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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01 12:0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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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6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县,到本市市辖区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管理,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户口登记、暂住证的核发等 日常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招用、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 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和发放
第六条 暂住人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按本条例规定申请暂住户口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市居民的配偶、三代以内直系血亲来本市探亲、度假的,由户主告知本单位保卫部门或居 民委员会,免于登记。暂住在旅馆和暂住医院治病的人员,分别按规定办理旅客住宿登记和住院登记,不需办理暂 住户口登记。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拟在本市暂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修理业、饮食业、服务业、废品收购业和行医等经营活动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随同本条(一)至(四)项所列人员来本市暂住的人员;
(六)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在暂住地应当有固定住所,并出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申领暂住证,除具备前款条件外,应提交暂住人近期免冠标准照片,育龄妇女应同时提交暂住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九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由暂住人或者户主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应当申领暂住证的,直接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水上船舶和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将暂住人登记造册,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租赁合同,带领暂住人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四)自购自建房屋居住的,由暂住人携带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有效证明,到房屋所在地公安 派出所办理;
(五)被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人员经批准回本市暂住的,由本人携带所在监狱管理机关或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十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暂住人变更暂住地址的,应持暂住证到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证应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前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
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人申领暂住证时,应当交纳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工本费、暂住人口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暂住证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出借和涂改。
第十三条 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可以收缴暂住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证件。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应依法履行职责。对证件和证明材料齐备的暂住人,应及时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办理暂住手续,不得无故拖延,故意刁难。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放、查验等管理工作,建立暂住人口户口档案,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情况,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和措施,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招用暂住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加强对暂住人的法制教育,做好暂住人的有关服务工作。
暂住人较多的地区或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本辖区、本单位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留宿暂住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暂促暂住人依照本条例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遵守法律法规,发现暂住人有违法行为,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宿身份不明的暂住人。
第十八条 暂住人必须持有效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方可从事劳务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无上述证件的暂住人。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用工管理,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用工管理制度。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时应当核查暂住证。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公安部门发现暂住人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行为的,应及时通知暂住人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 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暂住人员核发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 摊位证)时,应当核查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对无合法有效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及时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持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有固定住所、职业、收入,其子女入托、就学、计划免疫由教育、卫生等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暂住地公安机关注销其暂住户口登记,收回暂住证,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暂住人及有关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后7日内仍不办理的,责令其 补办手续,并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单位和个人招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或者非法扣押暂住人暂住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留宿身份不明的暂住人的,对留宿人按照留宿的人数,每留宿一人每天处30元以下罚款;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暂住人的,对出租人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包庇窝藏犯 罪分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对其雇用的暂住人不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并发生重大刑事或治安案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暂住人员骗取、冒用、转让、涂改、买卖、伪造暂住证的,收缴其暂住证,并处2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查验《暂住证》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应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填写公安机关统一使用的处罚决定书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及时交付当事人。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并在登记、办证等管理工作中为暂住人提供方便和服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暂住人合法权益的,其主管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凤台县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67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登记和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以及驾驶人的考试和驾驶证的发放、审验、使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监察、教育、财政和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每年的9月1日至7日为本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周。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六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悬挂法定机动车号牌以外的其他号牌;

(二)接送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园幼儿的校车在车身两侧喷涂统一的标识;

(三)大型、中型客运机动车和货运机动车驾驶室的两侧,喷涂车辆所有人及其居住地的名称以及准乘人数或者核定载质量,车身后部喷涂放大的机动车号牌号码;

(四)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五)客运出租车安装出租车标志,并在驾驶室的两侧喷涂经营人名称;

(六)随车配备灭火器具、故障车警示标志;

(七)不得安装、使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

第七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的号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驾号码等信息,并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规定。

第九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应当报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使用证件。

第十条接送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园幼儿的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相应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记录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给予的行政处罚和道路交通事故具体情况等信息,并向机动车驾驶人及其所在单位、保险机构和有关部门提供。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网络查询、手机短信查询、电话查询和交通警察帮助查询等方式,方便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交通安全信息。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集中办理交通管理业务的场所设立信息查询窗口或者电子查询装置,有条件的可以在互联网上建立交通管理信息主页,方便群众查询办理机动车登记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等有关规定及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行办理车辆牌证时限公开承诺制。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盲道、缘石坡道。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由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设置费用纳入道路建设工程预算,维护费用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单位和个人自建的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由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设置和维护。

第十七条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在进出国道、省道和县道交叉路口的明显位置,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标线以及减速装置。

第十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得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应当书面征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意见,并根据交通流量的变化,对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进行调整。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或者撤除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方便城乡居民出行。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和旅游汽车行驶路线、站点,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沿线居民的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交通状况,可以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车临时停车站点。在设有临时停车站点的城市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车上下乘客。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在限制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确需通行的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件,并按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通行。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应当在机动车道行驶。在道路的同方向划设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运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空驶的出租车和实习期内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应当在辅路行驶。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靠路边行走。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中心区域的道路交通情况,对进入城市中心区域的大型货车、摩托车、人力三轮车和机动三轮车进行限制,限制内容经过听证后决定并公布。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在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时,可以借道或者变道行驶,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车道行驶的车辆先行;

(二)依次按顺序行驶,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三)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的车辆,在不妨碍快速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时,允许借道超车,但超车后立即返回原车道;

(四)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五)快速车道行驶的车辆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及时变更到慢速车道行驶。

第二十六条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公交专用车道允许接送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园幼儿的校车行驶;遇有交通管制、交通阻塞等情形时,在交通警察指挥下,其他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通行。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在同方向划设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未设定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行驶的最高时速,在城市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九十公里;在城市未封闭的机动车道路为六十公里;在公路为八十公里。

第二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机动车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孕妇、老年人或者儿童时,应当停车让行。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或者靠路边停车,应当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

第三十条机动车驶入、驶出道路时,对在道路上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应当让行;驶入、驶出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时,驶入主路的机动车对在主路正常行驶和驶出主路的车辆应当让行。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在积水、泥泞或者易产生扬尘的道路行驶遇有行人和车辆时,应当减速慢行。

第三十二条货运汽车挂车、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和拖拉机挂车车厢内禁止载人。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牵引故障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和被牵引车的驾驶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在一年以上;

(二)夜间使用软连接方式牵引时,在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

(三)道路的同方向划设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慢速车道行驶;

(四)行驶的道路设有辅路的,在辅路行驶;

(五)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故障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没有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在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二)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紧靠道路右侧边缘线,不超过三十厘米;

(三)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四)公共汽车靠近路边、按序、单排进出停车站点,不得在站点外停车上下乘客。

第三十五条驾驶试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在一年以上;

(二)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进行制动测试。

第三十六条货运机动车载运易遗洒、飘散的载运物,应当使用封闭货厢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封盖严密。

第三十七条货运机动车载运超限的不可解体载运物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保障交通安全的措施,所需的道路勘验和交通组织疏导费用,由承运人支付。

第三十八条城市快速路、机动车专用道路和设有辅路的国道、省道的主路,禁止拖拉机通行。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在入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禁行标志。

拖拉机因转场作业需要通过限制通行的道路时,凭依法取得的驾驶证和通行证件通行。

拖拉机在道路上掉头、转弯时,驾驶人应当示意。

第三节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顺向行驶;

(二)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和机动车专用道路;

(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车身宽度在一米以上的非机动车不得并行;

(四)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行驶或者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五)不得在交叉路口的非机动车禁驶区内行驶或者停车;

(六)设有转向灯的,在转弯、掉头前开启转向灯;

(七)制动器失效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八)自行车不得搭载已满十二周岁的人员,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九)驾驶人力三轮车载人不得超过两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能附载一名陪护人员。

第四十条行人在道路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行道上坐卧、停留、嬉闹,出售、发送物品、广告或者乞讨、索要财物;

(二)穿越、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三)在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和机动车专用道路上赶放牲畜。

行人在人行道行走遇有障碍无法通行的,可以借用相邻车行道通行,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四十一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车下车;

(二)不得扒车、从车窗上车下车或者在禁止机动车停车的地点拦乘机动车;

(三)明知机动车驾驶人饮酒,不得乘坐机动车;

(四)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在驾驶人的后座正向骑坐。

第四节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并设置交通标志、发布公告。

第四十三条除执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或者交通事故处理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外,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遇有前方交通阻塞、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停车等候、行驶。不得在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行驶、停车。

第四十四条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遇有载运物遗洒、飘散和驾驶人、乘车人突发疾病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停车处理时,应当在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停车。

第五章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建设、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落实单位内部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

(一)建立对所属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和管理制度;

(二)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三)专业运输单位和机动车较多的单位应当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机动车驾驶人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驾驶人的合法权益,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

第四十七条交通复杂的中小学校门前的道路上,在上下学时段,应当有警察或者交通协管员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中小学生的交通安全。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要求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经营管理单位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范和减少交通事故。

第四十九条对一年内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

第五十条对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危险剧毒化学品、易燃易爆品运输车和校车等涉及公共安全、容易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车辆驾驶人,驾驶人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其进行为期两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

第五十一条对发生人身伤亡交通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机动车驾驶人,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当组织其进行为期两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

第五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驾驶人伤亡的,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行人应当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接到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立即赶赴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勘查事故现场,尽快恢复交通。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启动当地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启动,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三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清理现场。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清理现场,并将清理的车辆、物品移至指定的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接收、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清理的车辆和物品,当事人逾期不予接收、处理的,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阻塞道路交通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发还。

因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机动车维修企业、道路收费站、港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有关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无偿提供。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具体确定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本省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资金来源、使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赔偿请求、理由,并提供相应凭证。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业务培训和考核;离岗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二十天;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六十二条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违法查车、罚款、收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第六十三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监督,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六十四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六十五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驾驶人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违法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的教育培训和指导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当事人,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对于依法应当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告知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缴纳罚款的期限、地点和其他有关事项。罚款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严格执行累积记分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邮寄等合法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六十八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具体标准处罚;本办法未规定具体标准的,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罚款:

(一)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有人行道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三)没有人行道不靠路边行走的;

(四)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第七十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对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未按规定让行的;

(三)在车行道上坐卧、停留、嬉闹或者出售、发送物品、广告的。

第七十一条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穿越、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三)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四)乘坐两轮摩托车未在驾驶人的后座正向骑坐的;

(五)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乘车人未按规定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第七十二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一)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载物的。

第七十三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醉酒后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的;

(二)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

(三)对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未按规定让行的;

(四)不在规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或者在未设停车场的地点停放非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第七十四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在行驶时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机动车专用道路行驶的;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

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未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的;

(三)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四)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五)变道行驶时影响相关车道车辆正常行驶的;

(六)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或者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七)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八)在车门、车厢未关好时行车的;

(九)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十)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观看电视的;

(十一)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十二)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十三)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四)在限制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确需通行并取得通行证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通行的;

(十五)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规定载人,或者手离车把、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六)将拖拉机用于载人或者驾驶拖拉机在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行驶的。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机动车号牌号码的;

(三)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四)在实习期内驾驶法律、法规禁止驾驶的机动车的;

(五)未在规定的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六)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规定通行的;

(七)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倒车或者在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八)通过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的;

(九)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的;

(十)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一)机动车在非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的时速不足百分之五十的;

(十二)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的时速不足百分之二十的。

第七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未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四)使用非教练车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的;

(五)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六)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满分后驾驶机动车的;

(七)在道路上逆向行驶的;

(八)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违反规定进入路口的;

(九)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的车辆,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按规定依次交替通行的;

(十一)违反规定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或者危险物品的;

(十二)在道路上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三)对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规定让行的;

(十四)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五)违反规定牵引挂车、故障机动车的;

(十六)在道路上未按规定超车、会车、掉头的;

(十七)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并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八)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九)公路客运机动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额定乘员的;

(二十)公路客运机动车以外的其他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第七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行驶高速公路的;

(二)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超过规定的时速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

(四)驶入、驶离高速公路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五)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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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1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淇
二00一年十二月七日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从事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企业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益的有偿转让行为。
第三条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限制。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市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城镇集体产权以及其他产权的交易,可以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第六条 产权交易的主体是指依法拥有产权的出让方和有偿取得产权的受让方。
产权交易的客体包括:
(一)非公司制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产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
(三)依法经批准进行交易的其他产权。
第七条 出让非公司制国有企业产权的,应当在作出出让决定之前,听取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意见。
出让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应当经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作出决议。
第八条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本市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九条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是市政府批准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第十条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实行会员制管理。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制定会员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
第十一 条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的经纪机构,应当具有相关合格资质,并经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成为北京产权交易中心的会员。
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市政府授权单位),可以作为会员从事本系统内部的产权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出让企业产权,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市政府授权单位所辖国有企业出让产权的,应当经授权单位批准。其它国有企业出让产权的,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
(二)城镇集体企业,应当经出资人同意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企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已经实行承包、租赁、托管等形式经营的企业,其产权交易,应当在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期满后进行。
确需提前出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的终止手续,并处理未了事项后,再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四条 被出让的企业产权中包含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应当委托具有合格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涉及国有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的产权交易,应当实行挂牌交易。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申请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中止交易的申请,应当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出。
第十八 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终止交易;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 条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外进行国有企业的产权交易;
(二)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三)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
(四)有损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净收入的归属与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 条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收费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在同一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或者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文件,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企业产权出让的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企业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出资人准予出让企业产权的证明;
(五)出让标的情况的说明;
(六)非公司制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意见的书面材料,或者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受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购买企业产权的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价格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确定,也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
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90%的,应当报市政府授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备案。
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90%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七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事项;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有关职工安置的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约日期;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委托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的,委托方应当与受托的经纪机构签订产权交易委托代理合同。
第二十八条产权交易合同经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各有关部门依据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并依照相关规定,集中为交易双方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应当为各部门在产权交易中心集中办公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产权交易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让方、受让方及中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国有资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或者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交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