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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分工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5-15 21:5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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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分工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分工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提请废止〈太原市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分工的若干规定〉的议案》。鉴于2000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国家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进行了划分,规定国家专属立法权地方性法规不能涉及。该法规有的条款涉及到国家民事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等国家专属立法权,其内容已超出地方立法的权限;而且该法规出台时间较早,之后全国人大相继颁布了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已涵盖了该法规所规范的内容,该法规有的规定也与法律、法规相抵触;2002年9月司法部颁布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民间纠纷的调解作了具体规定,该法规的内容已不适应民事调解工作的需要。会议决定废止《太原市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分工的若干规定》,报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吉林市酒类商品流通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六九号

  《吉林市酒类商品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月2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徐建一



2006年1月23日







吉林市酒类商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商品市场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酒类商品是指白酒、啤酒、葡萄酒、果露酒、黄酒、滋补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品,医疗用酒除外。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以下简称酒类商品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部门)负责全市的酒类商品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设的酒类商品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商务部门在市商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酒类商品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酒类商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从事酒类商品批发、零售的,须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到所在市、县(市)的酒类商品管理机构备案。



从事批发的,到市酒类商品管理机构领取批发备案证明;从事零售的,到所在市、县(市)酒类商品管理机构领取零售备案证明。



第六条 从事酒类商品经营的,其经营地址、名称、法定代表人及经营方式等发生改变的,须30日内到酒类商品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当从有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厂家购进酒类商品,并同时向厂家索取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及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有优质产品标志的,还应索取优质产品证明。



酒类商品经销者采购和销售酒类商品时应持酒类商品备案证明。



第八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按规定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并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做到单随货走,单货相符。



第九条 散装酒经营者所经营的酒类商品,必须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盛装容器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并标明酒的名称、酒精度、厂名、厂址、原料、执行标准、出厂日期等。



第十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所经营的酒类商品,凡具有产地合法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重复检验、刁难酒类商品经销商。



第十一条 酒类商品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识、名优标志、注册商标、特殊标识;



(二)伪造产地,使用虚假的文字说明,篡改生产日期,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酒类商品;



(三)销售含有非食用酒精原材料或添加剂配制的酒类商品;



(四)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偷工减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采用在瓶盖内设奖等不正当有奖销售酒类商品;



(六)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酒类商品;



(七)伪造、串贴酒类商品标识;



(八)擅自处理、拆封、转移、销毁被封存受检的酒类商品;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酒类商品流通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合法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予以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妨碍、干扰、拒绝酒类商品流通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 酒类商品流通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验酒类商品备案证明和《酒类流通随附单》的使用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账册、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



(三)进入商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



(四)抽取样品、保全证据、责令听候处理,抽取样品的应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五)对销售假冒伪劣的酒类商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不得为无证的生产者及无酒类商品备案证明的酒类经营者发布酒类商品销售信息。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部门或会同相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酒类商品经营者从无证厂家购进酒类商品、经销酒类商品无备案证明、未按规定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采用在瓶盖内设置奖励等不正当有奖销售酒类商品的,对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七)、(八)项规定,伪造、串贴酒类商品标识或擅自处理、拆封、转移、销毁被封存受检的酒类商品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二)、(三)、(四)、



(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八条酒类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九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

陕西省专利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专利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条 本省各专利管理机关有权调解处理省内的专利争议或纠纷。

第二章 受 理
第四条 收案范围
(一)关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以及对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二)关于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三)专利权授予后,关于在专利申请被公开或公告,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四)关于侵犯专利权的纠纷;
(五)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合同纠纷;
(六)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纠纷;
(七)其他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纠纷。
第五条 管辖
(一)前条第一、二、三、七项的争议或纠纷,由被请求所在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五、六项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四项的纠纷,由侵权行为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二)本省各专利管理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或认为需要由上级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专利管理机关或省专利管理局。
(三)省专利管理局负责处理对地、市专利管理机关在调处前条中第三、四、五项不服的纠纷,地、市专利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纠纷,以及认为应当由地、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纠纷。
第六条 时效
(一)第四条第三、四项纠纷请求处理的期限为两年,分别自专利权批准之日、专利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二)第四条第五、六项纠纷请求处理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应当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三)超过处理期限但有正当理由的,可提供请求延长处理期限的有关证据,由专利管理机关决定。
第七条 请求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在请求处理的期限内,符合收案范围,属于接受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三)纠纷双方均未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向专利管理机关请示处理纠纷,必须递交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数提出副本。请求书应当写明:
(一)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示处理的理由、事实和要求,并列出证据、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接到请求书,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亦应在十五日内能知请求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三章 处理前的准备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案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取证工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六章有关条款的规定进行。在调查取证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材料、帐本和原始凭证等。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章 调解处理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立案受理后,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调解,由办案人员主持,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技术专家或有关人士协助。
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现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调解书应由当事人签字,由办案人员署名,并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后送达。
第十六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不应久调不决。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应通知当事人按时到达处理地点。
当事人经专利管理机关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的,或未经专利管理机关许可中途退出的,如果是请求人,则视为自动撤回请求;如果是被请求人,则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缺席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在对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前,请求人要求撤回请求书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允许撤回,所交费用不退。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省专利管理局在对第四条中第三、四、五项的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还应将处理决定书副本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有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处理决定的内容;
(五)处理费用的负担。
处理决定书由办案人员签名并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可酌收费用。收费标准应不超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同类案件标准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