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小儿营养性缺铁性贫血防治方案

时间:2024-06-16 21:1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小儿营养性缺铁性贫血防治方案

卫生部


小儿营养性缺铁性贫血防治方案
卫生部

前言
小儿营养性缺铁性贫血比较多见,以7—24个月为高发年龄组,对健康有不良影响,必须积极防治。根据我国目前情况,提出以下防治方案。

一、预 防
(一)广泛宣传母乳喂养的优越性与合理喂养的必要性,普及防治营养性贫血的知识。
(二)注意母亲孕期和哺乳期的营养及合理膳食,防止铁和其它营养素缺乏。
(三)饮食安排
1.提倡母乳喂养。
2.足月儿在第4个月后,低体重儿(包括早产儿和小样儿)在第2个月后应加维生素C及含铁较多的菜汤(绿色蔬菜)及水果汁。
3.4个月内小儿尽量不加半固体或固体食物,以免影响人乳中铁吸收。
4.5~6个月后可在粥内、米糊内加蛋黄、鱼泥、肝泥、肉末等含铁较多并易于消化吸收的食物,在两次喂奶之间喂予,每日1~2次。在此基础上,逐步增加绿色蔬菜泥、菜末、水果泥等。
5.4个月后根据小儿具体情况,酌情选用铁强化食品。
6.养成小儿良好饮食习惯,合理搭配食物,尽量供给富有铁质、维生素C的食品及动物性食物。
(四)每日摄入的铁包括在食物中所含的铁,每公斤体重以1毫克为宜,每日总量不超过15毫克。

二、诊 断
(一)主要实验室指标
1.血红蛋白低于110g/L(11g/dl)(6个月~7岁)。测定血红蛋白方法:将左手无名指端常规消毒、压紧指端,用刺血针穿皮,去掉第一滴血后,待血自然流出时按规定采取血样。检测所用试管必须无水干燥,每人1只。如用耳垂血,须先使耳垂温暖后方可按上法取
血样。检测要求:用氟化高铁法,血样用72型或721型分光光度计检测。应定期核查并制备标准曲线。
2.作红细胞计数并作血涂片观察红细胞形态,注意有无小细胞低色性质。
3.有实验室设备的单位,可另加测定血清铁、红细胞内游离原卟啉(FEP)及血清铁蛋白(SF)以了解缺铁情况。
4.贫血程度分类:
(1)轻度:血红蛋白90~110g/L(9~11g/di)。
(2)中度:血红蛋白60~g/L(6~g/dl)
(3)重度:血红蛋白30~g/L(3~g/dl)
(4)极重度:血红蛋白<30g/L(<3g/dl)
(二)辅助诊断
1.有明确缺铁的病史
(1)母亲孕期或哺乳期有严重贫血。
(2)早产儿或双胎儿。
(3)生长发育速度快(超过正常标准数值)。
(4)营养中铁摄入量不足。
(5)有慢性感染。
2.临床表现
(1)面色、眼结合膜、口唇及甲床苍白。
(2)长期食欲不振。
(3)精神萎靡或易烦躁,注意力不易集中。
(三)对各级儿童保健机构的不同要求
1.村、乡一级:原则上按以上要求测定血红蛋白。如条件不具备,可用沙利氏计测定血红蛋白,但必须用统一标准管,并用氰化高铁法作出矫正的标准曲线判定读数。作红细胞计数及血涂片染色观察红细胞形态。
2.县一级:除血红蛋白及红细胞指标外,可用血清铁和红细胞内游离原卟啉作为缺铁性贫血的指标。
(四)检查对象
1.贫血监测:对每1个婴儿,可结合小儿生长发育进行系统观察,在7~12月及18~24月龄时,各查1次血红蛋白,以便早期发现贫血、早期治疗,对所发现的贫血患儿应及时采取措施,定期监测,观察效果。
2.抽样调查:为摸清本地区小儿贫血情况,可作抽样调查为防治工作提供基本依据。年龄分组:4月~,7月~,1岁~,2岁~,3岁~,4~7岁,最好每组不少于100人,可按人口及各地区不同情况抽查1个乡或几个乡或地段,但一定要有代表性。

三、治 疗
(一)分级治疗:
1.轻度贫血:一般可在村一级治疗。
2.轻度及中度贫血:在村一级治疗无好转者转乡卫生院治疗。
3.重度及极重度贫血:一般在县以上医疗单位治疗。
(二)治疗方法
1.血红蛋白在90g/L(9gd/L)以上者先调正饮食,1月后复查血红蛋白,无好转再服铁剂。
2.血红蛋白在90g/L(9g/dl)以下者可用铁剂治疗。
(三)铁剂治疗
1.2.5%硫酸亚铁合剂(每毫升含铁5mg):4岁以下小儿1毫升/千克(公斤)体重/日,分3次口服。
2.硫酸亚铁片剂(每片0.3g含铁60mg):
(1)4岁以下小儿每次服半片,每日服两次。
(2)4岁以上小儿每次服1片,每日服两次
(3)10%枸橼酸铁铵(3价铁剂)1毫升/千克/(公斤)体重/日,分3次口服。
(四)其它治疗
1.维生素C:每日300毫克与铁剂同服以促进铁的吸收。
2.同时治疗其它疾病如呼吸道感染、腹泻、肠寄生虫等。
(五)疗效观察
1.每隔4周复查血红蛋白1次,至110g/L(11g/dl)以上后再继续治疗8周。
2.治疗后血红蛋白增高10g/L(1g/dl),以上可继续治疗观察,增高20g/L(2g/dl)以上可肯定为缺铁性贫血。
3.如治疗4周后血红蛋白不增高,应将患儿转上级医疗保健单位查明病因,明确诊断。



1986年5月25日

泰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98号】
 
《泰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贾学英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泰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并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等附属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同而改变。河道采砂经营权,由市、县(市、区)政府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转让采砂经营权。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采、运输以及储存经营河砂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河砂资源开发利用,必须在保证河道行洪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坚持政府领导、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联合执法、利益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综合措施,加强河砂资源开采、运输和储存经营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维护好采砂秩序,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河道采砂综合管理权,制定有关管理措施,监督指导县(市、区)采砂经营权出让活动和采砂管理及税费征收工作。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砂开采、运输和储存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内的河道采砂安全负责。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交通部门按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对运砂秩序的监督管理,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采砂秩序管理和税费稽查工作。国土资源、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建设等部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有关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执法部门做好采砂、运砂和储砂秩序的日常维护,保证运砂道路的畅通,配合执法部门做好税费稽查工作,完成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河砂资源的分布、储量等情况进行勘查,编制勘查报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河砂资源储量和分布情况,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开发利用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应当优先考虑河道防洪安全,明确禁采区和宜采区,防止无序开采和掠夺性开采。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开发利用规划和市场供求情况,制定年度开采计划,并征得市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年度开采计划主要包括砂场数量、采砂量、采砂地点和范围等内容。

第三章  采砂经营权出让

第九条  采砂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
大汶河及其主要支流的采砂经营权出让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年度开采计划统一组织,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其它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年度开采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条 采砂经营权出让,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挂牌的方式确定采砂业户。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出让方案。大汶河及其主要支流的采砂经营权出让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方式、地点、范围、开采量和时限、拍卖或挂牌底价、拍卖起叫价或挂牌起始价、竞买保证金等内容。

拍卖、挂牌底价按照砂场位置、砂质、开采难易程度、市场价格等因素测算确定。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应在拍卖、挂牌前 20 日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砂场位置、现状、开采量、开采时限、通行道路、采后现场整理措施等;
  (二)竞买人资格条件和申请时应提交的书面材料;
  (三)拍卖挂牌时间、地点、竞价方式、保证金数额;
  (四)确定竞得人的方法;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可以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确定竞得人。

第十四条  以挂牌方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二)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应当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起始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十五条  竞得人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后,方可到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大汶河及其主要支流的砂场,其《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砂资源出让收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后上缴市财政,市、县(市、区)、乡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分成。其它河道的砂资源出让收益,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凭《河道采砂许可证》,直接颁发《采矿许可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当与竞得人签定《河道采砂行政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竞得人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经营手续后,方可进场采砂。

《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擅自转让。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十七条  采砂经营业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进行采砂,不得擅自扩大采砂范围和采砂深度,不得变更开采地点;
(二)采砂活动不得影响河岸、堤防、闸坝、涵渠、测站等水利水文设施安全,不得危及跨河公路、铁路、桥梁、管线等设施安全;
(三)采砂现场应当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随采随运,不得随意在开采现场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五)大型采砂机具应当到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备案,采砂临时设施应当按指定位置修建,不得在河道内乱搭乱建,不得修筑阻水道路和其他阻水设施;
  (六)禁采区内严禁采砂;禁采期内应当停止采砂活动,撤出采砂机具,设立禁采停售标志,堵封砂场出口;
(七)开采后的砂坑必须按要求及时平复;
(八)应当依法遵守的其它规定。

第十八条  采砂量达到许可采砂量时,采砂业户应当停止采砂。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收回采砂许可手续,并报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水情或汛情以及河道工程情况,可以临时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采砂业户公告。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砂场销售价格情况的监控,防止低价倾销砂资源,保护采砂业户利益和政府收益。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砂资源市场价格,测定砂场的平均市场销售价。

第二十一条  河砂销售实行《砂资源税费缴讫证》制度。《砂资源税费缴讫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和管理。

《砂资源税费缴讫证》由砂场业户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按运砂车次签发,随车同行,并作为采砂业户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采砂业户应当按下列规定缴纳税费:
(一)按砂场平均市场销售价的25%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二)按砂场平均市场销售价的2%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款。
上述税费,由各征收部门委托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统一收取。

大汶河及其主要支流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使用市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和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管理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票据;各项税收使用县、市、区税务部门的完税凭证。各项税费可以在发放《砂资源税费缴讫证》时预收。

第二十三条 大汶河及其主要支流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全额上缴市财政,市、县(市、区)、乡(镇)、村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分成。市级分成部分,主要用于大汶河的维修养护与采砂综合监督管理;县级分成部分,主要用于河道采砂管理和所管辖河道的维护;乡(镇)分成部分,主要用于参与河砂管理费用支出以及乡村运砂道路的维修养护;村级分成部分,主要用于采砂管理和村道维修以及采砂占用土地补偿等。

  第二十四条 采砂业户终止采砂活动,应当清除在河道内修筑的运砂道路、坡道、临时设施,平复砂坑、堆体,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二十五条 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采砂业户信誉制度,对采砂业户行政管理合同履行情况建立档案,并作为下一个出让期审查竞买人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河砂资源运输及储存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运砂车辆实行通行证管理制度。运砂业户应当到砂场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运砂车辆通行证,按照通行证载明的行驶路线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行驶路线。

通行证载明的行驶路线,由所在地县级公安、交通部门会同河道管理机构和乡镇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采砂业户应当保证运砂车辆进场路段畅通安全,不得擅自破堤毁岸,不得擅自占用耕地林地修筑运砂道路、坡道、路口;不得向无通行证的车辆装载河砂;不得超出核定吨位装载河砂。

第二十八条 采砂业户必须按车次向运砂车辆出具《砂资源税费缴讫证》,以备查验。

运砂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吨位运输河砂,随车携带本车次的《砂资源税费缴讫证》,不得超载,不得装运非法采挖的河砂。

第二十九条 从事河砂储存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临时用地、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后,应当向储存场地所在的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者不得收购无通行证、无税费缴讫证车辆运输的河砂,不得为其提供临时堆放场地。出售时,应按规定向购砂车辆出具《砂资源税费缴讫证》,以备查验。

第三十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可以在堤防、闸坝、桥涵、戗台、护岸等水利工程设施处,设立限制运砂车辆通行的标志,采取必要的限行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组织协调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采砂、运砂秩序的管理,及时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河砂开采现场以及储存销售的日常管理,及时查处采砂违法案件,处理采砂纠纷,足额征收税费,保障良好的采砂秩序。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一)无河道采砂许可手续擅自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或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或超出许可量采砂的; 
(四)违反采砂现场管理规定的;
(五)破堤毁岸或占用耕地林地修筑运砂道路的;
(六)运砂车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禁行规定的;
  (七)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八)撤离采砂现场不按要求清除行洪障碍物的;
  (九)擅自转让采砂经营权的;
(十)其它违反河道采砂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向同级河道管理机构派驻执法队伍,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治安管理和运输秩序管理。

公安、交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联合稽查制度,依照各自职权对运砂车辆进行查验。对无通行证或《砂资源税费缴讫证》的禁止通行,并责令补办通行手续或补交有关税费;对超限超载车辆给予卸载,依法处罚,并追究采砂业户的连带责任;对运砂车辆按砂场登记出砂量,当砂场达到许可采砂量时,即通知该砂场停止采砂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下列情况,由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时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砂、运砂活动中扰乱治安管理秩序的;
(二)无通行证或不按指定路线行驶的;
(三)利用无牌、无证、报废、拼装车等车辆违规从事运砂活动的;
(四)拒不接受检查的;
(五)采取辱骂、殴打、围攻、无理取闹等方式拒绝或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五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出让河砂开采经营权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采砂运砂管理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河道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或坐收坐支砂资源税费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采砂机具,是指船舶、挖掘机械、装卸机械、推平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及其它相关机械。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泰安市大汶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零售监督管理,保证公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深圳市从事药品零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药品零售企业包括个人及商业企业设立的药店。

  第三条 对药品零售企业实行信用管理。

  鼓励药品零售企业采取购并、加盟、联合等多种形式发展连锁经营,引入先进的经营模式及现代管理方法。

  第四条 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药品监督部门)依法对本市药品零售企业的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药品监督部门应建立对药品零售企业的日常监管巡查机制,加大专项整治力度,加强基本药物的抽验力度,确保基本药物质量安全。

  市场监管、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市药品零售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药品零售企业设立

  第五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至少配备2名药师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进行中药处方调剂的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中药师职称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并且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具备药师以上职称;质量负责人应具有1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符合深圳市药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一)药品经营区同一平面使用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二)处方药专区应有明确标识,且使用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含处方药柜、操作区、前柜台);

  (三)配药区应独立设置,其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配药区包括中药柜、操作台等。

  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仓库使用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并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实施药品委托配送,能及时获得药品供给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不设置药品仓库。

  第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计算机,对药品购进、验收、销售等环节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九条 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向药品监督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名称核准证明文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相应的药学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及《上岗证申请表》;

  (五)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

  第十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经营范围,具体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

  上述经营范围,除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企业外,不包括注射剂。

  第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自原许可事项预期变更之日起,提前30日向药品监督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药品零售企业在市场监管部门变更营业执照中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药品监督部门申请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于《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1至6个月内向药品监督部门申请换发,药品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收回原证后换发新证。

  第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向药品监督部门书面报失,并在本市主要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药品监督部门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药品监督部门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被行政处罚,尚未履行完毕的,药品监督部门暂停受理其申请的办理事项。

第三章 经营行为管理

  第十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经营药品,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值班药师的《上岗证》副本。

  第十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药品购进的管理按照深圳市药品零售购进的有关规定执行。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建立产品购销台账,索取增值税发票和购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和购货清单保存期限为药品有效期期满后1年,但不得少于3年,且应存放于营业场所备查。

  第十七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特许经营企业与药品供货企业之间,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店与下属门店之间,特许经营店特许权人与授权人之间,应实现药品购进、调拨数据的互联网传送;鼓励其他类型的药品零售企业与药品供货企业实现计算机数据互联,实行药品购进数据的互联网传送。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和其他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实现与药品监督部门的计算机数据互联,按要求上传药品购进相关数据,并依法接受药品监督部门通过数据互联网络对其药品购进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药品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陈列、储存药品。

  第十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拆零药品应集中存放,并保留原包装的标签。药品拆零销售使用的工具、包装袋应清洁和卫生,出售时应在药袋上写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有效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中药饮片应保留包含有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等内容的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凭处方销售处方药,销售的处方药应与处方内容一致,留存处方并记录备查。

  特殊药品、含兴奋剂物质的处方药以及含可待因成分的复方制剂不得直接销售给未成年人。

  第二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未经卫生部门的批准,不得进行或允许他人在其营业场所进行诊疗活动。经卫生部门批准可以从事诊疗活动的,原药品经营面积不得减少,所需的诊疗场所使用面积另行增加,并与原药品经营场所有明显的物理隔离。

  第二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通过招商、展销、出租柜台等形式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药品提供条件。

  第二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主动收集所经营药品的不良反应信息,及时上报不良反应监测部门,不得瞒报、漏报。

  第二十五条 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期间,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承担提供应急药品供应市场的责任,不得哄抬药价。

  第二十六条 药品监督部门对药品零售企业实行信用管理,建立违法行为记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开信用情况,具体按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药品监督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采取强制措施的,药品零售企业应予配合。

第四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应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药品的知识,对本企业所经营药品质量负总责。

  第二十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质量负责人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监督和保证企业依法经营药品,对药品质量负责;

  (二)组织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三)执行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组织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审核处方、开展药学服务,保障公众用药安全;

  (四)收集药品不良反应信息,负责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

  (五)负责药品质量信息管理,收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的信息,建立药品质量管理档案;

  (六)参与药品监督管理,向药品监督部门举报违反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应依法参加岗位培训,持相关岗位《上岗证》上岗。

  无《上岗证》的人员,不得在营业场所内销售药品以及从事药品的推销或促销活动。

  第三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营业期间,应有药师在岗,并公布药师每天在岗时间段。无药师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取得《上岗证》的药师应参加国家、省、市药品监督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并取得相应学分。

  药师执业行为应符合深圳市药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药师职称直接从事药品经营的人员,不得直接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可以负责乙类非处方药的销售,协助药师验收药品和调配药品。

  第三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调离原岗位,继续从事药品经营的,应办理上岗证变更手续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对药师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根据履职情况划分信用等级,实行信用管理,具体按深圳市药师信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后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不符合原开办条件的,由药品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三款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岗证》的,由药品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处理。

  以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岗证》的,由药品监督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处理。

  第三十七条 超出本办法第十条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的,由药品监督部门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要求进行变更登记的,由药品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药品监督部门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未按要求实现与药品监督部门计算机数据互联的,由药品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药品分类管理规定陈列、储存药品的,由药品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要求销售药品的,由药品监督部门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要求保留中药饮片合格证明的,由药品监督部门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由药品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特殊药品、含兴奋剂物质的处方药以及含可待因成分的复方制剂直接销售给未成年人的,由药品监督部门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他人非法经营药品提供条件的,由药品监督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一年内有违法行为记录二次以上,其信用等级被判定为严重失信的,由药品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封存的物品的,由药品监督部门责令限期缴回,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质量负责人和药师未按要求履行职责的,由药品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整改;违法情节严重,不符合上岗条件的,注销《上岗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药品监督部门违反本办法发放《药品生产许可证》、《上岗证》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收回。

  药品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指药品零售企业管理人员、药学技术人员和从事验收、保管、养护、营业等工作的人员。

  特殊药品:指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以及放射性药品。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