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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16:3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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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 2 号



为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9日第8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企业直接融资渠道,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短期融资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融资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兑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融资券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人发行,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融资券不对社会公众发行。

第七条 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八条 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九条 融资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第二章 发行、登记、托管

第十条 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三)流动性良好,具有较强的到期偿债能力;

(四)发行融资券募集的资金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

(五)近三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六)近三年发行的融资券没有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

(七)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体系和募集资金的使用偿付管理制度;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融资券,均应经过在中国境内工商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

近三年内进行过信用评级并有跟踪评级安排的上市公司可以豁免信用评级。

第十二条 对企业发行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待偿还融资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

第十三条 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65天。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可在上述最长期限内自主确定每期融资券的期限。

第十四条 融资券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通过主承销商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发行融资券的备案报告;

(二)董事会同意发行融资券的决议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

(三)主承销商推荐函(附尽职调查报告);

(四)融资券募集说明书(附发行方案);

(五)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七)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附律师工作报告);

(八)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关于支付融资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十)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十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企业下达备案通知书,并核定该企业发行融资券的最高余额。

第十七条 融资券发行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承销,企业自主选择主承销商,企业变更主承销商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企业不得自行销售融资券。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企业应在每期融资券发行日前5个工作日,将当期融资券的相关发行材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应在融资券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当期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必须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融资券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融资券采用实名记账方式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提供有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 融资券发行结束后,发行融资券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在完成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公告当期融资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实际发行利率、期限等发行情况。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汇总发行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融资券的发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每期融资券发行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发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章 交易、结算、兑付

第二十三条 融资券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人之间流通转让。

第二十四条 融资券的结算应通过中央结算公司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按期兑付融资券本息,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兑付日期。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5个工作日前,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本金兑付和付息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将兑付资金及时足额划入代理兑付机构指定的资金账户。代理兑付机构应及时足额向融资券投资人划付资金。

发行人未按期向指定的资金账户足额划付兑付资金,代理兑付机构应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及时向投资人公告发行人的违约事实。

第二十八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融资券兑付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兑付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应按有关规定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

第三十条 发行人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存续期间按要求定期披露财务信息。

同业拆借中心应将发行人披露的信息电子版妥善保存,并向融资券投资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在融资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发生可能影响融资券投资人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市场公开披露。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项:

(一)发行人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发行人发生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四)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五)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该企业继续发行融资券,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发行人披露虚假信息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主承销商未履行督促协助企业披露信息义务的,暂停其承销业务。

第三十四条 承销机构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停止该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业务。

第三十五条 为融资券的发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其将不能再为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每个交易日,及时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日终,单一投资人持有融资券的数量超过该期融资券总托管量30%的投资人名单和持有比例。

第三十七条 同业拆借中心负责融资券交易的日常监测,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融资券结算的日常监测。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发现异常交易和结算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八条 融资券交易除应遵守本办法外,还应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它有关规定。

融资券交易参与者违反本办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发行短期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工商局 等


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


1996年5月4日,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私营企业和请帮手带学徒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工商户),均应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为了保障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与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调整劳动关系,促进私营和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现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统一部署,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要做好合同管理工作,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切实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把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作为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通过提供政策指导、推荐劳动合同范本、加强劳动合同鉴证等工作,促进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尽快依法建立劳动合同制度。同时,要充分运用劳动监察手段,检查、督促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劳动合同。到1996年年末,应当全面完成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配合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工作,督促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四、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和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积极配合,加强沟通,做好宣传和发动工作。通过参与指导、培训人员等方式,进一步提高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对建立劳动合同制度必要性的认识,加快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步伐,并引导其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五、县以上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可以参照有关规定,组成由用人单位代表、从业人员代表、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代表参加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遵循当事人自愿申请原则,调解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劳动争议。
六、对故意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依照《劳动法》和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宁夏回族自治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3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在全自治区范围内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国家、社会和家庭都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初等义务教育的权利。
初等义务教育的学制年限为五年或六年。
第三条 凡年满七周岁至十二周岁的适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都必须入学接受初等义务教育。县(市、区)可根据具体条件批准所辖区域内的学校提前或推迟入学年龄,提前或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条 初等学校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进行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学校必须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条 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所辖区域内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规划,并切实组织实施。
第六条 初等学校的设置,要根据城乡、山川的实际情况,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办学形式以全日制为主,并可因地制宜举办各种形式的简易学校或教学班。初等学校的房舍、场地、设备等配置的标准,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厂(场)矿企业应举办义务教育事业。单独办学有困难的,可几个单位联合办学,或者提供办学资金由当地教育部门统一办学。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初等学校。
城镇新建扩建住宅区,必须按照实际需要同时配建或扩建相应规模的初等学校。
要发展盲、聋、哑和弱智儿童的特殊教育。
第七条 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回族人口较多的山区,可设立以寄宿为主或助学金为主的公办回民小学。
在民族杂居地区,有条件的可设立回民小学。
在需要的地方,根据具体条件也可设立回民女子小学,或在回民小学单设女子班。
各级人民政府对上述学校以及回族聚居乡(镇)的中心小学要增拨经费,加强师资力量,改善办学条件。
第八条 对接受初等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小学生可酌情减收或免收杂费。对山区和革命老根据地农村的小学生一律免收杂费,酌情减免课本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学校减免杂费和课本费的实际数额给予相应的经费补贴。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有使其抚养或监护的学龄儿童受完初等教育的义务。适龄儿童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入学者,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可缓学或免学。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拒不履行此项义务者,由当地
人民政府采取行政措施或给予经济制裁,强制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尚未受完初等教育的学龄儿童、少年就业。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对录用单位或责任人处以罚款;对拒不退回或拒付罚款者,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具体实施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所辖区域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条 初等教育事业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列入财政支出预算。在今后一定时期内,各级财政拨给初等教育事业的经费每年的增长率要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率,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市、县机动财政收入要以较大的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国家拨给自治区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主要用于南部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初等义务教育事业。
初等教育的经费,特别是少数民族聚居、革命老根据地、经济的山区和其他边远地区普及初等教育的经费,在教育拨款总额中应占适当比重。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在自愿基础上捐资助学。
第十一条 初等学校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管好用好教育经费,使有限的财力得到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克扣教育资金,不得以国家拨给的专项补助顶替正常的教育经费。违者,要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由各级人民政府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市(地区)要积极发展和办好中等师范学校,培养更多的合格教师。县(市)要采取各种措施培训小学在职教师,提高他们的政治、文化素质和业务水平,逐步使绝大多数教师达到合格要求。
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建立师资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要积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优秀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坚持在偏远农村、矿区和山区工作的教师要提高待遇;对长期从事初等教育工作达到特定教龄的教师给予特殊待遇。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事业。
第十五条 民办教师的报酬应逐步提高,长期从事教学工作的民办教师,因年老体弱不能继续工作者,给予适当生活补助。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一定的专用劳动指标,将经过考核合格、胜任教学工作的民办教师分期分批转为公办教师。
获得自治区级以上荣誉称号的民办教师,应转为公办教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确保教师队伍的稳定。初等学校教师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民办教师的任用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审定。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生必须分配到初等学校任教。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抽调教师改做其他工作。因特殊需要抽调教师,须经县(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补偿培养费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和干预初等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十八条 严禁在学校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传播淫秽物品,严禁侮辱、殴打教师,严禁体罚学生,严禁污染学校环境。违者,由有关部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学校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侵占学校的房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违者,当地人民政府必须责令其退还或赔偿损失,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者,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非教学之用。因特殊需要移作他用,须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育秩序。违者,参照本条第一款酌情给予处罚。
禁止在学校门前设置集市、停车场或其他妨碍教学的设施。
第二十条 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合格标准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市(地区)、县(市、区)、乡(镇)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工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检查考核。对达到普及标准的县(市、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合格的发给证书,成绩优异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推行本
条例不力,未能按规定达到标准的,给予批评,并限期达到标准。对严重失职者,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督学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普及初等教育的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暂行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条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198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