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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专线车客运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06 23:43: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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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专线车客运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专线车客运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专线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专线车,是指在本市范围内依照固定线路营运,采用固定站点上、下客或者固定站点上、下客与按照乘客意愿就近上、下客相结合的服务方式,按运距收费的大、中型营业客车。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专线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发展原则)
专线车客运应当与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专线车客运应当贯彻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专线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交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专线车客运实施管理。
第六条 (客运管理人员)
客运管理人员应当公正廉洁,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应当穿着统一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志。

第二章 线路和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专线车客运线网规划)
市公用局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市专线车客运线网规划。
专线车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或者变更,应当符合专线车客运线网规划的总体要求。
第八条 (线路经营者确定的方式)
市公用局可以根据专线车客运线网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的需求,分别采用指定、招标和批准开辟线路申请的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
除前款规定外,市公用局还可以采用线路有偿经营方式向经营者出让线路专营权。线路专营权可以有偿转让。具体办法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经营者的资质条件)
线路的经营者应当为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有30辆以上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相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线路经营方案;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客运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凡经审核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经营者,由市公用局发给《上海市专线车客运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第十条 (开辟线路申请的审核)
申请开辟线路的,由市公用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线路走向和站点、营运班次和时刻以及营运车辆的数量进行审核。
开辟线路的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市公用局对申请者(含提出申请的其他线路经营者,下同)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市公用局应当确定其为该线路的经营者。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申请者申请开辟同一条线路的,在开辟线路的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市公用局按照地域条件和经营能力择优确定该线路的经营者,并公开审批结果。
第十一条 (线路经营者确定后的要求)
线路经营者经确定后,由市公交管理处按照其营运车辆的数量发给《上海市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对其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专线车驾驶员和售票员分别发给《上海市专线车驾驶员准营证》(以下简称准营证)和《上海市专线车售票员服务卡》(以下简称服务卡)。
取得营运证、准营运证和服务卡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核准的线路投入营运。
第十二条 (开辟复线或者参加同一条线路营运的限制)
已经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公用局将不再核定其他经营者开辟复线经营或者参加同一条线路营运。但因特殊情况由市公用局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决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经营者资质的复审)
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1年。经营者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的15日前,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审验手续。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经营者,市公用局应当予以换发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经营者,市公用局应当不予换发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资质证书的注销)
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歇业,应当自合并、分立或者歇业之日起10日内,持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的证明,向市公用局办理注销资质证书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线路的变更、撤销或者暂停营运)
线路投入营运后,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撤销线路或者暂停营运。
经营者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撤销线路或者暂停营运的,必须向市公交管理处提出申请,由市公交管理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的,经营者应当于线路变更、撤消或者暂停营运之日的10日前在站点告示乘客。
第十六条 (线路营运车辆的增减)
线路投入营运后,经营者不得擅自减少经核准的营运车辆数量。因线路客流量增加等情况,市公交管理处可以要求经营者按照规定的数量和期限增加营运车辆。
第十七条 (按乘客意愿就近上下客的限制)
专线车在本市中心城区内的线路上营运,不得采用按照乘客意愿就近上、下客的服务方式;在中心城区外需实行这一服务方式的,应当经市公交管理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站牌的设置)
经营者必须在线路站点设置统一站牌。站牌应当标明线路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和票价;营运时刻经核准的,还应当标明始、末班车的始发时间或者经过该站点的时间。
第十九条 (站点的要求)
经营者应当根据场地条件,在线路站点设置候车设施,并在起讫站点张贴专线车乘坐规则和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公交管理处监制的票价表。
第二十条 (共同使用站点的管理)
2条或者2条以上线路共同使用的站点由市公交管理处指定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进站营运的车辆必须服从调度并接受管理。
未经市公交管理处审核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将共同使用的起讫站点关闭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营运人员的限制)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专线车的管理,不得将专线车交与无准营证、服务卡或者准营证、服务卡与营运证户名不符的人员营运。
前款所指的人员从事专线车营运,发生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作经营者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营运票价)
专线车营运票价实行国家指导价格。经营者可以在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最高价格内确定或者调整线路营运票价,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市物价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车票的印制)
专线车应当使用由市公用局会同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车票,或者使用经市公用局和市税务部门认可、印有经营者名称的车票。车票的面值应当与确定的营运票价一致。
第二十四条 (营运车辆的要求)
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车身两侧规定位置标设固定的经营者全称;
(二)车辆牌照装置牢固、平整,号码清晰、齐全,并与行车执照相符;
(三)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下方按规定设置线路起讫站点标志牌,右上方张贴营业证副本,并随车携带营运证正本;
(四)在车厢内醒目处张贴专线车乘坐规则和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公交管理处监制的票价表;
(五)车辆整洁,设备完好。
第二十五条 (营运时的规定)
专线车营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准的线路上营运;
(二)按照核准的营运班次和时刻营运;
(三)按照核准的人数载客。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和售票员营运时的要求)
专线车驾驶员、售票员营运时应当做到: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
(二)驾驶员携带准营证;
(三)售票员佩带服务卡;
(四)准营证、服务卡与营运证户名相符;
(五)按照确定的票价向乘客出售车票;
(六)不擅自将车辆交与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七)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乘客的义务和权利)
乘客应当遵守专线车乘坐规则,上车后及时购买车票。对不按规定购票的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要求乘客按照营运收费标准的10倍补缴票款。
售票员或者驾驶员不出具符合规定的车票的,乘客可以拒绝付费;因车辆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继续营运的,乘客可以要求按原价退票。
第二十八条 (特殊情况供车规定)
因抢险救灾、市内重大活动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指令,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交管理处的调派保证供车。
第二十九条 (统计报表的填报)
经营者应当按时向市公交管理处如实填报《上海市专线车客运行业统计报表》。
第三十条 (营运证件的审验)
经营者应当按时参加营运证、准营证的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营运。
第三十一条 (客运管理费的缴纳)
经营者应当按时向市公交管理处缴纳客运管理费。客运管理费缴纳的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公用局参照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费的标准另行核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投诉)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向市公交管理处投诉;市公交管理处应当在15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 (查询通知书)
市公交管理处向经营者核查投诉情况时,应当发出《查询通知书》。经营者应当自接到《查询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四条 (对经营者的处罚)
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市公用局按下列规定对经营者给予处罚:
(一)接到《查询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不作答复的,责令限期答复;逾期仍不作答复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投入营运的专线车未张贴营运证副本、票价表或者专线车乘坐规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站点未按规定设置统一站牌,或者车身不按规定标设经营者名称,或者使用的车票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时参加经营资质复审或者营运证、准营证审验的,责令限期参加复审或者审验;营运证审验不合格的,责令不合格车辆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未经核准的线路上营运或者擅自参加其他线路营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减少线路的营运车辆或者未按规定的要求增加营运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未在规定期限内按核准的线路投入营运的,投入营运后擅自变更、撤销线路或者暂停营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2年内不准开辟其他线路。
(八)1个月内违章驾驶员和售票员率超过2%的,处以警告;连续2个月违章驾驶员和售票员率超过2%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由于经营者原因造成驾驶员、售票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驾驶员和售票员的处罚)
专线车驾驶员、售票员营运时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市公用局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携带营运证正本、准营证或者未佩戴服务卡的,车辆不整洁或者中型客车载客数超过核准人数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共同使用的站点内不服从统一调度和管理的,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扰乱营运秩序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擅自将专线车交与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因车辆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继续营运时,拒绝乘客按原价退票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改变线路走向或者停靠站点的,擅自下浮营运票价或者不按照核准的营运班次和时刻营运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提高营运票价或者出售废票的,收费后不给车票或者收费金额高于车票面值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非法营运行为的处罚)
无资质证书或者无营运证从事专线车营运的,由市公用局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处罚的委托)
市公用局可以将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公交管理处行使。
第三十八条 (适用处罚的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九条 (当场作出处罚的适用)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处以50元以下、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条 (作出处罚决定前的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前,客运管理人员可以暂扣行为人的有关营运证照,并出具证明。
第四十一条 (处罚程序)
市公用局和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处罚时,应当向行为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客运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客运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大型客车,是指挂大型车专用牌照的,20座以上的厢型客车;
(二)中型客车,是指挂小型车专用牌照的,8至19座的厢型客车;
(三)线路专营权,是指经营者以有偿方式获得的,在一定时期内独家经营一条线路的权利;
(四)复线,是指总长度70%以上与原线路重复的新线路,或者经过原线路主要客源段且起讫站点与原线路相近的新线路;
(五)线路变更,是指线路的延伸或者缩短,线路走向或者站点的调整;
(六)违章驾驶员和售票员率,是指违章驾驶员和售票员数占持准营证驾驶员和持服务卡售票员总数的百分率。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经营者资质审核)
本办法施行前已确定的线路经营者,必须在本办法施行后的规定期限内向市公用局申请资质审核。经审核不合格的,由市公用局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乘坐规则的制定)
专线车乘坐规则由市公用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浦东新区专线车客运的管理)
浦东新区范围内线路开辟、变更的审批,线路营运的监督管理以及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由市公用局委托浦东新区城建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四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4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与服务 保障扩大内需投资建设项目质量和效益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与服务 保障扩大内需投资建设项目质量和效益的通知

建市[2009]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积极应对国际经济环境对我国经济的不利影响,党中央、国务院做出了进一步扩大内需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大决策,大力推进民生工程、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灾后重建。为保障扩大内需投资建设项目的质量和效益,现就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与服务提出如下要求:

  一、统一思想,加强服务

  (一)统一思想,认真落实。民生工程、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灾后重建等建设项目的质量和效益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国家发展的长远大计。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加强服务、依法监管、创新机制、促进发展”的原则,增强服务意识,认真履行建筑市场监管职责,不断完善建筑市场监管方式,努力营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为扩大内需投资建设项目提供有力保障和高效服务,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二)积极协调,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积极与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环保等相关部门协调沟通,合理安排项目立项、土地、规划、环境评价、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等审批工作,建立扩大内需投资建设项目快速审批通道,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简化手续、缩短时限,确保工程项目尽早开工建设。

  (三)加强指导服务,改进管理方式。各地要采取有效方式做好相关项目的对口咨询、靠前服务和跟踪指导,完善信息化服务,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要加强对扩大内需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法律咨询和指导服务;简化非国有投资项目招投标的环节;合理缩短中小型项目的招标时限;鼓励采用工程总承包、全过程项目管理等招标模式;充分发挥有形建筑市场服务功能,推行网上招标备案、投标报名、电子标书及计算机辅助评标等信息化服务手段,提高招标效率,加快工程建设进度。

  (四)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认真落实建筑业税收有关政策规定,根据建筑行业的总体税赋和实际盈利水平,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按规定程序合理核定征收范围和标准,解决建筑业企业重复纳税问题,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发展。

  二、依法监管,保障建设项目质量和效益

  (五)严格基本建设程序。建设项目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进一步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工程建设前期各项手续合法有效,严格履行项目报建、用地许可、规划许可、招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委托监理、质量安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工程技术档案移交等法定建设程序,保证工程建设的合理周期和费用。各地要切实防止借口加快建设、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情况的发生。

  (六)严格市场准入清出制度。建设工程企业必须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建设活动,严禁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业务,注册执业人员要强化法律责任。各地要进一步加强企业资质动态监管,建立注册执业执法检查制度,对不满足资质标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以及出租、出借、重复注册、不履行执业责任等行为的企业和执业人员,要及时依法撤销或吊销其资质、资格,清出建筑市场。

  (七)遏制虚假招标和串通招投标行为。各地要加强招投标中的围标、串标治理,整治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招标人或投标人操纵招标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抓住典型案例严肃处理;加强评标专家管理,建立培训、考核、评价制度,规范评标专家行为,健全评标专家退出机制;建立市场价格指数发布和风险防范机制,加强中标合同价格和工程结算价格跟踪管理,坚决制止不经评审的最低价中标做法。

  (八)加强合同履约管理。各地要加强对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以及勘察、设计、监理、项目管理等合同的履约管理,对合同中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要及时指出和纠正;建立健全合同履约监管机制,将合同履约监管与质量安全监督相结合,重点查处转包、挂靠、违法分包工程、签订阴阳合同等违法违规行为;强化对合同重大变更的备案管理,及时掌握合同履约情况,减少合同争议的发生。

  (九)严格工程监理制度。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监理单位要落实项目总监负责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合同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实施监理,按照规定监理程序开展监理工作,保证工程项目监理人员专业配套、人员到位,确保监理工作质量。

  (十)严格建筑节能监管。建设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建筑节能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相应的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要求委托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工建设、组织竣工验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要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建成后应进行建筑能效专项测评,凡达不到工程建设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十一)加强施工现场监管。各地要尽快建立工程项目数据库,与企业资质、执业人员数据库形成统一的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市场与施工现场监管信息的及时联通,实施全过程、全方位闭合管理,提高监管的有效性;严肃查处中标企业不履行合同及投标承诺,随意变更施工现场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严格落实施工现场总承包单位负责制,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和由其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拨付、分包单位劳务用工、农民工工资发放等方面负总责。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必须依法分包工程,严禁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协调、督促专业承包单位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并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保证施工现场统一管理,否则建设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

  (十二)进一步规范工程款支付行为。各地要严格施工许可环节审批,防止建设资金不到位的项目开工建设;要结合施工合同履约监管,建立对建设资金、商品房预售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机制,督促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规范工程款结算行为,加快建立由相关政府部门推动,仲裁机构和法院等部门联动的快速裁决机制,及时解决合同争议问题。逐步建立农民工身份识别、劳动技能培训、从业记录、工资发放等信息的管理制度,为规范劳务用工、解决劳务纠纷提供有效的依据和手段;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加大执法检查力度,规范劳动合同订立、履行,严肃查处违法用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行为。

  三、创新机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十三)建立健全信用机制。各地要加快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收集有关企业、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合同履约等市场行为信息和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相关信用信息,建立全面、动态的信用档案;健全信用信息发布、查询制度,并通过网络、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守法诚信以及严重违法违规的企业和执业人员名单,引导市场主体选择诚信的合作者,构建依法守信的市场信用环境。对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各地除按时在省级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公布外,还应在公布之日起7日内,按规定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上公布。

  (十四)加快推行工程担保制度。各地要加大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工作力度,积极培育工程担保市场,加强对担保机构的资信管理,健全担保机构备案、保函保管等制度,有效防止虚假担保等问题;要将工程担保与信用机制相结合,实施信用差别化管理,提高违法违规企业的工程担保额度,加大其违约失信成本,充分发挥经济手段调节、规范市场的作用。

  (十五)加快建筑业产业结构调整。各地要结合当前经济形势,坚持以市场为导向,统筹规划本地区建筑业发展,指导企业调整产业结构。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要积极推行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等组织实施方式,促进企业调整经营结构;支持大企业做大做强、中小企业做精做专,形成大中小企业、综合型与专业型企业互相依存、协调发展的产业结构,适应国家投资体制和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改革的要求。

  (十六)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各行业协会要加强自身建设,改进工作方式,深入开展调查和相关政策研究,反映行业诉求,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要建立自律约束机制,完善行业管理,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要坚持服务理念,积极组织开展有关学习、交流、咨询、培训等活动,提高企业和从业人员素质,促进对外交流,推动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一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巴西联邦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巴西联邦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19日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十一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的规定,考虑到中巴两国友好领事关系的现状,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之日起巴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巴西驻香港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便利、特权与豁免。

 三、巴西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四、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双方在此日期前完成本协定生效必需的所有国内立法及宪法程序,并通知另一方。
  下列签署人受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在巴西利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葡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巴西联邦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签 字)            (签 字)
      李国新          路易斯·费利贝·兰普离亚
     驻巴西大使           巴西外交部长

            关于我与巴西共和国就巴西
         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协定的备案函

国务院:
  我与巴西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就“九七”后巴西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签署协定。现送上协定中文、英文、葡文文本(副本),请予备案。协定正本已存外交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