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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调整世行贷款“森林资源发展和保护项目”转贷条件的通知

时间:2024-05-03 13:24: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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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调整世行贷款“森林资源发展和保护项目”转贷条件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世行贷款“森林资源发展和保护项目”转贷条件的通知
财政部




安徽省、福建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州省、河北省、河南省、黑龙江省、湖北省、
湖南省、江西省、辽宁省、山东省、山西省、四川省、云南省、浙江省、重庆市人民
政府:
为以实际行动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战略决策(以下简称“天保工程”),解决世行贷款林业项目因禁伐林木而产生的还贷困难问题,我部研究决定,调整世行贷款“森林资源发展和保护项目”的转贷条件(即降低利率及延长贷款期限),以缓解在“天保工程”实
施期间各项目单位的还款压力。
具体调整内容如下:
一、此项目中用于集约经营人工林建设的信贷部分
(一)调整转贷条件适用单位:包括所有承贷该项目的省、市、自治区。
(二)调整贷款期限:该项目原有的8年宽限期保持不变,将还本期由12年延长为17年(其贷款期限由20年延长为25年),即自2002年11月15日起,于每年的5月15日和11月15日,向我部偿还该部分信贷本金的三十四分之一,最后一次还清余额。
(三)调整贷款利率:因四川省、湖北省、重庆市位于长江中上游地区,是“天保工程”实施的重点保护区,还款压力最大,故将此3省(市)的项目贷款年利率于1999年11月16日起由4.5%调减为2%;其他14个项目省(区)于1999年11月16日起,将项目贷款
年利率由4.5%调减为3%。
二、此项目中用于多功能防护林的信贷部分
(一)调整转贷条件适用单位:四川省、湖北省、重庆市。
(二)此部分贷款的贷款期限不再调整(即贷款期限为25年)。
(三)调整贷款利率:该部分贷款年利率将于1999年11月16日起,由2.5%调减为2%。
经过上述调整,以上各项目省、市、自治区面临的还款压力将有所缓解,希望各项目省、市、自治区抓住有利时机,认真实施“天保工程”,为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同时,要进一步做好债务管理工作,杜绝产生新的欠款。



2000年9月1日

关于颁布《小煤矿安全规程》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颁布《小煤矿安全规程》的通知

1996年7月12日,煤炭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各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局、北京矿务局、各煤矿设计院:
《乡镇煤矿安全规程》自1987年颁发以来已实施9年,鉴于煤炭生产建设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有些条款已不适用。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适应煤炭工业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确保安全生产,部对该规程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小煤矿安全规程》。现将《小煤矿安全规程》颁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原《乡镇煤矿安全规程》即行废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采
第三章 通风、瓦斯和煤尘
第四章 防灭火
第五章 防治水
第六章 火药管理和井下放炮
第七章 运输、提升和空气压缩机
第八章 电气
第九章 矿山救护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章 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十二章 工业卫生
第十三章 奖惩
第十四章 附则
附录一 本规程主要名词解释
附录二 本规程用词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保障小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保护国家煤炭资源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不受损失,促进小煤矿生产建设的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程。
凡年产量或设计年产量在6万吨(含)以下的各种所有制的小煤矿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
煤炭工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是小煤矿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所属煤矿的管理部门、办矿单位、所有小煤矿及其全体管理和从业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程的各项规定。
第2条 办矿单位和受益单位对小煤矿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办矿单位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和矿长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
各级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各级行政和技术副职以及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井、队长对所辖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班、组长和工人对所在岗位的安全工作负责。
办矿单位和小煤矿必须建立领导干部与现场指挥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部门业务保安制和工人岗位责任制。
第3条 小煤矿(井)必须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生产。
小煤矿(井)的矿长必须经过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资格证,方能担任矿长职务。
第4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安全监察机构,配备安全监察人员,负责对小煤矿进行安全监督监察。
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所属煤矿的管理部门、办矿单位和小煤矿必须建立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一定数量的有现场经验和安全技术知识的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对所属煤矿的安全工作进行安全检查。
安全监察、检查人员有权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有权停止不安全作业场所的工作。
第5条 小煤矿(井)应建立群众性的安全组织,发挥群众安全监督作用。
职工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拒绝任何人违章指挥;对威胁生命安全或有毒有害的工作,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到安全地点;在没有采取措施,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工作。因上述原因造成停工,煤矿不得停发工资。
第6条 地(市)、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每季、办矿单位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例会;矿(井)每旬必须研究一次安全工作,并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和隐患必须落实措施、明确责任、限期处理。
小煤矿(井)必须建立每周一次的安全活动日制度。
第7条 小煤矿(井)必须建立入井人员检身制度。入井人员必须戴安全帽、携带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入井前严禁喝酒。
矿井必须建立人员入井、出井清点制度,确切掌握入井、出井人数,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及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井,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
第8条 小煤矿(井)必须有填绘及时、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井上、下对照图。
二、巷道布置图。
三、采掘工程平面图。
四、通风系统图。
五、地面和井下供、配电系统示意图。
六、井下避灾路线图。
第9条 小煤矿(井)必须编制、建立和执行下列主要规章制度:
一、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
二、分工种技术操作规程。
三、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制度。
四、设备管理及维修制度。
五、安全检查、安全活动日和事故分析处理及报告制度。
六、各级负责人和各工种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
七、交接班制度。
八、考勤制度。
九、安全生产和违章作业的奖罚制度。
十、矿井和重要设施的保卫制度。
第10条 矿井发生重大事故时,矿长、分管安全的副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必须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抢救,并立即报告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和召请就近的矿山救护队,严禁盲目指挥和违章抢救。
第11条 小煤矿(井)在编制年度生产、建设和改造计划的同时,应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每年按有关规定根据矿井当年的实际产量提取维简费,落实安全技术措施基金,由办矿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矿长负责实施。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一次审查。
矿井应编制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并报上一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审批。
第12条 矿井井下应设置路标,注明巷道名称,指明通往地面安全出口的方向。每一职工必须熟悉井下避灾路线及警报信号。
小煤矿(井)必须有和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联络的电话或其它通讯设备。井上下至少要有一对通讯畅通的防爆电话。
涉及煤矿井下安全的器材、装备,必须有安全标志,符合有关的安全要求和规定;办矿单位及小煤矿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13条 办矿单位、矿井在制定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时,必须落实安全工作各项指标;不准以包代管,严禁签定不顾职工生命安全的招聘合同,已签定的一律废止。
第14条 未经国营煤矿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严禁在国营煤矿井田范围内开办小煤矿。已在国营煤矿井田范围内开办的小煤矿,必须严格执行审批制度和持证开采的规定。小煤矿必须测绘井上下工程对照图,每季向所在矿、局报送采掘工程进度图。

第二章 开 采
第15条 开办小煤矿,必须对开采区域的煤层条件、地质构造、水文、瓦斯等级和老窑分布等情况调查清楚,并依此提出开采设计或开采方案,确定开采程序,报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开采时应合理布置井巷,严禁乱采滥挖和超层越界。
第16条 小煤矿(井)必须有两个能使人员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相邻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经过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开采煤层层位和边界,并按规定留足保安煤柱。严禁开采和破坏保安煤柱。
第17条 在山坡开凿斜井或平硐时,井口顶、侧必须加砌挡墙和开挖防洪沟。
第18条 行人斜井的坡度大于25度时,靠行人一侧应设置扶手和台阶或梯道;小于25度时应设台阶。用作矿井安全出口的立井井筒必须设置梯子间。
立井井筒和水平大巷的连接处,必须设有人行绕道,禁止人员通过提升间。
第19条 巷道和硐室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安装设备、检修和施工的需要。
主要运输巷道的净高,自轨面算起不得低于1.8米。巷道一侧和运输设备最突出部分之间必须留有0.7米以上宽度的人行道;另一侧的宽度不得小于0.25米。
第20条 开凿立井井筒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必须组织每个工作人员学习施工组织设计和作业规程,施工中必须保证工程质量。
二、井架、提升绞车、吊桶安装应牢固可靠,井口周围必须设置栅栏,井口必须设置封口盘和井盖门。
三、工作人员上下井、在井口和井筒中悬空作业时,必须佩戴保险带。每次使用保险带前,必须检查有无损伤,保险带必须拴在牢固的构件上。
四、井内和井口必须设有可靠的信号装置,必须由专职信号工发送信号,所有施工人员都必须熟悉各种信号。
五、井筒必须支护。永久支护或临时支护到井筒工作面之间的距离不得大于2米。
六、必须制订防止从井口、井壁、吊桶等处坠落矸石、工具和其它物料的安全措施。
七、凿井期间,立井升降人员可采用吊桶,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应采用不旋转提升钢丝绳;
2.吊桶升降必须设有钢丝绳罐道。在凿井初期尚未装设罐道时,吊桶升降距离不得超过40米;凿井时吊盘下面不装罐道的部分也不得超过40米;井筒深度超过100米时,悬挂吊盘用的钢丝绳不得兼作罐道使用。如果兼作罐道使用,必须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3.吊桶上方必须装保护伞;
4.吊桶边缘不得坐人;
5.装有物料的吊桶不得乘人;
6.用自动翻转式吊桶升降人员时,必须设有防止吊桶翻转的安全装置。严禁用底开式吊桶升降人员;
7.吊桶升到地面时,人员必须从井口平台进出吊桶,并只准在吊桶停稳和井盖门关闭以后进出吊桶。双桶提升时,井盖门不得同时打开。
第21条 坡度大于30度的井巷,必须有防止人员、物料坠入的设施。煤仓、溜煤眼应有防止煤、矸石堵塞的设施,并禁止行人。处理堵眼故障,必须有安全措施,严禁人员进入眼内从下往上进行处理。
第22条 开凿或延深斜井和下山时,在斜井或下山的上口,必须设有防止跑车的装置,掘进工作面的上方还必须设置坚固的遮挡,遮挡距工作面的距离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23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保持两个畅通无阻的安全出口,分别通到进风和回风巷道。安全出口的高度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确实不能保证两个安全出口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开采有瓦斯喷出、煤与瓦斯突出或突水危险的煤层时,严禁采煤工作面只有一个安全出口。
第24条 掘进工作面到永久支护之间,必须使用临时支架或金属前探支架,严禁空顶作业。
靠近掘进工作面10米长度内的支架,在放炮前必须加固。放炮崩倒、崩坏的支架,必须先行修复;修复后,方可进入工作地点进行作业。修复支架时,必须先检查顶、帮,并由外向里逐架进行。
第25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按作业规程的规定及时支护,严禁空顶作业。所有支架都必须架设牢固,并有防倒柱措施。严禁在浮煤或浮矸上架设支架。使用摩擦式金属支柱时,必须使用液压升柱器架设,底板松软时必须穿柱鞋。采煤工作面必须及时回柱放顶,控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时,禁止采煤。
采用陷落法管理顶板,如果回柱后顶板仍不冒落,超过作业规程规定的悬顶距离时,必须停止采煤,采取人工强制放顶或其它措施进行处理。
第26条 采掘工作面必须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制度。作业人员必须认真检查工作地点的顶板、煤壁和支架等情况;开采急倾斜煤层时,还必须检查底板情况。当发现危险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27条 掘进工作面应设支护,支架间应有牢固的撑木或拉杆,支架和顶帮之间的空隙必须塞紧、接顶和背实。所有支架必须保持完整、架设牢固。断梁、折柱要及时更换,不准有少棚、缺腿等现象。
在坚硬和稳定的煤、岩层中,确定巷道不设支护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28条 更换巷道支架时,在拆除原有支架前,应先架设牢固的临时支护,拆除原有支护后,应及时排除顶帮活矸,确保工作安全。在倾斜巷道中,必须有防止矸石、物料滚落和支架歪倒的安全措施。
第29条 恢复老井、老巷或采掘工作面穿过老空前,必须进行调查研究,查明情况,并制订防止冒顶、片帮、掉底、透水和有害气体伤人等安全措施,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准施工。
第30条 采煤工作面回柱放顶应按由下而上、从里到外的顺序进行。回柱放顶前,必须对放顶的安全作业条件进行全面检查,清理好退路。回柱放顶时,必须指定有经验的人员观察顶板,现场人员应站在支架完整的安全地点进行作业,严禁任何人员进入采空区。
使用木支柱的采煤工作面应采用机械回柱。
第31条 矿井必须切实加强井巷维修,保证矿井通风、运输的畅通和行人安全。
维修巷道时,严防顶板冒落伤人和堵人。在独头巷道翻修支架时,必须由外向里逐架进行,严禁任何人员进入维修地点里面工作。拆除支架前,应先加固工作地点的支架。架设或拆除支架时,在一架未支设完工前,不得中止工作。撤换支架的工作应连续进行。如果不连续施工,每次工作结束前,必须接顶封帮,确保工作地点的安全。
维修倾斜巷道时,必须停止行车。
第32条 矿井(立井、斜井、平硐)报废须经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报废的立井应填实,或在井口浇注一个大于井筒断面的坚实钢筋混凝土盖板,并应设置栅栏和标志。报废的斜井应填实或在井口水平垂深20米以下砌筑一座砖、石或混凝土墙,再用泥土填至井口,并加砌封墙。做好隐蔽工程记录、填图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归档。报废的平硐,必须从硐口向里用泥土填实至少5米,再砌封墙。
报废井口的周围,有地面水影响时,必须设置排水沟。
第33条 主要巷道报废须经矿长批准。从报废的井巷中回收支架和设备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所有报废的巷道都必须封闭。
第34条 未经煤炭工业部批准,不得开采下列煤炭资源:
一、国家规划的煤炭矿区。
二、重要河流、堤坝和大型水利工程设施下的保安煤柱。
三、铁路、重要公路和桥梁下的保安煤柱。
四、重要工业区、重要工程设施、机场、国防工程设施下的保安煤柱。
五、不能移动的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下的保安煤柱。
六、正在建设或正在开采的矿井的保安煤柱。

第三章 通风、瓦斯和煤尘
第35条 采掘工作面的进风流中,按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井下空气中一氧化碳浓度不得超过0.0024%。
当巷道中空气成分不符合本条文的规定时,必须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第36条 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并保证井下有足够的风量。
井下任何工作地点严禁无风、微风作业。入风井、出风井和主要进、回风巷应有足够的断面,并经常维修巷道,清理并巷中的杂物,保证风流畅通。井巷中风流速度应符合表1的要求。
表1
------------------------------------------------
|允许风速(米/秒)
井 巷 名 称 |------------------
| 最低 | 最高
----------------------------|--------|--------
升降人员和物料的井筒 | | 8
主要进、回风巷 | | 8
架线电机车巷道 |1.0 | 8
运输机巷、采区进、回风巷 |0.25| 6
采煤工作面、掘进中的煤巷和 |0.25| 4
半煤岩巷 | |
掘进中的岩巷 |0.15| 4
其它通风、行人巷道 |0.15|
------------------------------------------------
第37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主要通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并应装置备用电动机。矿井不得采用局部通风机做为主要通风机使用。如使用局部通风机代替主要通风机,必须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主要通风机必须设专人管理,保持经常运转,不得任意停、开。因检修、停电或其它原因需要停风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并经矿长批准后执行。不论何种原因矿井停风,井下必须停电撤人。
第38条 矿井所需风量,按下列要求分别计算,并必须取其中最大值:
一、按井下同时工作的最多人数计算,每人每分钟供风量不少于4立方米。
二、按采煤、掘进、硐室及其它地点实际需要风量的总和进行计算,各地点的实际需要风量,应使该地点的风流中的瓦斯、二氧化碳、氢气和其它有害气体的浓度、风速以及温度都必须符合本规程的有关各项规定,并保证每一工作地点,每人每分钟供风量不少于4立方米。
实际风量计算的细则,由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制订,报地(市)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39条 矿井应根据通风需要,设置风门(不得设置单道风门)、风墙、风窗和风桥等通风设施,有效地控制风流。通风设施不得随意拆除。
采空区和报废的巷道必须及时封闭。
第40条 矿井必须建立测风制度,并填写测风记录。采掘工作面应根据实际需要随时进行测风。矿井每月应进行一次全矿井测风。矿井通风系统图必须标明风流方向、风量和通风、防火、防尘设施的安装地点,以及火区位置和范围。
第41条 掘进巷道应采用局部通风机通风,不得采用扩散通风。压入式局部通风机和起动装置必须安装在进风巷道中,距回风口不得小于10米。局部通风机的吸风量,必须小于全风压供给该处的风量,以免发生循环风。
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工作地点中的电气设备,必须装有风电闭锁装置。当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时,能立即自动切断局部通风机供风巷道中的一切电源。在瓦斯喷出区域、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中的所有掘进工作面应装设两闭锁(风电闭锁、瓦斯电闭锁)设施,当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或掘进巷道内瓦斯超限时,能立即自动切断局部通风机供风巷中的一切电源。
使用中的局部通风机必须指定专人管理,无论工作或交接班都不准停风。因检修、停电等原因停风时,必须撤出工作面人员,切断电源。
第42条 采掘工作面应采用独立通风。当布置独立通风系统有困难时,可采用串联通风,但串联次数不得超过两次。在进入串联工作面的进风风流中必须装有瓦斯自动检测报警断电装置或挂设便携式瓦斯报警仪,瓦斯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0.5%。
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采煤工作面不得进行串联通风。
严禁全矿井串联通风。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采掘工作面严禁采用下行通风和串联通风。
第43条 在一个矿井中,只要有一个煤(岩)层发现过瓦斯,该矿井即定为瓦斯矿井,并依照矿井瓦斯等级的工作制度进行管理。
矿井瓦斯等级,按照平均日产1吨煤涌出瓦斯量和瓦斯涌出形式划分为:
低瓦斯矿井:10立方米及其以下;
高瓦斯矿井:10立方米以上;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每年必须组织进行矿井瓦斯和二氧化碳等级的鉴定工作,并将鉴发结果报地(市)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44条 矿井总回风巷或一翼回风流中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0.75%,必须立即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查明原因,进行处理。
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1%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并立即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45条 矿井必须建立瓦斯检查制度,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员和检测仪器。
采掘工作面瓦斯浓度的检查次数:低瓦斯矿井每班至少检查2次;高瓦斯矿井每班至少检查3次;采掘工作面二氧化碳浓度的检查次数,每班至少2次,每次停风后、恢复通风之前及放炮前后都必须先检查瓦斯。
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瓦斯或二氧化碳涌出量较大、变化异常的个别采掘工作面,必须有专人经常检查瓦斯。
井下一切工作地点和硐室必须纳入瓦斯检查范围,每班至少检查1次。
瓦斯检查员必须执行巡回检查制度,不准空班、漏检,并认真填写瓦斯检查班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每次检查结果,必须记入瓦斯检查手册和检查地点的记录牌上,并通知现场工作人员。瓦斯超限时,瓦斯检查员有权责令现场人员停止工作,并撤到安全地点。
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必须每日审阅瓦斯日报,掌握井下瓦斯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46条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时,必须停止使用电钻打眼;放炮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达到1%时,严禁放炮。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电动机或其开关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电动机运转,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
因瓦斯浓度超过规定而切断电源的电气设备,必须在瓦斯浓度降到1%以下时,方可复电开动机器。
当岩巷掘进遇到煤线或破碎带时,必须经常检查瓦斯,如发现瓦斯大量增加或其它异状时,必须立即停止掘进,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47条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的二氧化碳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并立即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查明原因,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48条 采掘工作面内,体积大于0.5立方米的空间、局部积聚瓦斯浓度达到2%时,其附近20米内,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
第49条 无论何种原因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时,在恢复通风前,首先必须检查瓦斯,证实停风区中瓦斯浓度不超过1%、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压入式局部通风机及其开关地点附近10米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不超过0.5%时,方可人工开动局部通风机。
如果停风区内,瓦斯浓度超过1%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时,必须制订排除瓦斯或二氧化碳的安全措施,控制风流,使排出的风流在同全风压风流混合处的瓦斯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1.5%,回风系统内还必须停电撤人。只有经过检查瓦斯,证实恢复通风的巷道风流中瓦斯浓度不超过1%和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时,方可人工恢复局部通风机供风巷道中电气设备的供电。
第50条 矿井必须从生产技术管理上避免出现盲巷,防止瓦斯积聚。临时停工的地点不准停风,否则,必须切断电源,设置栅栏,揭示警标,禁止人员进入。停工区内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达到3%,不能立即处理时,必须在24小时内封闭完毕。
恢复已封闭的停工区或采掘工作接近已封闭的停工区时,必须事先排除其中积聚的瓦斯。排除瓦斯前,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
严禁在停风或瓦斯超限的区域内进行作业。
第51条 矿井在采掘过程中,只要发生过一次煤与瓦斯突出(简称突出),该矿井即定为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煤层即定为突出煤层。
确定突出矿井和突出煤层,由所在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部授权单位鉴定,报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备案。
第52条 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煤层的矿井,必须制订预防煤与瓦斯突出的安全措施,报地(市)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53条 井下发现有煤与瓦斯突出的预兆,如瓦斯浓度骤然变化,煤体松软、开裂、响煤炮,瓦斯压力增大和温度变化等现象时,要立即停止工作,人员必须撤到地面,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进行处理。
第54条 对井下停风地点应经常进行氧气检查,发现氧气浓度低于17%,必须设置栅栏和警标,并在24小时内进行封闭。在启封前,必须制订安全措施,启封和排放瓦斯时,必须经常检查瓦斯、氧气浓度。
第55条 矿井必须采取防尘措施,并应建立防尘洒水管路系统。在掘进岩巷、半煤岩巷道时应采用湿式钻眼,采掘工作面应洒水降尘。在煤尘易飞扬地点,如输送机头,转载、装载等地点应安设喷雾、洒水装置,避免煤尘飞扬,并不得有煤尘堆积。巷道中的浮煤(尘)应定期清除。
第56条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摄氏度;机电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摄氏度。
第57条 矿井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瓦斯检定器、氧气检测仪、风表等通风安全仪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校验。仪表校正必须由国家安全仪表计量检验站或取得计量检验资格的单位进行。
第58条 矿井应设立通风队(组),负责矿井的通风、瓦斯、煤尘及防火等工作。通风队(组)长,应由从事井下采掘工作不少于3年,并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每一通风队(组),应配备足够的通风、瓦斯检查、防尘和防火人员,其人员应由从事井下采掘工作不少于1年,并经专门培训和实习、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

第四章 防 灭 火
第59条 小煤矿必须制订地面与井下的防火制度和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所有井下工作人员必须熟悉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并熟悉本职工作区域内灭火器材的存放地点。
每季由矿长组织有关人员对消防器材的设置及完好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井口房和通风机房不得采用可燃性材料建筑,其附近20米内不得有烟火或用火炉取暖。井下和井口房,严禁采用可燃性材料搭设临时操作、休息间。
井下巷道和硐室内不准存放汽油、煤油和变压器油。
井下使用的润滑油、棉纱、布头和纸等,必须存放在盖严的铁桶内。用过的棉纱、布头和纸,也必须放在盖严的铁桶内,并由专人定期送地面处理,不准乱扔乱放。严禁将剩油、废油泼洒在井巷和硐室内。
第60条 井下禁止使用汽油和柴油机,严禁吸烟和烤火,严禁使用灯泡和其它电器取暖,严禁明火明电(普通白织灯、普通日光灯)照明。
井下和井口房内不得从事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如果必须在主要进风井巷和井口房内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每次都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矿长指定专人在现场检查和监督,同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地点的前后两端各10米的井巷范围内,应是不燃性材料支护,并清除可燃堆积物,由专人负责洒水,上述工作地点至少应有两个灭火器。
二、在井口房、井筒和倾斜巷道内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时,必须在工作地点的下方用不燃性材料设施接受火星。
三、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地点的风流中,瓦斯浓度不得超过0.5%。
四、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完毕后,工作地点应再次用水喷洒,并应有专人在工作地点检查1小时,发现异状,立即处理。
五、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严禁在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工作。
第61条 开采有自然倾向性煤层的矿井,必须制订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工作面浮煤必须出净,不得用可燃性材料充填采空区。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应及时封闭,最迟不得超过1.5个月。
在火区同一煤层的下部小阶段,不得进行回采。但火区煤层倾角在35度以下,如果在火区下部留有足够宽度的煤柱,能有效隔离火区,回采后对火区无影响,并不影响火区的灭火工作,对安全确无威胁时,必须编制设计和措施,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回采。
火区下方的邻近煤层,如回采后对火区无影响,并不影响火区的灭火工作,在对安全确无威胁的条件下,必须编制设计,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回采。
第62条 井下发现自然发火征兆,如:温度增高、煤壁干燥、有煤油味或出现一氧化碳时,应立即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63条 井下任何人发现火灾时,应视火灾性质、灾区通风和瓦斯情况,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方法直接灭火,并迅速报告矿长及调度室(值班室)。现场负责人应将所有可能受火灾威胁地点的人员撤离危险区域,并立即组织人员利用现场的一切工具和器材进行灭火。
电气设备着火时,必须首先切断电源。在切断电源前,只准用不导电的灭火器材进行灭火。
井下火灾不能直接灭火时,必须封闭火区。
在灭火过程中及封闭火区时,必须指定专人检查瓦斯、一氧化碳、氧气、煤尘及其它有害气体和风流、风量的变化,还必须采取防止瓦斯、煤尘爆炸和人员中毒的安全措施。
第64条 封闭的火区,只有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方可认为火区已经熄灭,方准启封。
一、火区内的空气温度下降到30摄氏度以下,或与火灾发生前该区的日常空气温度相同。
二、火区内空气中的氧气浓度降到5%以下。
三、火区内空气中不含有一氧化碳,或封闭期间内一氧化碳浓度逐渐下降,并稳定在0.001%以下。
四、火区的出水温度低于25摄氏度,或与火灾发生前该区的日常出水温度相同。
五、本条文中上述四项指标持续稳定的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
启封已熄灭的火区,必须事先制订安全措施,经地(市)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启封火区时,应逐段恢复通风,同时测定回风流中有无一氧化碳。发现一氧化碳超过0.001%或其它复燃征兆时,必须立即停止向火区送风,并重新封闭火区。
启封火区和火区初期恢复通风等工作,必须由矿山救护队负责进行,火区回风风流所经过巷道内的人员必须全部撤出。
第65条 在启封火区工作完毕后的3天内,每班必须由矿山救护队检查通风工作,并测定水温、空气温度和空气成分。确认火区完全熄灭,通风情况良好,写出报告,报地(市)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章 防 治 水
第66条 小煤矿在建井前和生产中应对井田范围内和周围老窑及邻近矿井的水文地质情况进行调查,并在矿图上标出其井口位置、开采范围、开采年限及积水等情况。
第67条 井口和工业广场内主要建筑物的标高必须高出当地的历年最高洪水位。
对现有低于最高洪水位的生产矿井井口及建筑物,必须修筑堤坝或挡水墙、沟渠,疏通水路和采取其它有效防水措施。
第68条 严禁水体下开采。矿井开采在接近水库、河流、湖泊及其它水体时,要按规定留设防水隔离煤(岩)柱,并应加强观察,防止透水。
防水隔离煤(岩)柱的留设应经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开采本矿和邻矿的防水隔离煤(岩)柱,也不得在防水隔离煤(岩)柱中开掘任何巷道。
第69条 井口附近和塌陷区内外的积水或雨水可能溃入井下时,必须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禁开采煤层露头的防水隔离煤柱。
二、容易积水的地点应修筑沟渠,排泄积水。修筑沟渠时,应避开露头、裂缝和透水岩层;低洼地点不能修筑沟渠时,应填平压实。如范围太大无法填平时,可建排洪站排水,防止积水渗入井下。
三、矿井受河流、山洪威胁时,必须修筑堤坝和泄洪渠,防止洪水侵入。
四、排到地面的井下水,必须妥善处理,避免倒渗井下。
五、漏水的沟渠(包括农田灌溉的沟渠)和河床应及时堵漏或改道。地面裂缝和塌陷地点必须填塞,堵塞工作必须有安全措施,防止人员陷入塌陷区。
六、雨季每次降雨时和降雨后,必须派专人检查矿区及其附近的地面有无裂缝、老窑陷落和岩溶塌陷等现象。发现漏水情况,必须及时处理。
七、山区的煤矿存在山洪袭击和滑坡危险地段,可能威胁矿井安全时,必须采取开挖截水沟和防止滑坡的措施。
第70条 每个矿井应在井底附近建立水仓和排水设施。
水仓总容积不得小于4小时的矿井正常涌水量。水仓应定期清理,保持其有效容积。
井下工作水泵的能力,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正常涌水量。井下工作泵和备用泵的总能力,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井下安装的水泵必须保持台台完好。
第71条 矿井必须作好水害分析,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并形成制度。探放水工作要有专人负责,探放水前必须编制设计和安全措施,经矿长批准后实施。
第72条 采掘工作面或其它地点发现透水预兆(挂红、挂汗、空气变冷、发生雾气、水叫、顶板淋水加大、顶板来压、底板臌起或产生裂隙出现渗水、水色发浑有臭味等其它异状)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地点的人员,迅速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73条 采掘工作面接近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和其它可能出水地区时,必须编制安全措施进行探水。探水前要加固工作面支架。探水时,如发现钻眼流水增大或有臭味,必须立即停止打钻,不得拔出钻杆,待人员撤至安全地点,并做好放水准备工作后,再进行放水工作。
放水时,应根据矿井排水能力、水仓容量控制放水眼的流量,遇有水量突然变化时,必须立即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采取措施,及时进行处理。
严禁用放炮方法进行放水。
第74条 在井巷掘透老空或排除井筒、下山及老空积水前,为防止被水所封住的瓦斯或其他有害气体的突然涌出,必须制订安全技术措施,报矿长批准。在排放积水的过程中,必须经常检查瓦斯、硫化氢和二氧化碳的情况,并加强通风。

第六章 火药管理和井下放炮
第75条 火药(包括炸药、雷管,以下同)必须放置在火药库。炸药、雷管应分开储存。库房必须设专人管理,并建立严格的领、退和防止丢失火药的保管制度。
地面火药库的建筑结构,根据库容大小,按照防火防爆、通风防潮、安全保管等原则进行设计。各种防护措施及库内、外安全距离等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火药库的设计必须上报地(市)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76条 火药的运输与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管理和使用火药时,其工作人员严禁穿化纤衣服。
井下人力运送火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持有放炮合格证的放炮员运送。
二、炸药和雷管应分装在不同的坚实的木箱内运送;如果雷管和炸药装在同一木箱内,该木箱必须有坚固牢靠的隔板,雷管和炸药必须分装在不同的隔间内。严禁将火药装在衣袋内。领到火药后,应直接送到工作地点,严禁中途逗留。
三、火药在运送过程中,不准敲击、掷滚、摔落和挤压,不得与带电物体(包括化纤物品)接触和磨擦。
四、严禁在交接班人员上下井的时间内运送火药。火药箱必须加锁,并放在顶板完好、支架完整和避开机械、电气设备的安全地点,不得乱扔乱放。
第77条 井下爆破必须使用取得产品许可证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
不同厂家生产的和不同品种的雷管不得掺混使用。
第78条 放炮员必须经过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培训及考核,取得操作资格证后,方准进行放炮工作。井下放炮工作必须由放炮员担任。装配引药、装药、连线、检查线路和通电放炮工作,只准放炮员一人进行操作。
第79条 从成束的电雷管中抽取单个电雷管时,不得手拉脚线硬拽管体,也不得手拉管体硬拽脚线,应将成束的电雷管顺好,拉住前端脚线将电雷管抽出。抽出单个电雷管后,必须将其脚线末端扭结。
第80条 装配引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顶板完好、支架完整、避开电气设备和导电体的放炮工作地点附近进行。严禁坐在火药箱上装配引药。装配引药数量,以当时当地需要数量为限。
二、防止电雷管受震动或冲击,防止折断电雷管脚线和损坏脚线绝缘层。
三、电雷管只许由药卷的顶部装入,不得用电雷管代替竹、木棍扎眼。电雷管必须全部插入药卷内。严禁将电雷管斜插在药卷中部或捆在药卷上。
四、电雷管插入药卷后,应用脚线将药卷缠住,以便把电雷管固定在药卷内,还必须扭结电雷管脚线末端。
第81条 装药时,必须首先清除炮眼内的煤粉或岩粉,再用木质或竹质炮棍将药卷轻轻推入,不得冲撞或捣实。
炮眼内的各药卷必须彼此密接。
装药连线时,严禁电雷管脚线、放炮母线与轨道、金属管线、电缆、机械、电气设备等导电体接触。
第82条 装药后,炮眼内应装水炮泥,水炮泥外剩余的炮眼部分应用粘土炮泥封实。严禁用煤粉、块状材料或其它可燃性材料作封泥。
炮眼深度小于0.6米时,不得装药、放炮。封泥长度小于炮眼深度二分之一、无封泥、封泥不足或封泥不实的炮眼,严禁放炮。
严禁放明炮、糊炮。
第83条 装药和放炮前,必须检查瓦斯。放炮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时;采掘工作面控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或支架有损坏,留有伞檐时;炮眼内发现异状、温度骤高骤低、有显著瓦斯涌出、煤岩松散、透老空等情况时,必须报告班组长及时处理。在未妥善处理前,放炮员有权拒绝装药放炮。
第84条 放炮前,其他人员必须撤到安全地点躲炮,班组长必须指派专人在可能进入放炮地点的所有通路上放好警戒,严禁任何人员通过;放炮员必须最后离开装药地点。警戒、躲炮人员和放炮员必须在规定的躲炮距离以外,并在有掩护的安全地点警戒、躲炮和放炮。躲炮距离,由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警戒地点应拉绳、设置警戒牌。
放炮前,班组长必须清点人数,确认无误后,下达放炮命令,然后由放炮员发出放炮警号,至少再等5秒钟,方可放炮。
放炮不响时,放炮员必须先取下放炮把手,从放炮器上摘下母线,并扭结成短路,使用瞬发电雷管时,至少要等5分钟,使用延期电雷管时,至少要等15分钟,才可沿线路检查,找出原因。
第85条 井下放炮必须使用矿用防爆型放炮器。放炮器的把手或钥匙必须由放炮员随身携带,不得转交他人。不到放炮通电时,不得将把手或钥匙插入放炮器内。放炮后,必须立即将把手或钥匙拔出,摘掉母线并扭结成短路。
严禁在一个采煤工作面使用二台放炮器同时放炮。
第86条 放炮母线和连接线,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放炮母线应采用铜芯绝缘线,严禁使用裸线和铝芯线。
二、电雷管脚线和连接线、脚线和脚线之间的接头,都必须悬空,不得同任何物体相接触。
三、放炮母线必随用随挂,以免发生误接放炮母线,严禁使用固定放炮母线。
四、放炮母线、连接线和电雷管脚线必须相互扭紧并悬挂,不得同轨道、金属管、钢丝绳、刮板输送机等导电体相接触。
放炮母线同电缆、电线、信号线应分别挂在巷道的两侧。如果必须挂在同一侧时,放炮母线必须挂在电缆的下方,并应保持0.3米以上的距离。
五、只准使用绝缘母线单回路放炮,严禁用轨道、金属管道、水和大地等做回路。
六、放炮前,放炮母线必须扭结成短路。
第87条 放完炮,待炮烟吹散后,放炮员、瓦斯检查员和班组长必须检查放炮地点的瓦斯、顶板、支护、瞎炮、残爆和通风等情况,无危险后,班组长方可撤回警戒人员。
第88条 处理瞎炮或残爆,必须在班组长指导下及时进行。处理瞎炮工作不许中途停止,未处理完毕前,不准从事与处理瞎炮无关的工作。
处理瞎炮只允许在距离瞎炮不小于0.3米处,另打一个同瞎炮眼平行的新炮眼,重新装药放炮。处理瞎炮后,放炮员必须详细检查,收集未爆的雷管。
严禁用镐刨、从炮眼中拉出雷管和引药等方法处理瞎炮。
第89条 卡在溜煤眼中的煤、矸,可采用放空气炮的方法处理。如采用放炮方法处理时,必须经矿长批准,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订安全措施。
二、使用经煤炭工业部批准的用于溜煤眼的煤矿许用刚性被筒炸药。
三、每次放炮只准使用一个煤矿许用电雷管,最大装药量不得超过450克。
四、每次放炮前,检查溜煤眼内堵塞处上部和下部空间的瓦斯,瓦斯浓度不得超过1%。
五、每次放炮前,洒水降尘。
六、对可能危及其安全的地点必须撤人、停电。
第90条 贯通井巷必须制订安全措施。用放炮方法贯通井巷时,必须有准确的测量图。当贯通的两个工作面相距20米时,只准由一个工作面向前贯通;对方工作面应停止工作,设置警标。停掘的工作面必须保持正常通风,并经常检查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和风筒是否完好,出现瓦斯超限,必须立即处理。掘进工作面贯通前,必须检查本工作面和停掘工作面回风流中的瓦斯,只有瓦斯浓度在1%以下时,方可放炮贯通。
间距小于20米的平行巷道,其中一个巷道进行放炮时,两个工作面的人员都必须撤到安全地点。
第91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在揭开煤层前,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采用震动性放炮方法揭开煤层,放炮前必须将井下全部人员撤到地面,然后在地面进行放炮。

第七章 运输、提升和空气压缩机
第92条 生产矿井立井升降人员必须使用罐笼。上下人员的主要斜井,如垂深超过50米,可采用人车或架空乘人装置等机械运送人员。
矿井必须建立上下井人员乘车(罐)制度。
第93条 用架空乘人装置运送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巷道倾角不应超过25度,否则,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巷道倾角最大不得超过30度。
二、蹬座中心至巷道一侧的距离不得小于0.7米,运行速度不得超过1.2米/秒,乘坐间距不小于5米。
三、驱动装置必须有制动器。
四、吊杆和牵引钢丝绳之间的连接不得自动脱扣。
五、在下人地点的前方,必须设有能自动停车的安全装置。
六、在运行中人员要坐稳,不得引起吊杆摆动,不得手扶牵引钢丝绳,不得触及邻近的任何物体。
七、严禁同时运送携带爆炸物品的人员。
八、每日必须对整个装置检查1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94条 用机械提升的矿井,每天必须检查提升容器、钢丝绳、绞车、连接装置、过卷装置、制动闸和自动保险装置等,发现问题必须及时处理。新钢丝绳在悬挂前必须进行试验,使用中的钢丝绳每隔半年进行一次试验,发现问题,及时更换。
钢丝绳的安全系数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升降人员用的不得小于7。
二、升降物料用的不得小于6。
三、悬挂吊盘用的不得小于5。
第95条 升降人员的提升容器必须有断绳保险装置。
新安装或大修后的防坠器,必须进行脱钩试验。使用中的立井罐笼防坠器必须每半年进行1次不脱钩试验,1年进行1次脱钩试验;斜井人车防坠器每日进行1次手动落闸试验,每月进行1次静止松绳落闸试验,每年进行1次重载全速脱钩试验。
提升绞车应合理选型,主要提升装置必须具备工作制动、紧急制动、过卷、限速和松绳等保护。
新安设的矿井主要提升装置必须经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许可运行证书后方可投产使用。投入运行后的提升设备,应由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检查,每3年进行1次技术测试,经认定合格并签发许可证书后方准继续使用。
第96条 提升设备司机、井上下把钩工必须固定专人。司机和把钩工由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并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提升容器数量及提升重量必须有明确规定。
第97条 提升装置必须装有从井底信号工发给井口信号工和从井口信号工发给绞车司机的声光信号装置。禁止越过井口信号工由井底直接向绞车司机发出信号。
井上下信号应有统一规定。井口、井底和绞车房相互之间要有通信联络装置。
信号不清严禁开车。
第98条 在倾斜井巷内使用串车提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井巷内安设能够将运行中断绳、脱钩的车辆阻止住的跑车防护装置。
二、在各车场安设能够防止带绳车辆误入非运行车场或区段的挡车装置。
三、在上部车场入口安设能够控制车辆进入摘挂钩地点的阻车器。
四、在变坡点处安设能够阻止未连挂的车辆滑入斜巷的挡车装置。
五、在变坡点下方略大于一列车长度的地点,应设置能够防止未连挂车辆继续往下跑车的挡车装置。
六、在各车场安设甩车时能发出警号的信号装置。
七、斜井串车提升,严禁蹬钩和矿车内乘人。行车时,应发出声光警示信号,严禁行人。
八、斜井和下部车场必须设躲避硐。
上述阻车器和挡车装置必须经常关闭,放车时方准打开。
第99条 人力推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人只准推一辆车。推车时,必须注意前方,在开始推车、停车、接近道岔、弯道、巷道(硐室)口、风门,发现前方有人或有障碍物,以及坡度较大的地方都必须减速并发出警号。
二、严禁蹬车、搭车和放飞车。
三、同方向推车时,两车的间距不得小于20米。
四、在轨道坡度较大的地方停放车辆时,必须用可靠的制动器或木楔稳住。
五、轨道坡度大于7‰时,禁止人力推车。
第100条 矿井使用电机车运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低瓦斯矿井进风(全风压通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内,可以使用架线电机车,但巷道支护必须使用不燃性材料。
在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进风(全风压通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内,应使用矿用防爆特殊型蓄电池机车。
二、机车司机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在开车前必须发出开车信号。机车运行中禁止将头和身体探出车外。司机离开座位时必须切断电动机电源,将控制手把取下保管好,扳紧车闸,但不得关闭车灯。
三、列车和单独机车必须前有照明灯、后有红灯。机车的闸、灯、警铃、连接器、撒沙装置必须定期检修,保持完好。
四、必须有机车运行时用矿灯发送紧急停车信号的规定。机车通过的风门,必须设有当列车通过时在风门两侧都能发出声光信号的装置。机车接近风门、巷道(硐室)口、弯道、道岔、坡度较大处和前方有人时,必须减速并发出警号。
五、架线电机车的架空线悬挂高度,自轨面算起,在行人的巷道和车场内不得低于2米,在井底车场内不得低于2.2米,在不行人巷道不得低于1.9米。
电机车架空线和巷道顶或棚梁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0.2米。
不回电的轨道和架线电机车回电轨道之间必须加以绝缘,对绝缘点必须经常检查维护,保持可靠绝缘。
六、无特殊的安全措施,电机车运行不得搭乘人员。正常运行时机车必须在列车前端,调车和处理事故不在此限。
第101条 主要提升钢丝绳必须每天以每秒0.3米以下的速度进行一次详细检查,并记录断丝情况和钢丝绳直径缩小情况。
各种股捻钢丝绳在一个捻距内断丝面积,同钢丝绳总断面之比达到下列数值时,必须更换:
一、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钢丝绳为5%。
二、专为升降物料用的钢丝绳、平衡钢丝绳和防坠器的制动钢丝绳(包括缓冲绳)为10%。
三、罐道钢丝绳为15%。
四、架空乘人装置、专为无极绳运输用的和专为运物料的钢丝绳、牵引胶带输送机用的钢丝绳为25%。
第102条 钢丝绳直径比标称直径减小以下数值时,必须更换:
一、提升钢丝绳或制动钢丝绳为10%。
二、罐道钢丝绳为15%。
三、使用密封钢丝绳时,外层钢丝厚度磨损量达到50%。
第103条 钢丝绳的钢丝变黑,有锈皮、点蚀麻坑等损伤时,不得用作升降人员。
钢丝绳锈蚀严重、点蚀麻坑形成沟纹、外层钢丝松动时,不论断丝数或绳径变细多少,都必须立即更换。
第104条 空气压缩机必须有压力表和安全阀。压力表必须定期校验。安全阀和压力调节器必须动作可靠。安全阀动作压力不得超过额定压力的1.1倍。使用油润滑的空气压缩机,应装设断油保护装置或断油信号。水冷式空气压缩机应有断水保护装置或断水信号。
第105条 单缸空气压缩机的排气温度不得超过190摄氏度,双缸的不得超过160摄氏度。对各级排气温度应装设保护装置,在超温时能自动切断电源。
空气压缩机吸气口必须设置过滤装置。
压缩机油的闪点不得低于215摄氏度。严禁采用其它油脂作压缩机油。
第106条 空气压缩机的风包,在地面应设在室外阴凉处,在井下应设在空气流畅的地方。
在井下,固定式压缩机和风包应分别设置在两个硐室内。风包内的温度应保持在120摄氏度以下,并装有超温保护装置,在超温时能自动切断电源或报警。
风包上应装有动作可靠的安全阀和放水阀,并有检查孔。风包内的油垢必须定期清除。新安装或检修后的风包应用1.5倍空气压缩机工作压力作水压试验。在风包出口管路上应加装释压阀,释压阀的口径不得小于出风管的直径,释放压力应为空气压缩机最高工作压力的1.25~1.4倍。

第八章 电 气
第107条 矿井必须有可靠的供电电源。单回路供电时,应有备用电源。
第108条 严禁由地面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直接向井下供电。
严禁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
第109条 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应符合表2的要求,否则,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110条 井下不得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检修或搬迁电气设备(包括电缆和电线)前,必须切断电源,并用同电源电压相适应的防爆验电笔检验,无电后,检查瓦斯,巷道风流中瓦斯浓度在1%以下时,方可开始工作。所有开关把手在切
表2
----------------------------------------------------------------------------------
使用场所| | 瓦 斯 矿 井
| 煤(岩)|------------------------------------------------
|与瓦斯(二|井底车场、总进风| | |总回风巷、主
|氧化碳)突|巷或主要进风巷 |翻车机|采 区|要回风巷、采
|出矿井和瓦|----------------|硐 室|进风巷|区回风巷、工
|斯喷出区域|低瓦斯|*高瓦 | | |作面和工作面
类 别 | |矿 井|斯矿井 | | |进风、回风巷
--------------------|----------|------|--------|------|------|--------------
一、高低压电 | **矿 | | | | | 矿 用
机和电气 |用防爆型 |矿 用|矿 用 |矿 用|矿 用| 防爆型
设备 |(矿用增安|一般型|一般型 |防爆型|防爆型|(矿用增安
|型除外) | | | | | 型除外)
--------------------|----------|------|--------|------|------|--------------
| 矿用防 | | | | | 矿 用
二、照明灯 |爆型(矿用|矿 用|矿 用 |矿 用|矿 用| 防爆型
具 |增安型除 |一般型|防爆型 |防爆型|防爆型|(矿用增安
|外) | | | | | 型除外)
----------------------------------------------------------------------------------
续表
----------------------------------------------------------------------------------
使用场所| | 瓦 斯 矿 井
| 煤(岩)|------------------------------------------------
|与瓦斯(二|井底车场、总进风| | |总回风巷、主
|氧化碳)突|巷或主要进风巷 |翻车机|采 区|要回风巷、采
|出矿井和瓦|----------------|硐 室|进风巷|区回风巷、工
|斯喷出区域|低瓦斯|*高瓦 | | |作面和工作面
类 别 | |矿 井|斯矿井 | | |进风、回风巷
--------------------|----------|------|--------|------|------|--------------
三、通信、自 | 矿用防 | | | | | 矿 用
动化装置 |爆型(矿用|矿 用|矿 用 |矿 用|矿 用| 防爆型
和仪表、 |增安型除 |一般型|防爆型 |防爆型|防爆型|(矿用增安
|外) | | | | | 型除外)
----------------------------------------------------------------------------------
*使用架线电机车运输的巷道中及沿该巷道的机电硐室内可以采用矿用一般
型电气设备(包括照明灯具、通信、自动化装备和仪表、仪器)。
**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井底车场的主泵房内,可使用矿用增安型电动机。
断电源时都应闭锁,并挂有“有人工作,不准送电”牌。只有执行此项工作的人员,才有权摘牌和送电。
第111条 操作电气设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专职或值班电气人员,不得擅自操作电气设备。
二、操作高压电气设备时,操作人员必须戴绝缘手套,并必须穿电工绝缘靴或站在绝缘台上。
三、127伏手持式电气设备的操作手柄和工作中必须接触的部分,应有良好的绝缘。
第112条 一切容易碰到的、裸露的电气设备及其带动的机器外露的转动和传动部分(联轴节、链轮、胶带和齿轮等)都必须加装护罩或遮栏,防止碰触发生危险。
第113条 井下各级配电电压和各种电气设备的额定电压等级,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压不应超过10000伏。
二、低压不应超过700伏。
三、照明、手持式电气设备的额定电压和电话、信号装置的额定供电电压都不应超过127伏。
四、远距离控制线路的额定电压,不应超过36伏。
第114条 凡不用或暂时停用的电气设备必须切断电源,并把送电开关打上闭锁或加锁。
第115条 井下供电必须使用合格的矿用阻燃电缆,要消灭“鸡爪子”、“羊尾巴”、明接头,电缆要悬挂整齐。
井下防爆电气设备,要及时检查维修,保持完好。严禁使用明刀闸开关。普通型携带式电气测量仪表,只准在瓦斯浓度1%以下的地点使用。
第116条 井下交流36伏以上的电气设备,都必须设接地保护装置,并构成接地网;127伏煤电钻和信号应设有检漏、短路、过负荷、远距离启动和停止煤电钻的综合保护装置。380伏及以上的电气网络中必须有过电流和漏电保护;
煤电钻综合保护装置在每班使用前必须进行1次跳闸试验。
低压检漏装置每天进行1次跳闸试验。发现检漏装置有故障或网路绝缘降低,应立即停电处理。检漏装置应灵敏可靠,严禁甩掉不用。
接地网上任一保护接地点测得的接地电阻值不应超过2欧姆。每一移动式和手持式电气设备同接地网之间的保护接地用的电缆芯线的电阻值,都不得超过1欧姆。
第117条 用机械提升的进风倾斜井巷(不包括输送机上、下山)和使用木支架的立井井筒中不应敷设电缆。特殊情况,必须采取可靠的保护措施,并经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敷设。
溜放煤、矸、材料的溜道中严禁敷设电缆。
第118条 地面的变(配)电室和供电线路要有可靠的避雷装置。为了防止地面雷电波及井下引起瓦斯、煤尘以及火灾等灾害,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由地面架空线路引入井下的供电线路(包括电机车架线),必须在入井处装设避雷装置。
二、由地面直接入井的轨道、管路,必须在井口处将金属体进行不少于两处的良好的集中接地。
三、通信线路必须在入井处装设熔断器和避雷装置。
四、每年雨季前必须对避雷装置进行检查试验。
第119条 小煤矿应建立矿灯管理制度,井下使用的矿灯必须是煤炭工业部批准生产的矿灯,并装有短路保护装置,不合格的矿灯不准入井使用。矿井完好的矿灯总数,至少应比经常使用矿灯的总人数多10%;每盏矿灯都应编号,经常使用矿灯的人员必须专人专灯。矿灯必须保持完好,如有漏液、亮度不够、电缆破损、灯锁不良、灯头圈松动、密封不严、玻璃破裂等情况,严禁发出。
严禁使用矿灯人员敲打、撞击和自行拆卸矿灯。
第120条 小煤矿必须配备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防爆设备检查员,并建立严格的防爆设备入井制度。防爆性能受到破坏的电气设备,应立即处理或更换,不得继续使用。
第121条 井下电话线路严禁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附英文)

1993年11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
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

规定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税务登记
根据《细则》第五条的规定,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除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以及只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的外,都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义务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征管法》和《细则》规定的程序及要求,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按其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的管辖范围,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也应给予答复。
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和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对从事生产经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但对纳税人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及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明显、易见的地方张挂,亮证经营。外出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携带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的副本。
税务机关对已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应当一年验证一次,三年更换一次。具体验证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确定,换证时间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
涉外税务登记证件的种类,验、换证时间,暂按国税发〔1993〕021号文执行。
二、关于延期申报
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外,都应当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批准的延期内办理纳税结算。
三、关于延期缴纳税款
根据《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规定的缴纳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后,方可延期缴纳税款,但对延期缴纳税款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四、关于核定税额
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三条和《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核定税额的方法征收税款。核定税额,是对纳税人当期或以前纳税期应纳税额的确定。但对依照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下期应纳税额,即采取定期定额的方法征收税款。
五、关于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计算
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实施扣押、查封时,按以下方法计算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价值:
(一)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时,以当地当日市场最低收购价计算。
(二)扣押、查封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时,按照国家专营机构公布的收购价计算。
(三)扣押、查封不动产时,按当地财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计算。
税务机关按上述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数量时,还应当包括在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六、关于纳税担保财产价值的计算
根据《征管法》及其《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可以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或委托他人提供纳税担保。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以自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时,其价值折算方法按前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七、关于税款的抵缴
按《征管法》及其《细则》的规定,税务机关可将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拍卖后取得的收入抵缴税款、滞纳金。对拍卖收入超过应抵缴税款、滞纳金和保管、拍卖费用的部分,在扣除应交税收罚款后的剩余部分,税务机关应当退还给当事人;对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补征。
八、关于纳税人拒绝接受扣缴税款的处理
根据《征管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对纳税人拒绝扣缴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九、关于税收保全措施的解除
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税票后二十四小时内解除税收保全。
十、关于多缴税款的退还
根据《征管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多征税款需退还给纳税人的,应于发现或接到纳税人申报退款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退还,也可按纳税人的要求抵缴下期应纳税款。
十一、关于减免税管理
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并按规定附送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后,方可享受减税、免税。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纳税人在享受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征管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减免税金统计报告。
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减免税金,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税务机关有权取消其减税、免税,并追回已减免的税款。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税、免税;对不报告的,税务机关有权追回相应已减免的税款。
纳税人骗取减税、免税的,一律按偷税论处。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NOTICE ON ISSUING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TAXATION ON SOME ISSUES CONCERNING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F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AND DETAILED RULES FOR ITS IMPLEMENTATION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 November 1993 Guo Shui Fa[93] No. 117)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and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separate
planning: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Some
Issues Concerning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f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and Detailed Rules for Its Implementation are hereby printed
and issued to you, please put them into practice in real earnest.
Appendix: Stipulations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Some Issues Concerning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f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and Detailed Rules for Its Implementation
A duplicate is sent to: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STIPULATIONS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SOME IS- SUES CONCERNING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F TAX COLLECTION AND MANA- GEMENT AND DETAILED RULES FOR ITS IMPLEMENTATION
In order to ensur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Law
of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and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related questions are hereby stipulated as follows:

I. Tax Regis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ARTICLE 5 of the Detailed
Rules, tax payers who are not engaged in production and management, apart
from temporarily gaining taxable income or having dutiable conducts as
well as only paying personal income regulatory tax and personal income
tax, and vehicle and vessel license tax, shall all, within 30 days from
the day of approval granted by the department concerned or within 30 days
from the day they become legal tax payers according to the stipulations of
laws and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report to, and perform the procedures
for tax registration, at tax authorit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for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and the procedures and requirements
stipulated in the Detailed Rules and shall be issued a tax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afte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by tax authorities.
While performing the procedures for tax registration, the tax payer
shall report to, and perform procedures at, the competent tax authorities
in line with the scope of jurisdiction defined by the tax authorities in
the location of his or her production and management. The tax authorities
shall handle the matter for him or her within the specified time, and
shall give a reply to those whose case does not fit the stipulations.
Tax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s are classified into: Tax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and its duplicate and registered tax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and its duplicate. Tax payer who engages in production and management and
who is issued a business license by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shall be issued a tax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and
its duplicate, but to the branch of the tax payer which is not engaged in
independent accounting, as well as tax payer who shall perform the
procedures for tax registration in lin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Clause 1
of this article shall be issued a registered tax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and its duplicate.
After receiving the tax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the tax payer shall
engage in operation by putting up and display the certificate in the
conspicuous, easily visible place of his or her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al
site. Tax payer who engages in operation in another place shall bring with
him or her their tax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or the duplicate of the
registered tax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Tax authorities shall check the already issued tax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once a year and change it once every three years. The concrete
time for checking the certificate shall be determined in a unified way by
the tax bureaus of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and
the time for changing the certificate shall be stipulated in a unified way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The category of tax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related to foreign
countries and the time for checking and changing certificates shall be
carried out temporari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ocument Guo Shui Fa (1993)
No. 021.

II. Postponement of Declaration
The tax payer who is approved by tax authorities postponement of
declaration of tax payment, except for irresistible reasons, shall, within
the specified declaration period, pay tax in advanc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ctually paid tax amount of the previous period or with the tax amount
verified and fixed by tax authorities, and shall perform taxation
settlement within the approved extended period.

III. Deferred Tax Payment
In lin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Clause 1 of ARTICLE 20 of the Law
for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tax payer who cannot pay tax on
schedule due to special difficulty shall, within the specified tax paying
period, present a written application to the competent tax authorities and
can postpone paying tax only with approval from the tax bureau
(sub-bureau) at or above the county level, but the longest time for
deferred tax payment shall not exceed three months.

IV. Verifying and Fixing Tax Amount
In lin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ARTICLE 23 of the Law for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and ARTICLE 35 of the Detailed Rules, tax
authorities may levy taxes by adopting the method of verifying and fixing
the tax amount. Verifying and fixing tax amount means determining the
dutiable tax amount of the tax payer's current or previous tax period. But
for the tax payer who may not set up an account book in accordance with
stipulations, tax authorities may verify and fix his next period dutiable
tax amount, that is, levying tax by the method of fixed term and fixed
amount.

V. Calculation of the Value of Detained and Sealed Up Commodities, Goods or Other Propert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ARTICLES 25, 26, and 27 of the
Law for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tax authorities, while carrying out
detaining and sealing up, shall calculate the value of detained and sealed
up commodities, goods or other properties according to the following
methods:
(1) While detaining and sealing up commodities and goods, tax
authorities shall calculate their valu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owest
market purchasing prices at the given time and place.
(2) While detaining and sealing up valuable articles such as gold,
silver and jewelry, tax authorities shall calculate their valu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urchasing price published by the special state
institution.
(3) While detaining and sealing up immovable properties, tax
authorities shall calculate the valu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value
assessed by the local property evaluation organization.
While determining the quantity of the detained and sealed up
commodities, goods or other propert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bove-mentioned method, tax authorities shall also include in them the
expense occurred in the course of detaining, sealing up, keeping and
auctioning.

VI. Calculating the Value of Tax Guaranteed Property
In lin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Law for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the tax payer may use the not mortgage property or entrust
others with providing tax guarantee. While the tax payer or tax guarantor
uses not mortgage property as tax guarantee, the value of the property
shall be calculated in the method of conversion in line with the principle
of the stipulations set in the previous ARTICLE.

VII. The Payment of Tax
In lin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Law for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and its Detailed Rules, tax authorities may use the income
gained from the selling of the detained, sealed up commodities, goods or
other properties to pay tax and overdue fine. With regard to that portion
of income that exceeds the dutiable tax, overdue fine and the expense on
keeping and auctioning, tax authorities shall return the remaining money
after deducting tax fine to the parties concerned; with regard to
deficiency in paying tax and overdue fine, tax authorities shall recollect
the money according to law.

VIII. Handling of Cases Regarding the Tax Payer Who Refuses to
Accept Tax Withheld In lin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Clause 2 of
ARTICLE 19 of the Law for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the withholding
agent shall, within 24 hours, report to tax authorities about the case in
which the tax paper refuses to accept tax withheld, tax authorities shall
handle the case in lin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Law for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IX. Cancellation of Measures for Preservation of Tax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 of ARTICLES 25 and 26 of the Law
for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when the tax payer pays tax within the
time limit set by tax authorities after measures for the preservation of
tax are adopted by tax authorities, the tax authorities shall, within 24
hours after receiving the tax payments or the tax receipt sent back from
the bank, cancel the preservation of tax.

X. Refund of Extra Tax Money
In lin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ARTICLE 30 of the Law for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with regard to extra levied tax that should be
returned to the tax payer, the tax authorities shall, within 60 days from
discovering or receiving the tax payer's application for refunding, return
the extra tax payment, or use the extra levied tax to pay the next
dutiable tax in compliance with the tax payer's request.

XI. Management of Tax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ARTICLE 21 of the Law of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the tax payer who applies for tax reduction or
exemption, shall submit a written report to the competent tax authorities
and send related materials in line with regulations. The tax payer can
enjoy tax reduction or exemption only after his application is examined
and approved by tax authorities within the specified limit of power. After
the expiration of the period of tax reduction or exemption, the tax payer
shall resume paying tax from the day following the expiration of the
period.
During the period of tax reduction or exemption, the tax payer shall
submit a declaration on tax payment in lin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Clause 1 of ARTICLE 16 of the Law for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and
send in a statistical report on tax reduction or exemp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ax authorities.
The tax payer shall use the tax money thus reduced or exempted in
lin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tax authorities, with regard to those
who do not use the mone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ed purposes, the
tax authorities have the right to cancel the tax reduction or exemption
granted to them and recover the already reduced and exempted tax.
When there are changes in the qualifications for enjoying tax
reduction or exemption, the tax payer shall promptly report to the tax
authorities who, after examination and verification, shall stop tax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as regards those who fail to submit a report, the
tax authorities have the right to recover the appropriate amount of
already reduced or exempted tax.
The tax payer who gains tax reduction or exemption by cheating shall
be punished without exception for tax evasion.
XII. These Regulations go into effect from the day of public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