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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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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
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经办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现将财政部财社字(1996)172号“关于发布《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财政部关于发布《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6〕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经办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16号)精神,制定《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
,请及时告知我部。
附件:《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件: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经办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维护职工利益,根据国务院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经办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收缴的,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形成的用于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其他财政收支预算。
第五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要认真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核算、分析与考核等项工作,如实反收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状况;做好控制、监督、检查工作;严格遵守财
经纪律,确保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完整。
第六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在职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离退休人数、医疗费用等原始数据,以保证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及时、足额收缴。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根据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的、经法定程序审批的年度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八条 预算的编制、审批和执行。
(一)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根据上一年度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测,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
(二)编制年度预算草案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时间及编制要求进行。
(三)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编制完成后,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四)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按照批准的预算,筹集和使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在执行过程中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应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但调整后的预算仍应保持收支平衡。
(五)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按期向主管部门并通过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第十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由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收入(包括用预算安排的公费医疗经费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下同)、职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转移收入、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组成。
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收入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向用人单位收缴的职工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的医疗保险费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规定的缴费率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
职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收入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向职工个人收缴的职工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医疗保险费按照本人工资和规定的缴费率由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按月代为扣缴。
利息收入是指财政部门将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和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以及购买国家债券等取得的利息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上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拨入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下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上缴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职工调入本地区,其个人帐户医疗基金随同转入等收入。
财政补贴是指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补贴。
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滞纳金是指因用人单位拖欠缴纳医疗保险费而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十一条 第十条所列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范围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项目应按规定分别形成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
(一)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是指按规定计入社会统筹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医疗保险费、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利息收入、财政补贴、其他收入。
(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是指按规定计入个人帐户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包括用人单位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的一部分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医疗基金的利息收入及转移收入等。
(三)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是指按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前三年平均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从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划出,实行单独管理,专项用于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的医疗费支出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第十二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缴,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缴库凭证。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根据核定的缴款数额,填写缴库凭证从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缴至国库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所缴零星或小额款项可先缴至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然后社会医疗保险
事业机构再按月汇总缴至国库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小额款项的具体标准由地方财政部门规定。
缴入国库的医疗保险基金,应按规定转入财政部门在指定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除缴付国库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外,原则上只收不支。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按照政府核定的缴费率及时、足额收缴,不得擅自减免。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的原则是“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十六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应执行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增加开支项目和提高标准。
第十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包括社会统筹医疗费支出、个人帐户医疗费支出、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支出、利息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转移支出等。
社会统筹医疗费支出是指自付医疗费比例超过规定限额的职工个人、退休人员,按照规定报销比例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报销的医疗费以及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患有国家认定特殊病种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报销的医疗费支出。
个人帐户医疗费支出是指按规定应由个人帐户支付的职工个人医疗费支出。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支出是指离休人员和老红军按规定报销的医疗费支出。
利息支出是指发生临时借款时的利息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上解上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拨付给下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职工调离本地区,个人帐户医疗基金随同转出等支出。
第十八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按规定划分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支出。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范围的,还包括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一)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是指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开支的医疗费支出。包括社会统筹医疗费支出、利息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等。
(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支出是指应由个人帐户开支的医疗费支出。包括个人帐户医疗费支出、转移支出等。
(三)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是指应由离休人员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的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支出。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和收支进度及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拨款申请,按月从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专户中拨付到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再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根据职工医疗保险合同将所需款项
拨至医疗机构等。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除接受财政“医疗保险基金”专户转入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外,原则上只支不收。
第二十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予以解决:
(一)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弥补时,已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风险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部门负责调剂解决;调剂后仍不足以解决或者没有建立风险调剂金的地区,可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转让或提前变现以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提前变现国家债券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解决时,可经同级财政审核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后调整缴费率,调整后的缴费率超过职工工资总额10%的应报财政部审批。
(四)采取上述措施仍无法解决的,同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超支时,由原资金渠道解决,即:行政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由各单位预算内资金开支;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开支;企业在劳动
保险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要积极试行对医疗机构按平均费用定额结算等付费制度,与定点医疗机构、销售药品的单位签定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付费结算期原则上为一个月。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三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结余是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余额。包括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结余、个人帐户医疗基金结余。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范围的,还包括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第二十四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结余除留足一定的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结余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六章 资产负债
第二十五条 资产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过程中形成的现金、国库内存款、银行存款、国家债券、暂付款等。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和管理工作,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现金和银行存款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及时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国库、开户银行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对暂付款定期清理,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催收,及时收回。
第三十条 负债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暂收款和临时借款等。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对负债应定期清理,及时偿还。

第七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等报送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表、资产负债表、有关附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年度的财务报告即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决算。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定期进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分析,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财政部门对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年度财务报告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预算执行情况、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情况等。
财务分析的主要指标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结余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际收缴率等(附后)。
第三十三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等编报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经过审核批准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列入同级政府财政决算。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同时接受财政、审计、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核对财政专户内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并向政府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汇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其补缴欠款外,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擅自减免、挤占、挪用、贪污职工医疗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用人单位医疗保险费;
(三)未将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存入专户;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属三十八条所列行为,应限期纠正,并做相应的追回、退还等处理。
第四十条 对有第三十八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上缴国库。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财务管理执行国家有关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各部门、各地区自行制定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凡与本制度不符的,均应按本制度规定执行。
附财务分析指标: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结余额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结余率=-------------×100%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筹集额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际筹集额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际收缴率=--------------×100%
职工医疗保险基应筹集额
职工医疗保险 当年职工医疗 当年职工医疗
= -
基金年结余额 保险基金收入 保险基金支出



1997年4月1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7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七年一月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推进技术进步,保障产品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标准化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标准化工作的领导,把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标准化事业的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实行标志制度。


  第五条 农业(含林业、畜牧业、渔业)标准化是自治区标准化工作的组成部分,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标准体系和农业监测体系。

第二章 管理任务和职责





  第六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七条 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自治区的标准化工作。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标准化工作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制定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四)指导开展企业标准化、农业标准化和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工作;
  (五)制定地方标准;
  (六)管理组织机构代码和条形码工作。
  (七)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农业地方标准备案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
  (八)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和违法案件。
  前款第(五)项职责的分工原则是: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批和发布自治区地方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州、地(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制定本地区农业地方标准,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在本地区推荐执行的农副业地方标准;第(六)项职责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第(七)项职责的分工原则是: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经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地区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工作;第(八)项职责的分工原则是: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自治区的重大违法案件,州、地(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地区的重大违法案件。


  第八条 县(市)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制定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标准化、农业标准化工作,推行采用国际标准工作;
  (四)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农业地方标准的备案;
  (五)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前款第(四)项职责的分工原则是:县(市)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州、地(市)农业地方标准备案工作,州、地(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县(市)农业地方标准备案工作。


  第九条 生产建设兵团标准化工作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兵团系统内的标准化工作,并接受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法律、法规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自治区范围内统一实施的下列要求,可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业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使用、安装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维修、保养、管理等方面的操作规程和要求;
  (三)农药产品技术使用要求;
  (四)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能源消耗和能源管理的技术要求;
  (六)信息、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技术要求;
  (七)通用管理工作的规定和要求;
  (八)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九)地方名特产品及重要民族特需用品的技术要求;
  (十)农产品及初加工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鱼苗)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安全、卫生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十一)需要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药品、兽药地方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地方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制定、审批,报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其他自治区地方标准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批、编号、发布。


  第十三条 自治区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未列入其中的是推荐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使用、安装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农药产品的安全、使用标准;
  (三)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标准;
  (四)环境保护标准;
  (五)能源消耗和能源管理中需要制定强制性要求的标准;
  (六)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七)农产品的质量、等级和检验方法的标准;
  (八)民族特需用品中需要制定强制性要求的标准。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标准组织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鼓励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求的产品标准。
  法律、法规对标准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应当征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用户及科研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受理备案部门应当对其进行审查,并为备案企业保密。


  第十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实施后,企业应当对标准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确认有效或修订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经有关部门认定属科技成果的,可以依法转让,并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科技成果奖。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九条 下列标准应当严格执行: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
  (二)产品标识上标注已采用的推荐性标准;
  (三)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按标准检验合格,并签发合格证书方可出厂。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标识、说明书属于国家或行业制定的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其要求。
  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或用作废标准组织生产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等标识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应当符合标准化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取得国家认证证书,并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注安全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经销者不得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二)未注明执行标准代号、编号的;
  (三)标签、使用说明书等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四)实际质量指标与标明执行标准不符的;
  (五)不符合安全认证标准或未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和安全认证标志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销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应当向县(市)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自治区统一的《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执行的产品标准是产品交货验收、质量监督检查、签发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质量仲裁等涉及有关产品标准事宜的依据,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有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以技术标准为主体的企业标准体系,并依照标准对产品严格进行出厂检验。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接受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实施标准所进行的监督检查,并应当予以协助,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将企业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将产品执行标准进行登记的;
  (三)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四)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五)销售未注明执行标准代号、编号产品的。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依照《标准化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县(市)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县(市)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产品的标签和使用说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四)其他有碍于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阻碍、拒绝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办法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办法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先进旗县评选标准》和《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先进旗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5〕172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先进旗县评选标准和文化先进旗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先进旗县评选标准》和《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先进旗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先进旗县评选标准

第一条 党政领导高度重视。文化工作纳入党委、政府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纳入财政预算;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整体规划。制定扶持公益文化事业,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每年要召开一次以上政府常务会议专门研究文化工作,解决文化建设的实际问题。积极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文化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和促进文化建设和税收、土地等优惠政策。组织协调宣传、文化、计划、教育、科技、民政、财政、人事、农业等有关部门,建立有效的工作协调机制,明确职责,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文化工作。旗县文化行政部门机构健全,领导班子成员每年下基层调查研究累计不少于2个月。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文化工作会议。能较好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工作业绩在当地各部门中被评为优秀。
第二条 文化投入持续增加。5年来文化事业经费增长不低于当年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经费所占比例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人均文化事业费高于全区平均水平。确保各类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年度经费,并按时足额拨付。鼓励并调动社会力量办文化的积极性,社会力量赞助公益文化事业资金逐年增加。
第三条 群众文化网络健全。文化馆要达到部颁标准三级以上,馆舍建筑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乡乡建有文化站,做到设施、人员、经费、活动四落实。80%以上的城镇社区和嘎查村文化活动室现有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并能正常开展活动。文化馆业务经费每年不少于5万元。不适宜建固定文化设施的,应有流动文化设施。重视老年教育工作,建成至少一所县级老年大学。
第四条 图书馆事业稳步发展。公共图书馆达到部颁标准三级以上,馆舍建筑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购书经费能确保专款专用,每年达到5万元以上或年购入新书不少于1500种。图书馆建立有电子阅览室。辖区内基本建成县、乡镇(街道)、村三级图书馆(室)网络;其中乡镇(街道)图书馆(室)普及率达到80%以上。图书馆(室)坚持“读者至上,服务第一”,社会效益显著。馆藏古籍善本保护工作措施落实,未发生过损坏、被盗或被出售的情况。重视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建设,全旗县分中心或基层网点达到2个以上。
第五条 文艺活动丰富多彩。有一支专业艺术表演团体,每年创作至少一台新剧节目。深入基层演出不少于60场,能够较好发挥宣传、演出、服务、辅导作用,坚持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的方针,创作和演出反映现实生活、具有浓郁乡土特色、为广大群众喜闻乐见的优秀剧节目。建立多支群众文艺团队,形成特色和品牌。每年开展两次以上群众广泛参与、社会效益显著的大型文化艺术活动或节庆活动。
社区文化、校园文化、企业文化、军营文化、老年文化等社会文化活动繁荣活跃,并形成鲜明的地域特点或民族特色。
第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卓有成效。认真落实自治区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有关要求,出台实施意见,落实实施经费,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大力开展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抢救工作。能够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各种媒体,普及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知识,增强当地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意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重视民族民间文化艺术的挖掘、整理和保护工作,注重扶持和培养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骨干。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有规划、有措施、有队伍、有成果。
第七条 重视未成年人文化工作。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精神和自治区有关要求,未成年人文化工作有部署、有措施、有效果。文化馆、图书馆开辟专门的少儿文化活动场所,博物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有针对性地提供各种面向未成年人的文化服务。
第八条 电影放映工作力度加大。电影公司面向市场,转换机制,增强活力,提高效益,在农牧区电影放映中发挥主导作用。认真组织实施农村牧区电影“2131”工程,实现每个放映点每月放映一场电影的目标。调动各方面从事农村电影放映工作的积极性,大力扶持个体、股份制放映联合体等多种所有制的放映队伍。
第九条 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方针,积极培育和引导文化市场的发展,初步形成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内容丰富、健康有序的文化市场体系。文化市场行政管理及执法机构编制、人员、经费得到较好落实;依法建立完善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规章制度;行政管理和执法行为规范;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部署,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成效明显,本辖区文化市场繁荣、健康、有序,没有重大案件发生。
第十条 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扎实有效。宣传、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措施得力,成效显著。文物管理机构健全,文物保护单位“四有”工作符合规范。近3年未发生文物和文化遗址损毁的责任事故和重要文物珍藏品被盗案件。未发生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案件。
第十一条 文化产业初具规模。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积极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文化经济政策,大力发展演出、娱乐、网络、艺术培训、艺术品经营等文化产业项目。文化主管部门把发展文化产业列入工作计划,立足本地文化资源,采取有力措施,开发文化产业项目,形成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高影响力的文化产业品牌。文化产业增长较快,文化消费在居民日常消费中的比例明显提高。
第十二条 文化单位改革成效明显。落实公益性文化单位人员编制和收入待遇,积极稳妥地推进文化单位内部机制改革。文化人才队伍相对稳定,结构合理,拔尖专业人才没有流失。旗县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和苏木乡镇文化站把公益服务放到第一位,通过深化改革,增强活力,提高服务水平。旗县艺术表演团体、电影公司等要面向群众、面向市场,深化改革,增强活力,改善服务,在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中充分发挥作用。
第十三条 社会综治效益显著。认真抓好辖区内公共文化场所安全措施及责任制的落实,做到管理科学、规范,辖区内公共文化场所3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多次获得盟市以上党委、政府或文化部门在精神文明建设和文化建设方面的表彰(包括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文化建设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作用明显。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先进旗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全区文化先进旗县创建工作,促进基层文化发展,努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根据文化部相关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本着实事求是、公开公正的原则,每三年开展一次全区文化先进旗县推荐申报、命名表彰。
第三条 推荐申报,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部署全区文化先进旗县评选推荐工作;
(二)盟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旗县推荐工作做出安排;
(三)旗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评选标准,以当地政府的名义向盟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参评申请。
第四条 评选、命名表彰,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盟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旗县上报材料进行初选,并将推荐旗县的相关资料,包括先进事迹材料、登记表、录像带等报送自治区文化主管部门;
(二)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标准和条件,结合参评旗县相关资料和文化工作情况进行评选。对符合标准的,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并对文化先进旗县进行命名表彰。
第五条 对全区文化先进旗县实行动态管理,每四年进行一次复查工作。
复查采取旗县自查、盟市核查和自治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复查合格的,保留全区文化先进旗县荣誉称号,复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议,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撤销其荣誉称号,并通报全区。
第六条 自治区、盟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获全区文化先进旗县荣誉称号的地区文化建设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发现该地区有伪造先进事迹骗取荣誉及发生其他严重错误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可向自治区或盟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举报。反映、举报应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反映、举报情况属实的,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议,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撤销其荣誉称号,并通报全区。
第七条 自治区及盟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区文化先进县评选和复查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范围为:符合条件的旗县(包括县团级国营农牧林场)、县级市和市辖区。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