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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转借营业执照认定及处罚时引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7-05 17:3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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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转借营业执照认定及处罚时引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转借营业执照认定及处罚时引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转借营业执照的认定及处罚时直接引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请示》(津工商个字〔1992〕第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我国的有关法规规定,个体工商户是以个人或家庭成员直接参加生产、经营活动为特征的经营主体。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的凭证,以委托、承包名义将营业执照提供给他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属违法行为。可按《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细则》)第十四条处理。
《细则》是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而制定的,是实施《条例》的具体法规。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个体工商户违法、违章的具体情况,可以依据《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992年2月9日

北京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党政领导干部正确履行职责,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委、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区县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施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不能替代党纪政纪处分和刑事处罚。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市委、市政府,区县党委、政府是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问责。必要时,市委、市政府可以直接对区县管理权限内的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或者责成区县党委、政府实行问责。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是问责调查机关,按照问责决定机关的要求,负责具体的调查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同级党委、政府提出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建议。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方式和适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七条 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依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八条 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五种。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 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先进的资格。

  停职检查的期限一般为3至6个月。停职检查期满后,是否恢复履行职务,由问责事项调查机关提出意见,报问责决定机关决定。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还应当书面正式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实行问责要综合考虑问责事项的性质、造成损失的情况、造成影响的范围等情节,确定问责方式。

  第三章 实行问责的程序

  第十三条 对于以下线索来源,问责决定机关或问责调查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认真调查: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的重大事故、事件、案件;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中反映的重大问题;

  (三)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四)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财政、审计、安全生产监督、信访、巡视等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和控告;

  (六)社会舆论、新闻媒体反映的性质严重、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问题;

  (七)其他应当调查的线索来源。

  第十四条 问责决定机关认为需要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线索,交由问责调查机关调查。

  第十五条 问责调查机关依据工作职责发现的需要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线索,报经问责决定机关同意后,由指定问责调查机关负责调查。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党纪政纪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应当问责的事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可以直接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可以将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调查。

  第十八条 问责调查机关一般应当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报本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

  第十九条 调查完成后,由问责调查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正式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问责建议中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建议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基本情况;

  (二)立案的依据及调查的简要情况;

  (三)调查查明的事实及对性质的认定;

  (四)对问责的具体建议和依据。

  第二十条 问责事项调查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在作出问责决定时对其中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一条 作出问责决定应当由问责决定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要求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问责调查机关代问责决定机关起草,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二十三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由问责决定机关指派专人将《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并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二十四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是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或者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需要免去或撤销其职务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八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与组织人事部门要建立必要的工作联系制度,健全工作机制,做好相关政策研究和制定工作,及时通报情况,共同研究解决问责工作中的问题,加强组织协调。

  第三十条 问责决定机关以及问责调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问责事项时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实行问责,适用本办法。

  对本市各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水平和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单位以及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是指城市公园、游园、街头绿化、干道绿化、防护绿地等专项园林绿化工程,单位家庭绿化、居住区绿化等与建设工程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以及与园林绿化相关的花坛、园林小品、假山、草坪、园路等绿化工程。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是指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和施工的单位。
第三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市区(县)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必须按建设部制定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和接受年度资质审查。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申领资质证书,必须一律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再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自行核发或报有关部门核发。
第六条 新设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应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报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同意,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发资质试行证书,两年后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审查验收合格,再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核发资质证书。
第七条 除规划设计甲级和施工一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承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地点和规模不限外,其余资质等级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承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规划设计乙级和施工二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可承揽省外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但规模限在50公顷以下;
(二)规划设计丙级和施工三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可承揽省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但规模限在20公顷以下;
(三)施工三级以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只能承揽市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且规模限在10公顷以下。
第八条 外地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在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到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后,方可在本市承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必须先委托持有资质证书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单位设计,然后施工。
专项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定与建设工程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和与园林绿化相关的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有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必须委托持有资质证书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施工。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经审定的设计方案施工。
第十一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按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进行,并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拆除绿化用地上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地,换上适宜植物生长的土壤。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施工,必须持有施工许可证,并做到文明施工,不影响市容卫生,不乱堆乱放,工完场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之日起15日内,组织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验收,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按期完成承揽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优良,且社会、环境效益显著,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