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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禁毒条例

时间:2024-07-08 09:2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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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禁毒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禁毒条例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贵州省禁毒条例》已于2002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2002年9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禁绝毒品,打击毒品违法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
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亚甲
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
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用于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
制的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原料与配剂。
  第三条禁毒工作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预防为主、全民参与、
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禁毒工作,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和强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是戒毒劳动教养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海关等国家机关和铁路、民航、邮政等部
门,在禁毒工作中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禁毒教育列为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禁毒
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和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
介,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防毒、拒毒意识。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属地原则,
组织开展无毒社区的创建工作,重点抓好禁毒工作责任制的落实和对社区吸毒人
员的帮教。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以及在禁毒工作中作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禁止吸毒
  第十条严禁吸食、注射毒品。
  严禁强迫、诱骗、教唆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介绍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以任何方式为他
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资助和场所。
  文化娱乐、饮食服务、旅馆、出租汽车、房屋出租等经营单位或者业主,发
现他人在其所属场所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吸毒人员在未戒除毒瘾之前,有关单位应当禁止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火车、机动车、飞机、船舶的驾驶、指挥;
  (二)与电力、煤气、石油、化工、仓库、锅炉相关的工作;
  (三)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操作;
  (四)高空作业;
  (五)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生产、管理、经营、使用、运输;
  (六)医疗、医药、教育、金融、财务、警卫、电信、电视、互联网站和广
播;
  (七)其他对公共安全和社会影响负有重大责任的。
  第十三条有犯罪记录并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派出所应当重点帮教,防
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其他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和近亲属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做
好帮教工作。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责任督促其戒
毒。
  第十五条鼓励城市社区开展多种形式的戒毒康复治疗工作,为自愿戒毒者提
供戒毒医疗服务。
  社区戒毒康复治疗场所的设置,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的统一布局规划,报省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任何医疗单位、诊所,未经省公安机关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十七条在省内销售的戒毒药品,应当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禁止利用大众传播媒体对戒毒药品或者戒毒场所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章强制戒毒
  第十九条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应当予以强制戒除。
  第二十条强制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措施,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
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道德教育的场所。
  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省公安机关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施强制戒毒,
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
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
算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
令其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医院戒毒: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
  (三)年龄不满14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的;
  (四)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第二十三条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强制戒毒决定书》
和《强制戒毒通知书》收容被强制戒毒人员。
  对自愿要求到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接收,在管理措施上区别
对待,并将自愿戒毒人员的情况及时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者其家属
承担;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农
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未达到国家划定温饱线标准的,由强制戒毒所所在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五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做好对戒毒场所内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监测
工作。发现疫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报
告卫生行政部门,并且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后,由强制戒毒所通知原作出决定的公
安机关向本人及其家属和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及公安派出所发出《解除
强制戒毒证明书》,由其户口所在地或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
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落实帮教措施。
  第二十七条经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被依法决定劳动
教养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戒毒,通过药物治疗与心理矫治、参加生产劳动
等方法,戒除毒瘾。
       第四章禁贩禁种
  第二十八条禁止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或者罂粟、大麻等毒品原
植物(含籽、壳、叶脂、苗)。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在贩运、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主要通道、车
站、码头设置毒品检查站,查缉毒品。
  第三十条禁止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查禁毒品原植物,实行分工负责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林业、农
业等部门发现毒品原植物,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禁止饮食服务业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籽、苗等毒品原植
物或者其他毒品。
     第五章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
  第三十二条严禁利用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毒品。
  第三十三条经批准生产、经营、进出口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
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向其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查验,防止易制毒
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有毒品犯罪前科或者曾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不得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和进出口工作。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需要购用麻黄碱类产品的,应当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生产、经营除麻黄碱类以外其他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省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申领特别许可证,并报市、州、地公安机关备案。
  购用除麻黄碱类以外其他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一次性购用证明。
  依法购用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擅自出售;确需出
售的,应当报经原核发购用证明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运输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应当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委托承运人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和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时,委托人
应当向承运人提供真实情况,并且随身携带相关证件与货物同行;运输许可证一
证一次有效。
  第三十七条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品名、数量、包装、
运输工具等,填报的品名应当以本条例附件一中所列的目录为准并以中文注明。
  第三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走私、贩卖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规定
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
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违反国家规定开具医疗处方、证明,骗取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二)违法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
  (三)使用虚假购用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l万元
以下罚款:
  (一)出租、出借、伪造、变造、买卖由有关部门颁发的与易制毒化学品、
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有关的证件的;
  (二)伪造、变造单位介绍信、购销合同等有关证明,骗领由有关部门颁发
的与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有关的证件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
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知情不报的单位或者业主,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可并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明知是吸毒人员,在其未戒除毒瘾前让其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
定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
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的;
  (二)未建立管理和报告制度,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
  (三)安排有毒品犯罪前科或者曾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从事易制毒化学品
生产、经营和进出口工作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毒品原植物或者毒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申报备
案或者批准,并申领有关证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
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
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尚不构
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
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的易制毒化学品见附件一;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见附件
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9日
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止吸毒条
例》同时废止。附件一:
  易制毒化学品目录类别  序号第一类
  1麻黄碱类
  21—苯基—2—丙酮(1—PHENYL—2—PROPANONE)
  3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4—METHYLENEDIOXYPHENYL—2—PROPA
NONE)
  4N—乙酰邻氨基苯甲酸
  (N—ACETYLANTHRANILICACID)类别  序号第二

  5醋酸酐(ACETICANHYDRIDE)
  6三氯甲烷(CHLOROFORM)
  7乙醚(ETHYLETHER)
  8甲苯(TOLUENE)
  9丙酮(ACETONE)
  10高锰酸钾(POTASSIUMPERMANGANATE)
  11甲基乙基酮(METHYLETHYLKETONE)
  12苯乙酸(PHENYLACETICACID)
  13胡椒醛(PIPERONAL)
  14黄樟脑(SAFROLE)
  15异黄樟脑(ISOSAFROLE)
  16邻氨基苯甲酸(ANTHRANILICACID)
  17哌啶(PIPERIDINE)
  18麦角酸(LYSERGICACID)
  19麦角胺(ERGOTAMINE)
  20麦角新碱(ERGOMETRINE)类别  序号第三类
  21氯化胺(AMMONIUMCHLORIDE)
  22氯化钯(PALLADIUMCHLORIDE)
  23硫酸钡(BARIUMSULFATE)
  24醋酸钠(SODIUMACETATE)
  25氯化亚砜(THIONYLCHLORIDE)附件二:
  精神药品目录1996年1月公布)类别  序号  第一类  名称    
英文名
  1布苯丙胺Brolamfetamine(DOB)
  2卡西酮Cathinone
  3二乙基色胺DET
  4二甲氧基安非他明DMA
  5(1、2—甲基庚基)羟基四氢
  甲基二苯吡喃DMHP
  6二甲基色胺DMT
  7二甲氧基乙基安非他明DOET
  8乙环利定Eticyclidine
  9乙色胺Etryptamine
  10麦角乙二胺(+)—Lysergide
  1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
  12麦司卡林Mescaline
  13甲卡西酮Methcathinone
  14甲米雷司4—methylaminorex
  15甲羟芬胺MMDA
  16乙芬胺N—ethyl,MDA
  17羟芬胺N—hydroxy,MDA
  18六氢大麻酚Parahexy1
  19副甲氧基安非他明PMA
  20赛洛新Psilocine,Psilotsin
  21赛洛西宾Psilocybine
  22咯环利定Rolicyclidine
  23二甲氧基甲苯异丙胺STP,DOM
  24替苯丙胺Tenamfetamine
  25替诺环定Tenocyclidine
  26四氢大麻酚(包括其同分异
  构物及其立体化学变本)Tetrahydrocannabinol
  27三甲氧基安非他明TMA
  28苯丙胺Amfetamine
  29右苯丙胺Dexamfetamine
  30芬乙茶碱Fenetylline
  31左苯丙胺Levamfetamine
  32左甲苯丙胺Levomethamphetamine
  33甲氯喹酮Mecloqualone
  34去氧麻黄碱Metamfetamine
  35去氧麻黄碱外消旋体MetamfetamineRacemate
  36甲喹酮(安眠酮)Methaqualone
  37哌醋甲酯(利他林)*Methylphenidate
  38苯环利定Phencyclidine
  39芬美曲秦Phenmetrazine
  40司可巴比妥*Secobarbital
  41δ—9—四氢大麻酚及Delta—9—tetrahydrocan
nabinol
  其立体化学变体anditsstrerochemicalvarian
ts
  42齐培丙醇Zipeprol
  43安钠咖*CNB
  44咖啡因*Caffeine
  45丁丙诺非*Buprenorphine
  46布桂嗪(强痛定)*Bucinnazine
  47复方樟脑酊*类别 序号 第二类 名称  英文名
  48异戊巴比妥*Amobarbital
  49布他比妥Butalbital
  50去甲麻黄碱(苯丙醇胺)*Cathine
  51环已巴比妥Cyclobarbital
  52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53格鲁米特(导眠能)Glutethimide
  54喷他佐辛(镇痛新)*Pentazocine
  55戊巴比妥Pentobarbital
  56阿洛巴比妥Allobarbital
  57阿普唑仑*Alprazolam
  58安非拉酮*Amfepramone
  59阿米雷司Aminorex
  60巴比妥*Barbital
  61苄非他明Benzfetamine
  62溴西泮Bromazepam
  63溴替唑仑Brotizolam
  64丁巴比妥Butobarbital
  65卡马西泮Camazepam
  66氯氮卓(利眠宁)*Chlordiazepoxide
  67氯巴占Clobazam
  68氯硝西泮*Clonazepam
  69氯拉卓酸Clorazepate
  70氯噻西泮Clotiazepam
  71氯恶唑仑Cloxazolam
  72地洛西泮Delorazepam
  73地西泮(安定)*Diazepam
  74艾司唑仑*Estazolam
  75乙氯维诺Ethchlorvynol
  76炔已蚁胺Ethinamate
  77氯氟卓乙酯Ethy1Loflazepate
  78乙非他明Etilamfetamine
  79芬坎法明Fencamfamin
  80芬普雷司Fenproporex
  81氟地西泮Fludiazepam
  82氟西泮*Flurazepam
  83哈拉西泮Halazepam
  84卤恶唑仑Haloxazolam
  85凯他唑仑Ketazolam
  86利非他明Lefetamine
  87氯普唑仑Loprazolam
  88劳拉西泮Lorazepam
  89氯甲西泮Lormetazepam
  90马吲哚Mazindol
  91美达西泮Medazepam
  92美芬雷司Mefenorex
  93甲丙氨酯(眠尔通)*Meprobamate
  94美索卡Mesocarb
  95甲苯巴比妥Methylphenobarbital
  96甲乙哌酮Methyprylon
  97咪达唑仑Midazolam
  98硝甲西泮Nimetazepam
  99硝西泮(硝基安定)*Nitrazepam
  100去甲西泮Nordazepam
  101奥沙西泮Oxazepam
  102恶唑仑Oxazolam
  103匹莫林*Pemoline
  104苯甲曲秦Phendimetrazine
  105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
  106芬特明Phentermine
  107匹那西泮Pinazepam
  108哌苯甲醇Pipradrol
  109普拉西泮Prazepam
  110吡咯戊酮Pyrovalerone
  111仲丁比妥Secbutabarbital
  112替马西泮Temazepam
  113四氢西泮Terazepam
  114三唑仑*Triazolam
  115乙烯比妥Vinylbital
  116氨酚待因*
  117氨酚待因Ⅱ号(安度芬)*
  118氯芬待因*
  119丙氧氨酚*
  120氯胺酮
  注:1、上述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
  2、品种目录有“*”号的为我国生产的品种
    麻醉药品品种目录(1996年1月公布)
  目录  序号  名称  英文名
  1醋托啡Acetorphine
  2乙酰阿法甲基芬太尼Acetyl—alpha—methylfent
anyl
  3醋美沙朵Acetylmethadol
  4阿芬太尼Alfentanil
  5烯丙罗定Allylprodine
  6阿醋美沙朵Alphacetylmethadol
  7阿法美罗定Alphameprodine
  8阿法美沙朵Alphamethadol
  9阿法甲基芬太尼Alpha—methylfentanyl
  10阿法甲基硫代芬太尼Alpha—methylthiofentan
yl
  11阿法罗定(安那度尔)*Alphaprodine
  12阿尼利定Anileridine
  13苄替定Benzethidine
  14苄吗啡Benzylmorphine
  15倍醋美沙朵Betacetylmethadol
  16倍它羟基芬太尼Beta—hydroxyfentanyl
  17倍它羟基—3—甲基芬太尼Beta—hydroxy—3—meth
ylfentanyl
  18倍他美罗定Betameprodine
  19倍他美沙朵Betamethadol
  20倍他罗定Betaprodine
  21苯晴米特Bezitramide
  22大麻与大麻脂CannabisandCannabisresin
  23氯尼他秦Clonitazene
  24古可叶CocaLeaf
  25可卡因*Cocaine
  26可多克辛Codoxime
  27罂粟秆浓缩物Concentrateofpoppystraw
  28地索吗啡Desomorphine
  29右马拉胺Dextromoramide
  30地恩丙胺Diampromide
  31二乙噻丁Diethylthiambutene
  32地芬诺辛Difenoxin
  33二氢埃托啡*Dihydroetorphine
  34双氢吗啡Dihydromorphine
  35地美沙朵Dimenoxadol
  36地美庚醇Dimepheptanol
  37二甲噻丁Dimethylthiambutene
  38吗苯丁酯Dioxaphetylbutyrate
  39地芬诺酯(苯乙哌啶)*Diphenoxylate
  40地匹哌酮Dipipanone
  41羟蒂巴酚Drotebanol
  42芽子碱Ecgonine
  43乙甲噻丁Ethylmethylthiambutene
  44依托尼秦Etonitazene
  45埃托啡Etorphine
  46依托利定Etoxeridine
  47芬太尼*Fentanyl
  48呋替定Furethidine
  49海洛因Heroin
  50氢可酮Hydrocodone
  51氢吗啡醇Hydromorphinol
  52氢吗啡酮Hydrolorphone
  53羟哌替定Hydroxypethidine
  54异美沙酮Isomerhadone
  55凯托米酮Ketobemidone
  56左美沙芬Levomethorphan
  57左吗拉胺Levomoramide
  58左芬非烷Levophenacylmorphan
  59左啡诺Levorphanol
  60美他左辛Metazocine
  61美沙酮*Methadone
  62美沙酮中间体Methadoneintermediate
  63甲地索啡Methyldesorphine
  64甲二氢吗啡Methyldihydromorphine
  653—甲基芬太尼3—methylfentanyl
  663—甲基硫代芬太尼3—methylthiofentanyl
  67美托酮Metopon
  68吗酰胺中间体Moramideintermediate
  69吗哌利定Morpheridine
  70吗啡*Morphine
  71吗啡甲溴化物及其它MorphineMetho



青岛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2月29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青岛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和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城区。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市政、工商、物价、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或利用空闲场地开办公共停车场。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宾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居民小区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按规定配建或增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没有按规定规划建设停车场的,不予批准施工。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规划、城管等部门统一确定。
在城市繁华商业街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计时收费。
第十条 大型货车不准在临时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确无停放条件的,应当在指定的停车场内停放。
第十一条 专用停车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可以对社会开放营业,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单位或个人利用空闲地申办停车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停车场应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停车泊位,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管理。
第十三条 经规划批准建设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需临时改作他用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办的营业性公共停车场,开办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看管费。
在路边设置停车计时装置的停车泊位停车,只收取停车泊位费。
第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不超出核定数量接纳停放车辆;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四)机动车停车场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城市规划建设停车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无证经营或不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或不使用统一规定票据的,由工商、物价、税务、财政部门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关闭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非确定的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妨碍交通的,将车辆移至停车场,并处以二百元罚款,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应当交纳清障费和停车看管费;
(三)停车场经营者超出停放车辆范围接纳车辆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八条 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日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8〕8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百色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规范信息的收集、报送、分析和发布工作,实现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资源共享,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八部门颁发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食品及其原料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市场流通、餐饮消费和进出口等环节的监管过程中获得的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信息。

第三条 全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工作在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食安委)统一指导下,由市食安委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市食安委办公室负责收集、汇总、分析和综合发布全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市直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相关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当地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报送、分析工作。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工作应遵循科学的原则,保证信息的准确、及时、客观和公正。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工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消费者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信息系统建设

第六条 市食安委办公室建立交流食品安全信息的统一平台,通过百色市食品安全信息网站实现食品安全信息互联和共享,为食品安全监管提供基础信息服务,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七条 市食安委办公室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逐步实现食品监管各部门相关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八条 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通过食品安全信息网可以登录信息平台,提交或查询信息。

第九条 市食安委办公室建立全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库,存储经归集、整理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条 市食安委办公室在百色电视台开设食品安全信息专栏,及时发布全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第三章 信息收集及报送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收集和报送的范围:

(一)食品安全总体趋势信息,能够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总体趋势进行分析预测、预警的信息。

(二)食品安全监测评估信息,主要是有计划地监测获得的反映本地食品安全现状的信息。

(三)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信息,包括有计划、有针对性的监督检查和抽检获得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食品安全事件信息,包括食物中毒、突发食品污染事件及人畜共患病等涉及食品安全的信息。

(五)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信息,包括食品安全相关政策法规、规划部署、标准以及工作动态等信息。

(六)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及信用信息,包括食品生产许可、卫生许可、营业执照、认证和信用等信息。

(七)其他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报送的时限要求:

(一)各县(区)、市直相关部门收集到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要及时报送市食安委办公室。

(二)各县(区)、市直相关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管政策措施、重大整治方案及实施情况、质量抽检计划及结果等信息要随时报送。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按照《自治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的内容、时限和程序进行报送。

第十三条 市食安委成员单位和各县(区)食安委办公室确定一名信息联络员,负责本部门、本县(区)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市食安委办公室对收集到的信息综合分析后,按规定报送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并及时通报相关市直单位和相关县(区)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市食安委办公室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采集国内外学术刊物、文献资料、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网站等披露的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技术、管理等信息。积极与上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科研院校及其他有关机构建立信息交流协作办法,收集食品安全相关信息。食品行业协会及其他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企事业单位应主动向市食安委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相应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章 信息分析、评估与通报

第十五条 市食安委办公室负责对全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进行综合分析、筛选和评估,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合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对关系重大的信息,应当召开专题会议分析情况、研讨对策。各县(区)、市直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本地、本系统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分析、评估和处理。

第十六条 对真实性、科学性难以确定的重要信息,以及复杂、矛盾信息的分析和评估,由市食品安全专家咨询组进行论证和评估,必要时可邀请上级食品安全科研机构、技术服务机构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评估工作。

第十七条 市食安委办公室应当将整理后的信息以内部简报等形式发至食安委成员单位及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市食安委办公室应当将市食安委负责人对信息的批示,以及专题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等,及时送达相关单位处理,并跟踪督查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建立重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相互通报制度。农业、林业部门要加强在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监管信息的相互沟通和协调,并将涉及到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环节的有关监管信息及时通报质监、工商、卫生等部门;质监、工商、卫生部门要加强在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环节监管信息的相互沟通和协调,特别对证照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环境保护部门要将初级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信息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公安、检验检疫部门要将食品违法犯罪案件查处、出入境动植物产品风险预警等重要信息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凡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行政许可等监管信息原则上每季度通报一次。食品质量监督抽检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投诉案件信息应及时通报。



第五章 信息发布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由市食安委办公室负责发布。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包括来源、分析评价依据、结论等基本内容,食品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还应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以及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具体项目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形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一般采取电视新闻发布或直接通过食品安全信息网站等对外发布。市食安委召开的新闻发布会,由市食安委办公室按政府信息发布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需要单独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应将发布内容报送市食安委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实行“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信息提供单位和信息提供人对发布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突发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和涉外食品安全信息,按国家和自治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发布。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各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食安委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

(二)应通报而未通报重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

(三)瞒报或漏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

(四)报送或发布的信息严重失实的;

(五)违规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食安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