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0 23:2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其他经济组织相互之间订立或者履行经济合同,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经济合同。其主要职责是:监督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推行经济合同统一文本;指导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工作;鉴证经济合同;宣传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经济合同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指导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搞好企业经济合同管理人员的培训;开展重合同守信用工作;指导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的经济合同管理。
第四条 各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制定适合本行业特点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指导所属企业依法订立履行经济合同;组织所属企业参加重合同守信用活动;培训企业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第五条 各企业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确定具有任职资格的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重合同、守信用。
第六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电传和图表,也是经济合同的组成部分。要货单、调拨单、计划衔接表、收欠条不能代替经济合同。
第七条 订立经济合同,凡国家和省已有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当事人必须使用。特殊行业、大型企业确需修订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须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修订后印制的经济合同文本只限本行业、本单位使用。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前,当事应当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金融等有关部门咨询对方的主体资格和资信情况。
第九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应当出具有效的资格证明,委托他人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还应当出具《签订经济合同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
由于另一方在经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和有关部门解除经济合同。因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对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予以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合同订立履行的监督。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违约,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当事人不予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并收缴违约方应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管理。对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和销售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或者应当使用而不使用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上述处罚可以
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
一、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二、伪造经济合同的;
三、非法转让经济合同的;
四、签订或者履行倒卖国家限制、禁止流通物品的经济合同的;
五、为他人提供或者利用他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帐号、公章及委托证件签订或者履行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
六、利用行贿受贿签订或者履行不公平经济合同的;
七、规避国家法律签订或者履行经济合同的;
八、其他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企业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缴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收用于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案件处理中需要调查取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如实提供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等,并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并制作处理决定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对检举、揭发有功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检举、揭发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保密。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
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应当予以执行;拒不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设立的各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仲裁庭。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执行职务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根据经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约定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应当明确约定仲裁的事项和具体的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仲裁委员会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保全措施限于申请仲裁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保全措施可以采取中止经济合同履行、查封和扣押货物、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并保存价款、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法律准许的其他方法。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处理经济合同案件需要金融、邮电、运输等部门予以协助时,须持有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正式函件,上述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七条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关出具的调解书和裁决书的,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件应报上一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备案。上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对备案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重新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4日

印发广东省教育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53号
━━━━━━━━━━━━━━━━━━━
  印发广东省教育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教育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八日



广东省教育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教育厅。省委高等学校工作委
员会更名为省委教育工作委员会,负责高校党的工作,与教育厅合署办公,一个
机构,两块牌子。教育厅是主管教育事业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将原高教厅承担的省属高校机构编制管理职能交给省编办。
  (二)划入的职能
  1、原高教厅的行政管理职能和原高校工委高校党的工作职能。
  2、原教育厅的行政管理职能。
  (三)增加的职能
  1、组织评审设立实施专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拟订成人高等学校毕业证书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3、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学历教育管理,由教育厅指导。
  (四)转变的职能
  1、将高等、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考试、自学考试和高中毕业会考、初中升
高中考试以及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招生等工作交给考试中心承担。
  2、将组织学生外语、计算机水平考试的职能交给考试中心承担。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教育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切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草拟地方性教育法规和政策并
组织实施。
  (二)研究提出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教育体制改革的政策
和思路以及教育发展的方向、重点、结构、速度,并协调指导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筹措教育经费、教育拨款、教育基建投资、教育收
费的政策规定;管理省级教育经费,监督各市教育财政拨款的执行情况;指导学
校的基本建设;对省属学校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四)综合管理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基础教育、职业与成人教育和幼
儿教育工作;指导和管理各类学校的电化教育、远程教育工作;负责教育评估;
对教育质量进行检查;指导办学体制、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和高校后勤社会化的改
革;指导各类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
  (五)规划、指导和协调教育系统的科研工作;指导各地开展教育科研和推
动学校发展高新技术、科研成果转化及兴办科技产业工作;指导中小学校开展勤
工俭学和发展校办产业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学位条例,承办省学位委员会的有关
工作。
  (六)监督、检查各地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负责督政、
督学工作,督导、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教育职责和巩固提
高“两基”工作,督导评估中等和中等以下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七)协调和指导学校开展教学研究和改革,组织审定教材与教学参考资料;
协调规划、管理各类学校教育技术装备和实验室、图书馆建设工作;指导教育信
息化工程的实施;指导教育管理信息、统计工作。
  (八)统筹管理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高等、中等专业教育、职业技术教育、
基础教育和继续教育等工作。
  (九)组织评审设立实施专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规划并指导全省高
等、中等专业学校的专业布局和调整;拟订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管理办法并组
织实施。
  (十)负责教育系统出国留学人员的派出工作;指导来粤留学人员和在学校
任教的外籍教师的管理工作;负责指导教育系统与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及台湾地区的教育交流与合作工作。
  (十一)规划并负责高校党的建设工作和各类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德育工
作、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工作及国防教育工作;协助省委管理高校领导干部;负
责高校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和监察、纪检工作。
  (十二)制订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计划;研究提出高等学校毕业
生就业政策建议;参与编制高等学校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及中师毕业生的就业计
划,并组织实施。
  (十三)主管学校的推广普通话和文字规范工作;承担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
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和农民文化技术教育工作。
  (十四)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指导实施各级各类教师资格制度;规划并指
导各类学校教师和教育行政干部队伍建设工作。
  (十五)管理直属事业单位,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学校的统战、治安保卫和社
团管理等工作。
  (十六)承办省委、省人民政府和教育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教育厅设1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挂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综合协调厅机关政务、事务工作;负责本厅重要会议的组织安排并督办落实;
负责文秘、档案、保密、信访、保卫、机关财务和行政管理工作;拟订语言文字
工作规划和实施办法;指导推广普通话工作,管理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指导检
查学校和社会文字规范工作;承担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起草地方性教育法规并组织实施;指导教育体制、办学体制及学校内部管理
体制改革的研究和试点工作;负责教育改革与发展战略的研究并就当前重大问题
进行政策调研;承担教育行政复议工作,指导教育系统的法制工作。
  (三)发展规划处
  研究提出教育事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规划并指导全省各类学校
的结构布局及调整和高等教育管理体制的改革;组织评审设立实施专科学历教育
的普通高等学校;审核设立实施中等教育的普通中专学校及审批成人中专学校;
统筹管理社会力量办学工作;规划并指导全省高等、中等专业学校专业的布局与
调整;拟订并组织实施高等、中等专业学校的年度招生计划;负责全省教育年度
事业统计、分析。
  (四)基建财务处
  指导学校的基本建设工作;管理省级教育经费;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筹措教育
经费、教育拨款、教育基建投资、教育收费的政策;监督各地教育财政拨款的执
行情况;指导学校的财务管理,负责世界银行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管理和
财务管理。
  (五)基础教育处
  综合管理中小学和学前教育工作;指导、推动九年义务教育的实施;指导管
理中小学、幼儿园和特殊教育和学制、教学计划等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基础
教育阶段的民族教育工作;组织审定教材与教学参考资料;指导社会力量举办基
础教育学校及教育机构工作。
  (六)职业与成人教育处
  统筹管理普通及成人中等职业学历教育、成人文化技术教育和社区教育;组
织编制相关的指导性教学文件;指导教育教学改革和教材建设;指导学校的专业
实验室和实习基地建设、图书和教学仪器配备及校办产业的发展;组织相关的教
育质量和办学水平评估;指导协调成人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指导社会力量举办
各类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和社会文化教育工作;指导协调城市、农村教育综合改革
实验及组织实施“燎原计划”工作。
  (七)高等教育处
  统筹管理各类高等教育,规划并指导高等教育教学改革;指导高校专业、课
程建设和改革;组织相关的教学质量、办学水平的检查评估;负责高等学校学生
学籍的宏观管理和学历证书管理;编写指导性的教学文件;指导高校实验室建设
和校内外实习基地建设;指导和管理高校电化教育工作,组织教学课件的开发和
推广应用;规划和管理高校的教材建设;指导高校图书馆工作。
  (八)教育督导室(挂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牌子)
  研究制定全省教育督导与评估的规章制度和督导评估指标体系;对全省贯彻
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
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全省“两基”巩固提高工作进行督导
检查;对全省中等和中等以下学校教育工作进行督导检查;保障素质教育的实施
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九)思想政治教育处(与学生工作处合署,挂保卫处牌子)
  指导高校师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和中等专业学校、中小学德育工作;指导
高校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建设;指导学校的宣传工作和校园文化建设;
指导学校学生勤工俭学、大学生社会实践工作;指导高校治安保卫、综合治理、
维护校园稳定工作;研究提出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高校
毕业生就业计划,指导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
  (十)科研处(挂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负责规划、指导和协调教育系统的科学研究工作;组织科研项目实施和科研
经费的安排;实施高校重点学科及重点实验室建设;指导科技产业工作;开展科
技信息交流及科技统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科研成果鉴定,协助高校做好知
识产权保护;负责研究生教育培训质量检查与评估;承办省学位委员会的日常工
作。
  (十一)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处
  指导学校的体育、卫生与健康教育、艺术教育工作;负责学校国防教育和学
生军训工作;指导大中小学校及学生开展体育竞赛和艺术教育等交流活动;指导
学校体育、卫生、艺术教育的基础设施建设、科研教研,以及大、中、小学体协
工作。
  (十二)外事处
  管理和指导教育系统与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教育交流、
学术交流与合作;负责教育系统出国留学人员的派出工作;办理教育系统因公出
访人员的报批手续和大专学历以上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审核工作;负责审批中小
学生赴境外进行夏(冬)令营活动;负责外籍专家、教师和留学生的管理工作;
负责本厅的外事接待工作。
  (十三)组织处
  指导高校的党建工作,制定高校党建工作的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高校
党委搞好换届工作;负责对高校领导干部的考察、考核并提出调整、任免建议;
指导高校领导班子的思想作风建设;指导高校校级后备干部工作;负责有关的干
部政治培训;指导做好党员教育管理与发展工作;指导高校基层组织建设工作;
指导学校统战工作。
  (十四)人事处(与直属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人事管理工作;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党务、工、
青、妇、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学校内部人事与分配体制改革工作,
指导学校人事、劳动工资等工作;指导学校师资队伍建设,制定师资培训规划和
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教师资格认定和贯彻《教师资格条例》有关工作;组
织并指导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负责学校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延退审批
工作。
  监察厅派驻教育厅监察专员办公室,与省委教育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合署,
挂审计室牌子。指导高等学校的监察、纪检工作;负责机关、直属单位及指导教
育系统的监察、纪检、审计工作。

  四、人员编制

  教育厅机关行政编制95名。其中厅长(教育工委书记)1名,副厅长4名
(不含教育工委副书记和纪工委书记),正副处长(主任)39名(含直属机关
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的决定


  (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参加健身活动的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并将其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组织开展广播体操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一小时的体育活动;实施国家规定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检测。”

  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以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不得超越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进行有偿健身指导服务。

  “经营性健身服务单位不得聘用无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健身指导服务。”

  五、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公共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越职业资格证书确定的范围,进行有偿健身指导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聘用无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健身指导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