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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有关问题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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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有关问题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有关问题的通告


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附件的有关规定,现通告如下:
一、自2003年10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企业,提供下列五项增值电信服务:
1、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
2、存储转发类业务;
3、呼叫中心业务;
4、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
5、信息服务业务。
二、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合资经营第一条增值电信服务业务的企业中拥有股权不得超过50%。
三、对香港服务提供者与内地合资经营第一条增值电信业务的企业无地域限制。
四、信息产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内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对香港与内地合资经营第一条增值电信业务的企业进行审批和管理。
特此通告。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附件文本见网站:www.mofcom.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2003年9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部等八部门《关于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部等八部门《关于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发〔2007〕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建设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的通知》(建稽〔2007〕8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现就税务部门开展房地产市场专项整治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房地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同时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息息相关。实现房地产市场健康规范发展,对于促进经济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合理需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中央纪委第七次会议、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都把解决城市住房方面的突出问题,作为要认真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来抓,将房地产市场秩序整顿列为行业整顿的重点,这充分说明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近年来,税务部门为贯彻落实中央的方针政策和宏观调控部署,适时调整和完善了房地产税收政策,大力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坚持开展税收执法检查,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目前在房地产市场各个领域和环节,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涉税违法违规问题。税务部门作为国家重要的经济执法部门,要认真做好这次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通过开展对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依法严厉查处房地产行业的税收违法问题,规范房地产市场税收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二、认真履行职责,扎实开展税收检查工作
  针对房地产业涉税环节多、征管难度大等特点,为了保证专项整治工作高效有序地开展,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单位工作的实际和特点,建立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协调机制,落实领导责任制,统一组织实施税收检查工作。
  (一)严格落实各项房地产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措施,严格执法。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房地产税收调控政策,税务总局下发了一系列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措施的文件,对于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从全国情况看,房地产税收政策在执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税收征管不到位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对此,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落实各项房地产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措施。一是要严格执行个人住房转让环节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政策。二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要制定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具体管理办法,开展土地增值税执法检查,建立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监控制度,通过掌握房地产企业项目开发、建设、销售的情况,搞好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工作,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的税收征管。三是要严格执行各项房地产税收征管措施,加强税收征管。
  (二)加大对房地产行业的税务稽查力度。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2007年税务总局税务检查工作要求,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纳税检查列入检查重点,结合房地产行业的特点,通过专项检查、专案检查等方式,严厉查处房地产企业偷逃税行为。
  (三)加强税务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各地税务机关在今年的工作安排中,要将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和税收征管情况,作为本系统内部执法检查的重点,严格查处越权审批、违规审批、随意减免税等问题。
  (四)加强内外协调,形成专项整治工作合力。这次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由建设部牵头,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配合当地建设部门做好检查工作。同时,要加强本系统内部法规、稽查、征管、税政、监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国税、地税之间,异地税务机关之间,税务机关与公安、检察、法院、海关、工商、银行、国土、房管等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形成规范执法、查处违法的合力。在专项整治工作中,各地税务机关还要积极主动地与当地政府沟通,争取地方政府的理解和支持。
  三、巩固专项整治成果,建立长效机制
  各地税务机关要以这次专项整治工作为契机,及时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不断改进房地产行业税收管理工作,建立税收征管的长效机制。
  (一)大力推进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本地实际,积极争取相关部门的配合与支持,落实“先税后证”等管理制度;要实现交易环节税收“一窗式”征收,把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契税等各项税收政策落实到位;要建立健全内外信息传递机制,整合管理资源,实行房地产开发企业涉税信息的“一户式”存贮,稳步开展信息比对和纳税评估,提高管理效率和水平。
  (二)严肃查处违法违规案件。根据《通知》要求,2007年7-8月份,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主管部门将对所有规定房地产项目进行检查;9-10月份,省级城市主管部门将对相关房地产项目进行抽查;11-12月份,国家八部门将组成工作组对相关房地产项目进行抽查。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阶段性检查的要求,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税务检查,重点查处一批大案要案,选择一些典型案例予以曝光;同时,要及时组织督导组、复查组,对房地产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协调解决,一些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税务总局。
  (三)加强跟踪调研,完善管理措施。各地税务机关要利用这次检查工作的机会,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提出政策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房地产税收管理措施。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在2008年1月底之前向税务总局上报专项整治工作总结,主要包括《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采取的措施,专项整治工作取得的成效,有关政策建议等。
  联系人: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张洪健
电话:(010)63417574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湖南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第232号

《湖南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强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湖南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规范矿产资源 管理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
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行为的下列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
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追究责任:

(一)未履行检查职责及时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有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或者未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的;

(三)明知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有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环境污染事故而隐瞒不报的;

(四)为非法矿山提供购买火工用品证明的;
(五)违法干预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追究责任:

(一)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1个月内发现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2处及2处以上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

(二)明知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有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环境污染事故而隐瞒不报的;

(三)发生矿产资源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干预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对责令停产整顿的矿山监督检查不力,致使矿山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

(六)对应当关闭的矿山未决定关闭、未依法实施关闭或者关闭不到位的。

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二)明知申请人存在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尚未依法处理,仍为其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批准其通过年检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对涉嫌犯罪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第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矿长安全资格证的;

(二)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未依法采取措施,致使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

第七条  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煤矿矿长资格证的;

(二)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发现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违反煤炭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煤炭非法生产经营等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第八条  公安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对矿山企业或者个人火工用品供应违法予以审批的;

(二)对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非法生产、运输、储存、购销、使用火工用品未依法查处的;

(三)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而不予处罚的;

(四)不依法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应当立案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或者逾期
不作出立案决定的。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矿山企业颁发营业执照的;

(二)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收购、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未依法制止和查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对电力供应企业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违法矿山企业和个人停止供电的通知后继续供电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对已经发现的用电单位或个人向违法矿山企业或个人非法转供电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出让矿产资源的;
(二)非法低价或者无偿出让矿产资源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或机构、企业事业单位或组织向非法矿山收取费用,默许、纵容、庇护非法矿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决定。

第十六条  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应当给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