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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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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和通畅,充分发挥其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市区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维护和路政管理。市属县(市)的城市道路管理参照执行。
第四条 昆明市及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明确责任、管养并重、协调发展、集中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昆明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昆明市道路桥梁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管辖内城市道路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级管理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业务上受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建设、工商、交通、公安、市容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宣传、贯彻实施;
(二)负责本市行政辖区内城市道路的行业管理工作;
(三)参与制定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编报和按批准的项目组织实施城市道路年度建设、养护、维修计划;
(四)负责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五)负责管辖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占道审批及占用费的征收和管理;
(六)加强管理,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对来信来访及时进行处理;
(七)负责受理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法规行为的举报,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县(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县(市)区范围内的宣传、贯彻实施;
(二)负责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三)编报和实施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计划;
(四)负责管辖的城市道路占用费的征收;
(五)加强管理,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对来信来访及时进行处理;
(六)负责受理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法规行为的举报,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侵占、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昆明市城市道路发展规划依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建设、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十条 城市道路建设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资金:
(一)各级政府财政拨款;
(二)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
(三)国内外贷款;
(四)社会资助;
(五)受益者出资;
(六)发行债券;
(七)其他。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按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后,报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报经批准后,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讯、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绿化等设施和公共交通站台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必须实行报建制度。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手续齐全的,在二十日内由立项批准机关的同级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市政工程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市政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施工监理制度。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不得交付使用和接收管养。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八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经市建委、市财政局审核后,统一安排。
各级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所管辖城市道路的检测和普查,并编制养护、维修计划,报同级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各级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设部《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工程质量,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经市以上(含市)批准建设的开发区和城市住宅小区的主干道,必须按建设竣工后的规定期限,移交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维修和管理;其它道路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自行养护、维修,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产权所有单位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必须及时组织养护、维修。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产权所有单位,应当按照道路养护规范定期检修、维护,采取措施防止偷盗。

因缺损和地下管线破裂故障引起道路损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并督促产权所有单位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修复,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施工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险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线路、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喇叭口、堆放物品、设置路障、搭建临时性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二)车辆载物拖刮、泄漏、污染路面;
(三)利用城市道路、桥梁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五)机动车在非指定城市道路试刹车或擅自停放,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
(六)在城市道路上冲洗机动车辆、倾倒污水污物、人为堵塞下水道,造成城市道路污染和损坏;
(七)盗窃、收购、挪动、损毁、破坏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八)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或者其它悬挂物;
(九)损害、侵占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原则上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使。确属必需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采取保护措施,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下同)应加强城市道路和农、副食品市场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含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桥梁等)从事经营活动。

对于本条例颁布前形成的在非主要干道上以路为市的农、副食品等市场要清理整顿,确需暂时保留的,应当经过统一审批和加强管理,按照市场规划和建设的要求,逐步进行搬迁;不得再批准新的占道经营市场。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先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发证,并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保证金。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占道许可证并不得出租、转让;
(二)不得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或扩大占道面积;
(三)不得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保持占道周围环境整洁;
(四)建筑施工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
(五)按照核定的范围、期限使用。期满后必须负责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挖掘的,除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外,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二至五倍掘路修复费。
因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有关文件和设计文件,到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收取掘路修复费,核发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施工完毕,按规定时限和质量要求恢复路面并报经验收合格。市政工程设施管
理部门负责修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次日起,按照横向掘路三日内、纵向掘路(二百平方米以内)七日内完成初修。
第二十九条 燃气、自来水、排水、电信、电力、消防等管线管理部门需开挖城市道路的,应按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所提供的当年道路改建或扩建计划,将管线施工计划报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计划外的管线单项工程需要掘路的,应当提前报请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除城市道路日常养护维修外,因其他原因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先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商,采取维护交通安全的措施。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交通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经与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手续,采取保护地下管网及其它设施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出现损坏,危及车辆、行人通行安全时,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立危险警示牌、灯,及时采取封路措施。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以配合。
确需封路进行养护、维修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联合发布通知。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爆破、埋设地下管道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商水利、公安等部门意见,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 损坏城市道路的,其赔偿费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损坏情况,按照市政工程定额核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云南省财政、物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城市道路占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款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没收财物,提请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证件等处罚。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和其他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计、施工任务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并按工程造价2%以下处以罚款;
(二)未按照技术规范进行城市道路、桥梁设计、施工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500元,责任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四)建设单位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投入使用的,按工程造价2%以下处以罚款;
(五)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或非法占道从事经营活动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责任单位处以10000—20000元罚款,可暂扣或没收财物,直至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六)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责任单位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七)超出批准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500一1000元,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一20000元罚款;
(八)占用城市道路、桥梁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恢复、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按规定回填夯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20000元罚款;
(九)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掘路开挖批准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一10000元罚款;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补办手续;
(十一)损毁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负责赔偿,对责任人处以500一1000元,责任单位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法、无权或越权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收入予以没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对审批的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昆明市、县(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和省、市城市道路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未按期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三)管理不善、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四)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滥罚款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和《国际电信联盟公约》的决定

(1997年5月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于1992年12月22日在日内瓦签署的《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和《国际电信联盟公约》。



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

序言
1、为了以有效的电信业务促进各国人民之间的和平联系、国际合作和经济及社会的发展,作为国际电信联盟基本法规的本组织法和补充本组织法的国际电信联盟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各缔约国,在充分承认每个国家均有主权管制其电信并注意到电信对维护各国和平和社会及经济的发展起着越来越重要作用的同时,特议定如下:
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电联的宗旨
2 1.电联的宗旨是:
3 a)维护和扩大所有电联会员之间的国际合作,以改进和合理使用各种电信;
4 b)在电信领域内促进和提供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并为实施这一宗旨而促进物质和资金的调集;
5 c)促进技术设施的发展及其最有效的运营,以提高电信业务的效率,增强其有用性并尽量使之为公众普遍利用;
6 d)使世界上所有居民更广泛地得益于新的电信技术;
7 e)推动电信业务的使用,为和平联系提供方便;
8 f)协调各委员会的行动,以达到上述目的;
9 g)通过与其他的世界性和区域性政府间组织以及那些与电信有关的非政府性组织的合作,在国际的层面上促进对全球信息经济和社会中的电信问题采取更加广泛的解决方法。
10 2、为此,具体地说,电联应:
11 a)实施无线电频谱的频带划分,无线电频率的分配,以及无线电频率指配和对地静止卫星轨道的相关轨道位置的登记,以避免不同国家无线电电台之间的有害干扰;
12 b)协调各种努力,消除不同国家无线电电台之间的有害干扰和改进无线电通信业务中无线电频谱及对地静止卫星轨道的利用;
13 c)促进全世界的电信标准化,实现令人满意的服务质量;
14 d)借助其掌握一切手段,包括视情况通过其参加联合国的有关计划和使用本身的资金在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和在发展中国家建立、发展和改进电信设备和网络方面鼓励国际合作;
15 e)协调各种努力,使电信设施,尤其是采用空间技术的电信设施得以和谐地发展,以便在使电信的财政保持在独立和坚实的基础上制订出与有效率的服务相称的尽可能低廉的费率;
16 f)促进会员之间的合作,以便在使电信的财政保持在独立和坚实的基础上制订出与有效率的服务相称的尽可能低廉的费率;
17 g)通过电信业务的合作,促进采取各种保证生命安全的措施;
18 h)对各种电信问题进行研究,制定规则,通过决议,编拟建议和意见,以及收集、出版资料;
19 i)与国际金融和发展机构一起促进确定优惠和有利的信贷额度,用于发展具有社会效益的项目,这些项目主要是为了将电信业务扩展至各国最隔绝的地区。
第二条 电联的组成
20 考虑到普遍性原则和普遍地加入电联的益处,国际电信联盟应由以下各种成分组成:
21 a)在本组织法和公约生效前作为国际电信公约缔约方已成为电联会员的任何国家;
22 b)按本组织法第53条规定加入本组织法和公约的作为联合国会员的任何其他国家;
23 c)申请成为电联会员并在取得2/3电联会员同意后按本组织法第53条规定加入本组织法和公约的作为非联合国会员的任何其他国家。如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提出入会申请,秘书长应征询各电联会员的意见。任何会员在征询提出后4个月内未予答复,应作弃权论。
第三条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24 1、电联会员享有本组织法和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并应履行所规定的义务。
25 2、在参加电联的大会、会议和征询方面,会员的权利是:
26 a)所有会员均有权参加电联的大会,有资格被选入理事会,并有权为选举电联官员或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委员提名候选人;
27 b)根据本组织法第169和210款的规定,每一会员在电联的所有全权代表大会上,在所有世界性大会和所有无线电通信全会和研究组会议上,以及如属理事会的理事国时,在该理事会的各届会议上,均享有一个表决权。在区域性大会上,只有该相关区域的会员才享有表决权;
28 c)根据本组织法第169和210款规定,每一会员在所有以通信方式进行的征询中,也享有1个表决权。如果是关于区域性大会的征询,只有该相关区域的会员才享有表决权;
第四条 电联的法规
29 1、电联的法规为:
--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
--国际电信联盟公约,以及
--各行政规则。
30 2、本组织法是电联的基本法规,其条款由公约的条款加以补充。
31 3、本组织法和公约的条款由管制电信的使用并对全体会员均有约束力的下列行政规则进一步加以补充:
--国际电信规则,
--无线电规则。
32 4、如本组织法与公约或行政规则的条款有矛盾之处时,应以组织法为准。如公约与行政规则的条款有矛盾之处时,应以公约为准。
第五条 定义
33 除非上下文另有解释:
34 a)在本组织内使用的并在其附件中定义的术语构成本组织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而具有该附件中所赋予的意义;
35 b)在公约内使用的并在其附件中定义的术语(在本组织法附件中未予定义)构成公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而具有公约附件中所赋予的意义;
36 c)行政规则中定义的其他术语具有各该规则中所赋予的意义。
第六条 电联法规的执行
37 1、各会员在其所建立或经营的从事国际业务的或能够对其他国家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所有电信局和电台内,有义务遵守本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的规定,但是,根据本组织法第48条规定免除这种义务的业务除外。
38 2、各会员还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责令所有经其批准而建立和经营电信并从事国际业务或经营能够对其他国家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电台的经营机构遵守本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电联的结构
39 电联的组成:
40 a)电联最高权力机构全权代表大会;
41 b)代表全权代表大会行事的理事会;
42 c)世界国际电信大会;
43 d)无线电通信部门。包括世界性和区域性无线电通信大会、无线电通信全会和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44 e)电信标准化部门,包括世界性电信标准化大会;
45 f)电信发展部门,包括世界性和区域性电信发展大会;
46 g)总秘书处。
第八条 全权代表大会
47 1、全权代表大会由代表各会员的代表团组成。该大会4年召开一次。
48 2、全权代表大会应:
49 a)为实现本组织法第1条所规定的电联宗旨确定总政策;
50 b)在审议理事会关于自上届全权代表大会以来电联活动和所建议的电联战略政策及规划的报告后,通过其认为适宜的决定;
51 c)在审议下届全权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电联工作的一切有关问题后,制订电联的预算,并按照对上述第50款中的报告所作的决定确定电联经费开支的最高限额;
52 d)拟订有关电联职员编制的一般指示,必要时制订电联全体官员的底薪、薪给标准和津贴及养恤金制度;
53 e)审查电联帐目,并在需要时予以最后核准;
54 f)选举在理事会工作的电联会员;
55 g)选举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部门的局主任作为电联的选任官员;
56 h)选举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委员;
57 i)需要时分别根据本组织法第55条和公约有关条款的规定,审议和通过本组织法和公约的修正案;
58 j)必要时缔结或修订电联与其他国际组织之间的协定,审查理事会代表电联与这类国际组织所缔结的临时协定,并对之采取认为适当的措施;
59 k)处理可能必须处理的其他电信问题。
第九条 关于选举及有关问题的原则
60 1、全权代表大会在进行本组织法第54至56款中所述的任何选举时应确保:
61 a)理事会成员的选举需适当注意世界所有区域公平分配理事会的席位;
62 b)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局主任和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委员都应是电联不同会员的国民,选举时应适当考虑世界各区域间按地域公平分配名额;关于选任官员,还应适当考虑本组织法第154款中所含的原则;
63 c)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委员应以其个人的身份从电联会员提名的候选人中选出;每一电联会员只能提名一名本国国民作为候选人。
64 2、这些选举的程序应由全权代表大会制定。关于就职、空缺和连任的规定载明在公约内。
第十条 理事会
65 1、(1)理事会由全权代表大会按照本组织法第61款的规定选出的电联会员组成。
66 (2)理事会的每一成员应指派1人出席理事会,此人可由1名或几名顾问协助。
67 2、理事会应采用其自己的议事规则。
68 3、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理事会作为电联的管理机构在全权代表大会所授予的权限内代行其职权。
69 4、(1)理事会应采取一切步骤,促进各会员履行本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的规定以及全权代表大会的决定,并在必要时促进其履行电联其他大会和会议的决定;理事会应执行全权代表大会所指派的任务。
70 (2)理事会应遵照全权代表大会给予的导则考虑大的电信政策问题,以便确保电联的政策和策略充分适应不断变化的电信环境。
71 (3)理事会应确保电联工作的有效协调,并对总秘书处和3个部门进行有效的财政控制。
72 (4)理事会应根据电联的宗旨借助其掌握的一切手续,包括通过电联参加联合国的有关计划,为发展中国家的电信发展作出贡献。
第十一条 总秘书处
73 1、(1)总秘书处由秘书长领导,秘书长由1名副秘书长协助。
74 (2)秘书长在协调委员会的协助下拟定电联的战略政策和规则,并协调其各项活动。
75 (3)秘书长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电联资金的节省使用,并就在电联活动的行政和财务方面对理事会负责。
76 (4)秘书长是电联的合法代表。
77 2、副秘书长应对秘书长负责;他应协助秘书长履行职责并执行秘书长可能交办的特别任务。在秘书长缺席时,副秘书长履行秘书长的职责。
第二章 无线电通信部门
第十二条 职能和结构
78 1、(1)无线电通信部门的职能是通过下列方式实现组织法第1条中所述的电联关于无线电通信方面的宗旨:
--根据本组织法第44条的规定,确保所有无线电通信业务,包括使用对地静止卫星轨道的业务合理地、公平地、有效地和经济地使用无线电频谱,以及
--进行无限制的频率范围的研究,并通过关于无线电通信问题的建议。
79 (2)无线电通信部门和电信标准化部门关于共同关心问题的明确职责,需按公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密切合作,继续予以审议。无线电通信部门、电信标准化部门和电信发展部门之间应紧密协调。
80 2、无线电通信部门应通过以下机构工作:
81 a)世界性和区域性无线电通信大会;
82 b)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83 c)与世界无线电行政大会配合而召开的无线电通信全会;
84 d)无线电通信研究组;
85 e)当选主任领导的无线电通信局。
86 3、无线电通信部门的成员如下:
87 a)所有电联会员的主管部门(系当然成员):
88 b)按照公约的有关规定批准的任何实体或组织。
第十三条 无线电通信大会及无线电通信全会
89 1、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可以部分地,或在特殊情况下全部地修订无线电规则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的与其议程有关的具有世界性的任何问题;它的其他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90 2、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通常两年召开一次;然而,根据公约的相关规定,可以不需要召开此种大会或可以增开一次此种大会。
91 3、无线电通信全会通常也应两年召开一次;为了提高无线电通信部门的效率和有效性,应与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在同一地点和时间配合举行。无线电通信全会应为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基础并对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的一切要求作出反应。无线电通信全会的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92 4、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无线电通信全会或区域性无线电通信大会的决定必须在任何情况下与本组织法和公约相一致。无线电通信全会或区域性无线电通信大会的决定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与无线电规则相一致。当大会通过决议和决定时,应考虑可预见到的所涉财务影响,并应避免通过可能会使开支超过全权代表大会规定的经费限额的决议和决定。
第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93 1、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将由在无线电领域内完全有资格的并在频率的指配和利用方面具有实际经验的选任委员组成。每个委员应熟悉世界特定区域的地理、经济和人口状况。他们应独立地并且在兼职的基础上为电联履行职责。
94 2、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95 a)按照无线电规则和相关的无线电通信大会可能作出的任何决定,批准程序规则,包括技术标准。程序规则将由主任和无线电通信局在实施无线电规则登记会员的频率指配时使用。关于这些规则应听取主管部门的意见,如始终达不成一致意见,则将问题提交下次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
96 b)审议实施上述程序规则后仍不能解决的任何其他事宜;
97 c)按照无线电规则所规定的程序,履行组织法第78款中所述的关于频率指配和使用的任何附加职责以及相关的大会或理事会在获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为筹备这种大会或贯彻其决定所规定的任何附加职责。
98 3、(1)在行使委员会职责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委员不是代表各自的会员国或某一区域,而应作为国际公共托管物的管理人进行工作,特别是委员会的委员不得干预与委员自己的主管部门直接有关的决定。
99 (2)委员会的任何委员不得向任何政府或会员国或任何公立或私立机构或个人请求或接受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指示。他们不得采取与上述第98款规定的与身份不相符的任何行动或参加与这种身份不相符的任何决定。
100 (3)每个电联会员应该尊重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的绝对国际性,并且不得设法影响他们执行委员会的工作。
101 4、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工作方法载明在公约内。
第十五条 无线电通信研究组
102 无线电通信研究组的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第十六条 无线电通信局
103 无线电通信局主任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第三章 电信标准化部门
第十七条 职能和结构
104 1、(1)电信标准化部门的职能是通过研究技术、操作和资费问题,并就这些问题通过建议,以使全世界的电信标准化,从而实现本组织法第1条所述的电联关于电信标准化方面的宗旨。
105 (2)电信标准化部门和无线电通信部门关于共同关心问题的明确职责,需按公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密切合作,继续予以审议。无线电通信部门、电信标准化部门和电信发展部门之间应进行紧密协调。
106 2、电信标准化部门应通过以下机构工作;
107 a)世界性电信标准化大会;
108 b)电信标准化研究组;
109 c)当选主任领导下的电信标准化局。
110 3、电信标准化部门的成员如下:
111 a)所有电联会员的主管部门(系当然成员);
112 b)按照公约有关规定批准的任何实体或组织。
第十八条 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
113 1、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的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114 2、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应四年召开一次;然而,根据公约的相关规定可以增开一次大会。
115 3、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的决定必须在任何情况下与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相一致。当大会通过决议和决定时,应考虑可预见到的所涉财务影响,并应避免通过可能会使开支超过全权代表大会规定的经费限额的决议和决定。
第十九条 电信标准化研究组
116 电信标准化研究组的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第二十条 电信标准化局
117 电信标准化局主任的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第四章 电信发展部门
第二十一条 职能和结构
118 1、(1)电信发展部门的职能是实现本组织法第1条所述的电联宗旨,并在其特定的权限范围内履行电联作为联合国专门机构和实施联合国开发系统项目或其他资助安排的执行机构的双重职责,以便通过提供、组织和协调技术合作与援助活动促进和加强电信的发展。
119 (2)无线电通信部门、电信标准化部门和电信发展部门的活动应是发展方面按照本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紧密合作的问题。
120 2、在上述范围内,电信发展部门的具体职能是:
121 a)提高决策者对电信在本国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中重要作用的认识水平,并对可能的政策和结构选择提供信息和建议;
122 b)通过增强人才资源开发、规划、管理、资金筹集和科研及研制的能力,并考虑其他相关机构的活动,特别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电信网及业务的发展、扩大和运营;
123 c)通过与区域性电信组织和全球性及区域性开发金融机构的合作加强电信的发展,监督其发展计划中所列项目的情况以保证其正常执行;
124 d)通过促进确定优惠和有利的信贷额度并与全球性和区域性金融和发展机构进行合作,搞活资金筹集,以对发展中国家的电信领域提供援助;
125 e)根据发达国家网络的变化和发展,推动和协调向发展中国家加速转让适当技术的计划;
126 f)鼓励工业界参与发展中国家的电信发展,并对适当的技术的选择和转让提供建议;
127 g)必要时,对技术、经济、财政、规章和政策问题提供建议、进行或主持研究,包括对电信领域内具体项目的研究;
128 h)在制订国际性和区域性电信网的总规划时与其他部门、总秘书处和其他有关机构合作,以便为提供电信业务而促进通信网的协调发展;
129 i)在履行上述职能时,特别注意最不发达国家的需要。
130 3、电信发展部门应通过以下机构工作:
131 a)世界性和区域性电信发展大会;
132 b)电信发展研究组;
133 c)当选主任领导下的电信发展局。
134 4、电信发展部门的成员如下:
135 a)所有电联会员的主管部门(系当然成员):
136 b)按照公约有关规定批准的任何实体或组织。
第二十二条 电信发展大会
137 1、电信发展大会是讨论和审议与电信发展有关的题目、项目和计划并给电信发展局提供指示和指导的论坛。
138 2、电信发展大会包括:
139 a)世界性电信发展大会;
140 b)区域性电信发展大会;
141 3、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召开一次世界电信发展大会,并根据资金情况和轻重缓急,召开区域性电信发展大会。
142 4、电信发展大会不产生最后文件,其最后结论采用决议、决定、建议或报告的形式。这种结论必须在任何情况下与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相一致。当大会通过决议和决定时,应考虑可预见到的所涉财务影响,并应避免通过可能会使开支超过全权代表大会规定的经费限额的决议和决定。
143 5、电信发展大会的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第二十三条 电信发展研究组
144 电信发展研究组的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第二十四条 电信发展局
145 电信发展局主任的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第五章 关于电联职能行使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世界国际电信大会
146 1、世界国际电信大会可以部分地或在特殊情况下全部地修订国际电信规则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与其议程有关的具有世界性的任何问题。
147 2、世界国际电信大会的决定必须在任何情况下与本组织法和公约相一致。当大会通过决议和决定时,应考虑可预见到的所涉财务影响,并应避免通过可能会使开支超过全权代表大会规定的经费限额的决议和决定。
第二十六条 协调委员会
148 1、协调委员会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和3个局的主任组成,由秘书长主持;在秘书长缺席时,由副秘书长主持。
149 2、协调委员会作为内部管理班子进行工作,它在不属于某一部门或总秘书处专职范围内的行政、财务、信息系统和技术合作事宜以及对外关系和新闻宣传方面向秘书长提供咨询意见和实际协助。协调委员会在进行审议时须充分顾及本组织法和公约的规定、理事会的决定和电联的整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电联的选任官员和职员
150 1、(1)电联的选任官员和职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谋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电联以外任何其他当局的指示,并不得以与其国际官员身份不符的方式行事。
151 (2)每一会员应尊重电联选任官员和职员的职责的绝对国际性,不得设法影响其工作的执行。
152 (3)电联的选任官员或任何职员,除作为其职责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参加与电信有关的企业,或享有任何财务权益。然而,“财务权益”一词不应解释为继续享受由先前的受雇或服务所产生的离职后的福利。
153 (4)为保证电联有效地工作,任何有本国国民当选为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局主任的会员国应尽可能避免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召回该人员。
154 2、在招聘职员和确定服务条件时,应首先考虑使电联获得在工作效率、能力、道德诸方面具有最高标准的人员,并应适当注意在尽可能广泛的地域内招聘职员的重要性。
第二十八条 电联的财务
155 1、电联的经费开支包括以下机构的费用:
156 a)理事会;
157 b)总秘书处和电联各部门;
158 c)全权代表大会和世界国际电信大会。
159 2、电联的经费开支应由其会员和按照公约有关规定获准参加电联活动的实体或组织所交纳的会费支付。每一会员和任何这种获准的实体或组织须交付一笔与其按照公约有关规定所选会费等级的单位数目成比例的金额。
160 3、(1)会员可以自由选择其摊付电联经费开支的会费等级。
161 (2)应在全权代表大会结束后6个月内按照公约中所载的会费等级表进行这种选择。
162 (3)如果全权代表大会通过对公约中会费等级的修正案,秘书长应将该项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每个会员。在该通知日期后6个月内,各会员应将按修正后的有效会费等级表选择的会费等级通知秘书长。
163 (4)每个会员按照上述第161或162款选择的会费等级在上述条款中所述的6个月期满后一年的下一个月1日起方可适用。
164 4、在上述第161和162款分别规定的时间内未能作出决定的会员应保持原先选择的会费等级。
165 5、会员选择的会费等级只能按照上述第161、162和163款予以降低。但是,如遇发生自然灾害而必须实施国际援助计划这类特殊情况时,理事会在某一会员提出申请并证明不能保持其原来选择等级的会费时,可以核准该会员减少会费单位数。
166 6、同样,如果会员在上述第163款中所规定的日期起的新的会费期内交纳会费的相对状况明显劣于原先的状况,则该会员经理事会批准,可选择低于按上述第161款选择的单位等级。
167 7、本组织法第43款所述区域性大会的会费应由有关区域所有会员,以及适宜时由参加大会的其他区域的会员,根据各自认担的会费单位等级摊付。
168 8、会员和上述第159款中所提及的实体或组织应预付根据理事会所核准的以年度预算及理事会核准的任何调整所算出的每年应摊会费。
169 9、对电联欠款的会员在其欠款额等于或大于2个年度应付会费的总额时,应丧失其按本组织法第27和28款所规定的表决权。
170 10、有关上述第159款所指的实体或组织和国际组织认担会费的具体规定,载明在公约内。
第二十九条 语言
171 1、(1)电联的正式和工作语言是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
172 (2)按照全权代表大会的有关决定,这些语言应用以起草和出版电联的文件和文本,各语种文本的形式和内容应当相同;在电联的大会和会议期间应用这些语言相互传译。
173 (3)如有差异或争议,应以法文本为准。
174 2、如果大会或会议的全体与会者一致同意,则可用少于上文所提到的语言进行讨论。
第三十条 电联的会址
175 电联的会址在日内瓦。
第三十一条 电联的法律权能
176 电联在其每一会员的领土上享有行使其职能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权能。
第三十二条 大会和其他会议的议事规则
177 1、电联的大会和会议在进行其工作安排和讨论时应采用公约中的议事规则。
178 2、大会和理事会可以通过议事规则以外的认为必需的规则。但是,这种附加议事规则必须与本组织法和公约相一致,大会通过的附加议事规则应作为大会文件予以公布。
第六章 关于电信的一般条款
第三十三条 公众使用国际电信业务的权利
179 各会员承认公众使用国际公众通信业务进行通信的权利。各类通信服务、资费和保障对于所有用户均应相同,不得有任何优先或优待。
第三十四条 电信的停止传递
180 1、各会员对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违反国家法律、妨碍公共治安或有伤风化的私务电报保留停止传递的权利,但须立即将停止传递这类电报或其一部分的情况通知原发报局。如这种通知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则不在此限。
181 2、各会员对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违反国家法律、妨碍公共治安或有伤风化的任何其他私务电信,也保留予以截断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业务的中止
182 每一会员保留中止国际电信业务的权利,或则中止其全部业务,或则仅中止某些通信联络和(或)某几种通信的发送、接收和经转;但必须立即将这类行动通过秘书长通知每一其他会员。
第三十六条 责任
183 各会员对国际电信业务的用户,尤其是赔偿损失的要求方面,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电信的保密
184 1、各会员同意采取与其所使用的电信系统相适应的一切可能措施,以确保国际通信的机密。
185 2、但是,各会员保留将这种国际间的通信通知主管当局的权利,以保证其国内法律的实际或其所缔结的国际公约的履行。
第三十八条 电信信道和设备的建立、操作和保护
186 1、各会员应采取必要步骤,保证在最佳的技术条件下建立为迅速和不间断地交换国际电信所必需的信道和设备。
187 2、对于这些信道和设备,必须尽可能用经实际操作经验证明属于最佳的方法和程序进行操作,必须经常使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并随着科学技术的进展而得到改进。
188 3、各会员应在其管辖权限内保护这些信道和设备。
189 4、除另有专门协议制定其他规定外,每一会员应采取必要步骤,保护维护其所控制的那部分国际电信信道。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的通知
190 为便于实施本组织法第6条规定,各会员应保证互相通知违反本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的规定的事例。
第四十条 有关生命安全的电信的优先权
191 国际电信业务对于有关海上、陆上、空中或外层空间生命安全的一切电信以及世界卫生组织非常紧急的疫情电信,必须给予绝对优先权。
第四十一条 政务电信的优先权
192 应始发者的特别要求,政务电信(见本组织法附件第1014款)可在不违反本组织法第40和60条规定的情况下,在可行范围内享有先于其他电信的优先权。
第四十二条 特别协议
193 各会员为本身、经其认可的业务经营机构以及其他经正式核准业务经营机构保留订立不涉及一般会员的电信事务的特别协议的权利。但是,这种协议在涉及其操作可能对其他会员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时,以及广泛地说在涉及其操作可能对其他会员的其他电信业务的操作造成技术危害时,不得与本组织法、公约或行政规则的条款相抵触。
第四十三条 区域性大会、协议和组织
194 本解决可在区域范围内处理的电信问题,各会员保留可以召开区域性大会、订立区域性协议和成立区域性组织的权利。但是,这种协议不得与本组织法和公约相抵触。
第七章 关于无线电的特别条款
第四十四条 无线电频谱和对地静止卫星轨道的使用
195 1、各会员应努力将所使用的频率数目和频谱宽度限制到为足以满意地开放必要业务所需的最低限度;为此,须尽早采用最新的技术发展成果。
196 2、在使用无线电业务的频带时,各会员应牢记,无线电频率和以地静止卫星轨道是有限的自然资源,必须依照无线电规则的规定合理而有效率地节省使用,以使各国或国家集团可以在照顾发展中国家和某些国家的地理位置的特殊需要的同时,公平地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对地静止卫星轨道。
第四十五条 有害干扰
197 1、所有电台,不论其用途如何,在建立和使用时均不得对其他会员,或对经认可的业务经营机构,或对其他经正式核准开办无线电业务并按照无线电规则操作的业务经营机构的无线电业务或通信造成有害干扰。
198 2、每一会员应负责要求经其认可的业务经营机构和其他经正式核准开办无线电业务的业务经营机构遵守上述第197款的规定。
199 3、此外,各会员认识到必须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步骤,使各种电气装置和设备的运行不对上述第197款所述的无线电业务或通信造成有害干扰。
第四十六条 遇险呼叫和电报
200 无线电台对于遇险呼叫和电报,不论其发自何处,均有义务绝对优先地予以接受和答复,并立即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四十七条 虚假的或欺骗性的遇险信号、紧急信号、安全信号或识别信号
201 各会员同意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阻止发送或转发虚假的或欺骗性的遇险信号、紧急信号、安全信号或识别信号,并共同协作寻找和查明其管辖下的发送这种信号的电台。
第四十八条 国防业务使用的设备
202 1、各会员对于军用无线电设备保留其完全的自由权。
203 2、但是,这种设备必须按照其业务性质,尽可能遵守有关遇险时给予援助和采取防止有害干扰的措施的法定条款,并遵守行政规则中关于按其所提供业务的性质而使用发射方式和频率的条款。
204 3、此外,如果这种军用设备参加公众通信业务或行政规则所规定的其他业务,则通常必须遵守适用于这类业务的操作的管理条款。
第八章 与联合国、其他国际组织和非会员国的关系
第四十九条 与联合国的关系
205 联合国与国际电信联盟之间的关系在这两个组织缔结的协定中有明文规定。
第五十条 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
206 为促进国际间电信事务的全面协调,电联应与在利益上、活动上有联系的各国际组织进行合作。
第五十一条 与非会员国的关系
207 每一会员为其本身和为经认可的业务经营机构保留可以与非会员国确定关于受理来往电信业务的条件的权利。如果从非会员国领土始发的电信业务为某一会员所接受,该会员必须予以传递;并且只要该电信业务在某一会员的电信信道上传递,则应适用本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的必须遵守的条款以及通常的资费。
第九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二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
208 1、本组织法和公约应由签字的会员按照其宪法条例用一份合一的证书同时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该证书应当尽快地交由秘书长收存。秘书长须将每份证书的交存情况通知各会员。
209 2、(1)自本组织法和公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签字的会员即使尚未按照上述第208款规定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证书,仍可享有上述第25至28款所赋予电联会员的权利。
210 (2)自本组织法和公约生效之日起两年期满后,签字的会员如尚未按照上述第208款规定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证书,则在其交存该证书之前,在电联的任何大会,理事会和电联各部门的任何会议上,或在根据本组织法和公约的规定进行通信征询时,均无权参加表决;但表决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不受影响。
211 3、在本组织法和公约按照组织法第58条生效后,每份批准、接受或核准证书自交存秘书长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三条 加入
212 1、本组织法和公约的非签字的会员可随时加入本组织法和公约,而本组织法第2条所提到的任何其他国家可以按照该条的规定随时加入本组织法和公约。这种加入应以一份将本组织法和公约都包括在内的合一的证书同时实现。
213 2、加入证书应交秘书长收存。秘书长须在收到每份加入证书后通知各会员,并将该加入证书的一份经确证的副本交送每一会员。
214 3、在本组织法和公约按本组织法第47条生效后,加入证书应自交存秘书长之日起生效,除非证书内另有说明。
第五十四条 行政规则
215 1、本组织法第4条规定的各行政规则是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规,应服从于本组织法和公约的各项条款。
216 2、按照本组织法第52和53条的规定,批准、接受或核准本组织法和公约,或加入这些法规也就是同意受本组织法和公约签字日期前相关世界性大会通过的行政规则的约束。这种同意应服从签署行政规则及其修订本时提出的任何保留,如果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证书时该保留保持不变的话。
217 3、上述日期以后通过的行政规则的修订本,不论是部分的还是全部的,应在其国内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暂时适用于所有签署这种修订本的会员。这种暂时适用的情况从修订本规定的日期开始,并应服从签署这种修订本时可能业已提出的保留。
218 4、这种暂时适用的情况应延续到:
219 a)该会员通知秘书长同意接受这种修订本的约束,并在需要时指出其在多大程度上维持签署该修订本时对修订本所作保留时为止;或
220 b)秘书长收到该会员通知其不同意受这种修订本约束的通知后60天时为止。
221 5、如果在修订本中规定的暂时适用起始日期后36个月期满前,秘书长没有收到签署这种修订本的会员第219或220款内所述的通知,该会员应被认为已同意受该修订本的约束,但是,必须服从该会员在签署该修订本时可能已对该修订本所作的任何保留。
222 6、任何电联会员如尚未签署第216款中规定的日期以后所通过的行政规则的部分或全部修订本,则应力求迅速地通知秘书长它同意受该修订本的约束。如果在第221款中规定的期限期满前秘书长没有收到会员的这种通知,该会员应被认为已同意受该修订本的约束。
223 7、秘书长应将根据本条收到的任何通知立即告知各会员。
第五十五条 关于修订本组织的条款
224 1、任何电联会员可以对本组织法提出修正案。为了能保证及时转发给所有电联会员并被它们考虑,这种提案应不迟于所规定的全权代表大会开幕日前8个月寄达秘书长。秘书长不迟于开幕日前6个月尽快地将这种提案寄达所有电联会员。
225 2、然而,对于按照上述第224款提交的任何修正案的任何修改提案,则可由电联会员或其代表团在全权代表大会上随时提交。
226 3、全权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审议本组织法的修正案或对修正案的修改时所需的法定人数,应由半数以上受命参加全权代表大会的代表团构成。
227 4、整个修正案(无论是否修改过)以及对修正案的修改建议,应在通过前先在全体会议上至少得到2/3受命参加全权代表大会并享有表决权的代表团的同意。
228 5、除非作为准则的本条前面各段另有规定,应适用公约中刊载的关于大会的一般条款以及大会和其他会议的议事规则。
229 6、在全权代表大会上通过的本组织法的任何修正案作为整体并以合一的修正文件的形式,自大会规定的日期起对在该日期前交存了批准、接受或核准证书,或加入本组织法和修正文件的会员之间生效。对于仅仅批准、接受或核准或加入这种修正文件的某一部分的情况,应予排除。
230 7、秘书长应将每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证书的交存通知所有会员。
231 8、在任何这种修正文件生效之后,符合本组织法第52和53条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适用于修正后的组织法。
232 9、这种修正文件生效后,秘书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其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本组织法的第241款也应适用于任何这种修正文件。
第五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
233 1、各会员可以通过谈判、外交途径,或按照它们之间为解决国际争议所订立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内规定的程序,或用相互商定的任何其他方法,解决它们之间关于本组织法、公约或行政规则的解释和适用问题的争议。
234 2、如果不采用上述解决方法中有的任何一种,则作为争议一方的任何会员可按照公约所规定的程序请求仲裁。
235 1、关于强制解决与本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有关的争议的任选议定书应适用于该议定书的各缔约会员之间。
第五十七条 本组织法和公约的宣告退出
236 1、每一业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组织法和公约的会员均有权宣告退出本组织法和公约。如遇此种情况,应用一份合一的文件通知秘书长,同时宣告退出本组织法和公约。秘书长在收到这种通知后应立即告知其他会员。
237 2、这种退出应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届满1年后生效。
第五十八条 生效及有关问题
238 1、本组织法和公约应在1994年7月1日起在该日期前已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证书的会员之间生效。
239 2、在上述第238款所规定的生效之日,本组织法和公约应在各缔约方之间废止并取代国际电信公约(1982年,内罗毕)。
240 3、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电联秘书长应将本组织法和公约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241 4、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拟订的本组织法和公约的原文本应存入电联档案。秘书长应按照所要求的语种,给每个签字的会员寄送一份经确证的副本。
242 5、如本组织法和公约和各语种文本意思有差异,则以法文本为准。
后列署名的全权代表在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的原文本和国际电信联盟公约的原文本上业已签字,以昭信守。
1992年12月22日订于日内瓦


农业部关于下达2012年渔政渔港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下达2012年渔政渔港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

农计发[2012]35号



  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局、东海区渔政局、南海区渔政局,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下达渔政渔港项目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第二批)的通知》(发改投资〔2012〕2562号),现下达你单位2012年渔政渔港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切实落实地方配套资金,确保足额按时到位。

  二、要按照项目批复文件确定的建设内容和投资规模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调整,要按程序报批。严格执行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项目建设投资。

  三、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切实加强对项目建设过程的监督管理和投资控制,保证工程质量,充分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效益。

  四、各单位要按有关制度要求,确保工程建设进度,建立健全项目建设信息报送制度,及时通过农业建设项目管理信息系统(http://ac.agri.gov.cn)报送项目建设进展情况。



  2012年9月11日


附件:
农计发〔2012〕35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FZJHS/201209/t20120920_294649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