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等制度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等制度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12]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监督评议制度(试行)》、《泸州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泸州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7月20日
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政府信息属性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遵循“谁提供、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程序,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的负责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保守国家秘密的人员,负责协助做好本机关信息公开的保密检查和不予公开信息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第三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按以下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一)填报初审。本单位信息提供部门的信息填报责任人负责信息填报,并负责信息填报初审。
(二)审核。本单位信息提供部门负责人负责对信息填报责任人填报的信息进行审核。
(三)审发。本单位分管领导负责对审核后的信息进行审发。
(四)无法确定是否涉密的信息界定。无法确定是否涉密的信息由省级保密部门负责界定。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设备和网络,确保设备和网络运行安全。
第八条 对于依法解密的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应由原确定该信息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审查确定。
第九条 在同级国家保密局的指导下,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工作进行检查,各级行政机关做好相关的协助工作。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的保密审查教育,定期组织相关培训。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各级行政机关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需要追究单位和个人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责任追究种类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责任追究遵循公正、公平、实事求是原则,坚持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 单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追究单位责任,并对单位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个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依法追究个人责任。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之一的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按规定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未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不按规定进行保密审查的,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或弄虚作假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
(六)拒绝、阻挠、干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其他行为的。
第八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服责任追究决定的,可以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申诉。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监督评议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建立健全行政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内部评议与社会评议相结合的政府信息公开监督评议机制,实现行政机关工作的透明、公开、廉洁、高效,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政府信息公开监督评议活动。
第三条 监督评议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情况;
(二)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相关制度制订、落实情况;
(三)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是否全面、及时、准确;
(四)政府信息公开是否规范、便民以及公开的效果、群众的满意度等;
(五)群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是否及时处理,投诉处理是否及时落实;
(六)其他需要监督评议的内容。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评议的权利。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监督评议包括代表监督评议、媒体监督评议和社会监督员评议三种方式。
(一)代表监督评议。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代表等组成政府信息公开监督评议小组进行监督评议。
(二)媒体监督评议。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开展社会监督评议,接受来信、来稿,汇总相关意见,并反馈至监督评议机构。各级政府网站开设网上评议专栏,就监督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评议。
(三)社会监督员评议。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从社会各界选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监督员,对本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评议。
第五条 社会监督员的管理
(一)社会监督员受聘条件。
1. 愿意义务承担社会监督员职责的公民;
2. 拥护并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一定参政议政能力和政策理论水平;
3. 关心政府改革,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不谋私利,尽职尽责,遵守纪律,作风正派,有一定代表性。
(二)社会监督员聘请方法。
1. 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监督员受聘条件在社会人士中选取;
2.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在征求拟聘监督员本人意见的基础上,经所在单位同意,确定社会监督员人选;
3. 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颁发聘书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证件,初次聘请5至6人。
(三)社会监督员职责。
1. 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监督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反馈;
2. 参加政府信息公开重大问题、重要工作的调查和研究;行政机关应积极配合社会监督员的调研工作,并为其提供便利;
3. 协助做好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接受并转递人民群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检举、控告材料。
4. 配合本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工作。
(四)社会监督员的待遇。社会监督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由召集方支付适当的交通补贴和活动经费。
(五)社会监督员聘任期限。社会监督员的聘任期限为每届两年,聘期届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但一般不超过两届,如到期未续聘即自然解聘。社会监督员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或不适宜继续履行职责,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收回聘书、予以解聘。
第六条 监督评议结果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不了解四个档次。监督评议结果将作为被评议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泸州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
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防止和消除各种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和组织,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从事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在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行政机关、单位职责相关,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四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按照“涉及谁、谁澄清”的责任要求,各单位依据各自行政职能承担相关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职责。
第五条 建立健全与公众信息沟通机制。各单位应及时、规范、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加大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信息的公开力度,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传播的可能和空间。
第六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和监控机制。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渠道搜集信息,及时发现涉及本单位行政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媒介的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所管辖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处置机制。各单位应制定澄清工作预案,确定澄清内容、渠道、方式,对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需要本单位澄清的,按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准确地发布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要把握正确舆论导向,及时刊登公布有关澄清内容,不得传播、炒作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八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按程序进行审核、批准。
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澄清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需以市级单位名义澄清的,应当经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其他单位职责或工作内容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单位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需以区、县人民政府名义澄清的,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市级单位职责和工作内容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单位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需以公共企事业单位名义澄清的,应当经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需上一级主管单位批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和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九条 涉及突发公共事件等国家和省、市有明确规定和要求的信息发布,按相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十条 责任追究。对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公开政府信息不准确,造成社会传播、散布相关的信息不真实、不完整的;未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公开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造成社会传播、散布相关的信息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的;未及时发现与本单位职责相关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对掌握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澄清或协助澄清的;导致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泸州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规范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和组织,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的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等场所设置的政府信息查阅点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五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向其中任一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信息。
第六条 两个及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可公开的,各有关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该信息的义务。
第七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信息未经审批的不得发布。
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八条 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产生影响的,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前向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发送征求意见函书面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发布信息全文;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四)其他有关内容。
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不同意发布的应说明理由。在5个工作日内不予回复的视为同意发布。由此产生的泄密、影响公共利益或影响执法活动等问题,由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责任。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法制、保密、监察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
第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信息公开质量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各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形式实用有效,方便公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包括编制和更新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情况;拓展公开范围、严格公开时限、规范公开方式、采取便民措施等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答复情况;保密审查制度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发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实行量化考核,每年初依据年度工作重点确定评分标准和细则,实现动态管理。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百分制,根据评分标准,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优秀等次不超过被考核单位总数的15%。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日常检查、重点考核、定期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日常检查采取随机方式,重点考核根据年度工作重点确定。定期考核一般每年组织一次或者与政务公开考核结合起来进行。考核于年底或次年初进行。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根据考核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考核方案并提前下发。
(三)被考核部门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材料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四)考核组根据日常检查和自查情况以及年度工作重点,确定重点被考核单位,并提前向被考核单位发出考核通知。
(五)考核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经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对象。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纳入政府工作部门绩效评估体系,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作为政府工作部门绩效评估的重要指标。
第十一条 对考核结果优秀的,予以通报表扬;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在接到考核结果后1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结果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没有按期完成整改的,分别由各级监察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取消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当年在依法行政方面的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5件规章和文件(第一批)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5件规章和文件(第一批)的决定》已经2000年2月23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0年三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
废止195件规章和文件(第一批)的决定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省政府制定、发布了一批政府规章和文件,对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改革的深化、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部分规章和文件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有的是属于计划经济时期的行为规范,在目前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已经过时;有的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所代替,原来的管理规范与新的法律规定和方针政策相抵触;有的内容不尽合理,设定的行政管理项目过多过细、手续繁杂,增加了企事业和群众不合理的负担;有的文件之间确定的部门管理权力交叉重叠,不协调、不统一,管理相对人无所适从。
经全面清理,省政府决定,第一批废止省政府规章24件、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38件、省政府部门文件133件。具体目录附后。
附件: 一、第一批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24件)
二、第一批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 目录(38件)
三、第一批废止的省政府部门文件目录(133件)
附件一:
第一批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24件)
序 号名 称 文 号 发布机关
1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吉林省实行排污收费暂行办 法》的通知 吉政发〔1981〕148号省政府
2 吉林省农村敬老院工作暂行办法 吉政发〔1981〕277号省政府
3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吉林省小水电站经营管理暂 行条例》的通知 吉政发〔1981〕311号省政府
4 吉林省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吉政发〔1983〕113号省政府
5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 农业税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1985〕31号省政府
6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吉政发〔1985〕95号省政府
7 吉林省煤炭资源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6〕10号省政府
8 关于加强科技与经济结合的若干暂行规定 吉政发〔1986〕76号省政府
9 关于印发《吉林省工业企业升级暂行办法》、《吉林省工业 企业升级试行标准》的通知 吉政发〔1986〕95号省政府
10 关于发布《健全和完善全民义务植树责任制的规定》的通 知 吉政发〔1986〕98号省政府
11 吉林省优质产品评审奖励办法吉政发〔1986〕114号省政府
12 吉林省地名标志管理办法吉政发〔1986〕150号省政府
13 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吉政发〔1987〕66号省政府
14 吉林省关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的规 定 吉政发〔1987〕77号省政府
15 吉林省基本建设管理若干规定吉政发〔1987〕84号省政府
16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放活科研单位暂行办 法》、《吉林省鼓励支持科技单位、科技人员承包、承租、领 办和创办企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1987〕114号省政府
17 吉林省省级钢材市场管理办法吉政发〔1987〕146号省政府
18 吉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吉政发〔1987〕153号省政府
19 吉林省联合经营合同暂行规定吉政发〔1988〕46号省政府
20 吉林省提高载货汽车运用效率的若干规定(试行)吉政发〔1988〕71号省政府
21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暂行规定省政府1989年第15号令省政府
22 吉林省消费争议仲裁办法省政府1989年第20号令省政府
23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暂行规定省政府1989年第28号令省政府
24 吉林省公物拍卖管理办法省政府1995年第31号令省政府
附件二:
第一批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38件)
序 号名 称文 号发布机关
1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发〔1982〕106号省政府
2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科委《关于科研体制改革若干问 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1984〕114号省政府
3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小水电价格的通知吉政发〔1984〕140号省政府
4 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环保局《关于下放排污费使用管 理权限的报告》的通知 吉政发〔1985〕10号省政府
5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经委制定的吉林省电力分配和 多种电价收费等四个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1986〕20号省政府
6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的通知吉政发〔1986〕167号省政府
7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的补充通知吉政发〔1987〕94号省政府
8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散装水泥政策规定的通知吉政发〔1988〕61号省政府
9 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 农业税征收的通知》的通知 吉政发〔1989〕29号省政府
10 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计经委等部门关于做好外汇偿还 工作几点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吉政发〔1989〕65号省政府
11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吉林省审计局关于对集体经济组织 实行审计监督的报告的通知 吉政发〔1990〕18号省政府
12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经委关于集资办电若干政策措 施的通知 吉政发〔1990〕16号省政府
13 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土地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划拨国有 土地使用权管理报告的通知 吉政发〔1992〕15号省政府
14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八五”期间进一步完 善企业承包制的意见和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1992〕22号省政府
15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等部门关于扩大粮食经营 体制改革试点报告的通知 吉政发〔1992〕25号省政府
16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在集体企业中试行股 份合作制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1992〕31号省政府
17 关于进行股份制试点审批程序的通知吉政明电〔1992〕29号省政府
18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搞好企业转换机制超 前试点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1993〕8号省政府
19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公开出售部分国有小 型工商企业产权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1993〕13号省政府
20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 若干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1994〕13号省政府
21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国有企业进行国有独 资公司改组试点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1994〕17号省政府
22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进行建立现代企业制 度试点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1994〕29号省政府
23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扶持受灾地区若干政策规定的 通知 吉政发〔1995〕40号省政府
24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政发〔1995〕18号省政府
25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选择一批国有企业进 行国有独资公司试点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1995〕29号省政府
26 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军区关于认真做好1995年冬季 退伍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 吉政发〔1995〕59号省政府
27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我省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 限公司依法进行规范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政明电〔1995〕42号省政府
28 吉林省人民政府1999年森林防火命令省政府
29 关于民间艺人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吉政办发〔1981〕57号省政府办公厅
30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排污费的补充规定吉政办发〔1984〕59号省政府办公厅
31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委《吉林省科研体制改 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1984〕75号省政府办公厅
32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宗教事务处《关于对 宗教团体房产收入管理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吉政办发〔1984〕91号省政府办公厅
33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补充修改《吉林省物资运输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1985〕8号省政府办公厅
34 关于印发《吉林省废钢铁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1986〕18号省政府办公厅
35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改委关于新办全民所有 制工业企业实行新机制意见的通知 吉政办发〔1992〕19号省政府办公厅
36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实施再就业工 程意见的通知 吉政办发〔1995〕23号省政府办公厅
37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的补充 通知 吉政办发〔1996〕27号省政府办公厅
38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取水许可制度工 作的通知 吉政办明电〔1997〕1号省政府办公厅
附件三:
第一批废止的省政府部门文件目录(133件)
序 号名 称文 号发布机关
1 关于积极推进我省股份制试点若干问题的意见吉改联发〔1993〕1号省体改委、财政 厅、税务局、国资 局
2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股份制企业规范化运行的若 干意见”及“四个工作原则”的通知 吉改发〔1993〕41号省体改委
3 关于抓好乡镇股份合作制试点企业的通知吉改发〔1993〕53号省体改委
4 关于规范股份制试点若干问题的通知吉改发〔1994〕12号省体改委
5 关于我省股份有限公司有偿使用土地的意见吉改联发〔1995〕1号省体改委、省土地 局
6 关于印发《吉林省职工医疗制度改革试点意见》的 通知 吉改联发〔1995〕2号省体改委、财政 厅、劳动厅、卫生 厅、社会保险公司
7 关于我省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 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吉改联发〔1995〕11号省体改委、省工商 局
8 关于做好股份有限公司利润分配工作的通知吉改发〔1995〕17号省体改委
9 关于印发《吉林省林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 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基字〔1986〕第615号省林业厅
10 关于在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行用地专项述评的通 知 吉土字〔1991〕29号省土地局
11 关于调整《吉林省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产值标准》 的通知 吉土建字〔1994〕6号省土地局
12 关于加强转制企业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吉土字〔1995〕2号省土地局
13 关于民航机票代售服务收费标准的复函吉省价函字〔1994〕第51 号 省物价局
14 关于印发《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制止经营蔬菜牟取 暴利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省价生活字〔1995〕9号省物价局
15 关于印发《服装及皮鞋类商品违反价格欺诈和牟 取暴利行为的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省价生活字〔1995〕27 号 省物价局
16 关于对《长春市豆制品行业管理委员会对经营网 点实行有偿服务的请示》的批复 吉省价房涉字〔1995〕45 号 省物价局
17 关于微机磁卡检索服务收费及有关问题的批复吉省价房涉字〔1995〕25 号 省物价局
18 关于微机检索查询服务收费的批复吉省价房涉字〔1996〕1号省物价局
19 关于清障车服务收费的批复吉省价房涉字〔1996〕3号省物价局
20 关于制定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经营资格审查检验 服务费标准的函 吉省价房涉字〔1996〕49 号 省物价局
21 关于贷款证收费问题的复函吉省价房涉字〔1996〕46 号 省物价局
22 关于收取熟肉制品服务费标准的批复吉省价房涉字〔1997〕30 号 省物价局
23 关于加强非统配木材价格管理的通知吉省价生活字〔1997〕33 号 省物价局
24 吉林省农副业船、渡口及渡船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61)交运字第103号省交通厅
25 关于加强航道管理工作的指示(65)交河王字第16号省交通厅
26 关于颁发《市区(含建制镇)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 砂、土料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交运字〔84〕第78号省交通厅
27 关于改革养路费征收工作有关具体问题解释的函吉交函字〔1984〕123号省交通厅
28 关于实行《吉林省公路工程施工单位施工许可证》 制度的通知 吉交企字〔1987〕80号省交通厅
29 吉林省交通厅、吉林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 室关于交通稽查征费部门配置小汽车的通知 吉交稽征字〔1987〕339号省交通厅
30关于新的公路养路费征收凭证和收据发放范围及 使用通知 吉交稽征字〔1987〕461号省交通厅
31 关于按施工单位等级承担工程项目的通知吉交企字〔1988〕107号省交通厅
32 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路检路查工作的通知吉交稽征字〔1988〕253号省交通厅
33 关于公布试行《吉林省水路货物运输实施细则》的 通知 吉交运〔1980〕1号省交通厅
34 关于城市出租小型(旅游)客车持路单进入公路营 运的联合通知 吉交运联字〔1989〕225号省交通厅 省建设厅
35 关于颁发《吉林省公路客运服务标准》(试行)的通 知 吉交运字〔1980〕50号省交通厅
36 关于开展公路运输行业机务管理的意见吉交运字〔1988〕202号省交通厅
37 关于颁发“吉林省内河运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 通知 吉交运字〔82〕第173号省交通厅
38 关于在全省实行统一行车路单的通知吉交运字〔83〕第312号省交通厅
39 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实 施细则》的通知 吉交运字〔1987〕4号省交通厅
40 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路汽车旅客行李、包裹运输补 充规定的通知 吉交运字〔83〕272号省交通厅
41 关于一万二千千瓦以上小水电站管理业务由水利 部门负责的通知 (84)吉水电字第53号 (84)吉农电字116号 省水利厅
42 关于颁发《吉林省小水电站工程设施及设备评定 等级试行标准》的通知 吉水电字〔82〕365号省水利厅
43 关于颁发《吉林省小水电站运行及检修人员技术 考核实行标准》及《证书》的通知 吉水电字(83)330号省水利厅
44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启用《吉林省水利建筑企业施 工许可证》及公布各市、州、县(市)水利施工企业 内部资质等级的通知 吉水基〔1998〕211号省水利厅
45 吉林省技术改造基金管理办法部分内容调整的通 知 吉经贸改联字〔1998〕 307号 省经贸委 省财政厅
46 关于向有线电视台、站及设计安装单位收取监测 费的复函 吉财综联函字〔1995〕第22号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
47 关于房改财政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吉财综〔1994〕185号省财政厅
48 关于颁发《吉林省财政预算外专户资金融通管理 办法》的通知 吉财综字〔1992〕421号省财政厅
49 关于印发《吉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财务管理 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吉财综字〔1995〕161号省财政厅
50 关于省直房改财政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吉财综字〔1994〕第156号省财政厅
51 关于下发《国有粮食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办 法》的通知 吉财商〔1986〕213号省财政厅
52 吉林省建筑企业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暂行规定吉统固字〔1997〕12号省统计局
53 关于颁发吉林省贯彻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的通知 吉计财金联字〔1996〕 522号 省计委 省人民银行
54 关于印发《吉林省地方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管 理办法》的通知 吉计重字〔1996〕509号省计委
55 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 见 吉地矿管字〔1988〕6号省地矿厅
56 吉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标准吉地矿管字〔1991〕7号省地矿厅
57 关于军矿管理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吉地矿管字〔1991〕5号省地矿厅
58 新办国营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 证程序 吉地矿管字〔1991〕35号省地矿厅
59 关于解决建设项目压覆矿床的处理意见吉地矿管字〔1993〕15号省地矿厅
60 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暂行办法吉地矿管字〔1993〕14号省地矿厅
61 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办 法 吉地矿管字〔1993〕14号省地矿厅
62 集体、个体采矿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采矿许 可证注销手续的规定 吉地矿管字〔1993〕24号省地矿厅
63 关于下发《吉林省计量定级评审员管理办法(试 行)》的通知 吉标计工量字〔1989〕120 号 省技术监督局
64 关于印发《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管理办法》及 《吉林省二、三级计量企业评审办法》的通知 吉标计工量字〔1990〕94 号 省技术监督局
65 关于印发《吉林省乡镇企业计量工作评估管理办 法》的通知 吉技监工量字〔1993〕17 号 省技术监督局
66 关于办矿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吉煤企字〔1995〕第17号省煤炭局
67 吉林省审计局关于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 (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 吉审(工)〔1986〕111号省审计厅
68 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实施细则吉测字〔1991〕92号省测绘局
69 吉林省测绘管理罚款办法吉测字〔1991〕111号省测绘局
70 关于印发《吉林省内部报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吉新出刊字〔1995〕第 292号 省新闻出版局
71 吉林省办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管理细则吉无发〔1986〕033号省无委会
72 关于无线电管理实行收费的暂行办法吉无发〔1986〕046号省无委会、物价 局、财政厅
73 关于发布《吉林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的通 知 吉无字〔1990〕11号省无委会、物价 局、财政厅
74 吉林省科委、省税务局、省工商局关于试行《吉林 省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的通知 吉科政字〔1985〕第14号省科委、税务局、 工商局
75 吉林省科委、省计经委、省财政厅、省劳动人事厅、 省乡镇企业局、省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 行关于发布《关于实施“星火计划”若干政策问题 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科政字〔1986〕第7号省科委、计经委、 财政厅、劳动人事 厅、乡镇企业局、 税务局、中国人民 银行吉林省分行
76 吉林省科委、省计经委、省财政厅、省劳动人事厅、 省税务局发布《关于技术开发研究单位实行技术 合同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科政字〔1986〕第8号省科委、计经委、 财政厅、劳动人事 厅、税务局
77 吉林省科委、省教委、省计经委、省财政厅、省税务 局、省工商局、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关于科 研生产联合体的管理办法》 吉科政字〔1986〕第15号省科委、教委、计 经委、财政厅、税 务局、工商局、人 民银行
78 吉林省科委、省委组织部、省劳动人事厅、省财政 厅、省工商局、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省税务局、 省科干局、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关于颁发《关 于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补充规 定》的通知 吉科政字〔1987〕第33号省科委、省委组织 部、劳动人事厅、 财政厅、工商局、 建设厅、税务局、 科干局、人民银行
79 吉林省科委、省体改委、省财政厅、省劳动人事厅、 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科研单位承包经营责任制暂 行办法》的通知 吉科政字〔1988〕第2号省科委、体改委、 财政厅、劳动人事 厅、税务局
80 吉林省科学技术研究单位档案管理定(升)级暂行 办法 吉科档字〔1989〕7号省科委、档案局
81 吉林省科委、计经委、财政厅关于下达《吉林省星 火计划使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吉科星字〔1991〕第102号省科委、计经委、 财政厅
82 吉林省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收费暂行规定吉司发基字〔1990〕60号省司法厅、财政 厅、物价局
83 关于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取得律师资格后执业问 题的通知 吉司发律字〔1995〕68号省司法厅
84 吉林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吉府法字〔1988〕11号省政府法制局、省 公安厅
85 转发国务院宗教局“关于宗教团体和个人接受国 外信徒捐赠批准权限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吉宗发〔1982〕11号省宗教处
86 关于今后各宗教院校招生报考工作有关问题的通 知 吉宗发〔1987〕第4号省宗教局
87 关于新建或恢复佛道教寺观问题的几点意见吉宗发〔1992〕19号省宗教局
88 关于伊斯兰教聘请阿訇、学员挂幛子有关注意事 项的通知 吉宗函字〔1995〕11号省宗教局
89 关于解决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中遗留问题的通知吉民发〔1982〕105号省民政厅、公安 厅、劳动厅
90 关于统一殡葬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吉民发〔1983〕119号省民政厅、物价局
91 关于省直机关接收安置退伍军人和转业志愿兵问 题的通知 吉安发〔1985〕4号省编委、安置办
92 吉林省民政厅、税务局关于对社会福利企业减免 税管理使用等问题的通知 吉民发〔1989〕48号省民政厅、税务局
93 吉林省民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关于对 全省基金会限期进行登记注册的通知 吉民发(1994)77号省民政厅、人民银 行
94 关于印发《吉林省社会团体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民发〔1995〕57号
省民政厅
95 关于设置各类广电台、站、卫星地面收转站及有线 电视的审批程序的通知 吉广术〔1989〕44号省广电厅
96 关于加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 视节目管理的通知 吉广录字〔1990〕3号省广电厅
97 关于认真贯彻《吉林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及其他 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吉广厅〔1990〕10号省广电厅、建设 厅、工商局
98 关于印发《吉林省有线电视台(站)播放文艺录像 片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广录字〔1991〕1号省广电厅
99 关于无线检测的有关问题通知吉广无〔1992〕47号省广电厅
100 关于下发《吉林省乡(镇)有线广播电视站管理暂 行规定》的通知 吉广厅〔1995〕10号省广电厅
101 关于发布《吉林省无线广播、电视台(站)技术年检 细则(试行稿)》的通知 吉广厅〔1996〕46号省广电厅
102 转发国家档案局《企业科技档案工作整顿验收要 求》的通知 吉档发(1983)8号省档案局
103 关于在企业管理基础工作整顿中要注意同时整顿 验收科技档案的通知 吉档发(1983〕)26号省经济委员会、省 企业整顿领导小 组办公室、省档案 局
104 关于印发《吉林省基本建设工程档案管理暂行规 定》的通知 吉档发(1984)25号省档案局
105 关于抄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实施办法》的通 知 吉档发(1985)29号省档案局
106 关于印发《吉林省工业企业档案工作定级、升级暂 行办法》、《吉林省工业企业档案工作定级、升级试 行标准》的通知 吉档发〔1986〕49号省档案局
107 吉林省查用馆藏档案资料收费暂行办法吉档联发〔1987〕8号省档案局、物价 局、财政厅
108 吉林省查用馆藏档案资料收费暂行办法的补充通 知 吉档联发〔1987〕11号省档案局、财政 厅、物价局
109 关于转发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企业档案管理升 级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吉档发(1987)26号省档案局
110 关于发放档案管理定(升)级证书收取工本费的通 知 吉档发〔1989〕36号省档案局
111 关于修订《吉林省查用馆藏档案资料收费暂行办 法》的补充文件个别条款的通知 吉档发〔1989〕37号省档案局、物价局
112 关于印发《吉林省企业档案管理省级先进预备级 暂行标准》的通知 吉档发(1991)11号省档案局
113关于全省服装鞋帽企业提缴管理费的暂行规定〔88〕吉纺财字第14号省纺织厅、财政 厅、税务局、物价 局、集经局
114 关于整顿文化娱乐场所治安秩序的通知吉文函〔1993〕8号省文化厅
115 转发《关于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实行〈文化经 营许可证〉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吉文市发〔1993〕65号省文化厅、工商局
116 关于发布《吉林省营业性歌舞厅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 吉文市发〔1993〕75号省文化厅
117 关于发布《吉林省营业性时装表演管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 吉文市发〔1993〕76号省文化厅
118 关于转发文化部关于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的 规定的通知 吉文市发〔1994〕17号省文化厅
119 关于整顿电子游戏机市场重新核定管理费收费标 准的通知 吉文发〔1995〕7号省文化厅、物价局
120 关于印发《吉林省电影市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吉文发〔1995〕19号省文化厅、公安 厅、财政厅、工商 局
121 吉林省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吉卫医发〔1989〕47号省卫生厅
122 关于下发《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卫防发〔1990〕62号省卫生厅
123 关于印发《吉林省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吉卫防发〔1990〕71号省卫生厅
124 关于印发《吉林省餐饮具卫生管理标准采样检验 方法》的通知 吉卫防发〔1991〕15号省卫生厅
125 关于换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通知吉卫防发〔1991〕32号省卫生厅、物价局
126 关于换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补充通知吉卫防发〔1991〕44号省卫生厅、物价局
127 关于颁发《吉林省外埠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暂行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卫防发〔1993〕6号省卫生厅
128 关于《吉林省特殊用途食品卫生暂行规定》实施情 况的报告 吉卫防发〔1993〕11号省卫生厅
129 印发《关于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的若干规 定(试行)》等三个《规定(试行)》的通知 吉卫监发〔1995〕3号省卫生厅
130 关于下发“吉林省外埠产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准 销证》审批程序”的通知 吉卫防发〔1996〕10号省卫生厅
131 吉林省涉外保密工作暂行规定 吉保发〔1986〕9号 吉外字〔1986〕81号 省保密委员会、省 外办
132 关于保密工作部门贯彻执行有关管理规定收取工 本费的通知 吉保局发〔1991〕7号省保密局、物价 局、财政厅
133 转发劳动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 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吉劳就字〔1989〕4号省劳动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