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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专用电信网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4 06:2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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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专用电信网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专用电信网管理条例


(1997年4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3 号

1997年4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专用电信网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

第一条 为加强专用电信网管理,促进专用电信网健康发展,保障国家电信网统一、完整和先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用电信网,是指有关单位因内部业务需要而设置的电信网。
第三条 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专用电信网的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专用电信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专用电信网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统筹规划;执行国家通信政策和技术标准;促进专用电信网与公用电信网的联合与协作;发挥专用电信网的作用。专用电信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专用电信网,必须纳入电信建设总体规划,合理配置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六条 自治区内有关单位投资新建专用电信网,应当经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审查完毕,并通知申请单位。
国家有关单位在自治区内投资新建专用电信网,建设单位必须向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新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专用电信网,须报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自治区内重大建设项目中新建、改建、扩建配套专用电信网的,其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必须有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专用电信网时,要充分发挥公用电信网的作用,如果公用电信网不能提供电信线路和电信设施的,可以与公用电信网或者其他专用电信网联合新建、改建和扩建。
公用电信网在电信线路和电信设施不足时,可以利用专用电信网富余通信能力,租用专用电信网。
联合新建、改建、扩建专用电信网,应当坚持平等、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并签订明确各自权利与义务的协议。
第九条 与公用电信网相联的专用电信网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竣工后,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条 专用电信网原则上只限于本单位内部使用。与其他专用电信网、用户交换机相联的,须经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单位内部使用的无线通信网与用户交换机相联,或者在同一城市设置的两个以上用户交换机因工作需要相联,必须采取相应与公用电信网的隔离措施。
第十二条 专用电信网与公用电信网相联时,应当就近一处相联。专用电信网跨越旗县以上行政区域或者多处与公用电信网相联的,须经国家或者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与公用电信网相联的专用电信网,必须符合国家电信网路组织体制和技术标准,并具备能够满足电信网发展的技术条件。
专用电信网以全自动方式与公用电信网相联,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电信技术和容量规定,并报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与公用电信网相联的专用电信网所用终端设备,必须具有国家或者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进网批准文件或者贴有进网标志。
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无进网许可证的终端设备,应当向国家或者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进网批准文件和进网标志。
第十五条 与公用电信网相联的专用电信网,加装终端设备,以及变更公用电信网配置的终端设备、电信线路的使用性能和地点,须到公用电信企业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与公用电信网相联的专用电信网,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搞好设备维护,接受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专用电信网、用户交换机主管单位为本单位职工放号、装机的,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甚小天线地面站(VSAT)通信,只限于电路落地单位内部使用,不得向外部和境外开通电路。
第十九条 公用电信企业在专用电信网或者用户交换机主管单位及其职工住宅区内提供公用电信服务,主管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出现其他紧急情况,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征用专用电信网。
第二十一条 专用电信网主管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电信业务使用规则。
第二十二条 专用电信网主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专用电信网主管单位经营电信业务,须经国家或者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专用电信网主管单位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资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公用电信企业应当保障对专用电信网的服务,并向专用电信网及时提供技术标准、业务规范及其他方面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投资新建、改建、扩建专用电信网的,由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视情况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并处投资数额1%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5000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电信业务,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专用电信网与其他专用电信网、用户交换机相联的;
(二)单位内部使用的无线通信网与用户交换机相联,或者在同一城市设置的两个以上用户交换机因工作需要相联,未采取相应隔离措施的;
(三)与公用电信网相联的专用电信网所用终端设备,未取得进网许可证、进网批准文件、进网标志的;
(四)与公用电信网相联的专用电信网擅自加装终端设备,变更公用电信网配置的终端设备、电信线路的使用性能和地点的;
(五)专用电信网、用户交换机主管单位为本单位职工放号、装机,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
(六)甚小天线地面站(VSAT)向外部或者境外开通电路的;
(七)专用电信网主管单位未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
第二十七条 专用电信网主管单位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通信行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残疾人就业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0号



哈尔滨市残疾人就业规定


  《哈尔滨市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2009年 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 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残疾人就业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安排残疾人就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

  市、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区、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日常工作。

  劳动保障、民政、财政、人事、税务、工商行政、卫生和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

  第五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符合《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人员,为就业安排对象。

  第六条 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并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鼓励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于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予以帮助。

  第八条 对符合报考公务员条件的残疾人,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报考,经考试、考察合格的,用人单位应予以录用。

  第九条 有关部门在开发公益性岗位和发展社区服务事业时,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年度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1名盲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可计入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

  第十一条 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简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可按规定享受国家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所在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根据其残疾类别和程度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签订劳动合同、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免费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援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劳动技能。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市、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按照实际比例差额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七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委托市地税部门代为收缴。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区、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收缴对象的隶属关系分别进行收缴。

  第十八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预算中调剂解决。

  第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期限、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收缴的滞纳金纳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由市、区、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以下开支,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下列情况进行劳动监察:

  (一)用人单位残疾人劳动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5年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5年2月)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陈素芝(女)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
二、任命贺光辉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
三、任命陈寿朋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四、任命于飞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外事委员会委员。
五、任命李华忠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