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启用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3:25: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启用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启用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劳动、教育部门,各职业技能
鉴定机构: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行为,提高职业技能鉴定的质量,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启用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的通知》(劳社部函〔1999〕154号)精神,我局决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正式启用职业技能国家题库(以下简称“国家题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题库北京分库的运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统一管理。
二、从2000年7月1日起,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组织国家题库北京分库已有职业(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时,一律从国家题库北京分库中提取试题、试卷,不得擅自编制。
三、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组织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时,应严格执行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统一考试考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该在2000年7月1日前做好启用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的各项准备工作,积极征订《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复习指导丛书》。
五、各鉴定机构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联系。


(1999年8月11日 劳社部函〔1999〕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
工作机构:
我部决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启用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以下简称“国家题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国家题库中已有的职业(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时,一律从国家题库中提取试题。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应在1999年10月1日前建立国家题库地方分库,经我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部中心”)验收合格后启用。
三、国家题库地方分库试题资源,按“有偿使用,以收补建,滚动开发”的原则,由部中心统一配置。
四、国家题库网络运行管理,按照《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网络运行管理办法》(见附件)执行。部中心负责国家题库网络运行的技术支持,并组织实施题库的更新改造工作。
五、对国家题库中暂未列入的职业(工种),部中心将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制定题库开发计划,逐步扩大国家题库规模容量。

附件1: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网络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职业技能鉴定命题质量,实现职业技能鉴定统一命题管理,规范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网络运行,根据《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和《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网络建设工作方案》(劳部发〔1997〕1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以下简称“国家题库”)包括劳动保障部总库、行业分库和地方分库。各地区、各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凡国家题库已有的职业(工种)试题,一律从国家题库中提取,不得擅自编制。
第三条 国家题库网络是国家题库的运行机构,由我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部中心”)、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行业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组成。国家题库网络按统
一管理、规范运作、优质服务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部中心负责国家题库网络的管理、协调和运行监督,同时负责由全国统一鉴定职业(工种)和示范性职业(工种)组成的总库的运行管理。其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国家题库网络运行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规划国家题库网络建设,制定运行技术标准。
(三)认证国家题库运行机构资格。
(四)组织开发、更新改造国家题库试题资源。
(五)认定和颁布国家题库试题资源,并统一配置地方分库试题资源。
(六)认定国家题库命题专家和技术人员的资格。
(七)组织国家题库网络的技术指导和信息交流。
(八)组织开发、出版发行总库和地方分库配套资料。
(九)提供总库中已有职业(工种)的试卷服务。
(十)组织管理总库的运行和质量控制。
第五条 行业中心负责本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行业分库的运行管理。其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行业分库运行管理细则。
(二)组织管理行业分库的运行和质量控制。
(三)组织开发行业分库试题资源,经部中心审定后联合发布实施。
(四)配置和管理行业分库人员与设备,并组织命题专家和技术人员的培训。
(五)组织开发和出版发行行业分库的配套资料。
(六)参与国家题库网络管理与技术信息交流。
(七)提供行业分库中已有职业(工种)的试卷服务。
(八)维护行业分库试题资源。
(九)接受部中心的业务指导和质量监督,并定期向部中心提供试卷使用情况的统计和分析报告。
第六条 省中心负责社会通用职业(工种)地方分库的运行管理。其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地方分库运行管理细则。
(二)组织管理地方分库的运行和质量控制。
(三)按照部中心的要求,承担地方分库试题资源的开发和更新改造工作。
(四)配置和管理地方分库人员与设备,并组织命题专家和技术人员的培训。
(五)承担总库和地方分库配套资料的发行工作。
(六)参与国家题库网络管理与技术信息交流。
(七)为本地区提供地方分库通用职业(工种)的试卷服务。负责本地区申请总库中已有职业(工种)的试卷服务。
(八)维护地方分库试题资源。
(九)接受部中心的业务指导和质量监督,定期向部中心提供试卷使用情况的统计和分析报告。
第七条 国家题库试题资源须按部中心发布的《国家职业技能鉴定命题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组织开发和审定。
第八条 总库试题资源的修订、更新和改造由部中心负责组织;行业分库试题资源的修订、更新和改造由行业中心负责组织;地方分库试题资源的修订、更新和改造由部中心负责组织,省中心负责向部中心报告题库使用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对题库的改进建议。
第九条 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申请国家题库试卷服务时,须填写部中心统一印制的考核鉴定试卷申请单,按不同职业(工种)分别向部中心、行业中心或省中心申请。
(一)属总库管理的,由行业中心或省中心向部中心申请。
(二)属行业分库管理的,向行业中心申请。
(三)属地方分库管理的,向省中心申请。
(四)尚未建立国家题库分库的行业或地区,直接向部中心申请。
第十条 部中心、行业中心、省中心对申请用卷单位进行资格审定和试卷申请内容核查无误后,按申请要求从题库中抽取试题、发送试卷。试卷印刷和发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题库网络采用有偿服务方式提供试卷服务。
第十二条 总库、行业分库、地方分库的运行质量分别由部中心、行业中心、省中心负责,其管理人员、命题专家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运行质量管理。
(一)管理人员负责:题库质量管理制度的实施,安排抽题组卷工作,总结题库运行情况和统计有关信息。
(二)命题专家负责:审定题库中所提取试卷的内容,修正突然发生的试卷错误,评估题库中试题资源和试卷服务的质量,编制非职业技能鉴定时所用组卷计划书。
(三)技术人员负责:国家题库专用软件的使用和一般维护,题库试题资源的安装、备份和管理,提取试卷。
第十三条 国家题库网络的运行质量监督由部中心会同部培训就业司统一组织。
第十四条 部中心统一组织对国家题库各分库的质量检查,质量检查采用不定期检查与年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质量检查的内容按照《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网络省(部)级分库运行机构资格标准》要求逐项检查。
(二)质量检查结果由部中心送部培训就业司核定后公布,并对成绩优秀者给予表彰,不合格者限期整改,半年内复检,复检仍然不合格的取消分库运行管理资格。
第十五条 国家题库网络运行接受社会监督,部中心、行业中心和地方中心都要建立举报制度,公布监督电话,对检举违反题库运行管理和试卷使用有关规定等问题,各地要认真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首批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
职业(工种)名单
---------------------------------------------
| 职业(工种)名称 | 代码 | 职业(工种)名称 | 代码 |
|--------------|------|--------------|------|
|商品营业员 |03-013|汽车驾驶员 |20-001|
|--------------|------|--------------|------|
|制冷设备维修工 |03-048|汽车维修工 |20-017|
|--------------|------|--------------|------|
|家用电热器与电动器具维修工 |03-050|长度量具计量检定工 |30-001|
|--------------|------|--------------|------|
|服装设计定制工 |03-126|长度量仪计量检定工 |30-002|
|--------------|------|--------------|------|
|客房服务员 |04-003|衡器计量检定工 |30-008|
|--------------|------|--------------|------|
|农艺工 |07-001|电磁计量修理工 |30-015|
|--------------|------|--------------|------|
|乳品检验工 |07-034|食品检验工 |30-024|
|--------------|------|--------------|------|

|家畜饲养工 |07-040|纺织纤维分类分级检验工 |30-030|
|--------------|------|--------------|------|
|饲料加工设备维修工 |07-060|纺织纤维物理性能检验工 |30-031|
|--------------|------|--------------|------|
|农机修理工 |07-130|无线电机械装校工 |36-001|
|--------------|------|--------------|------|
|铸造工 |09-001|无线电装接工 |36-002|
|--------------|------|--------------|------|
|锻造工 |09-005|无线电调试工 |36-003|
|--------------|------|--------------|------|
|热处理工 |09-009|计算机系统操作工 |36-028|
|--------------|------|--------------|------|
|模型工 |09-010|计算机软件工 |36-030|
|--------------|------|--------------|------|
|钳工 |09-015|计算机文字录入处理员 |36-042|
|--------------|------|--------------|------|
|工具钳工 |09-016|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 |36-082|
|--------------|------|--------------|------|
|镗工 |09-017|摩托车调试修理工 |43-115|
|--------------|------|--------------|------|
|车工 |09-018|中式烹调师 |46-006|
|--------------|------|--------------|------|
|铣工 |09-019|西式烹调师 |46-007|
|--------------|------|--------------|------|
|磨工 |09-021|中式面点师 |46-008|
|--------------|------|--------------|------|
|电工 |09-030|西式面点师 |46-009|
|--------------|------|--------------|------|
|维修电工 |09-031|餐厅服务员 |46-010|
|--------------|------|--------------|------|
|机修钳工 |09-032|美发师 |46-011|
|--------------|------|--------------|------|
|电焊工 |09-033|美容师 |46-012|
|--------------|------|--------------|------|
|分析工 |16-143|按摩师 |46-013|
---------------------------------------------



2000年1月14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1995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正确、及时地处理行政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赔偿案件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的机构为县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

第二章 赔偿义务机关及赔偿范围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其损害的,对于加重部分,复议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五)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第九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赔偿案件的处理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行政赔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赔偿请求人必须是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侵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可作为赔偿请求人;受侵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作为赔偿请求人。
  (二)有明确的赔偿义务人,且赔偿义务人之一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四)具体行政行为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
  (五)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


  第十一条 赔偿申请应当使用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被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赔偿申请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赔偿范围及有关申请规定的,裁定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二)对不符合赔偿范围及有关申请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三)对申请有关要件尚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赔偿请求人在十日内补正;逾期未能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效申请期限内,就未经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单独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赔偿的,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及有关规定,审查其申请,并做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提出赔偿申请的,该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无故推诿。

第二节 审理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受理赔偿案件后,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审理。


  第十七条 赔偿案件审理的内容包括:
  (一)赔偿义务机关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了损害及损害的程度;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受到的损害与赔偿义务机关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的具体方式及标准。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审理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核实相关的证据材料。
  对于赔偿请求人申请中证据不足的请求部分,可责令其补充有关证据材料。赔偿请求人对赔偿请求未能或拒绝提供证据的,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可以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长或提交局长办公会决定。


  第二十条 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对法制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可作出予以赔偿或不予赔偿的决定:
  (一)对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未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和公民人身损害的,或已被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受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决定不予赔偿。
  (二)对已被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1)属于本办法第八条(二)项的,决定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造成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决定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或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按照实际损害确定赔偿金额。
  (2)属于本办法第八条(一)、(三)项实施罚款,追缴、没收财产或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应当返还财产;对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责令停产停业的,根据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确定赔偿金额。
  (3)财产已经拍卖或变价收购的,给付拍卖变价收购价款。
  (4)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确定赔偿金额。
  (5)属于本办法第八条(五)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及赔偿方式。


  第二十一条 赔偿处理决定书应当根据赔偿决定制作,包括赔偿请求及其理由、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的事实、赔偿处理决定的内容及赔偿请求人的诉权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予以认定。
  经复议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予以维持的,应当在复议决定书中一并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变更或撤销的,应当将复议决定书连同赔偿申请书一并转交赔偿义务机关,并告知赔偿请求人。
  赔偿审理期限自赔偿义务机关收到复议决定书和赔偿申请书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对应予赔偿的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

第三节 执行

  第二十四条 赔偿处理决定及有关文书,应当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中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执行赔偿处理决定,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财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按有关规定办理支付手续;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由原办案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十六条 执行赔偿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和赔偿请求人签字、盖章。
  执行文书、票据等材料复印件,应当存入案卷。

第四章 行政追偿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个人或组织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一)滥用职权、越权执法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未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采取扣押、查封、暂停支付等强制措施,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复议机关决定原办案机关停止强制措施,执行机关拒不执行,由此引起经济损失的;
  (四)扣押、查封的物品遗失的;
  (五)超期暂停支付相对人的银行存款而不补办手续,以及冻结金额超过违法金额造成损失的;
  (六)扣押、查封的财物经查与违法行为无关,没有解除扣押、查封措施而造成损失的;
  (七)违反办案程序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追偿责任人员经济责任,由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责任人员确定赔偿数额时,依据责任大小,追偿金额为其月工资的1-10倍。
  第三十条 有关责任人员对其是否应当承担经济责任有申辩权。
  第三十一条 需要对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本单位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先行予以赔偿后,应当向其他赔偿义务机关要求分担赔偿。要求分担赔偿的意见由法制机构提出,报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决定,法制机构负责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人员,既包括具体执行人员,也包括负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办质〔2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水产)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全国农业工作会议、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好2012年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我部制定了《2012年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要点》,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附件:2012年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要点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2012年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要点

  2012年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总体要求是,认真贯彻中央1号文件、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全国农业工作会议以及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努力确保不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目标,坚持一手抓执法监管、一手抓标准化生产,着力深化治理整顿,夯实工作基础,健全制度机制,不断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为促进农业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作出新贡献。
  一、深入开展治理整顿,坚决遏制突出问题
  (一)继续强化种植业产品整治。以蔬菜高毒农药问题为重点,强化农药监督管理,严查、严打在蔬菜用药中非法添加高毒农药行为。加强农药使用管理和技术指导,严防超范围使用农药,落实安全间隔期、生产记录制度,大力推行高毒农药定点经营,推广专业化统防统治。
  (二)坚持不懈抓好畜牧业产品整治。继续以“瘦肉精”、三聚氰胺等非法添加为重点,会同公安、工信、食药等部门,从禁用物质的研制、生产、流通、销售、使用等环节入手,分兵把守,各个击破,实施全链条查禁和监管。加强抗生素和饲料安全问题隐患排查整治,强化兽药安全性和耐药性评价,加大兽药和饲料生产使用环节监管力度,认真落实养殖档案记录和休药期制度。
  (三)进一步深化渔业产品整治。以孔雀石绿、硝基呋喃等禁用药物为重点,加强大菱鲆、鳜鱼、牙鲆、乌鳢、鲑鱼等5大养殖鱼和饵料鱼的安全监管,强化用药执法检查,认真清缴禁用药物,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建立严格的产地检查和准出制度。加快改进养殖技术,调整养殖密度,完善渔用药物饲料使用监督管理规范,探索鱼病统防统治。
  (四)深入开展农资打假。以春耕、“三夏”、秋冬种时期为重点,集中力量开展专项行动,查处一批制售假劣农资和禁用药物大案要案。认真贯彻国务院加快种业发展的有关文件精神和新修订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加大种子市场和饲料市场的监管。加快健全农资打假举报奖励和省际协办机制,深入推进放心农资下乡进村活动,畅通农资经营主渠道,确保农民买得放心、用得安心。
  二、开展监管示范县创建,全面推进监管责任落实
  (五)启动监管示范县创建活动。制定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示范县创建指导意见和实施方案,积极争取相关扶持政策,从“菜篮子”产品主产县入手,先行试点,不断扩大,推动监管能力提升。
  (六)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加快制定全国统一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管理办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规范》,统一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和追溯模式,实现“生产有记录、流向可追踪、质量可追溯、责任可界定”。
  (七)积极推动监管责任落实。进一步明确各级农业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责和任务,加快建立权责一致的工作业绩考核机制,积极争取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范围,认真做好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绩效管理在省级农业部门的延伸试点。加强横向配合和纵向联动,努力构建“分兵把守、协调配合、全国一盘棋”的监管工作新机制。
  (八)强化监管条件保障。充分利用已有工作基础和条件,实行资源共用、信息共享。加强与发改、财政、科技等部门的沟通,积极争取资金投入和条件支持,加快建立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的逐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经费保障体系。
  (九)健全监管制度。认真总结各地成功做法和经验,形成可以推广的模式和办法。积极推行农药经营备案、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和实名购买等制度,大力推动农资连锁经营、信用评级和信息化管理。充分利用动物检疫制度,督促屠宰企业“瘦肉精”自检责任的落实。
  三、加快乡镇监管机构建设,全面提升监管能力
  (十)加快建设进程。认真落实今年中央1号文件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对乡镇农业公共服务机构建设作出的部署,加大推动力度,凡是尚未出台乡镇监管机构建设方案的省份要加快推动出台,已出台建设方案的省份要抓紧组织落实。要通过明确机构、落实职能和建立队伍,确保年底全国所有涉农乡镇全部建立监管机构。
  (十一)强化能力配备。加强与编制、发改、财政等部门协调,积极争取条件支持,切实将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建设纳入全国乡镇农技推广体系建设整体规划,为每个乡镇监管机构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工作用房和运转经费。
  (十二)加强培训指导。要有针对性地开展技术培训和岗位练兵,加快组织编写全国统一的培训教材,以省为单元、以县为基础,全面开展专题培训,加快提升基层农业部门依法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责的意识和能力。
  四、深化检验监测,推动监管综合执法
  (十三)加快推进质检体系建设。认真落实好2012年质检体系建设项目。启动实施质检体系建设二期规划,加快投资建设地市级,补充完善县级,不断提升部省级检测机构的风险评估预警能力。加大对质检机构的考核认可,大力推行检测执证上岗,探索建立检验检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
  (十四)明确部省两级例行监测重点。部级例行监测以保障大中城市消费安全为目标,稳定参数和品种,确保大中城市主要食用农产品纳入监测范围。省级例行监测以“菜篮子”产品生产基地为重点,确保“菜篮子”主产县和主要生产基地全部纳入省级监测范围。
  (十五)强化地县两级监督抽查职能。地县两级农业部门要组织所属质检机构、综合执法机构,强化生产执法检查和产品抽检,实施联合执法和“检打联动”,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地市级农业部门重点抓好上市产品监督抽查和县级执法监管过程中的确认检测,县级农业部门重点抓好生产过程中的督导检查和速测筛查,确保产地生产安全。
  (十六)积极规范监测行为。进一步明确部、省、地、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重点和范围,颁布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加快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速测认定管理办法》,依法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和速测工作。
  五、大力实施农业标准化,着力强化认证产品监管
  (十七)加快标准制修订。依法加快农兽药残留标准清理步伐,转化一批国际食品法典标准,制定一批执法急需的安全标准和质量要求。省级农业部门要加快制定一批确保农产品生产规范和产品质量安全的操作规程。地县两级农业部门要着力将相关标准集成转化为符合当地生产实际的简明操作手册、生产日历、挂图、明白纸等,让农民看得懂、真管用。推动食品法典和官方评议,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提升我国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国际标准方面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十八)大力推进标准实施示范。不断扩大蔬菜水果茶叶标准园、畜禽标准化规模化养殖场、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的建设比例和规模,继续开展农业标准化示范县创建,加大农业标准化宣传培训力度,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十九)强化“三品一标”监管。严格认证程序,提高认证门槛,严把认证质量审核关。重点加强证后监管,建立退出机制,一旦发现问题,坚决出局。积极探索无公害农产品强制认证模式,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省级认证、部级备案试点。
  六、加强应急能力建设,切实做好突发问题的科学处置
  (二十)加快完善应急机制。针对各地区、各行业的实际情况,细化和完善应急预案,将应急处置措施细化到各个单位、各个岗位。加强信息报送,健全部省联动、高效畅通的信息报送网络,提高信息报送的时效性,确保问题隐患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二十一)积极强化舆情监测。建立舆情监测与信息综合研判制度,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高度重视和及时核查媒体反映的问题。充分发挥农产品质量安全专家队伍作用,主动做好热点问题解读和科普宣传。进一步规范信息发布渠道和程序,杜绝擅自发布不客观、不全面、不准确的信息。
  (二十二)加快健全风险评估体系。尽快明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职能定位,强化部级风险评估实验室能力建设和考核认定,在“菜篮子”产品主产区加快认定一批风险评估实验站点,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实施全天候、定点动态跟踪监测。
  (二十三)全面开展风险隐患摸底排查。将“米袋子”、“菜篮子”主要产品全部纳入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计划,通过风险监测评估,摸清危害因子的品种、范围和危害程度,提出科学的防范措施和办法,及时指导生产和引导消费,实现科学管理、明白生产、放心消费。
  (二十四)加强科学研究。积极争取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科技重大财政专项,抓好“农业科技促进年”农产品质量安全科技促进活动,将风险评估技术、生产关键控制技术、标准研制、高效低残留农兽药研发等科研项目一揽子纳入农业行业科技规划予以重点支持。对豇豆、水产品、抗生素、生物毒素、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公众关注度高的农产品或风险隐患,加强跟踪研究和科学研判,提出切实可行的控制措施和办法,及时消除系统性、区域性风险。


  附件:农办质〔2012〕7号.CEB
http://www.gov.cn/zwgk/2012-02/23/content_207480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