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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16 07:39: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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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3〕684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1.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2.税务行政措施审批表

3.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4.受理纳税担保申请通知书

5.不予受理纳税担保申请通知书

6.纳税担保合同

7.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二ОО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纳税担保行为,强化税收征收管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担保人、被担保人依法向本市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纳税担保事项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是指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以本办法规定的方式,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三人应缴纳或解缴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人,是指在北京行政区域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愿意并经税务机关的同意或确认提供纳税担保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具有担保资格的除外。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被担保人,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就其应缴纳或解缴的税款及滞纳金接受纳税担保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三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第三人,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担保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二章 纳税担保的范围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三人应当提供纳税担保:
(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税务机关责成其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在其出境前未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的;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三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在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前提供纳税担保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税务机关通过调查,确认纳税人在纳税申报表、发票、帐簿、凭证和其他证据材料上有弄虚作假的情形的,为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根据。
第九条 下列情形为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
(一)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或者发生合并、分立情形,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
(二)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三)其他明显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
第三章 纳税担保的方式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的方式,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人提供的纳税保证、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以及纳税担保人以其未设置或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设定的抵押或质押。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纳税保证是指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向税务机关保证,在纳税人不履行纳税义务时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即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二条 上述纳税保证应由具有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提供。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一)国家机关;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等。
第十三条 抵押是指纳税担保人不转移对所提供担保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应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四条 质押是指纳税担保人将其下列动产或者权利凭证向税务机关移交、出质,以作为应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
(一)相当于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的商品、货物;
(二)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可以转让、易变现的有价证券。
第四章 纳税担保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五条 区县局、分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确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应向其送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在纳税期限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
在《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规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填写《税务行政措施审批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局长批准后向纳税人发出《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第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三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担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是否受理担保申请做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送达《受理纳税担保申请通知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纳税担保申请通知书》。
第十七条 纳税担保人为被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与主管税务机关签订《纳税担保合同》。
纳税担保人为被担保人提供纳税保证的,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工商营业执照、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年度会计师审计报告及其他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资格证明材料。《纳税担保合同》经主管税务机关加盖印章后视为对纳税担保人资格的认可。
纳税担保人以其自身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权属和价值的证明及《纳税担保财产清单》。该证明包括公证机构、金融机构、评估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出具和发放的证明财产权属和价值的法律文件、文书和凭证。
第十八条《纳税担保合同》须经纳税担保人、被担保人、主管税务机关共同签字盖章。纳税担保人、被担保人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纳税担保人或被担保人是自然人的,应由本人签字并注明其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证明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号码;主管税务机关应由局长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五章 纳税担保合同的生效
第十九条 纳税担保人以土地使用权、不动产、运输工具和其他动产抵押担保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担保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登记,抵押担保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有权属证明的不动产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政府批准的房屋管理或交易部门;
(三)以运输工具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管理部门;
(四)以其他财产抵押的,为抵押人所在地公证部门。
第二十一条 纳税担保人以财产质押作为纳税担保的,《纳税担保合同》的生效时间如下:
(一)以动产质押的,自财产移交税务机关时生效;
(二)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仓单、提单、存款单质押的,自权利凭证交付税务机关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纳税担保的履行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 纳税担保的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事项的实际情况确定。有特殊情况的,被担保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延长担保期限。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税款、滞纳金缴纳或解缴义务的,纳税保证人应在担保期限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向税务机关担保,被担保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税款、滞纳金缴纳或解缴义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担保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税务机关代为缴纳有关税款及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的,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担保人所担保的财产或权利不足抵偿应纳税款的及滞纳金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被担保人限期缴纳未得到抵偿的税款及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纳税担保期间,被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完税凭证后1日内解除纳税担保合同,撤销财产登记手续或返还质押的财产。
第二十八条 纳税担保人为被担保人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的,应视为被担保人已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人员和车辆入出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人员和车辆入出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保税区的建设和发展,维护保税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区内设立公安机构(以下称保税区公安机关),负责保税区人员、车辆的入出管理和治安管理。
第三条 入出保税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人员入出管理
第四条 已在我国各入出境管理机关办理入境签证手续的外国人,需要入出保税区的,经保税区管理机构同意(或凭其从事商务活动的证明),持护照和各类签证通行。
第五条 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正常贸易往来的国家和地区的外国人,因从事商务活动需要入境前往保税区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后,入出保税区。
第六条 已在我国各入出境管理机关办理入境手续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入出保税区的,经保税区管理机构同意(或凭其从事商务活动的证明),持下列有效证件通行:
(一)华侨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定居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二)港澳同胞持《港澳同胞回乡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三)台湾同胞持《台湾同胞旅行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第七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因从事商务活动需要入境前往保税区的,可凭其从事商务活动的证明和持本办法第六条各项所列有效证件,向本市入出境管理机关办理入境手续后,入出保税区。
第八条 国内人员入出保税区的,凭下列有效证件通行:
(一)从事商务活动的人员,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保税区公安机关发放的《保税区入出许可证》;
(二)在保税区内的职工或执勤的公安、海关等人员,持本人工作证和保税区公安机关核发的《保税区通行证》;
(三)因执行公务急需临时入出的人员,须经保税区公安机关同意,并持本人身份证件。

第三章 车辆入出管理
第九条 入出保税区的机动车辆,凭保税区公安机关发放的《保税区车辆通行证》,以及有效车辆牌照、行驶证通行。
第十条 除保税区内的职工和执勤人员的非机动车辆外,其他非机动车辆一律不准入内。
第十一条 警备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急需入出保税区执行公务的,经保税区公安机关同意后放行。

第四章 证件管理
第十二条 保税区公安机关在保税区入出通道口设立检查站,负责查验证件。
第十三条 《保税区入出许可证》、《保税区通行证》、《保税区车辆通行证》分临时和长期两种。临时入出证件有效期为一个月,长期入出证件有效期为一个月以上至一年。
第十四条 《保税区入出许可证》、《保税区通行证》、《保税区车辆通行证》等证件,由上海市公安局统一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损坏或翻越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的隔离设施,也不得抛投、传递物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收缴证件、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保税区的隔离设施启用之日起实施。具体日期由上海市公安局公布。



1992年2月29日

国家商检局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发布《加强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计重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家商检局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发布《加强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计重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88)国检公联字第423号 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九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土畜产进出口总公司,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各地口岸委(办)、商检局、经贸委(厅、局)、粮食局、商业局、交通局、港务局、远洋运输公司、海运公司(局)、外贸公司、外运公司、保险公司:

  近年来,国内外有关部门对我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短重问题反映强烈。为了加强对出口粮食、饲料重量的管理,保证出口粮食、饲料重量准确,维护我国的信誉和经济权益,特制定《加强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计重工作暂行规定》。现随文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加强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计重工作暂行规定

 

  为了促进我国散装粮食、饲料出口,发展对外贸易,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和我国港口目前的计重条件,对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包括散来散走和袋来散走的)的计重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海运散装粮食、饲料必须在出口装船港计重。

  (二)装船港有衡重设备,且具备全部衡重条件,外贸经营部门又申请衡器计重的,要实行全部衡重;不具备全部衡重条件的,采用水尺计重。

  (三)装船港商检局必须把好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重量关。采用衡重方法的,应实行全部衡重(对袋来散走的要抽查皮重),保证衡重结果准确,并以实际衡重结果对外出证;用水尺计重的,应严格按照《水尺计重技术规程》,认真做好各项测定计算工作,确保水尺计重结果准确。

  (四)外贸经营部门在对外签定的合同检验条款中,应订明“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装船重量鉴定证书作为重量交接、结算的依据”。鉴于我国港口目前尚不能全部做到衡器计重,合同中可不列明具体的计重方式(衡器计重或水尺计重)。但在每批粮食、饲料装船前,外贸经营部门应及时向装船港商检局申请重量鉴定。

  (五)供货、仓储、运输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粮食、饲料的撒漏、水湿、霉变、丢失和混入异物。

  (六)港口装卸部门和船方要凭装船港商检局的重量鉴定证书,分别办理装货和签发装船提单。装卸部门要提高装卸质量,避免撒漏、错装、漏装和丢失,倒装要干净,防止杂质混入舱内。

  (七)外贸、承运、保险等部门应及时将出口粮食、饲料的国外卸货、计重情况反馈给各有关部门,以便改进工作。

  (八)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的计重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在发生争议和紧急情况下,由各口岸委(办)负责协调和必要的仲裁工作。

  (九)各口岸委(办)和口岸商检局要会同港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其他有关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