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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红十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5 19:3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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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红十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0]23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红十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红十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11月2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OOO年十二月六日



景德镇市红十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壮大红十字事业,增强红十字会社会救助工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红十字救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景德镇市红十字会依法募集和接受捐赠并用于备灾、开展救灾、救助及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的款物。
  
  第三条 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二)依法开展募捐活动的收入,包括在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的收入;
  (三)举办支持红十字事业的义演、义赛、义卖、义诊、义展及其它大型公益活动的收入;
  (四)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增值的部分;
  (五)市人民政府的资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条 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接受国(境)外捐赠的款物,应当设立专项账户。

  第五条 接受捐赠的现金,应当及时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经征得捐赠人同意可以变卖,其中较大价值财产的变卖并应报请省红十字会批准。变卖后取得的收入应及时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六条 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以红十字会名义开展扶助孤寡病残弱者的各项社会福利工作的支出;
  (二)对本市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的县级行政区域提供救护救助的支出;
  (三)根据捐赠人意愿并符合公益目的的定向支出,如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四)为支持和开展红十字事业的必要支出;
  (五)为募集基金而开展的宣传、表彰等活动以及基金日常管理费用的支出,但该支出不得超过所募集款物价值的5%。
  
  第七条 对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
  
  第八条 市红十字会设立救助基金管理的日常工作机构,在市红十字会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基金的募集、受赠、使用和管理工作,并按年度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九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基金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度应当向市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报告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市审计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第十条 基金使用的审批权限:
  (一)1000元(人民币,含本数,下同)以下由秘书长请示常务副会长后审批;
  (二)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由常务副会长请示会长后审批;
  (三)10000元以上由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常务理事会审批。

  第十一条 市红十字会采取下列措施,鼓励社会各界为发展红十字事业进行捐赠:

  (一)对积极参与捐赠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鸣谢;
  (二)对国内外(包括港、澳、台地区)个人累计捐赠款物折合人民币1000元以上,单位捐赠款物折合人民币10000元以上的颁发荣誉证书;
  (三)对捐赠数额较多的(包括物资折价),经本人同意,可依照章程规定聘请为名誉副会长或名誉理事,并颁发证件、证书。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县(市、区)红十字会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建立救助基金,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基金款物,违反本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市政府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2月1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2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搞好绿化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绿化质量和园林艺术水平,发挥绿化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为城市居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游园、陵园、风景名胜区和广场绿地、街道绿地、河岸绿地等;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住宅区内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用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与养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市区建成区、建制镇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型居民点、工矿区和其他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城市园林绿化规化,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单位的绿化规划。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督促、检查各单位绿化规划的实施。
第八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改建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旧城区改造开发中的零星建设项目确有困难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造价和环境效益的损失给予补偿,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易地绿化。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要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要按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园林绿化部门新种树木,应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搞好专业苗圃建设,提倡和鼓励单位、个人自办苗圃。
园林苗圃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市区建成区或建制镇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一条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在办理建设许可证时,应按规定交纳绿化配套费。
需要绿化配套的建设工程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把绿化建设列入基建计划,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二条 加强绿化工程的技术管理,严格按技术规程施工,提高栽植质量,保证树木花草的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度安排园林建筑小品和游乐设施,提倡乔木和灌木、阔叶树和针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发展多层覆盖种植,提高绿化艺术水平。

第三章 绿地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由园林绿化部门和有关部门管护。专用绿地和单位营造的防护林带,由权属单位管护,园林绿化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指导、检查。绿化任务大的单位,应有专业队伍或专职人员负责专用绿地管护。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及个人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确需占用绿地的,经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等补偿后方可占用。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沿街花坛、花带、草坪的,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交纳绿地占用费。施工单位应采取保护性措施,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占用绿地的,应限期退还。
已规划的预留绿地,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在绿地内禁止种菜养殖、挖坑掘窖、采沙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等有损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公共绿地内从事经商活动,应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使用单位负责对绿化植物和设施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章 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
第十八条 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按照专业管护与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地段责任制,保证植株健壮、设施完好。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情况要加强监督、检查、指导。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一)折采枝叶、剥刮树皮、摘取花果、摇动幼树;
(二)放纵畜禽啃咬树木、花草;
(三)践踏绿地、损伤绿篱、围栏;
(四)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设施;
(五)在绿地上淋石灰、熬沥青、点野火;
(六)其他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绿化植物防碍公共交通的,园林绿化部门应及时处理。
电力、通讯线路在现有行道树中穿行,树枝影响线路安全的,由园林绿化部门组织修剪,供电、通讯部门应予以配合,并支付修剪费用。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修剪园林绿化植物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修剪,所需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加强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建立虫情、病情测报、防治制度和苗木、种子检疫制度。引进种子、苗木必须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未经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二十二条 对古树名木实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移植,严防人为和自然的损害。凡树龄在百年以上的古树、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管护办法及技术措施,建立档案、设置标志。

第五章 树权归属
第二十三条 在园林绿化部门管护的绿地范围内,由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树权归园林绿化部门所有,收益用于园林绿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 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管护的树木,树权归本部门所有。
第二十五条 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树权归本单位所有,收益用于单位绿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的树木,由园林绿化部门、房管部门或其他单位种植管护的,树权归种植管护单位所有;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义务种植管护的,树权归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有。
第二十七条 在私房庭院内,居民自种自管的树木,树权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八条 树木权属发生争议,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理。争议一方是园林绿化部门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树木。

第六章 绿化植物的砍伐与移植
第二十九条 树木、绿篱、花坛、花带、草坪,无论权属归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拆除。
砍伐、移植树木,应坚持能修剪的不移植、能移植的不砍伐的原则。
第三十条 申请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工程施工所必须的;
(二)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三)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安全,妨碍交通的;
(四)树龄已达更新期的;
(五)密度过大需要稀疏的;
(六)因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须的;
(七)因其它特殊原因所必须的。
第三十一条 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区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上的树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区沿街花坛、花带、草坪和专用绿地上的树木,经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三)市内私有树木,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四)建制镇的树木、绿篱、花坛、花带、草坪,由所在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对砍伐、移植树木、绿篱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申请,审批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经批准允许砍伐、移植或拆除的发给许可证。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可先行砍伐、修剪,同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砍伐、修剪单位应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砍伐、移植他人树木、绿篱,拆除他人花坛、花带、草坪的,应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单位庭院绿化的质量和艺术水平突出者;
(二)在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三)在园林绿化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者;
(四)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
(五)其他在园林绿化方面有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侵害,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在限期内不退还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修剪行道树的,处以每株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树木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树木,处以每株树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迁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补办手续;
(四)损伤或者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尚不够刑事处分或治安处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市和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执行。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决定罚款超过一千元的,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法,不得擅自占用绿地,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绿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拆除或者没收在绿地上的建筑物。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6年12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决定
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与养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三、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旧城区改造开发中的零星建设项目,确有困难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造价和环境效益的损失给予补偿,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易地绿化。补偿标准由市
人民政府制定。”
四、删去第三章。
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一项。
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侵害,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在限期内不退还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修剪行道树的,处以每株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树木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树木,处以每株树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迁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补办手续;
(四)损伤或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尚不够刑事处分和治安处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法,不得擅自占用绿地,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绿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拆除或者没收在绿地上的建筑物。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4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当前认真做好粮食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当前认真做好粮食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家计委、财政部、粮食储备局、工商局、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当前认真做好粮食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当前认真做好粮食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
最近,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补充通知》(国发〔1999〕20号)精神,积极做好粮食购销工作,粮食购销形势总的是好的。今年4月到10月,全国粮食购销企业收购总量1039亿斤,销售总量984亿斤,同比分别增加25
0亿斤和308亿斤。但从各地反映的情况来看,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的地区没有严格执行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一些粮食购销企业存在压级压价收购甚至限收、拒收和停收的情况;有些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补贴没有完全到位,直接影响粮食购销企业敞开收购的积极性
;有的粮食购销企业没有实行顺价销售,仍在低价亏本售粮。这都严重地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影响了农业生产的稳定。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精神,现就当前进一步做好粮食收购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政策的思想认识。各地要把思想认识真正统一到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上来,必须深刻认识到粮食是关系国民经济发展全局和社会稳定的特殊重要商品。当前粮食虽然出现阶段性供过于求,但为了保护农民利益和稳定
粮食生产能力,仍要坚定不移地做好粮食收购工作。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是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各项政策的关键环节,也是稳定农业基础地位、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举措。各级地方政府必须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进一步认识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
民余粮政策的重大意义,提高贯彻执行中央粮改政策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各地要严格执行今年各省级政府协商确定的秋粮收购价格,对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粮食,要切实做到按保护价常年、常时挂牌敞开收购,不准限收、拒收、停收。要认真执行按质论价和优质优价政策,按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组织
收购,不准以任何借口压级压价或变相降价收购。所有粮食购销企业都要牢固树立为农民服务的思想,进一步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在收购旺季要因地制宜采取增设收购网点、延长收购时间、实行上门收购等多种有效措施,方便农民售粮。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代缴农业税外,一律不
准代扣、代缴其他任何税费。农业发展银行要继续做好粮食收购资金的供应工作,加强封闭运行管理,保证敞开收购的需要。各地区必须按照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责任制的要求,实行层层负责,认真做好按保护价收购农民余粮的工作。
三、各级政府要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粮食超储补贴及时足额到位,是落实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政策的重要保证。中央对地方已经实行粮食风险基金包干,省级政府必须确保地方配套资金的落实,并要及时足额到位,没有足额到位的,中央财政将通过扣款保证到位。凡地
方配套资金确需由市县承担的,也要保证落实,如市县不能落实的,省级财政必须统筹解决,不得把责任层层下推。要按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行据实补贴,决不允许对企业实行超储补贴包干。财力确实困难的粮食主产区,中央财政包干补助和地方相
应配套的粮食风险基金不足以弥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际发生的超储利息费用的,经严格审核,可向中央借款解决。
四、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粮食仓储设施不足问题。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继续通过调整集并、租赁社会仓储设施等办法,挖掘潜力,扩大收储能力。农业发展银行应根据粮食主产区的实际需要,继续安排部分简易建仓贷款,专款专用,用于搭建简易罩棚、扩大地坪等费用,由省级政府统一
负责贷款的贴息。农业发展银行发放简易建仓贷款时,要注意听取粮食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资金合理有效地使用,及时落实到企业。要抓紧完成新建500亿斤粮库的任务,充分利用,发挥效益。同时,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坚决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积极采取措施扩大粮食销售,增加收
储库容。
五、继续加大粮食收购市场管理力度,管好管住粮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打击私商粮贩等各种违法收购粮食的行为。省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规定审批进入农村直接收购粮食的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大型饲料生产企业,防止审批标准掌握过宽、审批不严的
现象。审批入市的权限必须放在省级政府,不得层层下放。经省级政府批准直接入市收购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收购政策,按保护价进行收购,凡发现低价或压级压价收购的,立即取消其入市收购资格。
六、立即开展粮食收购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各省级政府要立即组织计划、粮食、财政、物价、工商行政和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部门,对粮食收购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当前秋粮收购中是否严格执行了国家的粮食收购政策,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
粮食风险基金和粮食收购资金是否足额到位,对粮食购销企业是否做到按超储数量据实补贴。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深入基层企业,采取明察暗访、交叉检查等方式,及时发现和解决粮食收购中的问题。对违背政策和规定的,必须按照《粮食收购条例》和《粮食购销违
法行为处罚办法》严肃处理,决不姑息。各级粮食行政管理、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农民和各方面的监督。国务院有关部门近期将派出联合检查组,协助各地工作。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此通知立即转发到县(市)和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199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