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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城市规划公示制度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7 19:37: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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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城市规划公示制度实施细则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4〕208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规划公示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城市规划公示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连云港市城市规划公示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的监督管理,强化公众参与和公众监督,切实保障公众权益和国家利益,增强城市规划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规范城市规划的行政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连云港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规划公示(以下简称规划公示)是指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城市规划制定、实施管理和监察等行政职能过程中,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征询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并对此作出信息反馈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城市规划公示的内容:城市规划制定公示;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公示;城市规划监察监督公示;城市规划管理政务公示。 第五条 本细则规定的公示项目的公示时间不计入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行政审批周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示项目涉及国家机密、军事秘密的有关内容,要经有权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公示。 第六条 城市规划制定公示所需费用列入规划编制经费;其他公示费用列入城市规划工作经费。 第七条 城市规划公示中的公众意见应当作为修改和完善城市规划(方案)的参考依据。 第八条 连云港市规划局是具体组织实施本细则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城市规划制定公示 第九条 城市规划制定公示分为编制过程中公示和批后公示两个阶段。 第十条 下列城市规划项目应当在编制过程中和批后进行公示:(一)城市总体规划; (二)分区规划;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专业规划; (五)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主要包括历史街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城市中心区规划,城市主干道街景规划,城市广场(5000m2以上)规划,公共绿地规划,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公示内容:规划编制的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文本及有关图纸。图纸主要包括:市域城镇分布现状图,城市现状图,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图,城市总体规划图,郊区规划图,近期建设图。 第十二条 城市分区规划公示内容:规划编制的依据,分区规划文本及有关图纸。图纸主要包括:规划分区位置图,分区现状图,分区土地利用规划图,分区建筑容量规划图,道路广场规划图,各项工程管网规划图。 第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公示内容:规划编制的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文本及有关图纸。图纸主要包括:位置图,用地现状图,土地使用规划图,地块划分编号图,各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各项工程管线规划图。 第十四条 各专业规划公示内容:道路交通规划,给水工程规划,排水工程规划,供电工程规划,电信工程规划,供热工程规划,燃气工程规划,园林绿化规划,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规划,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市水环境规划,防洪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人防规划(必要时可分开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公示内容:规划说明书及有关图纸。图纸主要包括:规划地段位置图,规划地段现状图,规划总平面图,道路交通规划图,竖向规划图,表达规划设计意图的模型或鸟瞰图。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编制过程中公示,应当印制征求意见表,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满,应当汇总整理公众意见,公众意见汇总表应当作为规划成果的附件,同时报送规划审批部门。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需公示的全部内容,做局部调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规划调整的内容。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编制过程中公示的时间为:城市总体规划15天,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各专业规划15天,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10天。 城市规划编制过程中的公示在专家评审后进行。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批准后公示时间为:城市总体规划长期公示,分区规划、专业规划60天,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30天。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制定公示的方式为:固定的公示场所或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 第三章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公示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公示分为批前公示和批准后公示两个阶段。 第二十二条 下列建设项目(不包括民房)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进行批前公示: (一)居住建筑周边的建筑项目; (二)历史街区、文保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 (三)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 (四)重要地段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批前公示的内容为: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城市规划依据,有效土地文件,涉及环保、消防、文物等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规划方案说明和图纸。 第二十四条 批前公示应当设置意见箱,公布联系(监督)电话,及时收集反馈意见;公示期满,应当汇总整理公众意见,形成公示结果,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批前的公示时间为7天。 第二十六条 批前的公示方式为:固定的公示场所或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 居住建筑周边、历史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所在地设立公示牌。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对其审批结果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批后公示的内容为: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高度,总平面图(住宅小区可为部分组团的总平面图)以及建筑的平、立、剖面图,监督举报电话等。 第二十九条 批后公示的时间为: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到建设项目规划竣工验收合格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后止。 第三十条 批后公示的方式为:固定的公示场所或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并在施工现场悬挂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公示牌。 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公示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十一条 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必须先行公示,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尤其要征求相关权益人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变更,应当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示,并书面征得受影响的预购人和已有住户的同意。 第四章 城市规划监察监督公示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监察公示的内容为:批后违法建设查处的依据、程序、时限和结果。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监督公示的内容为:城市规划社会监督的方式和内容,行政行为投诉的方式,受理时限和程序等。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监察、监督公示为长期公示(违法建设查处结果除外)。批后违法建设查处结果的公示时间为:自违法建设立案查处至结案。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监察监督公示的方式为:固定的公示场所或政府网站、宣传册等,重要的违法建设案件在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五章 城市规划管理政务公示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政务公示的内容为: (一)城市规划管理职能:包括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职责等。 (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依据:包括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范标准和技术规定等。 (三)城市规划办事程序和时限:包括“一书两证”发放,建设工程验线,规划竣工验收,竣工资料报送等内容、程序和时限。 (四)其他需要公示的项目。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政务公示为长期公示。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政务公示的方式为:固定的公示场所或政府网站、宣传册等。 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总分支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总分支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税[2012]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解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期间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缴纳增值税问题,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和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见附件),现予以印发。


  附件: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2月31日


  附件:


  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


  一、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以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交增值税,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已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款后,在总机构所在地解缴入库。总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总机构的汇总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一)总机构及其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
  (二)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销售额。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应税服务的营业额÷(1+增值税适用税率)
  应税服务的营业额,是指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营业额。增值税适用税率,是指《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增值税适用税率。
  四、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五、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而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之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六、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按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缴纳的增值税=应征增值税销售额×预征率
  预征率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并适时予以调整。
  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和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七、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当期已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款,允许在总机构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八、总机构以及试点地区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及其他增值税有关政策执行。
  九、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经2007年6月8日第13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监测恐怖融资行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恐怖融资,规范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可疑交易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恐怖融资是指下列行为:

(一)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募集、占有、使用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

(二)以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协助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

(三)为恐怖主义和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占有、使用以及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

(四)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占有、使用以及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基金销售业务和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分析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六条 履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在相关情况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报告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第八条 金融机构怀疑客户、资金、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以及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相关联的,无论所涉及资金金额或者财产价值大小,都应当提交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种类:

(一)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恐怖活动犯罪募集或者企图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二)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以及恐怖活动犯罪提供或者企图提供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三)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保存、管理、运作或者企图保存、管理、运作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四)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是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

(五)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来源于或者将来源于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

(六)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用于或者将用于恐怖融资、恐怖活动犯罪及其他恐怖主义目的,或者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被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使用的。

(七)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资金、其他形式财产、交易、客户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有关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与下列名单相关的,应当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且按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采取措施。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二)司法机关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三)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嫌疑人名单。

法律、行政法规对上述名单的监控另有规定的,遵守其规定。

第十条 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告可疑交易,具体的报告要素及报告格式、填报要求参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议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的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由上一级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发布)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开展预防和打击恐怖融资工作时,履行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客户身份识别、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密以及其他相关义务,参照反洗钱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