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
《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月1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减少违法行政执法与行政不作为的发生,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或者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有行政不作为的,可以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时,有权陈述和申辩;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三)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四)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违法收取费用的;
(七)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收或者征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征收或者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或者增加征收、征用项目,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行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征收、征用的。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其他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违法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或者延迟履行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不履行应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除依法赔偿或者追偿外,还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七条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
(一) 责令限期改正;
(二) 通报批评;
(三)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五)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并可以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有违法执法或者行政不作为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当取消当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四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的决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分的决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作出;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或设区的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作出(以下统称“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追究机关应当立案调查,以确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的;
(三)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认定并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检举、控告,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7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
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是否应当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责任追究机关的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复印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对调查所涉及的应当保密的事项,不得泄密。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申诉,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故意隐瞒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违法行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第二十九条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当年度政府对其进行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对行政执法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其中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归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政府1999年4月21日发布的《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皖政〔1999〕14号)同时废止。
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责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工程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企业、组织、团体负担的人良防空工程经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本单位予以保障。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并享受国家、省给予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计划、规划和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实施。
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配套建设的原则确定;规模较大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与地下商业、交通设施、地下车库以及绿地、广场的建设相结合。
第九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修建;单位的人员、物资掩蔽工程和防空地下室由单位负责修建。
第十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计划管理、设计管理、定额管理、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设计、施工以及工程监理单位。
承担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以及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纳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规划,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地上部分用地属于国有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十层以上民用建筑或者基础开挖深度达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由建设方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新建居民区、住宅小区、统建住宅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民用建筑和单位工程建筑总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由建设方按不低于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单位工程建筑项目总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7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按150平方米修建防空地下室,另加室外出入口。
因地质、地形、结构和其他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方须按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就近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交足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费用的建设方,视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法律义务已经履行。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同级财政开设的人民防空专口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用于为残疾人生产服务的建筑、中小学教学楼与办公用房、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免建防空地下室,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分级、分类维护管理。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和个人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出入口、进排风孔排泄和倾倒废水、废气、垃圾等废弃物;
(二)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挖坑、取土、埋设各种管道;
(三)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四)不得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七条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上部和口部修建建筑物。确须修建的,应当征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加固措施,留出口部的疏散通道和防倒塌半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按管理权限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下列规定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一)凡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应按相应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补建;
(二)凡拆除简易人民防空工程的,应按六级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其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50%—70%;
(三)因受场地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应向有批准权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补建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易地修建。补建费按拆除时的工程造价计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的,应当按管理权限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改造时,涉及地面建筑、市政管道、草坪绿地、消防设施等,须按有关规定征得各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处理,应按有关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凡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申请单位负责安全处理。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战时全市所有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但不得影响或者降低其防护效能。平时利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从事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应当按管理权限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平时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使用费由财政开设的人民防空专户储存,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履行修建防空地下室法律义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5%、总额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造、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
(四)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六)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挖坑、取土、埋设各种管道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