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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10:2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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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档案局、云南省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云南省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档案局 云南省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子公文的归档管理,有效维护电子公文的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和可识别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家档案局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电子政务实施意见》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公文,是指各地区、各部门在云省电子政务网、本部门计算机局域网络和办公自动化应用系统中经处理后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的电子数据。
  第三条 各单位要重视电子公文管理,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电子公文归档工作,将电子公文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利用纳入机关文书处理程序和相关人员的岗位责任。
  第四条 省档案馆、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参与和指导省直部门做好电子公文的归档工作。
  机关档案部门应会同本单位信息技术部门参与和指导电子公文的形成、收集、整理和归档等工作,并建立健全电子公文归档、保管、维护和利用的规章制度。
  州、市、县档案局会同当地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电子公文的归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各种归档电子公文的安全保管、有效维护和提供利用工作。
  电子公文的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和可识别性等,移交前由形成部门负责,移交后由档案部门负责。
  第六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参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科技档案工作条例》等有关法规进行划定。
  第七条 电子公文一般应在办理完毕后及时交档案部门归档。机关档案部门应在次年6月30日以前,向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一套上年度的归档电子公文。
  第八条 电子公文形成单位必须将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电子公文,制成纸质公文与原电子公文的存储载体一同归档,并使两者建立互联。
  第九条 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电子公文,应在每一个存储载体中同时存有相应的符合规范要求的机读目录。
  第十条 电子公文的收发登记表、机读目录、相关软件、其他说明等要与相对应的电子公文一同归档保存。
  第十一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应在全省电子政务网络、国家“金字号工程”网络等基础平台上进行。各电子公文形成单位档案部门应配置足够容量和处理能力及相对安全的系统设备。
  第十二条 电子政务应用开发单位和信息技术开发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和文件、档案一体化管理的原则,做好办公自动化系统的开发设计、升级换代和推广应用工作。
  第十三条 电子公文形成单位应在运行电子公文处理系统的硬件环境中设置足够容量、安全可靠的暂存存储器,存放处理完毕应归档保存的电子公文,以保证归档电子公文的完整、安全。
  第十四条 电子公文形成单位应在电子公文处理系统中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操作日志,随时自动记录对电子公文实时操作的人员、时间、设备、项目、内容等,以保证归档电子公文的真实性。
  第十五条 电子公文形成单位应在电子公文归档时,对相关项目进行检查,检查项目包括与纸质公文核对内容、签章,审核电子公文收发登记表、操作日志及相关的著录条目等,确认电子公文及相关的信息和软件无缺损且未被非正常改动,电子公文与相应的纸质公文内容及格式一致,处理过程无差错。
  第十六条 归档电子公文的移交形式可以由交接双方之间进行存储载体传递或通过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从网络上交接。
  第十七条 通过存储载体进行交接的归档电子公文,移交与接收部门均应对其载体、技术环境和电子公文的可理解性进行检验,确保载体清洁、无划痕、无病毒等。
  第十八条 归档电子公文应存储到符合保管要求的脱机载体上。归档保存的电子公文一般不加密,必须加密归档的电子公文应与其解密软件和说明文件一同归档。
  第十九条 归档的电子公文,应按本单位档案分类方案进行分类、整理,并拷贝至耐久性好的载体上,一式3套,一套封存保管,一套提供利用,一套移交档案馆保管。
  第二十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加强对归档电子公文的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会同信息技术部门妥善解决好涉密电子公文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一条 档案部门应加强对归档电子公文的管理,提供利用有密级要求的归档电子公文,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采用联网的方式提供利用的,应采取稳妥的身份认定、权限控制及其他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二条 超过保管期限的归档电子公文的鉴定和销毁,按照归档纸质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确认销毁的电子公文可以进行逻辑或物理删除,并应由档案部门列出销毁文件目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辅助设计/制造系统、生产管理系统或电算化等系统产生的其他类型电子公文的归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有关电子公文归档管理的技术标准和本办法中的未尽事宜,参照国家《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和其他有关电子文件管理的标准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档案局、省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下发《生猪活体储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下发《生猪活体储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1月7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实施生猪活体储备的决定精神,切实加强生猪活体储备的财务管理,我们制定了《生猪活体储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生猪活体储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生猪活体储备的实施意见》和国内贸易部制定的《生猪活体储备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生猪活体储备的财务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储备肉活体储备的财务行为。地方活体储备财务管理办法由各地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条 国家储备肉活体储备的在圈活猪动用权属国务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条 生猪活体储备由国内贸易部负责组织实施,中国食品公司负责具体操作,并及时、保质、保量地落实国内贸易部下达的出栏、补栏以及加工、销售计划。
第五条 实行活体储备与冻肉储备严格分开,又有机结合的管理方法。在圈活猪必须实行挂牌管理,保证质量,严格与非储备的活猪分开;必要时活体储备更新可与国家储备冻猪肉的入库有机地结合起来,以充分发挥储备的作用,保证国家储备肉的质量。
第六条 生猪活体储备的会计核算。中国食品公司要依据《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进行活体储备的会计核算。活体储备与冻肉储备的会计核算要严格区别开来,以正确反映生猪活体储备的财务情况。
第七条 生猪活体储备收购环节所需资金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在国家储备肉贷款规模内根据活体储备数量及在圈活猪出栏计划安排,实行正常的贷款利率。储备资金由中国食品公司统一贷款,统一付息。国内贸易部应加强对活体储备收购资金的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储备资金。
第八条 活体储备费用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活体储备费用包括活猪生产环节的费用补贴和生猪出栏的收购资金利息。活猪生产环节的费用实行定额管理,每头30元,根据活体储备出栏计划计算拨付,由中国食品公司在据实按季拨付给代储单位或代储猪场。收购资金贷款利息按实际收购活猪所占用的资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和合理的占用时间计算,根据活体储备出栏计划拨付给国内贸易部。活体储备费用由中央财政拨付给国内贸易部,采取按季预拨、年终清算的办法。代储企业发生的上述费用由国内贸易部按季度拨补,并将拨补情况及时通报给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建立国家生猪活体储备的推陈储新机制。在保证一定存量的基础上,国内贸易部要根据生产规律和市场变化情况,合理安排活猪补栏、出栏的时间和数量。生猪活体储备的正常更新由国内贸易部负责组织实施,更新的有关情况由国内贸易部按月通报财政部。生猪活体储备正常更新发生的差价,计入企业盈亏。
第十条 经批准动用的生猪活体储备,其活猪出栏价格、加工费用以及加工后的销售价格均由国内贸易部商财政部确定后组织实施,并实施单独核算,由此发生的价差收入专项上缴中央财政,发生的价差支出由中央财政适当给予弥补。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生猪活体储备的会计、统计报表制度。中国食品公司应在月、季后20天内将生猪活体储备的存栏、出栏、补栏统计月、季表和单独的生猪活体储备季度会计报表上报给国内贸易部审核,国内贸易部应于月、季后30天内将审核后的报表报送财政部。要做到报送及时、全面、准确,保证帐实相符、帐表相符。
第十二条 国内贸易部要对生猪活体储备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财政部及各地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活体储备的情况,防止有关部门虚报冒领储备费用。
第十三条 实行奖惩制度。年终国内贸易部要会同财政部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的代储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代储企业,将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件规章及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件规章及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6年10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6年10月26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件规章及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部署,省政府办公室、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31日以前制定的现行有效的179件规章及178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主要内容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不一致或者已被新的规定所代替的下列3件规章及7件规范性文件予与废止:



  一、 规章

  (一)《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3月17日云政发[1989]44号文件发布)

  (二)《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三)《云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8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二、 规范性文件

  (一)《云南省边境集贸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9月4日云政发[1993]193号文件发布)

  (二)《云南省汽车客运站服务管理规定》(1993年10月11日云政发[1993]226号文件发布)

  (三)《云南省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1994年4月14日云政发[1994]91号文件发布)

  (四)《云南省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2月17日云政发[1996]42号文件发布)

  (五)《云南省边境经济贸易管理实施办法》(1996年6月28日云政发[1996]121号文件发布)

  (六)《云南省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规则(试行)》(1998年9月2日云政发[1998]169号文件发布)

  (七)《云南省农业税暂行办法》(2004年4月15日云政办发[2004]92号文件发布)

  本决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