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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锅炉供热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13:32: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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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锅炉供热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锅炉供热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锅炉供热的管理,保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锅炉供热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局是全市锅炉供热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贯彻国家和省有关锅炉供热方面的政策、法规;统一管理本市市区的锅炉供热工作;调解、处理锅炉供热纠纷。市供热管理处负责锅炉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劳动、环保、物价、供电、供水等有关部门,要配合供热管理部门做好锅炉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条 新建的住宅小区,凡不能接入城市供热管网供热的,必须建设集中供热设施。零星新建的楼房附近有供热点的,不应再新设供热点。
第五条 凡新建供热点、安装或改建供热设备的,除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还须经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六条 新建的锅炉供热设施,必须经城建、劳动、环保、供热管理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锅炉供热设施在交付使用后的第一个采暖期,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负责保修。
第八条 负责供热的站、点(以下简称供热单位)应在每年采暖期间,对供热设施进行一次全面的检修,确保按期安全供热。
第九条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点上水管道水表以内管网的维修和养护。
第十条 用热的单位和住户(以下简称用户)应按供热单位的要求搞好院寒保温。设有排气装置的要及时排气。
第十一条 用户不准擅自增挂暖气片;不准擅自在供热设施上按装水嘴、淋浴器、排气阀等放水设施;不准损坏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 供热管道地沟的地表及两侧各两米的范围内,严禁私搭乱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严禁堆放物资、种植树木排放污水、挖掘取土和进行爆破等作业。
第十三条 凡在供热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或从事有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活动的,必须事先征得产权单位的同意,并按有关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四条 各供热单位应按市供热管理部门的规定,健全完善各项制度,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避免发生供热事故。
第十五条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
第十六条 各供热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时间供热,采暖期间室温必须达到摄氏十五度以上。
第十七条 供热管理人员应经常对用户的室温和防寒设施进行检查,并指导用户进行防寒保温。
第十八条 采暖期间室温达不到规定标准时,供热单位应在接到用户反映后二十四小时内查清原因,及时解决。
供热系统发生故障影响供热时,供热单位应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
第十九条 供热设施漏水的,供热单位应立即派人维修。

第四章 供热费管理
第二十条 用户应按省、市的有关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缴纳供热费。职工住户的供热费由所在单位缴纳,个体工商户住户的供热费由个人缴纳,空户的由房屋产权单位缴纳。
第二十一条 用户迁入有采暖设施的房屋前,必须办理“供热费结算承认书”。
第二十二条 个人支付供热费的用户,必须自找有垫付供热费能力的担保单位。担保单位必须与供热管理部门签定可代缴供热费的担保协议。
第二十三条 供热费可由用户直接向供势管理部门缴纳,也可由供热管理部门凭“供热费结算承认书”或代缴供热费的担保协议,通过银行结算。
第二十四条 用户缴纳供热费超过结算期限(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的,每拖欠一日,由供热管理部门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用户变动时,必须重新办理供热费结算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绩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揭发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功绩的;
(二)模范执行本办法,在供热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供热点等的,除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或按要求重新改建外,并外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每十一条规定,擅自增装暖气片、水嘴等的,除责令其限期拆除外,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施工或损坏供热设施的,除责令其立即停工,按要求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并处以设施造价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在供热管道周围私搭乱建,挖掘取土等的,除责令其限期清除、修复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严格执行司炉制度,出现故障给用户造成财产损失的,除由供热单位予以经济赔偿外,并对责任者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或单位对外省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的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的七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4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并转发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15号文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并转发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15号文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1999]28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国家版权局于1999年6月发布了《关于出版境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权〔1999〕15号),规定国家版权局对涉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审批时的凭证改为发放“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样本见附件),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著作权合同登记章”停止使用。
国家版权局对涉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审批凭证是对外支付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用汇的凭证之一,为了与国家版权局的规定保持一致,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1998年3月2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8)汇管函字第092号〕第三条第
二款的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用汇审核凭证的第1点,由原来的“盖有‘国家版权局合同登记章’的音像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改为“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
现将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15号《关于出版境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以上请参照执行。
附件: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15号文(略)



1999年9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一处错误

作者:王荣 律师
单位:桂林明辩律师事务所
邮箱:lawyer9900@126.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其中第一条是对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根据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从该条款的规定来分析,可以把该条款的大意概括为“劳动者退休后向原用人单位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这里规定的争议主体退休职工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追索的对象或者争议的标的是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
笔者认为在争议的标的中,最高人民法院把“其他社会保险费”与起前面的“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并列作为被追索的对象出现在一个语句中是错误的。

首先,这里混淆了“保险费”与“保险待遇(或者保险金)”的概念。
按原文的意思这里的“其他社会保险费”中所指的其他社会保险,应该是指除前三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如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但是,该语句中前三项是“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而最后一项却是“其他社会保险费”,把保险待遇与社会保险费同时作为追索的对象,实际上混淆了“保险费”与“保险待遇(或者保险金)”的概念。
保险待遇和保险费是两个即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保险待遇和保险金在一定程度是意思是相同的,其细微的差别在于保险金仅指货币,而保险待遇则还可能包括非货币的待遇(如工伤职工获得一定的护理待遇等),但它们与保险费却是有着本质区别的。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或者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用于购买保险产品而支付的费用;而保险待遇或者保险金则是保险公司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收到保险费后,按照保险合同或者法律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或者出现保险责任的事由时,保险公司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其受益人给付的待遇。通俗讲,保险费是投保人购买保险支付的钱,而保险金则是受益人在缴纳保险费后应获得的保险待遇,是支付保险费后得到的回报。我们平时讲的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缴纳“三金”“五金”实际上是不准确的,而是缴纳保险费。

其次,劳动者只享有追索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没有追索社会保险费的权利。
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劳动者的义务。既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者的义务,那么劳动者就没有向用人单位索取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当然,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向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保险费,但绝不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索取社会保险费。有权得到社会保险费的是国家,而不是劳动者。
《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等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并特别强调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所以,追索社会保险金(或者保险待遇)才是劳动者的权利。《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所追索的前四项是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都属于保险待遇的范畴,这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为了防止不能穷尽所有社会保险待遇,在列举了三项保险待遇后,用“其他”进行补充概括。当然这种概括应该是对前述三项保险待遇以外的其他保险待遇(如失业保险金、生育保险金等)的概括,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却使用了“其他社会保险费”这一概念,显然与前面所列的社会保险待遇不相一致。

第三,如果认为这里的追索“其他社会保险费”并无错误的话,那该条款的逻辑是非常混乱的。
就存在这样的疑问了,为什么只规定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争议案件,却没有规定追索其他保险待遇也属于劳动争议?为什么规定只有追索其他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争议,而追索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却不属于劳动争议?这里同时使用保险费和保险待遇的概念,都作为被追索的对象,其思维逻辑是非常混乱的。

第四,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社会保险是国家实施的一种强制性保险。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有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同时享有获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笔者认为并不直接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因为用人单位不参加社会保险所导致的结果只是劳动者不能从社会保险统筹基金中获得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仍可以依法向用人单位追索相应的待遇。《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所体现的正是这样的意思,即如果原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那么劳动者可以向原用人单位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等保险待遇,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但是,用人单位不参加社会保险直接损害的是国家的社会保障体制,应该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执法予以纠正,以维护国家的社会保障体制。所以,《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也规定,用人单位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也就是说,劳动者无权直接要求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更不能向用人单位索要社会保险费归劳动者所有。既然法律规定应该由劳动保障等部门负责征缴,而且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用人单位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那当然就没有必要再由劳动者以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所以,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当然,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投诉,或者请求劳动保障部门履行向用人单位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职责。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把追索“其他社会保险费”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规定是错误的,应该将其中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应该改为“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这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才符合该条款所要表达的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