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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抵押外汇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12:1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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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抵押外汇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


上海市抵押外汇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抵押贷款的管理,保护抵押外汇贷款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扩大利用外资,便利外汇资金融通,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与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外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外汇借贷业务。
第三条 本市抵押外汇贷款的管理机构为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
第四条 申请抵押外汇贷款的抵押人必须是持有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向境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外汇贷款的,须经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其固定资产设定抵押权,法律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由抵押人提供的,并经抵押权人认可的下列财产,可设定抵押权:
(一)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二)机器、设备、运输工具、产成品、原材料等物资;
(三)股票、债券、票据、提单、栈单、存单等有价凭证;
(四)土地使用权;
(五)其他可以转让流通的财产。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财物;
(二)应履行法定财产登记手续而未登记的财产;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五)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
第八条 抵押物应位于或存放于上海市管辖范围内。
第九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对所占管的抵押物应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毁损。
第十条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抵押人违反前款规定,处分抵押物的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十二条 抵押外汇贷款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
(二)抵押贷款金额、币种、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归还本息方法;
(三)抵押物名称、数量、处所、有效使用期、产权所属;
(四)抵押率;
(五)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以及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六)抵押物的归还方式;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签约日期、地点;
(九)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赔偿方法;
(十)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三条 抵押外汇贷款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抵押外汇贷款合同的内容如有修改,必须在十五日内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抵押人不履行义务或在抵押贷款合同有效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从抵押物折价或变卖获得的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
第十五条 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以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登记顺序为准。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以在市房地产登记处的登记顺序为准。
第十六条 境外抵押权人在依法申请处理抵押物时,可报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后,用外汇计价结算。境外抵押权人因处理抵押物而获得的偿还贷款本息部分的价款,为外汇的,可以汇出境外;为人民币的,可以向外汇调剂机构申请买入外汇后汇出。
第十七条 抵押外汇贷款合同的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按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抵押外汇贷款合同履行终结之日起的十五天内,双方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抵押外汇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争议不能自行协商解决时,抵押权人为境内金融机构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抵押权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所称的土地使用权系指按照《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以上述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除按《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的规定办理外,还应遵守本规定。两者不一致的,以《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九日起施行。



1988年6月9日

哈尔滨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企业,是指为安置残疾人员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视力、听力、语言、肢体、智力残疾者。
第四条 鼓励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多渠道安置残疾人就业。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保护和扶持政策。
第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民政、工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银行应当密切配合。
第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置残疾人员(一名盲人按两名残疾人员计算)达到生产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以上;
(二)非生产人员的比例不超过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二;
(三)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市场需求,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经营;
(四)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
第八条 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企业,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书和残疾人在指定医院的体检表,到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办理《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合并、分立、迁移、歇业,应当经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终止生产经营后,由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进行清算。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享受减免税照顾。
第十二条 银行对社会福利企业应当优先贷款。贷款利率,按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规定的优惠利率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厂房和职工住宅,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建设费。
第十四条 城镇社会福利企业新增用电,收费标准为每千瓦一千三百元。
乡镇社会福利企业新增用电的收费标准和付款办法,按《哈尔滨市发展乡镇企业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免交的税金,百分之六上缴区、县(市)民政部门,百分之四上缴市民政部门,做为市和区、县(市)社会福利企业发展基金。市社会福利企业发展基金,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代收代缴。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主办单位,可从社会福利企业的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三十,主要用于社会福利企业的新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和新产品试制。
第十七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机构,可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向社会福利企业收取管理费,并从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百分之十五上缴市民政部门的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机构,用于扶持社会福利企业和正常管理经费开支。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由市审计部门定期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税后利润,由企业自主支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社会福利企业摊派各种费用。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企业承担部分,在管理费用中列支;残疾职工承担部分,在企业公益金中列支;非残疾职工承担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管理社会福利企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二)制订社会福利企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核发《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会同税务部门进行年检认定。
(四)管理和指导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提供服务。
(五)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管理社会福利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遵纪守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社会福利企业,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对违反本办法向社会福利企业滥摊派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兼并亏损和微利企业,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的比例,经税务部门批准,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优惠待遇,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O年七月十二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5月12日

重庆工业企业50强考核评选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5〕9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工考办等部门重庆工业企业50强考核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围绕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的战略目标,结合重庆工业经济发展新形势的要求,市工考办、市经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质监局、市统计局在征求我市部分重点工业企业和区县意见的基础上,对《重庆工业企业50强考核评选办法》进行了修订。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工业企业50强考核评选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重庆工业企业50强考核评选办法

市工考办 市经委 市发展改革委 市国资委 市财政局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市质监局 市统计局

(二○○五年二月)



市委、市政府在“工业兴市”发展战略的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的决定,要求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全市工业战线抓住机遇,深化改革,走出一条具有重庆特色的新型工业化发展道路,把重庆建设成为全国重要的现代化工业基地。为了做大做强优势企业,形成大公司大集团支撑大产业发展的新格局,推动重庆新型工业化进程,经市政府研究,决定每年继续对全市大中型工业企业进行综合经济实力排序,在此基础上评选和命名“重庆工业企业50强”,并将其作为重庆工业发展的重点支持对象。

一、目的和意义

评选和命名“重庆工业企业50强”,是市委、市政府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积极应对国内外经济新形势,在重庆造就一批有影响的优势企业群体而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

(一)有利于各级党政领导进一步了解重庆骨干企业的状况,有利于宏观决策。

(二)有利于合理配置资源,培育支柱行业、骨干企业和拳头产品,培育企业核心竞争力,使之成为工业发展与振兴的增长点。

(三)有利于提高企业知名度,增强企业荣誉感和企业凝聚力,调动各方面参与国际国内竞争、发展经济、提高效益的积极性,带动全市工业整体素质的提高。

(四)有利于海内外各界人士进一步了解重庆的优势企业,树立重庆骨干企业的良好形象,吸引海内外投资和合作伙伴。

二、范围及原则

评选范围:重庆辖区内的大中型工业企业。

评选原则:“重庆工业企业50强”的评选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科学”的原则,主要从规模、效益、生产规范和社会责任4个方面综合考核评选。

(一)规模:主要考察企业的经营规模,鼓励企业扩大经营规模,在市场求得生存和发展。进入“重庆工业企业50强”的企业要具有生产、经营规模大的特征,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原则上要求达到3亿元以上。

(二)效益:主要考察企业盈利能力,鼓励企业客观反映资产运用的结果及经营绩效。进入“重庆工业企业50强”的企业必须连续两年盈利;当年利润总额原则上要求达到1000万元或利税总额超过3000万元;当年经济效益综合指数达到或接近全市平均水平。

(三)生产规范:进入“重庆工业企业50强”的企业,其主导产品应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生产(等效生产)。其中医药企业的主导产品必须通过GMP认证。鼓励企业积极按GB/T24000(idtISO14000)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并通过认证。当年不能出现重大质量事故,在国家和市质量监督抽查中连续3年必须合格。

(四)社会责任:鼓励企业树立良好的社会信用。凡当年欠缴社会保险金的企业,原则上不能进入“重庆工业企业50强”;应上交税金原则上要求比上一年度有所增长,当年税金解缴率要求达到95%以上。当年企业无重大安全和环保责任事故。

三、考核指标体系

“重庆工业企业50强”的评选,采用多元统计的因子分析方法,选用37项经济考核指标组合成一套科学的指标群。考核指标的选择和设置,主要从反映企业盈利能力、发展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贡献能力、产出效率、产销衔接状况等7个方面考虑。在全面反映企业综合实力的基础上,重点突出经济效益、社会责任方面的成就。指标体系主要包括以下4个方面:

(一)生产规模指标:包括资产总额、现价工业总产值、新产品产值率、从业人员平均人数等7项指标。

(二)经营规模指标:包括主营业务收入、负债总计、现价工业销售产值、研究开发费等8项指标。

(三)经济效益指标:包括工业经济效益综合指数、全员劳动生产率(按工业增加值计算)、利税总额、所有者权益等12项指标。

(四)社会责任指标:包括社会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从业人员平均报酬、应上交税金总额等10项指标。

四、考核评选方法

(一)考核评选“重庆工业企业50强”

“重庆工业企业50强”的产生,选用主营业务收入、工业经济效益综合指数、工业增加值、资产总额、人均创税金、人均创利润、从业人员平均人数、百元主营业务收入研究开发费投入、从业人员平均报酬、新产品产值率等10项主体指标,以企业每项指标在全市大中型工业企业中的排位名次乘以权数确定。10项主体指标的权数分别确定为:20、20、15、10、10、5、5、5、5、5。

在“重庆工业企业50强”企业排位名次相同的情况下,凡企业通过GBT24000(idt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主导产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生产的;企业推行CIMS信息系统工程的;企业主导产品进行商标注册的;企业主导产品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或“中国名牌”称号的;企业拥有3项及以上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产值率高于全市平均水平2个百分点及以上的,排位名次相应提前。

(二)设立“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

为了鼓励规模较大、效益较好的企业加快工业经济发展,做大经济总量,提高经济效益,设立“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

1.评选范围:“重庆工业企业50强”以外的大中型企业。

2.评选原则:企业要具有一定的规模(主营业务收入在2亿元以上),同时要求生产发展速度快,经济效益增长大。

3.评选名额:每年5户企业。

4.考核指标体系。“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的考核指标力求简明、科学,主要体现速度和效益两个方面,以工业经济效益综合指数、利税总额、主营业务收入、工业增加值4项指标作为主体考核指标。

5.考核评选方法。以企业工业经济效益综合指数提高幅度、主营业务收入和利税总额增长幅度、工业增加值发展速度在“重庆工业企业50强”以外的大中型企业中的排位名次乘以各项指标的权数后确定。四大主体考核指标的权数分别是:30、30、20、20。

五、考核评选程序

“重庆工业企业50强”和“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的评选工作由市工考办具体组织实施。每年对符合条件的工业企业提供的正式统计年报数据和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其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财务决算由市财政局审定。由市工考办牵头会同市经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质监局、市统计局审查后,提出建议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命名。

六、奖励办法

(一)奖励方式

1.“重庆工业企业50强”企业按排位名次,分五档计奖:

(1)前3名分别奖励40万元。

(2)第4名至第10名分别奖励30万元。

(3)第11名至第20名分别奖励20万元。

(4)第21名至第30名分别奖励15万元。

(5)第31名至第50名分别奖励10万元。

2.荣获“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的企业各奖励5万元。

(二)奖励对象

“重庆工业企业50强”企业和“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企业的现职负责人。

七、奖金渠道

(一)市级和中央企业,奖金由市政府支付。

(二)区县(自治县、市)企业,奖金按企业纳税渠道,分别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支付。

八、奖金分配原则

(一)“重庆工业企业50强”企业和“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按不低于奖金总额40%的标准分配奖金,其他现职企业负责人的奖金分配由企业自主决定。

(二)“重庆工业企业50强”企业和“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企业员工的奖励,由企业自主决定。

(三)“重庆工业企业50强”企业和“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企业奖金的具体分配方案及分配实施结果,须报市工考办备案。

九、配套措施

(一)评选出来的“重庆工业企业50强”和“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企业,由市政府授予“重庆工业企业50强”和“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称号,颁发荣誉牌匾和荣誉证书,并对企业领导集体予以奖励。每年定期编辑出版工业企业宣传资料,宣传其成功经验。

(二)继续实施“名牌战略”、“扶优扶强”发展战略,从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及资金、能源等生产要素方面实行全方位的倾斜政策,帮助“重庆工业企业50强”和“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企业进一步起好骨干带头作用。

(三)为鼓励企业公平竞争,“重庆工业企业50强”和“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不搞终身制,每年评定一次。

(四)获市政府奖励的企业负责人,企业正常的奖金仍可按规定领取。

(五)为落实、体现市政府对企业负责人给予奖励的精神,获奖者的奖金归个人所有和支配。

(六)由市工考办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庆工业企业50强”和“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企业进行定期、不定期抽查,对考核资料不实,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荣誉的企业,一经查实,要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企业“重庆工业企业50强”或“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称号,收回荣誉牌匾和证书,追缴物质奖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组织领导及实施

“重庆工业企业50强”和“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的评选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技术性高。为确保评选工作有序进行,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业要进一步加强工业经济评价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一考核标准,防止数出多门,各企业的评价考核资料统一由企业综合统计部门负责上报,各区县(自治县、市)工考办、各主管部门综合统计机构负责本地区、本系统企业考核资料的审核把关。企业的考核资料必须是上报给统计部门的正式统计年报和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财务决算资料。

十一、其他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工业企业50强评选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2〕74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考办、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关于重庆市奖励工业企业领导集体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2〕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