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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在部分省市进行国有无形资产流失专项调查的通知

时间:2024-06-03 23:39: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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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在部分省市进行国有无形资产流失专项调查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在部分省市进行国有无形资产流失专项调查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福建省、贵州省、广西省、重庆市、西安市、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为了加强对国有单位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的流失,我局拟选择六省市进行一次无形资产流失的专项调查。
一、调查范围
调查对象为国有特大型、大型和中型企业及有关科研机构在1994年至1996年期间发生的如下情形:
1.整体或部分实行股份制改造;
2.整体或部分与外商合资、合作;
3.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
4.其他。
二、调查内容
逐项核查发生上述情况时无形资产有否流失:
1.全部或某一项无形资产没有评估折价入股或作为出资,造成国有资产权益的流失;
2.已经对部分无形资产进行评估,但没有对全部无形资产进行评估或者评估值过低,造成国有资产权益的流失;
3.在转让产权时没有将无形资产计算在内,造成无偿转让或虽已计算在内但作价过低,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4.无形资产被非国有单位非法侵占或使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5其他。
三、组织实施
此次专项调查由六省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1.对三年来国有大中型企业和有关科研机构的产权变动项目进行排队;
2.责成国有持股单位、中方出资单位和产权转让单位进行自查,并填写《国有单位无形资产流失调查表》(每个产权变动事项填写一张,对具体流失情况可另附书面说明),由主管单位审核后报组织实施单位;
3.六省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直接对一部分产权变动项目进行调查,并对各持股单位、中方出资单位和产权转让单位以及其他被调查单位报送的《调查表》进行直接审核。
此次调查要求在1997年1月31日前完成自查单位上报工作,请六省市于1997年3月底前将调查情况汇总报我局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公室。
附:《国有单位无形资产流失调查表》及《汇总表》(略)



1996年11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全国大法官研讨班精神深入推进“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全国大法官研讨班精神深入推进“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通知

法〔2009〕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开展三个多月以来,各级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积极行动,认真组织,统筹安排,目前,总体情况良好,活动开展平稳有序,取得初步成效。最高人民法院对主题实践活动高度重视,8月5日,院党组听取了院领导小组关于主题活动开展三个月以来的情况汇报;8月9日至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大法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专题研讨班,并决定从8月中旬开始,用三个月的时间,在全国法院开展一次司法作风大检查,旨在进一步统一和加深广大干警对人民法院人民性这一核心价值的认识,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与“人民性”不符的各种问题,推动“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向纵深开展。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大法官研讨班精神,在提高认识、解决理念问题上下工夫,牢固树立司法人民性核心价值

   全国法院大法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研讨班是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王胜俊院长在研讨班发表了“对人民法院人民性的几点认识”重要讲话,对人民法院人民性这个重大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深刻的阐述,明确提出了坚持人民性必须增强“三个认同”,正确处理“五个关系”的工作要求,对于全国法院广大干警进一步解决“权从何来、为谁司法、靠谁司法”这一根本问题,推动“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全国法院要把王胜俊院长的重要讲话作为主题实践活动的重要教材,组织全体干警深入学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把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作为活动的重要内容,深刻认识“人民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本质属性,是人民法院的核心价值”这一重要论述的理论源泉和时代意义,切实增强对人民法院人民性的理论认同、感情认同和实践认同,使人民性深入每一个干警头脑、心中,筑牢司法人民性的根基。

   要正确认识和准确把握主题实践活动的时代意义和实践价值。在全国法院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是最高人民法院党组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三个至上”指导思想的重大举措,是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新一届领导班子总体工作思路的总抓手,是推动人民法院科学发展的大平台,是全面加强人民法院工作和建设的重要载体。各级法院要站在实现人民法院长远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主题实践活动的重大意义,引导干警把主题实践活动变成自觉行为,变成推动审判执行工作的不竭动力,变成为人民群众办实事的实际行动。

   要把抓好学习教育研讨贯穿始终。当前,除要认真组织学习王胜俊院长在研讨班上的讲话精神外,还要认真组织学习王胜俊院长在江西、宁夏、黑龙江调研时的三次重要讲话和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系列学习材料,围绕“为什么说人民性是本质属性、核心价值,人民法院工作如何体现人民性,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如何保障人民性的实现”等问题开展深入研讨,切实解决“为谁司法,为谁服务”这一根本问题。

   要组织开展好“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培训活动,着力端正法院干警的司法为民理念,提高为民司法的职业能力。除最高人民法院要对全国中、基层法院院长轮训一遍外,各高、中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组织相应的主题培训。

   二、认真开展司法作风大检查,努力维护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

   开展司法作风大检查,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当前基层司法作风存在的突出问题而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是2009年“人民法官为人民”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检查的目的是进一步解决司法活动中存在的不规范、不文明、不严格问题,规范司法行为,端正司法作风,培养干警为民意识,维护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良好形象。

   参加司法作风大检查的单位包括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重点是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检查内容主要是:1.宗旨意识淡薄和群众观念不强,官僚主义和衙门作风严重,对人民群众的诉求漠不关心,推诿拖拉,训斥指责。2.特权思想严重,滥用司法职权,随意使用强制措施,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3.庭审、执行活动不规范,违反法定程序,不尊重当事人、律师、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4.司法文书不规范,叙述事实不清,援引法条不准,判词说理不明,遗漏裁判事项,校对打印错误。5.违背司法礼仪,着装不规范,语言不文明,举止不得体。6.纪律作风涣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特别是违反“五个严禁”相关规定。

   司法作风大检查,由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不再另设工作机构。采取本级法院自查和上级法院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以自查自纠为主,上级检查为辅。上级法院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实地走访、明察暗访等多种方式,加强对下级法院工作的检查和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党组要认真分析查摆出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及其原因,坚持边查边改。针对检查出的问题,院党组和庭室要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重点,确定整改时限,落实整改责任。通过整改,注重制度建设。对检查出的滥用权力损害群众利益的违纪违法人员,要以“零容忍”的态度,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各级人民法院党组负责组织对本院各单位开展司法作风大检查的总结工作,上级法院负责对下级法院的验收工作。司法作风大检查工作结束后,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对本辖区的大检查情况进行总结,于11月底前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三、抓好执法办案第一要务,在审判执行实践中体现人民性

   各级法院要始终把主题实践活动的切入点和落脚点放在执法办案这个第一要务上,防止主题实践活动与审判执行工作脱节,切实解决“两张皮”的问题。

   要坚持公正、高效、文明、能动、廉洁司法,依法公正审理好每一起案件。要努力提高法定审限内结案率,抓紧处理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案件,让当事人尽快从诉讼中解脱出来;要严格遵守司法礼仪,保持良好的仪表和文明举止,实现公正司法和文明司法的统一;要充分发挥司法保障人民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服务经济发展、化解社会矛盾、引领社会风尚的能动作用,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积极研究和妥善应对各种突发性社会公共事件,妥善处理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相关案件,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保障。要把解决“执行难”作为践行“人民法官为人民”的重要措施,打好执行积案集中清理最后三个月攻坚战。要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积极探索构建司法调解、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努力追求案结事了、社会和谐的司法目标。

   要增强与人民群众的感情,以对待自己亲人一样为人民群众提供司法服务,把人民群众的呼声作为第一信号,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要努力拓宽民意沟通渠道,强化司法便民措施。简化立案环节,丰富立案方式,方便群众诉讼;积极实施司法救助,扩大司法救助范围;大力推行诉讼引导、举证指导、权利告知、风险提示、判后答疑等措施,做好审判服务工作。要积极推进司法公开,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要进一步加强涉诉信访工作,积极探索建立涉诉信访综合治理机制,落实诉访分离制度,完善院(庭)长接待制度,妥善解决群众信访中反映的突出问题。

   要坚持群众路线,扎实推进法官下基层活动,鼓励新加入法院队伍的年轻法官到基层一线工作。要结合自身实际,通过到立案信访接待窗口轮岗体验、法官走进乡村、社区、企业、学校等方式,充分了解群众需求,准确把握社情民意,不断积累解决新矛盾、新问题的经验,增强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本领。要适应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继续建立健全完善各种司法为民的制度和举措,同时对不符合司法为民精神的有关政策文件、制度措施等进行清理、修订或废止。

   四、加强对主题实践活动的领导和指导,确保实效

   各级法院党组要认真研究主题实践活动中的一些重大问题,加强调研,经常听取工作汇报,及时了解反映出来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形成清晰的工作思路和指导意见。对活动中创造的好经验好做法要延伸为长效机制并推广。

   要运用“抓两头,带中间”的工作方法,牢牢抓住各级法院领导班子和一线法官、窗口单位这两头,促进全体干警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要确保政令畅通,各高级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党组的指导性要求,要迅速及时传达到辖区各级法院并负责督查落实。

   要加大正面宣传力度。各级法院要积极与中央和当地主流媒体沟通联系,扩大主题实践活动的社会影响力。对在主题实践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要及时表彰宣传,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作用。要高度重视网络宣传阵地,完善舆情分析制度,妥善应对有损法院形象的负面报道,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要充分发挥主题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作用。各级法院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切实履行参谋部、协调部、督查部、信息部职能,紧紧围绕审判执行工作深化主题活动内容,为加强本地法院全面建设发挥应有作用。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6月1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
第五章 房地产交换
第六章 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七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房地产交易,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租赁、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及其他房地产经营活动(土地出让除外)。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第四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县(市)城建管理部门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长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县(市)城建管理部门下设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房地产交易的审核、登记和鉴证。
(三)按照规定收缴房地产交易有关费用。
(四)受税务部门委托,代征房地产交易有关税款。
(五)房地产交易市场价格评估的管理。
(六)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
(七)商品房屋销(预)售的审批、发证和管理。
(八)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资质审查,发放资格证书。
(九)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国有资产、建设、公安、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各司其职,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
(一)买卖、赠与房地产的。
(二)继承房地产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或者联建房屋的。
(五)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随之转移的。
(六)以房地产抵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及其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转让;地上无房屋及其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也可以依法转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六)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当完成开发设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应当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让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房地产转
让当事人必须持转让批准文件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未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房地产转让合同》。
(四)其他证明文件。
房地产转让,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销(预)售商品房的,必须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挂牌交易,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有关证件。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商品房再行转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原合同规定的权
利义务随之转移。
未办理登记、鉴证手续的,商品房建设单位不得为购房者更名。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并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会同金融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在报刊、广播、电视、广告牌等载体发布商品房销(预)售广告的,必须注明其销(预)售许可证号码。
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销(预)售广告。
第十七条 房地产拍卖,必须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并由其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房地产拍卖。
第十八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提前九十日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同共有房地产时,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按份共有房地产时,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九条 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地产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地产权利人出租柜台、橱窗、场地或者以联营、承包经营等方式,提供房地产或者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使用,并直接或者变相收取财物的,视同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出租:
(一)无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房地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已经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租赁,出租人必须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严禁无证租赁。
《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申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出租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共同共有房屋租赁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工商、税务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时,应当要求租赁房地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提交《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无许可证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不予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六条 办理房地产租赁登记、鉴证手续,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二)《房地产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四)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经房地产权利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转租房地产。转租房地产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在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鉴证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未经房地产权利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地产。
(二)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租金,不得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三)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和妨碍。
(四)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五)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应当征得承租人同意。
(六)未按照约定及时修缮房屋,出租人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给承租人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二)按照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三)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给出租人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利用房地产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地产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房屋的。
(二)干扰、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
(三)对承租人提出无理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的,责任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租赁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
第三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含房屋期权,下同)连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十九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鉴证手续,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或者房屋期权证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共同共有房地产抵押,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房地产抵押合同》。
(五)其他证明文件。
房地产抵押,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评估现值。
第四十一条 以按份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共同共有为抵押人。
第四十二条 以已出租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三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抵押人如需翻建、扩建或者改变使用用途的,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抵押合同有效期内,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房地产进行权属处置。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依约偿清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照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扣除抵押房地产应当缴纳的税费(包括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支付拍卖费用。
(三)偿还抵押权人贷款本息。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价款不足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行终止。
第四十八条 抵押合同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予以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典当,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典人将其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交付给承典人,由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为。在典期内,出典人获得典金不付利息,承典人使用房屋不付租金。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典当: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权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
(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共同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典当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房屋典当,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典当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答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十二条 办理房屋典当手续,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共同共有的房屋典当,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房屋典当合同》。
(五)其他证明文件。
第五十三条 在典期内,承典人对承典的房屋可以自用,也可以出租。
第五十四条 典期届满,出典人可以行使回赎权,以原典价交还承典人,承典人将房屋交还出典人。
典期届满,出典人不回赎的即为绝卖,并按照规定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房地产交换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换,是指当事人将各自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对方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之间的交换、房屋所有权与房屋使用权的交换、房屋使用权之间的交换、土地使用权之间的交换。房地产交换可以跨行政区进行。
第五十六条 房屋拆迁的,被迁拆人可以凭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与建成房屋交换,并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交换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交换房屋的,拆迁人应当将换房人视为被拆迁人按照原协议进行安置。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交换: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有租赁纠纷的。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交换,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交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房地产交换,涉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依照房地产转让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办理房地产交换手续,除持《房地产交换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外,还应当按照下列情况提供有关证件:
(一)直管公房之间、不同单位自管房之间、直管公房与单位自管房之间交换使用权的,应当提供双方房屋使用权证件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交换的,应当提供双方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单位交换的,还应当提供单位的证明文件。

(三)共同共有房地产交换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房使用权与私房所有权、使用权交换的,应当持房屋使用权证书、私房所有权证书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五)土地使用权交换的,应当提供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六)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情形的,还应当提供房屋拆迁安置协议。
(七)其他证明文件。
房地产交换,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持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六十条 房地产交换当事人未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交换手续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及其他房管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更名手续。
第六十一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应当征得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新的房屋使用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
第六十二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双方可根据各自房屋面积、结构、用途、环境等因素,在评估的基础上实行差价换房。差价换房的具体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六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六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的市场指导价格和房屋重置价格,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确定并公布。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当事人可委托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进行。但涉及国家征收税费,国家赔偿,政府补偿,房屋拆迁补偿,破产清偿债务,以房屋典当或者以房地产抵押、合资、联营、入股,司法机关委托的,其价格评估必须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评估
机构承办。其他评估机构评估的,其评估行为无效。
评估国有房地产的,评估机构应当是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认可的评估机构。
第六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评估价格缴纳有关税费。
第六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向评估机构申请评估。
(二)评估机构受理评估,承办的评估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三)现场勘估。
(四)承办人员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分析,提出书面评估结果。评估结果书由评估机构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如果与申办评估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必须回避。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必须按照评估程序和评估标准进行评估,不得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价格。
房地产权利人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对评估结果和委托人的技术、商业等秘密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房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七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评估机构交纳评估费。

第七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租赁、抵押、交换、权属登记、物业管理等活动中从事咨询、评估、经纪等居间经营活动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七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明确的组织章程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四)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取得《估价资格证书》的估价人员三人以上;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证书》的人员三人以上。
(五)房地产及相关专业(建筑、经济、法律、估价、会计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占总人数50%以上。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还应当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四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凭《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七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估价资格证书》。从事房地产其他中介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证书》。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人员,必须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持证上岗。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须加入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委托。
第七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培训和考核,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七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房地产方面的法律和专业知识。
(四)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房地产方面实际工作的经历。
(五)三年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实行年审制度。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接受审核。
第七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客户委托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佣金标准、违约责任等。
中介服务人员个人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佣金,佣金必须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
第八十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并按中介服务收入的3%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八十一条 发布房地产市场信息广告的,必须在广告发布前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发布。
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发布房地产市场信息广告时,必须注明其登记号码。
第八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依法缴纳税费。
(五)按照规定标准合理收费。
(六)接受房地产市场管理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采取欺骗、敲诈、行贿等违法手段。
(二)偷、抗、欠税款。
(三)超标准收费。
(四)拒交、拖欠有关费用。
(五)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有关证件。
(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提供中介服务。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罚外,均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易行为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房地产交易额15-20%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交易行为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交易额或者房地产价值额10-2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未办理审核、登记、鉴证手续,擅自交易房地产的,交易行为无效,除责令限期办理交易手续外,擅自转让房地产的,对当事人并处交易额10-20%的罚款;擅自交换房地产
的,对当事人并处交易额5-10%的罚款;擅自租赁房地产的,对当事人并处评估租金总额1-2倍的罚款;擅自抵押房地产、典当房屋的,对当事人并处该房地产抵押额、房屋典价20%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规定,销(预)售商品房的,对销售单位处以年销售额2-3%的罚款;出租房地产的,对出租人处以年租金收入20-30%的罚款;从事中介服务的,对中介服务机构处以年成交额4-6%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
销《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房地产经纪人证书》。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对为其更名者处以3000-5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吊销《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查批准的,对责任者处以标的额1-5%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规定的,拍卖行为无效,并对当事人处以拍卖额5-10%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租赁行为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除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300-500元罚款。
(十一)违反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除补交税费外,并处以应缴税费5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500-2000元罚款,直至吊销其估价资格证书。
(十三)违反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无效,对违法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十四)违反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2000元罚款。
(十五)违反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私自接受的佣金,并处以200-500元罚款,直至取消其中介资格。
(十六)违反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中介服务机构处以2000-3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500元罚款,直至吊销机构和责任者的有关证件。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未按期缴纳有关税款的,除责令限期补交外,并按日追缴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当事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扣缴应该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
(二)扣押、查封、拍卖当事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和滞纳金款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应纳款。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部
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因房地产交易发生纠纷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八条 妨碍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条例。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合同文本,由长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