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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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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管辖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并根据需要,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和重点渔业乡(镇)设立渔政派出机构或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渔政监督管理任务。
省、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点渔港设置渔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其它渔港设置派出机构,依法执行渔港监督任务。
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下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检查船艇、车辆和通讯、监测等设备器材。
第四条 渔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审批、发放、注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和特许品种的生产、收购、运输许可证;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业生产纠纷;
(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因污染等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事件;
(六)对从事捕捞、养殖、购销等各种渔业活动,及其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捞方法、渔获物等进行检查;
(七)承办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渔政管理事项。
渔政检查人员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渔政检查员证件。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检查证件。
第五条 渔港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同渔港监督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执行;
(二)办理渔业船舶注册登记,船员考试发证,船舶进出港签证,检查渔业船舶、船员的证书、证件;
(三)调查处理渔业船舶的海损事故;
(四)监督管理渔业港口及其设施的使用、维护和建设;
(五)监督管理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秩序;
(六)征收渔港建设基金;
(七)保护渔港环境,监督船舶排污,调查处理船舶污染渔港事件,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陆源造成渔港污染的事件。
第六条 公安、边防、海监、交通、环保、土地、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公安部门可以在重点渔业水域和渔区设置派出机构。
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机构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我省管辖的渔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等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接受渔政机构监督管理。进入渔港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及国家指定由我省管辖的海域,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机构监督管理;
浅海、滩涂及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由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机构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机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渔业人员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规,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严禁在航道从事捕捞和养殖生产。
第十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渔业教育和执行渔业法规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一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
领有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养殖经营期间,其养殖水体、设施、产品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使水面、滩涂荒芜(即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的60%),荒芜满一年的,限于一年内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土地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
第十三条 有关水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均不得挑起事端,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养殖水面、滩涂,或使用已确定养殖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水面、滩涂,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近海渔船盲目发展。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从事捕捞业的渔船,必须经渔政机构审查批准。
造船部门必须根据渔政机构的批准文件方可承造渔船。
禁止将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
第十七条 拥有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船舶登记,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合格,领取船舶检验证书,办理航行签证簿后方可航行。
第十八条 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近海捕捞业。
第十九条 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不得突破省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捕捞许可证审批权限:
(一)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和从事近海捕捞的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从事近海捕捞作业的其他拖网及定置网、机大围缯作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钓、灯光围网、流刺网、小型围缯作业和桁杆虾拖网作业,由所在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县境内的,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市(地)、县(市、区)的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等需要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采捕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确实需要采捕中国对虾、长毛对虾、日本对虾亲体和鳗鲡、真鲷、石斑鱼、鲈鱼、中华绒螯蟹等苗种的,应向所在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专项捕捞许
可证、收购许可证和准运证。
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确定养殖使用权的滩涂采集水产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渔业水域,应当统一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二条 本省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和最低可捕标准以及最小网目尺寸,除国家规定外,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资源状况,增加重点保护品种或提高最低可捕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依法保护渔业资源。禁止采捕国家和省规定的珍贵水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需要采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进行人工放流、增殖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内陆水域,由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跨市(地)、县(市、区)水域的管理办法,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从国外引进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苗种、亲体,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国家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重要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苗种、亲体出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省的禁渔区、禁渔期为:
(一)机动底拖网作业
机动底拖网作业禁渔区为以下六点联线内侧海域:
第一点北纬27°10′ 东经121°10′
第二点北纬26°05′ 东经120°40′
第三点北纬25°18′ 东经120°05′
第四点北纬24°52′ 东经119°38′
第五点北纬24°00′ 东经118°30′
第六点北纬23°10′ 东经117°40′
机动底拖网作业的休渔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定置网作业
1、40米等深线以外海域为定置网作业的禁渔区。
2、40米等深线内侧海域定置网作业的禁渔期:
闽浙交界至北茭之间海域为5月16日至7月15日,北茭至围头之间海域为5月1日至6月30日。上述海域内的局部港湾如有小型成熟鱼、虾类汛期,经济幼鱼幼体总重量不超过总渔获量的25%时,经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限量挂
网生产。
(三)机围缯作业
1、4月1日至4月30日禁止进入闽南渔场北纬23°30′至24°00′、东经117°20′至118°10′范围内海域和闽中渔场北纬25°25′至26°00′、东经120°05'以西海域;
2、5月1日至5月31日禁止进入闽东渔场北纬26°00′至26°40′、东经120°30′以西海域;
3、闽东、闽中渔场大黄鱼冬汛期,闽南渔场大黄鱼春汛期,机围缯投产船数按国家和省确定的限额分配。
(四)官井洋的禁渔区、禁渔期按《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执行。

(五)亲虾禁捕期,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六)内陆水域的禁渔区、禁渔期,由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禁止使用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和敲 作业。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电力或鸬鹚捕鱼的,必须报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编织、制造和出售不符合规定的渔网、渔具。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对排放废水、废渣致使渔业水体达不到《渔业水质标准》或《海水水质标准》第一类要求的单位和个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要求
的,由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
第三十条 重点渔业港湾、渔场、苗种基地、养殖区和珍贵水生动物、水生植物保护区,不得从事拆船等污染渔业水域的行业。已建成的拆船等污染渔业水域的行业,各级人民政府应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限期停产或搬迁。
第三十一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海滩围垦、海港工程和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矿山开采,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涝的,擅自捕捞国家及本省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水域机动渔船处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非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海洋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八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1.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渔船,处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2.184千瓦(250马力)以上未满442千瓦的渔船,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3.59千瓦(80马力)以上未满184千瓦的渔船,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4.未满59千瓦的渔船,处八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海洋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定置作业,每张网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擅自捕捞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采捕鳗鲡苗的,每张网具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或伪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其渔船、渔具。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
(二)海洋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二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1.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渔船,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2.184千瓦(250马力)以上未满442千瓦的渔船,处二千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
3.59千瓦(80马力)以上未满184千瓦的渔船,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4.未满59千瓦(80马力)的渔船,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还可以没收渔船、渔具和其他作案工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电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敲__作业的,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和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除罚款三千元至二万元外,并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三十七条 依本章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还应对其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另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机构责令其拆除障碍物,逾期不执行的,由渔政渔港机构协同港航管理部门强行拆除,并没收其障碍物。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除没收渔船外,对承造渔船者按造价的30%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渔船。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除没收其网具和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该网具价值的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费按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死亡量的0.5倍至3倍计算。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费用于增殖、保护渔业资源或赔偿受到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但吊销捕捞许可证的处罚,应当由原发证机构决定。
第四十一条 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填写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和没收渔船、渔具、渔获物、作案工具以及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的十五天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
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渔政检查人员有权扣留捕捞许可证或渔具、渔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渔政渔港检查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超过省规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发放捕捞许可证或超越职权发放捕捞许可证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渔政渔港检查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0日

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繁荣和发展,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和管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播放、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军队、公安、安全、教育等部门用于自身专门业务范围的广播电视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把广播电视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投入。
从事广播电视活动的收入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综合财务计划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实行有线和无线共同覆盖。农村有线广播电视的建设和维护费用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
(二)领导本级广播电视台(站),对各类广播电视台(站)播出的节目进行监督;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覆盖网的发展规划;
(四)管理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的事项。
公安、工商、教育、财政、税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繁荣和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站)管理
第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是指各类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传输、播出、监测的单位。
第九条 行政区域性广播电视台(站)由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设立、管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群众自治组织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专业台(站)或转播台(站),由其主管部门管理并接受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的行业管理。
个人不得设立、经营广播电视台(站)。
第十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总体规划;
(二)有从事广播电视工作合格的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许可证照。
单位或个人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按照国务院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的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试播三个月后,经原审批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转入正式播出。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名称、呼号、频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发射功率和台址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段、频率,影响公众的收听、收视。
禁止广播电视台(站)转让、出租频率或出租播出时段。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终止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广播电视台(站)建成并正式开播后,不得自行停播。确需临时停播或停办的,由设立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停播或停办。未经批准连续停播超过三十天的,视为自行终止,由原审批机关撤销该台(站)。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十五条 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创造条件,提高广播电视节目的生产能力和质量,鼓励和支持优秀节目的制作。
第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区)广播电视台(站)及有线电视台,应办好新闻性、教育性、文艺性、服务性节目。
县(市、区)电视台开办文艺性节目应按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制作、播放的各类广播电视节目必须健康、文明、有益;
及时、准确地传达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反映人民群众意见,开展舆论监督;传播科学文化知识、经济信息,促进经济发展;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提供文艺节目,丰富人民文化生活。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禁止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民族团结的;
(三)妨害公共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德的;
(四)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的;
(五)损害妇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六)国家和省明令禁止播放的其他节目。
第十九条 采编制作新闻节目应真实准确,客观公正。不得采编和播放有偿新闻。
第二十条 电视剧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颁发。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自办节目的广播电视台(站)应严格执行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播放节目审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播音员应使用普通话播音,广播电视台(站)应使用规范化文字和国家法定计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按规定转播或传送中央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传送中央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和国家教育部门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广告节目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不得播放含有虚假内容或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广告节目应保证其他节目的连续性和完整性。未经节目开办单位的许可,不得在转播的节目中插播广告和叠加字幕广告。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广播电视工程建设和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工程建设应符合城市、乡村建设规划。
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的技术标准。其技术方案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承担广播电视台(站)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规定发证机关颁发的许可证照。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工程竣工后,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按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可向用户收取有线广播电视建设费、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意见,省财政、物价部门按法定程序审核制定。
第三十一条 农村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应以县级广播电视台(站)为中心,以乡级广播电视站为基础,因地制宜地发展调频广播、电视转播和有线广播电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至乡(镇)、村的广播电视传送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由县、乡、村分级负责,巩固原有的农村广播网,积极发展农村有线网,逐步实现有线广播与有线电视的双入户。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置的广播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家《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依法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国家《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台(站)的;
(二)擅自使用或变更广播电视台(站)名称、呼号、频率、台址、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的;
(三)转让、出租频率或播出时段的;
(四)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频段、频率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情节轻微的,由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蛾,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未经批准安装和适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由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照国家《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国家《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播放本条例禁止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的;
(二)超出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其他节目的;
(三)未按有关规定转播或传送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许可在转播节目中插播广告和叠加字幕广告的。
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因报道失实,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侵害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更正和赔偿损失,广播电视台(站)应依法予以更正或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阻碍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二、本条例中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均改为“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国家《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台(站)的;
“(二)擅自使用或变更广播电视台(站)名称、呼号、频率、台址、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的;
“(三)转让、出租频率或播出时段的;
“(四)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频段、频率的。”
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国家《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播放本条例禁止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的;
“(二)超出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其他节目的;
“(三)未按有关规定转播或传送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许可在转播节目中插播广告和叠加字幕广告的。
“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7月20日
浅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矫治

刘长秋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 200020)

摘 要:作为民事侵权行为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应是刑事以及行政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但我国现行立法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却存在着不少缺陷。随着当前经济发展所必然带来的人们物质生活的极大满足以及对精神需求的相应提高,现行立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表现出了极度的不适应性。本文分析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行民事、刑事和行政立法缺陷,并就其完善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缺陷;矫治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精神损害是因侵权行为而给被侵权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以及精神利益方面的损失,它对人们的身心健康有着相当的负面影响。为此,各国一般都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希望能够以金钱这种方式来对被侵权人受伤的精神加以慰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更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各国民法普遍确立了本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情况下,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也对侵犯他人名誉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出了规定,该条规定初步表明了我国立法对精神损害问题的重视。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现行《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无疑已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在民事规制之外,我国《刑法》也对精神损害问题有相当的涉及,如:专门规定了以造成他人精神伤害为构成要件的侮辱罪与诽谤罪,将附带侵害他人精神活动的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等犯罪作为重罪加以惩处等等。这些都进一步表明了我国立法对精神损害问题的重视。而另一方面,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却又仅将刑事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失(经济损失)方面,这无疑是我国刑事立法本身的一个冲突。此外,就目前来说,在国家赔偿制度在其他国家已经逐步被拓展到精神损害赔偿领域的情况下,我国精神损害的行政赔偿问题却几乎还没有被立法所涉及。这显然又是我国立法的一个重大缺陷。在上述前提背景下,探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的立法冲突,以期推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便成为本文的主旨。
一、精神损害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民事立法缺陷
(一)精神损害及其民法救济
民法上的精神损害就是因行为人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他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正常进行日常活动的非财产损害。[1] 它是民事主体在其健康权、身体权、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隐私权等人身权受到侵害或者其近亲属生命权等权益受到侵害时,给民事主体的情绪、感情、思维等心理方面造成障碍,使其产生愤怒、焦躁、恐惧、沮丧、绝望、忧郁等不良后果。从生理学上来说,人的精神包括思想、情绪、性格、爱好、脾气以及对外界事物刺激的反映等等,是一系列的心理活动。它反映了一个人的情感和志向,同时也影响着每个人的身心健康。俄国伟大的生理学家巴浦洛夫曾说过:“愉快可以使你对生命的每一跳动,生活的每一印象易于感受,不论躯体和精神上的愉快都是如此,可以使身体发展、身体健康。”著名长寿学者胡夫兰德在《人生延寿法》中还强调指出:“一切对人不利的影响中,最能使人短命夭亡的要算是不好的情绪和恶劣的心境。”[2] 这些都充分说明了精神因素对人体健康的重要性。
鉴于此,各国立法者对于因行为人侵权行为导致他人出现的精神损害都给予了相当地重视,并纷纷通过本国民事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了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 该法第847条规定:“1.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侵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瑞士民法典》第55条也规定:“由他人之侵权行为,于人格关系上受到严重损害者,纵无财产损害之证明,裁判官亦得判定相当金额之赔偿。”除此之外的其他各国,如美国、法国、日本等国的民事立法中也都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说明,在当代各国的民事立法中,精神损害问题已经受到了普遍的重视,许多国家也都确立了本国精神损害的民事救济制度。
(二)我国精神损害民事赔偿制度的缺欠
在我国,长期以来,精神损害也一直是个引人注目的焦点问题。精神损害是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即在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受到侵害并产生精神损害时侵害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这种损害的民事责任。我国法学界过去承袭前苏联的民法理论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认为用金钱赔偿精神损失,是人格的商品化,实际上是降低了人的人格,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准则。而且,精神损害不能金钱来估算,不能有一个确定的赔偿标准,所以难以付诸实践。[3] 为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用一种极其不明显的表述有限度、有分寸地规定了一种补偿性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该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通常认为,《民法通则》的该条规定是我国民法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标志。尽管该规定比较模糊,且容易引发学理界的争论,但自《民法通则》生效以来的长久实践无疑已经表明,该规定所确立的这种有限度、有分寸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解决我国涉精神损害赔偿案以及保护人们的精神健康等方面还是起到了明显作用的。 在该规定的指引下,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精神损害赔偿得到了比较稳妥的解决。例如,1988年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被称为我国建国以来第一起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王应发诉作家刘真、《女子文学》、《文论月刊》等被告案以及1992年李谷一诉河南省南阳市《声屏晚报》及该报记者汤生午案等几起著名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便都是在这一时期审理的,《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无疑为这些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在《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之外,为了进一步明确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又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该《解释》成为我国民事司法解释的一大突破。此后,凡是有关名誉侵权的纠纷,只要提起诉讼,无一不带有精神抚慰金或精神损失费的。
然而,另一方面我们也须看到,与某些发达国家如美国、德国、日本等相比,我国《民法通则》(包括1993年的上述《解释》)所确立的上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疑还是存在重大欠缺的。因为这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侧重于对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而不具有惩罚性,与单纯惩罚性或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精神赔偿制度相比,这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显然难以达到充分保护受害人的目的,甚至在某些时候连最起码的、给予被侵权人一个满意说法的效果都达不到。不仅如此,这种赔偿制度显然也难以起到预防纠纷和减少损害以维持良好社会秩序的作用,而“法律规范秩序的目的不在于仅仅将其作为解决纠纷、补偿损失的工具,而是最大限度地减少纠纷和损害的发生……”[4] 纠纷和损害防范功能弱化的法律或不具有防范功能的法律,显然都不是好的法律。
在当今私权保护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社会一个显著标志和基本要求的情势下,惩罚性赔偿已经获得了其他国家的普遍适用。美国就是较为重视并已在其立法中明确确立精神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国家之一。正如美国学者所指出的,(在美国)因侵权行为而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的47%,均为包含有惩罚性因素在内的精神损害赔偿。[5] 从这一角度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包括1993年的上述《解释》)所确立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是较显落后的。随着社会发展所带来的人们对精神生活要求的日渐提高以及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大量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精神伤害纠纷的日益增多,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个基本要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2001年2月26日第1161次会议上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诸方面问题再次做了具体的解释。该解释部分吸纳了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念,在相当程度上摆脱了我国传统民法理论的束缚,拓展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领域,“是近年来最有意义的一个关于民法方面的司法解释”,[6] 也是我国民法领域的又一个重大突破。不过,令人遗憾的是,该《解释》尽管有诸多突破,但却依旧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不足:
首先,该《解释》明确、断然地否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说明,我国《民法通则》是不承认法人具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第120条第2款规定的“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中,法人的赔偿请求权只限于物质方面的损害而不包括精神损害。笔者以为,这一解释的合理性是有待商榷的。这是因为,精神损害是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而“法律上的精神活动,是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所以,在法律上,“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法人作为没有生命的社会组织,由于不具有生理和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因而便谈不上所谓的“精神痛苦”,但法人显然应具有精神利益的丧失。“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民事主体人格的基本利益所在。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了存在的依据。”[7] 可见,对法人精神损害的否认是《解释》的一个重大缺漏。
其次,精神损害赔偿以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这表明,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是以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的。假如侵权行为人没有在客观上造成所谓的“严重后果”,则即使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也不要求其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解释的合理性也是值得推敲的。例如,在不伤及他人健康的情况下强行抽取他人血液进行贩卖的行为,或者在不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情况下强制或者偷偷摘取他人身体器官用于器官移植的行为等,显然没有在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但如因此而否认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对被害人而言,明显是有失公平的。
以上两点表明,该《解释》所做的突破,依旧是比较有限和保守的突破。当前,随着社会进步所必然带来的人们物质生活的日益丰富和因此相伴而来的人们对精神健康要求的越发重视和提高,这种立法规定的欠缺已经越发明显和暴露,进一步扩大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已经成为我国正在讨论制定的未来《民法典》的一项重要工作。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刑事立法缺陷
精神损害是侵权行为的一个结果,由于侵权行为本身就包含着犯罪这种最为严重的侵权行为,所以,对于人们的精神健康,不仅需要从民法上加以保护,也需要从刑法上加以保护。为此,我国刑法也对人们精神健康权的保护问题作出了规定。但与我国民法规定不同的是,刑法在规制精神损害、保护人们的精神权益时却表现出了明显的价值冲突。具体来说,刑法一方面在明确肯定和保护人们精神权益的同时,又从另外一些方面表现出了否定人们精神权益的立法倾向。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我国《刑法》对精神损害的规制及其欠缺
《刑法》对精神损害的规制主要是通过其对一系列涉精神伤害犯罪的规定来加以体现的。从其规制这些犯罪所体现出的理念来看,《刑法》在精神损害方面似乎首先倾向于与我国民法的规定保持一致,亦即承认精神损害对人们身心健康的不良影响,防范侵害他人精神权益的行为发生,并对已发生的侵害他人精神权益的行为加以打击和惩罚。正因为如此,该法在规制侵犯人们精神利益并造成人们精神损害的犯罪行为方面,表现出了较为严苛的特点。例如,强奸罪是一种法定刑相对较重的犯罪,而之所以如此,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在于:这种犯罪对作为被害人的被强奸妇女造成了巨大的、甚至是难以弥补的精神创伤。这一点,实际上在《刑法》对奸淫幼女罪的规定方面表现得更为明显,正因为如此,《刑法》对奸淫幼女罪的处罚也才显得更为严厉。这似乎已经不难说明,《刑法》对公民精神权益的保护是非常重视的,其对侵犯公民精神权益,损害公民精神健康的行为的惩处也是极为严厉的。而《刑法》在这一点上似乎还没有裹足不前,为了进一步突出其对精神损害规制的重视,它还专门将侵犯他人人格和名誉、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侮辱罪和诽谤罪作为两种单独的罪名来加以规定。 这无疑更加宣示了其对公民精神利益的承认、重视和维护。除此之外,《刑法》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的规定,以及对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盗窃、侮辱尸体罪、抢劫罪、绑架罪等若干涉及人们精神权益的犯罪的规定也都无不体现了该法对人们精神权益保护的重视。
然而,另一方面,让人费解的是,《刑法》第36条第1款却又同时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很显然,《刑法》的这一规定是将对人们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明确地排除在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外。这样一来,就不能不使我们对《刑法》在对待精神损害规制方面所体现出来的价值观的确定性表示质疑,因为在《刑法》是否真的重视保护人们的精神利益方面,我们的确难以得出一个确定性的结论:假如我们根据《刑法》对强奸罪、侮辱罪、诽谤罪等各类涉及精神伤害的犯罪的规定而推论出其重视保护人们的精神利益,则该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便难以解释;而若非此,我们似乎又很难解释《刑法》在规定强奸罪、抢劫罪等涉精神伤害犯罪时,对其惩处相对于那些非精神权益伤害犯罪较高的立法动因,也难以合理解释《刑法》专门将侵犯他人人格和名誉、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侮辱罪和诽谤罪作为两种单独的罪名来加以规定的目的所在。可见,在对人们精神利益的保护方面,《刑法》陷入了一个无法自圆其说的悖论之中。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精神损害的规制及其欠缺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精神损害的规制是通过该法第77条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体现出来的。所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是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8] 附带民事诉讼就其所要解决的问题的性质来说,是民事赔偿的问题,因此,它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一样,都具有民事诉讼的性质;但由于该种民事损害赔偿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因而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或许正是基于对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民事诉讼之间这种差异的考虑,《刑事诉讼法》在具体规定该种诉讼时,对其作了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规定,根据该法第77条第1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是说,被害人仅有权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则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列;说得更明确一点,《刑事诉讼法》只保护刑事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而不保护其精神权益。显然,与刑法分则强化打击涉精神损害的犯罪以保护人们的精神健康相比,《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权益的保护表现出了很大的漠视。 这进一步反映了我国刑事立法在精神损害规制方面所存在的价值冲突。另一方面,这也反映了我国刑事立法与民事立法之间关系上的不协调。因为在法理上,刑事侵权(即犯罪)也是侵权行为的一个方面,在民法规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于犯罪这种严重侵权行为所给他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显然更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则无疑全面拒绝了《民法通则》第120条之规定在刑事侵权方面的适用,将精神损害(无论是法人的精神损害抑或是自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一概据之门外。这显然是我国民法与刑法在精神损害规制问题上的一个矛盾,是民、刑立法欠协调的一个细微显现。
由上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是不科学的,且是不合理的,它是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内在冲突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有不少学者建议,将精神损失明确规定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但立法机关未予采纳。相反观点认为,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可通过对犯罪人的刑罚处罚而获得心理补偿,故无须对精神损害再予经济赔偿。[9] 这种观点尽管不乏可取性,但却似乎并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民、刑立法之间关系的协调。而从法理上来说,立法之间关系的不协调将会侵蚀法律所本应有的实效,并进而影响法律的权威。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于附带民事诉讼之后所导致的立法之间关系的欠协调,无疑在相当程度上弱化了该法的实效,并进而削弱了该法以及我国《民法通则》与《刑法》的应然权威。
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行政立法缺陷
国家侵权行为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当代,随着国家公权力频繁运作所导致的国家侵权行为的日渐增多,国家赔偿问题已经成为现代行政法的一个重头戏。为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而1990年10月1日生效的《行政诉讼法》以及其司法解释也对国家赔偿的问题做出了规定;最后,我国还于1994年专门制定了《国家赔偿法》,对有关国家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赔偿问题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上述立法关于国家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赔偿问题的规定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和日后完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然而,令人深感遗憾的是,上述立法所规定的国家赔偿却仅仅是指物质意义上的损害赔偿,而不包括精神方面的损害赔偿。笔者以为,这是我国现行行政立法在国家赔偿制度方面的一个重大疏漏。理由是:就国家侵权行为的后果来说,国家侵权行为一方面固然会给主体的财产带来一定的损失,但“事实上,国家侵权行为对主体人身权侵害的直接后果,最为主要的应是精神损害的造成和精神损失的产生,而不是财产损害和财产损失。”[10] 一般而言,国家侵权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对主体进行了错误的拘禁,二是对主体行为做出了错误的决定。就前者而言,由于它直接侵害了主体的自由权和健康权,限制了主体的人身自由,使主体心灵受到不应有的打击,从而造成其健康状况的恶化,并产生心理上的一系列不良反应,因而会给主体带来精神痛苦和精神损失。就后者来说,由于它直接侵害了主体的名誉权,会影响舆论对主体的认识和评价,并会因此而使主体失去许多本应有的机会,因而其给主体带来的精神损失更是不言而喻的。 由此可见,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家赔偿制度之中的意义并不逊于物质损害赔偿甚至还可以说要远远大于物质损害赔偿;我国行政立法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于国家赔偿制度之外是一个明显的立法失误,它明示了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缺陷与不足。正是因为如此,司法实务界在处理类似前一段时间为各大媒体所热炒的“处女嫖娼案”等各种因国家侵权行为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往往都会陷入了极度尴尬的境地。一方面,鉴于国家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严重性,司法机关普遍表示了同情;而另一方面,司法者的职责以及法治的要求又使其最终不得不否定受害人提出的、尽管合理但其时却又尚不合法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这已经引发了人们对我国行政立法良善性的质疑,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行政立法的应然权威。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传统行政立法之所以不承认乃至明确否认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是有其特殊的经济原因及历史原因的。例如,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往往较大,需要由各级政府从财政中列支,而《国家赔偿法》颁布前后的一段时间内,我国经济上还比较落后,将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为国家赔偿的一个内容将明显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等等。但现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以及我国经济的持续、健康与稳步发展,国家已经具备足够的能力对行政相对人的经济及精神损失进行赔偿;再加之人们法律意识的日渐提高以及国家机关侵权行为的大量涌现与其危害的日益暴露,传统行政立法中上述做法的弊端与危害已经越发明显和突出,将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一个内容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
四、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以上论证使我们不难发现,当前,无论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还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刑事法律制度,抑或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行政法律制度,都存在着非常严重的立法欠缺。随着社会发展所带来的人们对立法要求的日渐提高,完善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社会人们的一个普遍呼声。为此,笔者将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提出几点建议,以期为我国的法制建设略尽微力。
针对上述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笔者以为,要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需要做好以下三个方面具体工作:
首先,民事立法方面,应考虑以下两种矫治策略
其一,要在我国现行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之上,建立一种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结合并用的赔偿制度。与单纯的补偿性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具有很强的预防作用。英美侵权行为法理论认为,惩罚性赔偿能够削弱侵权行为人的经济基础,防止他们重新作恶,以及防止社会上其他人模仿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法律行为始终是成本与效益之间的搏弈,当作出某种行为所需的成本大于其所预期的收益时,这种行为就将受到抑制。而惩罚性赔偿无疑是一种很高的成本,若当事人意识到此点,必将有所顾忌,有所收敛,从而使法律权威,以及秩序和安全得到了有力的维护。[4] 当前,我国在精神损害的民事赔偿方面,依旧遵循着传统且单一的补偿性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的做法虽为理论工作者所倡导,且其意义也在相当程度上为立法者所认识,但却迄今仍未为我国立法所明确认可和接受。笔者以为,在精神损害的民事赔偿方面,无论是补偿性赔偿还是惩罚性赔偿,都各有其合理之处,从功能上来说,二者是相互补充的。单采其中之一的做法只是在某一社会发展阶段上、基于特定的历史文化或经济背景而采取的权益之计,从长远角度而言,都是不可取的;兼采二者之所长,建立一种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结合并用的赔偿制度,才是治本之道。为此,在我国现行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基础之上,揉入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容与理念,使这两种赔偿制度相辅相济,应当是完善我国精神损害民事赔偿制度的一项先期工作。
其二,要承认法人的精神利益和精神损害,明确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如前所述,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尽管法人没有生命,不存在生理上、心理上的痛苦,但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却会导致法人精神利益的减损,并进而导致其财产方面的损失。例如,某法人采用诽谤手段侵害另一法人的名誉所导致的客户大批退货,就显然是一种精神利益中的财产损失。而对于法人的这类损失,假如法律不予保护,则不但不利于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有失社会公平,且不利于企业法人的健康发展,有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法人的精神利益,我国立法也应当明确加以认可,对于法人的精神损失,立法也应当加以保护。这是完善我国精神损害民事赔偿制度的另一项重要内容。
其次,刑法方面,应修改现行《刑法》第36条及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
具体言之,要修改《刑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使之与《刑法》分则规定的涉精神伤害犯罪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取向相一致。在这一方面,意大利刑法典的规定很值得我国借鉴。意大利刑法典第185条规定,“根据民法,任何犯罪将导致赔偿之债。如果犯罪引起了物质的或非物质的损害,不法行为者应根据民法的规定由对其行为负责的人予以损害赔偿。”笔者以为,这样规定的好处在于:(一)将精神损害赔偿也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之内,可以从刑事与民事两个方面对犯罪人加以惩罚,做到双管齐下、双面预打击和防犯罪;(二)“应根据民法的规定由对其行为负责的人予以损害赔偿”,将公务犯罪中所涉及到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主体和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教唆犯罪中的教唆犯等等也作为对犯罪人不法行为负有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从而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更能够获得保障,不致因犯罪人本人财产状况的限制而导致索赔不能。笔者以为,我国应当借鉴意大利刑法典的上述规定,将我国《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的“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修改为“由于犯罪行为而致被害人遭受物质或精神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有关损失”。
另一方面,要修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方面。从法理上来说,立法之间关系的协调是一国法律体系完善的需要和保障,也是有效保障法律发挥其应有效力的关键所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仅使得该法与我国《刑法》在对待人们精神权益保护方面的价值取向相违背,且与我国民法的规定相矛盾。这一点,已经成为我国民、刑立法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的一个显性冲突。当前,就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倾向于“民刑同归”,即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与民法的规定相一致。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对受害人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规定并不仅仅限于物质损失,而是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依民法的规定。而依民法的规定,则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两方面。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的,被害人虽非物质上的损害,也可以请求相当的金额。澳门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也未作限制;既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则其范围也依民法规定而确定。[9] 这样一来,就比较有效地防止了立法之间的冲突,维护了法律的应有权威,保障了法律的实效。因此,我国也应当适时地修改《刑事诉讼法》,将精神损害赔偿也纳入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中。这是完善我国精神损害刑事赔偿制度并进而完善我国部门立法的一个重要要求。
最后,在行政立法方面,应考虑将国家机关也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之内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立法的完善从来都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首要标志。这就要求立法要具有良好的内容,能够成为良法而为人们所遵照和执行。但同时也需要各个部门法之间保持默契的配合与协调,在基本价值趋向和内容方面求得一致,否则,即便是良法,也很难为人们认同为完善的立法。”[11] 具体到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包括民事赔偿与刑事赔偿,还应包括行政赔偿,亦即国家赔偿。在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方面,国家赔偿制度是经历了一个逐步拓展的过程的。起初,国家侵权损害的可赔偿范围只限于物质方面的损害,且要求直接物质损失。后来才逐渐扩展到非直接物质损害并进而扩展到非物质损害领域,最后,随着国家公权力频繁运作所导致的国家侵权现象的日渐增多以及观念上的突破,精神损害赔偿也最终被纳入国家赔偿制度的范畴之内。以法国为例,法国行政法院在建立之初,赔偿范围仅限于能以金钱计算的损害,对于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精神损害,如对名誉、感情等的侵害,国家不负赔偿责任。但最终,法国行政法院的上述态度也得到了改变,其在侵害名誉、感情等的国家赔偿方面也获得了突破。法国最高法院1964年11月24日在公共工程部长诉Leisserand家属案件中,便开始判死者近亲属感情上的损害。[12] 可见,“在国家赔偿的初始阶段,只有物质才是可赔偿的对象,其后逐渐发展到人身非财产损害领域以及有碍生存的损害领域,最后被适用于精神损害领域。”[13] 现在,随着国家侵权行为的日渐频繁,精神损害赔偿已经越发成为国家赔偿制度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但在我国,现行的行政立法包括《国家赔偿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等都还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这不但使得我国国家赔偿制度未能较好地体现现代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向,也使得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有关的行政纠纷时遗留了大量的隐患。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修改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等相关行政立法,将国家机关也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这既是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客观需要,也是完善我国现行国家赔偿制度的理性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