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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时间:2024-05-08 17:59: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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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2000年3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165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石孙   丁关根   于永波(满族)      于淑珍(女)
  马开明(彝族)      马 军   马启智(回族)
  马忠臣   王云龙   王云坤   王乐泉   王光英
  王兆虹(女) 王 克   王怀远   王宋大   王忠诚
  王 涛(女) 王家福   王维澄   王朝文(苗族)
  王瑞林   云布龙(蒙古族)     毛如柏   亢龙田
  尹克升   尹 俊(白族)      甘子玉   布 赫(蒙古族)
  卢功勋   叶文玲(女) 叶连松   叶叔华(女) 田玉科(女,土家族)
  田纪云   史来贺   白成亮(哈尼族)     白恩培
  冯之浚(回族)      冯苏祥   成思危   曲格平
  朱开轩   朱清时   朱添华   朱森林   刘长瑜(女)
  刘方仁   刘汉章   刘亦铭   刘志艳   刘 玠
 刘明祖   刘 珩   关广富(满族)      江泽民
  许嘉璐   孙 英   孙鸿烈   严义埙   杜青林
  李长春   李兆焯(壮族)      李伯勇   李明豫(女)
  李泽民   李建国   李经纬   李玲蔚(女) 李铁映
  李梦九   李淑铮(女) 李登海   李瑞环   李 蒙
  李 鹏   杨长槐(侗族)      杨正午(土家族)
  杨国庆   杨 忠   吴长淑(朝鲜族)     吴阶平
  吴官正   吴康民   吴瑞林   吴德馨(女) 邱健行
  何厚铧   何鲁丽(女) 何椿霖   邹家华   汪家鏐(女)
  沈辛荪   张丁华   张万年   张立昌   张健民(满族)
  张绪武   张皓若   陆佑楣   阿木冬·尼牙孜(维吾尔族)
  阿勒布斯拜·拉合木(哈萨克族)    陈光毅   陈丽龄(女)
  陈明义   陈奎元   陈铁迪(女) 陈难先   陈章良
  陈焕友   陈滋英   奉恒高(瑶族)      范敬宜
  林永年   林 墉   岩 庄(傣族)      罗尚才(布依族)
  帕巴拉·格列朗杰(藏族) 周光召   周 强   孟富林
  赵志浩   胡亚芳(女,高山族)   胡光宝   胡锦涛
  柳随年   侯宗宾   姜春云   姜恩柱   洪绂曾
  热 地(藏族)      贾庆林   顾昂然   顾诵芬
  铁木尔·达瓦买提(维吾尔族)     徐有芳   高德占
  郭振乾   陶驷驹   黄启璪(女) 黄 菊   曹 志
  曹伯纯   常沙娜(女,满族)    尉健行   彭珮云(女)
  彭楚政(土家族)     董喜海   蒋正华   蒋洁敏
  惠永正   程思远   傅全有   傅铁山   舒惠国
  童 傅   曾庆红   曾建徽   曾宪梓   谢世杰
  谢铁骊   虞云耀   嘉木样·洛桑久美·图丹却吉尼玛(藏族)
  滕 藤   颜龙安
秘书长
  田纪云





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加强司法所建设是适应基层社会经济发展和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需要,强化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措施。目前,全国已建司法所16000多个,拥有工作人员41800余人。在基层党委、政府和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下,司法所充分发挥法律服务、法律保障、法律教育职能,在推动
基层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和决策科学化,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司法所建设仍存在以下问题:一些地区对司法所建设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指导管理不力;已建司法所制度不够完善,机构、编制、财政保障体制等没有得到有关
部门的认可或落实;司法所的管理体制不统一、业务不规范;司法所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普遍需要提高等,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司法所建设。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司法所建设的重要意义
加强司法所建设是强化和完善县区司法行政工作的需要。县区司法局作为县级国家政权的组成部分,担负着打击敌人、惩治犯罪、保护人民、服务四化的重任,肩负着法律保障、法律服务、法律教育的职能,任务繁重。司法所的建立,有利于完善司法行政工作体制,使县区司法行政工
作职能延伸到乡镇(街道),为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能提供组织保证。
加强司法所建设是维护基层社会稳定的需要。司法所的建立,有利于充实和完善乡镇(街道)政法机构,进一步加大人民调解工作、普法工作和安置帮教工作的力度,从而强化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
加强司法所建设是我国城乡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基层社会特别是广大农村对法律服务的需求越来越多,而且日益迫切。加强司法所建设,有利于强化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指导管理,拓宽服务领域,加大服务力度,满足农村经济发展对法
律服务的需求,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和城乡经济的顺利发展。
加强司法所建设是基层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需要。司法所作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司法行政部门,通过发挥其法律参谋和助手的职能作用,有利于促进基层政府实现行政决策、建章立制的科学化、民主化与法制化,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加大执法检查、监督力度,提高广大群
众的法律意识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从而推进基层依法治理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深入发展。
因此,加强司法所建设是当前乃至今后一个时期司法行政工作的一项紧迫和重要的任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县区司法局必须充分认识加强司法所建设的重要意义,以改革创新、艰苦奋斗、刻苦攻坚的精神,积极创造条件,抓紧做好这项开创性的工作。
二、努力创造条件,积极组建司法所
当前,政府机构改革工作正在省、地(市)、县、乡镇(街道)展开,给司法所建设提供了有利的机遇。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县区司法局应抓住这个有利时机,积极争取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力争把司法所建设列入政府的机构改革方案;主动与编委、人事、财政等有
关部门疏通、协商,解决司法所的机构编制和财政保障问题,积极、稳妥地加速组建司法所工作的进程。
司法所应当建成县区司法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派出机构,是承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县区司法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下进行工作。
司法所一般由三名以上人员组成,设所长一人;根据需要可设副所长。在不具备条件单独建立司法所的乡镇(街道),可以实行司法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体制。司法所应由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司法行政工作,身体健康,具有中等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相当学历
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组成。司法所实行所长负责制。司法所所长一般由司法助理员担任,享受副主任科员待遇。司法所所长的任免,由县区司法局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后提名,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后,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司法所其他人员的录用、调动、调整,须经县区司法局
同意。
司法所主要承担如下职能:(1)协助基层政府开展依法治理工作和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工作;(2)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参与重大疑难民间纠纷调解工作;(3)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4)代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民间纠纷;(5)组织开展普法宣传和法
制教育工作;(6)组织开展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过渡性安置和帮教工作;(7)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8)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秉公执法,密切联系和依靠群众。司法所应建立健全请示汇报、调查研究、学习例会、工作登记、档案管理等各项工作制度,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司法局报告
工作。
三、加强对司法所建设的指导管理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县区司法局要高度重视司法所建设,切实加强对司法所建设的指导管理。
(一)要大力宣传司法所在新时期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城乡经济发展及维护社会稳定中的地位和作用,积极主动争取各级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力争于1997年底在乡镇(街道)普遍建立司法所。
(二)目前尚未建立司法所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建立;具备条件的地方,司法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逐步分离,明确各自的职责和相互关系;对已建立、尚不健全的司法所,要进行整改,尽快加以完善。司法所建设所需人员编制应从以下途径解决:中央下达的司法行政编制,应
当优先考虑充实司法所;司法行政机关人员内部调剂;争取地方编制。要切实把好人员“入门”关,严格标准,择优选配。对原招聘的从事多年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人员可优先录用。
(三)加强对司法行政各项业务的指导。司法所担负着日益繁重的任务,工作难度大,新领域多,政策性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总结、交流司法所业务工作经验,认真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推动司法所各项业务的发展和工作水平的提高。
(四)加强司法所制度化、规范化建设。要指导、帮助司法所逐步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司法所内部管理运行机制和廉政自律机制,实行司法所人员岗位责任制;要帮助落实司法所经费保障、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办公设备。
(五)加强司法所人员的管理。要加强对司法所所长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要建立、健全考核、监督和奖惩制度,并积极开展立功创模活动,加大表彰先进力度,要尽一切可能帮助解决司法所人员的实际困难,解除他们的
后顾之忧,使他们全身心地投入到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改革和发展中去,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



1996年6月24日

山西省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
山西省政府
第55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条件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以及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所得,均可享受个人所得税的减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以及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均按下列具体标准认定:
(一)残疾人须持有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盲、聋、哑、肢体残疾或四级智力残疾的证书及县级医院的证明材料;
(二)男性公民年龄在55周岁以上,女性公民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孤老人员,无依无靠,无固定生活来源,并持有乡镇、街道和县级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
(三)烈属须是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发给证书的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其生活的18岁以下弟妹或抚养烈士为成年人,现又必须依靠烈士生活的其他亲属;
(四)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须是个体工商户遇有风、火、水、震等自然灾害造成财产损失,持有乡镇、街道或保险公司出具的受灾证明材料。
第四条 本规定个人所得税减征的范围包括: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或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第五条 个人所得税减征的幅度和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个人所得,可分项、分行业在应纳税款不低于50%的幅度内减征;残疾、孤老人员的个人所得减征期限为5年以上10年以下,烈属个人所得减征期限为3年以下。具体减征幅度和期限,由各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县(市)地方税务机关依据其实际受灾的损失程度和保险公司赔偿程度,确定减征幅度和减征期限。
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的减征由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发放减税通知书。具体审批程序和所需证明资料,由县(市)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本规定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由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