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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法官、检察官相互交流任职不需要再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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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法官、检察官相互交流任职不需要再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法官、检察官相互交流任职不需要再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通知

法[2005]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对担任法官和检察官的条件及初任资格的规定是相同的,为利于法官、检察官相互交流,经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在任法官调入人民检察院担任检察官或者在任检察官调入人民法院担任法官的,不需要再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上述人员经调入方考核合格者,即可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任命或者提请任命相应的法官、检察官职务。
  曾任法官职务的人员调入人民检察院担任检察官或者曾任检察官职务的人员调入人民法院担任法官的,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2001年12月31日以前担任法官、检察官职务,但不具备高等院校本科毕业学历条件的在任法官、检察官,依法接受培训后,可以相互交流任职。

                                                   2005年3月3日

云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均须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并纳入政绩考核内容。建立和完善部门和林区各单位对政府负责的制度,实行部门和单位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武部、驻军、武警等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由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分管领导任指挥长,并设专职副指挥长,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主管部门,配备
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林区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职人员,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所,由乡、镇长任所长,办公室设在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本乡、镇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的村公所或者办事处,建立森林防火指挥组,由村长、主任任组长,负责本村或者办事处管辖地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主要职责和下列各项职责:
(一)在森林防火期,以临战状态做好指挥和调度工作,协调各方关系,组织昼夜值班,掌握火情和工作动态,及时向上级指挥部和有关部门报告;
(二)制定本地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上级指示、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森林防火预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林区的国营林业局和林场、农场、牧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及机关、部队、铁路、交通、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和联防工作。
第八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或者与重要的厂、场、矿、库、村毗连的林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按照“自防为主,积极联防,团结互助,保护森林”的原则,确定关防区域,制定联防办法和措施,共同做好联防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局以及林场、农场(含华侨农、林场)、牧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森林防火期内可以在林区建立森林防火检查站,有权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检查。森林防火检查站的设置,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国营林业局和国家
级、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条 县、市和国营林业局、林场、农场(含华侨农、林场)、牧场、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所)、集体林场,应当建立专业、半专业扑火队;林区的乡、镇、村和各单位,建立以民兵为骨干,以男性青壮年为主体的义务扑火队,并定期进行训练。
第十一条 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部署,开展航空护林工作,加强武装森林警察部队的建设,逐步提高森林防火的专业化、现代化水平。
第十二条 县、市和有林的乡、镇、村以及农场、牧场、国营林业局、林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等单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由县、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委任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在森林防火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协助村民委员会、合作社等基层组织依法制定保护森林的乡规民约并监督实施;
(二)森林防火期内,负责巡山护林和入山人员的管理工作;
(三)管理野外用火;
(四)发现火情,及时报告,并参加组织扑救火灾和调查火灾损失,协助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公安、林业等主管部门查处火灾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三条 全省每年十二月至翌年六月为森林防火期,三月至四月为森林防火戒严期。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地的地形地貌和气候条件,规定具体的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火险天气时,可以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规定具体的森林防火戒严期,并
向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森林防火事业费和基本建设经费列入计划,纳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审计、财政部门,负责对森林防火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有关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分期实施。
大面积成片造林(含飞机播种造林)、更新,必须把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列入造林规划设计,与造林更新同步实施。其所需经费列入造林成本。未完成防火设施建设的项目,主管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六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对森林防火专用车辆、通信器材、灭火机具、 望台、防火灭火设备制定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维修保养,保持完好状态,保证森林防火灭火需要。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野外用火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烧灭积肥、烧荒烧垦、炼山造林、烧田地埂草、烧石灭、烧砖瓦、烧木炭等生产性用火,必须由用火者提出申请,由村公所、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和护林员逐块、逐窑检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核发生产用火许可证,报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备案。经批准进行生产用火的
,必须有专人负责,事先开辟足够宽的防火隔离带,准备好扑火机具。对农事用火,应当规定统一的用火时间,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事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二)计划烧除和在林区及其周围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施工等活动的,必须经县、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并制定防火措施,做好戒备工作,选择三级风以下的天气,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
(三)野外煮饭、烘烤食品、烤火取暖、吸烟,应当选择避风、近水的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火灭人离。
(四)禁止使用枪械狩猎、夜间走路使用火把照明、烧山驱兽、烧蜂、玩火、上坟焚香烧纸、燃放鞭炮。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通过林区的列车,应当固定清炉地点,在坡度较大的地段,严防闸瓦脱落引起火灾。蒸汽机车还得安装防火罩。
森林防火检查站的护林人员、林业公安干警、武装森林警察和森林经济民警,对驶入林区的车辆驾驶员和乘客,应当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不准乱丢烟头和其他火种。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森林防火戒严区严禁一切野外非生产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生产用火的,必须经地、州、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核,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公所、办事处、国营林业局、林场、农场、牧场、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所)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接到火情报告的单位,必须迅速组织人力扑救。
对《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八种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地的地、州、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再立即报告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地、州、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地、州、市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二)过火面积十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三)省批准建设的人工林基地、飞机播种造林区的森林火灾;
(四)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火灾;
(五)需要省和其他地区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其他需要立即报告地、州、市、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森林火灾,由各地、州、市、县分别作出规定。
第二十一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统一组织、统一指挥。各种形式的专业、半专业扑火队、义务扑火队、武装森林警察和森林经济民警部队、航空护林站接到扑火命令后,必须立即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公安消防队伍在必要时出动协助
扑灭森林火灾。
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领导必须立即赶赴火场,负责指挥扑救。
发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列的八种森林火灾和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所列的五种森林火灾时,当地政府领导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领导成员,应当立即组成扑救火灾前线指挥部,实行临场统一指挥;一切扑火队伍必须严守纪律,服从统一指挥。
林林火灾扑灭后,应当全面检查火场,彻底清除余火,并留足够人员监守,巡逻检查,严防复燃。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得撤出监守人员。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和孕妇参加。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二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火警、荒火后,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公安、林业等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造成的损失和扑救情况等进行调查记栽,并将火灾逐起列表逐级上报。
对《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的八种森林火灾和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所列的五种森林火灾,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于火灾扑灭后七天内书面专题报地、州、市和省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按照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的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及时按规定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但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先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九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同时废止。


1992年5月3日

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颁布单位:省人大 颁布日期:2002.01.11 实施日期:2002.01.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高龄老人,是指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殴打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加强领导,促进老年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老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逐步增加投入,建设老年福利设施,兴办老年服务机构,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鼓励社会力量投入老年福利事业。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有关工作。
居(村、牧)民委员会、社区以及依法成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道德教育和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树立敬老、养老、助老的社会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开办老年人栏目,宣传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法律知识、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创造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舆论环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鼓励老年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和社会需求,从事相应的社会活动,为社会贡献知识和技能。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衣、食、住、行、医等需求,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
 赡养人包括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公民。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费用应当由赡养人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赡养人配偶应当予以支持,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一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进行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护理和照料的责任。
赡养人对单独居住。无经济来源或者收入较低的老年人,应当经常看望问候,定期给付赡养费或者生活必需物品,并承担其家庭劳务。
第十二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承包或者所有的草场、林木、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履行前款义务有困难的,可以雇请他人代为履行,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和人际关系,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关心老年人的精神生活,营造尊老爱幼、和睦友爱、代际和谐的家庭氛围。
第十四条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老年人的财产,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改变老年人的财产权属关系。
第十五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人之间就赡养义务有争议的,老年人所在地居(村、牧)民委员会或者老年人组织应当主持调解。调解和签订赡养协议,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调解组织应当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六条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婚姻关系的变化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或者索取、隐匿、扣压老年人的有关证件及财产
第十七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时足额发放老年人离退休费和基本养老金;对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老年人,应当按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障制度,扩大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
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老年人参加商业保险。
第二十条 完善农村牧区养老救助制度。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织织,集体经济组织负担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对五保户实行集中供养。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草场、林地、果园、养殖水面及“四荒”地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用于补充老年人养老或者老年福利事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敬老、助老社会志愿活动,并逐步将志愿服务活动纳入规范化的轨道。
提倡邻里互助和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患病老年人、老年人和他人签订扶养协议,赡养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时,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减免老年人的合作医疗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具体措施,为老年人就诊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应当开设老年门诊和家庭病床,开展为老年人巡回医疗和义诊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规划和建设居住小区、市政工程及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方便老年人生活及活动的配套设施。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制度,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高龄老人由县级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审核颁发《青海省高龄老人优待证》。高龄老人持优待证可以免费进入公园、旅游景点、博物馆、纪念馆等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老年学校,发展老年教育。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社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老年人活动场所,组织老年人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老年人服务机构。经县级以上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确认,兴办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护理、健身、文化娱乐等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可以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捐赠支持老年福利事业。
第三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取得的劳动报酬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老年人参加其他社会活动获得报酬,而扣减其离退休费或者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威胁,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推倭拖延。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给予帮助和支持。
有关国家机关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诉,应当上门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居(村、牧)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二)赡养人的配偶阻挠、拒绝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
(三)歧视、侮辱、虐待、殴打或者遗弃老年人的;
(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
(五)侵占老年人财产,侵犯老年人财产继承权,未经老年人同意,改变老年人财产权属关系的。
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为老年人提供优惠和优待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失职或者违法,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

注:(2002年1月1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