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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农业部、科技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关于进一步开展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09:1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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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农业部、科技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关于进一步开展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发展计划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农业部、科技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关于进一步开展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计划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农业部、科技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关于进一步开展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计划、农业、科技、建设、水利厅(委、局)、发
展研究中心:
农村劳动力的开发就业是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问题,也是直接关系到农民增收的大问题。长期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委、政府在农村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方面,制定了一系列积极的政策措施,并得到较好的贯彻落实,农村就业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自1991年有关
部门联合组织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工作试点以来,试点地区在农村就业的服务管理、开辟门路和劳务输出等方面积累了许多有价值的经验和做法。当前,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阶段,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和推进城市化进程等,都对促进农村
就业提出了新要求。为此,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农业部、科技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决定,在一些有条件的地区开展试点,进一步推动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任务和工作要求
(一)试行城乡统筹就业。在沿海和经济发达地区以及部分具备条件的中西部地区,选择一些中小城市或县城,按照城乡统筹就业的原则,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城乡一体化的劳动力市场,大力推进城市化进程。
——制定建立统一劳动力市场总体规划,分步实施。逐步开通城乡劳动力市场,形成统一市场规则;充分发挥城乡公共职业中介的作用,鼓励发展合法的民办职业中介;基本建立面对城乡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市场信息网络,使就业服务覆盖城乡;逐步完善进入城镇就业农村劳动者
的有关社会保险政策。
——逐步建立统一的就业制度。实行城乡劳动者自主择业,在试点地区范围内取消对农村劳动者流动就业的限制;具备条件的试点地区,要探索改革现行流动就业证卡管理制度,对城乡劳动者实行统一的就业登记;研究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统计制度,将农村劳动力统一纳入试点地区就
业统计范围。
——探索建立劳动力一体化管理的制度和政策。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城乡劳动力开发就业的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制定和实行适用于城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统一的劳动管理办法;依照城镇劳动保障机构职能,规范乡镇劳动服务机构建设。
(二)大力组织转移培训。在农村富余劳动力数量多、外出务工人员规模较大的地区,以及输入劳动力较多、外来务工人员规模较大的地区,选择一些地市,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职业培训,为农村富余劳动力的顺利转移创造条件。
——试点地区统一制定试点期间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规划;根据培训规划确定劳动保障、农业、科技、建设、水利等有关部门和行业现有的职业(技术)培训机构(基地、学校)在转移培训中的职责和任务;建立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统筹规划、协调运作的培训工作机制。
——按照市场化、社会化的要求,调整和改革各类培训机构,积极组建职业培训基地或培训集团,鼓励合法的民办培训机构发挥作用,逐步形成完善的农村劳动力职业培训体系;职业介绍与职业培训相结合,按市场变化和社会生产发展的需求,组织农村劳动力职业培训;发挥远程培训
和电视、广播函授教育等多种手段的作用,继续利用“三下乡”、科技普及和农村夜校等有效形式,灵活地开展实用技术培训;调动农村劳动者开展个人培训,自我提高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的积极性,并发挥“能人”带动培训的效应。
——结合实行劳动预备制,完善农村劳动力职业培训制度;制定和推行相关职业技能培训标准,规范教材开发,开展技能鉴定,建立相关职业资格的基本制度和科学的培训考核评估制度。
(三)推进西部开发就业。配合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以西部省份为依托,建立跨省区的劳务协作关系,加强西部地区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工作。
——制定完善西部地区农村就业促进政策。结合在西部地区发展非农产业、推进城市化、调整农村经济结构、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水利基础设施和公共工程建设等,制定相应的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政策措施。
——建立中西部农村职业培训基地。充分利用有关部门现有农技服务体系,以及部门和行业培训设施,联合建立县、乡农村职业培训基地,着重开展实用技术培训,促进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流动就业;配合西部大开发中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等任务,开展专项培训。
——开展跨省区劳务协作。西部省区和中部、东部有关省区共同建立跨省区劳务协作机制,定期交流地区间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信息,开展多样化的劳务交流活动;规范劳务协作制度;制定和完善流动就业管理和服务制度。
——实行劳务输出产业化。探索建立市场化运作、规模化经营、一体化服务的劳务输出模式。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联合运作,以及各级各类劳务输出机构纵向、横向联营,建立劳务输出联合体,扩大输出规模,提高输出质量。
(四)鼓励扶持返乡创业。在外出务工农村劳动力多的劳动力输出地区,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扶持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
——制定优惠政策,营造创业环境。在税费减免、资金信贷、场地安排等各方面,制定鼓励扶持外出务工者返乡创业的优惠政策和办法;把鼓励返乡创业和发展小城镇结合起来,在小城镇通过举办小型工业园区、商业服务业一条街等形式,为返乡创业提供必要的条件;在人口管理、教
育、住房等多方面,制定吸引外出人员返乡创业的政策。
——建立外出务工和返乡创业双向流动机制。开展外出务工返乡人员创业培训、相关实用科学技术培训和创业指导服务;在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与东部地区开展稳定的合作与交流。
——树立一批返乡创业典型,加强宣传和推广,给予适当的表彰与奖励,发挥返乡人员在各行各业中的能人带头作用和典型示范作用。
二、试点工作的具体安排
各地在自愿的基础上积极参加试点。每项试点任务,以及第3项试点任务中建立中西部农村职业培训基地和实行劳务输出产业化的两项试点要求,可由各省选报1—2个市、县承担试点工作,具备条件的地区也可同时承担多项任务试点。各省应于8月31日前,将拟参加试点的地区名
单及其试点方案上报国家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指导小组,经审核后,确定为国家试点项目。国家试点项目指导小组鼓励和支持各省根据有关任务和要求,在本省范围内,自行开展试点工作。
上述任务的试点时间为2000年至2003年。2000年,试点地区按要求制定试点工作计划,并部署和启动试点工作;2001—2002年,全面开展试点工作,积累试点经验,开展专题研讨和阶段总结;2003年,试点地区完成试点任务,组织试点评估和总结。
三、试点工作的组织管理
各地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将其作为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开发利用劳动力资源,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和推进城市化进程的重要工作来抓。试点地区应成立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由劳动保障、计划、农业、科技、建设、水利和发展研究中心等部门共同组成的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指
导小组。试点地区要适当安排资金投入。有关部门相关的专项经费要安排一部分用于试点。省级相关部门应积极利用相关经费支持试点工作。国家试点项目指导小组筹措部分经费用于试点工作管理和指导。
要建立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坚持实事求是、分类指导、务求实效的指导思想,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组织、统一实施的总体要求,发挥各方面的主动性和创造性,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劳动保障部门牵头负责试点项目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具体承担指导小组日常工作和各有关部门的联络。同时,根据本部门职能负责制定与试点有关的劳动保障政策和管理相关业务。规范和加强乡镇劳动保障管理和服务工作。
计划部门将农村就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试点地区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安排中,要支持劳动力市场建设和农村职业培训,能够使用农村劳动力的建设项目,要充分考虑与农村就业紧密结合。
农业部门将试点任务纳入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根据试点地区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提出农村劳动力就业结构调整的建议;制定有利于吸纳就业的农业政策措施;指导乡镇企业发展并使之和试点工作紧密结合。
科技部门根据统一培训规划,制定当地星火培训计划;发挥星火培训基地(中心)作用,增加试点地区培训投入,特别是对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农村劳动者和返乡创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促进其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加强有利于扩大就业的科学技术培训。
建设部门提出试点地区发展小城镇的规划,协助制订有利于农村劳动力进入小城镇的有关方针政策;对城乡统筹试点地区的城市及乡镇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在西部大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及建筑活动中,协助组织建筑劳务技能培训。
水利部门在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西部地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中,安排吸收试点地区农村劳动力;根据项目和工程,提出对农村劳动力的需求,协助制定试点地区农村劳动力安排计划;协助开展所需农村劳动力的技能培训。
发展研究中心及政府有关政策研究部门参与试点工作的总体规划设计,负责项目实施过程中政策研究论证、指导咨询,并提供决策建议。



2000年7月20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计委、电力局《福建省关于<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计委、电力局《福建省关于<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财政厅、计委、电力局《福建省关于<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原规定凡不符合本细则的,都照本细则执行。本细则要减免的,而原规定要征收的,把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际已征收的金额全额清退;原规定没有规定要征收的,而本细则要征收的,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补征。用电力建设资金安排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由省投资开发总公司
承包新增生产能力和回收资金。

福建省关于《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国发〔1987〕111号)和财政部、国家计委、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88〕财工字第179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征收范围和标准:凡由省电网直供的(含计划单列的厦门市)所有企业(包括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用电(除购买电力债券应兑现老价电量的以外)均征收电力资金,征收标准为每千瓦时用电量二分钱。电力部门向企业收取电费同时一并收取二分钱的电力建设资金。即在
电费收款凭证中另加一行,写清加收电力建设资金的电量,加收标准和征收额。
对下列的工业产品、单位、地区用电予以区别对待:
经国务院批准,对化肥(包括合成氨)、烧碱、黄磷、电石和福建省计委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的电解铝、铁合金等生产用电,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对煤矿企业的生产用电,每千瓦时用电量征收三厘钱的电力建设资金。
对农业排灌、城乡居民生活照明、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照明、城建部门管辖的公共照明、各类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及托幼所、电视广播、科研试验、医院、民政部门直接为残疾人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以及省定贫困县(至一九九○年止)的用电,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省电网对各县趸售电量每千瓦时统一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六厘。联网转供电单位应按省直供标准和范围征收。
第二条 部队的生产和营业性用电,一律依照上述标准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生活用电、机关、学校、军事、医院、科研等用电,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第三条 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作为我省地方电力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委托福建省电力工业局代为征收。每月二十五日前将上月收缴的资金如数上缴省集资办在建设银行省分行开立的电力建设资金专户。同时以表格形式将汇交数报送省集资办、省计委、省财政厅。在不影响列入年度“
电力建设资金”项目用款前提下,允许在电力基本建设项目之间融通。
第四条 电力建设资金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对自行扩大征收范围或者提高征收标准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条 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由省财政厅和建设银行省分行进行监督。省电力局要会同省集资办于每年的一月十日和七月十日向省财政厅、省计委报送一次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结存情况。
第六条 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还贷期限和利率按“拨改贷”办法执行,项目投产后,收回的本息也转入“地方电力建设资金”专户,用于再投入电力项目的建设。
第七条 电力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大中型电力建设项目,每年由省计委会同省电力局根据国家和省的电力建设计划安排具体项目,按当年投资计划由省集资办划拨资金。
省电力局在开展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工作中所需要的业务和劳务经费,按省电力局实际上缴金额的1%,由省集资办从电力建设资金中按季拨给。
第八条 凡应缴交电力建设资金而没有按时缴交或拒交的单位,供电部门按规定通过银行从应交单位的自有资金存款户中扣缴,或采取限制供电的措施。
第九条 省电网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按各地(市)实际征收金额(以供电局计)返回部分给各地(市),其中福州、三明市各返回10%,龙岩、宁德,建阳、莆田、漳州、泉州(含石狮市)等地(市)各返回15%。返回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集中用于与省电网联网的骨干送变电
工程和列入省基建计划的个别联入省网的地方骨干电站建设,报省计委、电力局备案,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条 使用电力建设资金建设的项目,按照国务院〔1985〕72号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和国家经委、水电部、物价总局〔1987〕第101号文件规定的有关集资办电政策办理。产权按投资比例划分,并按比例分电分利
。地方分得的电量,用于地方企业、市政生活和农业用电。
第十一条 对电力建设资金(包括支付省电力工业局的业务和劳务经费),免征流转环节税收和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十二条 企业交纳的电力建设资金在成本中列支。企业应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
第十三条 地方独立小电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参照本细则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8年12月10日

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市、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机构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管理的日常工作。规划、国土资源、城管、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程序和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二)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征求公众意见;
(三)房屋征收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专户存储征收补偿资金;
(五)房屋征收部门提请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六)开展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七)实施房屋拆除。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以及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如下:
(一)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二)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三)房屋征收部门汇总研究公众反馈的意见,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部门提请市、县级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进行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对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临时建筑的,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规划部门在发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注明在批准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则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我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进行,并形成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市、县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期限、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六条 征收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二)征收历史遗留的房产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含装潢、附属物价值);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将房屋腾空交付的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应给予奖励。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装潢附属物补偿、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奖励的标准,由市、县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十九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同一评估机构按照同一时点、相同方法评估确定,并以此作为结算产权调换差价的依据。产权调换房屋为廉租房、共有产权房或政府其他种类定销商品房的,其价格按政府或物价部门有关文件执行,不再另行评估。
第二十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按照我市保障性住房的有关规定优先申购廉租房、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被征收人仅有被征收的一处住房(含历史遗留的房产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且获得的货币补偿总额(不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装潢附属物补偿和奖励)低于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最低标准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由市、县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房屋的设计变更、面积差异等问题,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原建设部第88号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与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征收人承担。对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征收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等值的部分,被征收人免缴房屋契税。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实际过渡期限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腾空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18个月。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的,放弃安置的部分按货币补偿标准执行,给予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余部分按产权调换的相关规定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征收历史遗留的房产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征收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征收历史遗留的房产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征收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征收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在征收补偿后自动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改变住宅房屋用途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仍提供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七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四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八条 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二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的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以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的方式确定。
第三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开展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三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的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征收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征收房屋所在区域以及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因素;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标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书未标明用途或标明的用途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录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录的用途为准;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
(四)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评估技术操作的具体细则由市、县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等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评估结果得出后,应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公示结束后,应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评估机构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发生变化的,应当出具复核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发生变化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淮安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指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事宜,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五章 补偿协议和补偿决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土地使用权收回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三十五条 征收补偿协议履行时,被征收人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照交房屋征收部门,并由房屋征收部门到原发证机关申请登记注销;对非全部征收的房屋或土地,由房屋征收部门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将变更登记后的证照交被征收人。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八条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淮政发〔2004〕42号)同时废止。第四十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国家、省、市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