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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

时间:2024-07-07 22:2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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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注册和经营
第三章 优惠办法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三市分别划出一定区域,设置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特区鼓励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客商),投资设厂或者与我方合资设厂,兴办企业和其他事业,
并依法保护其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条 特区内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设立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代表广东省人民政府对各特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特区为客商提供广阔的经营范围,创造良好的经营条件,保证稳定的经营场所。一切在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中具有积极意义的工业、农业、畜牧业、养殖业、旅游业、住宅和建筑业、高级技术研究制造业,以及客商与我方共同感兴趣的其他行业,都可以投资兴办或者与我
方合资兴办。
第五条 特区的土地平整工程和供水、排水、供电、道路、码头、通讯、仓储等各项公共设施,由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兴建,必要时也可以吸收外资参与兴建。
第六条 各特区分别聘请国内外专家和热心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有关人士组成顾问委员会,作为该特区的咨询机构。

第二章 注册和经营
第七条 客商在特区投资设厂,兴办各项经济事业,应向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注册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八条 客商可在特区内设立的中国银行或者其他经我方批准设立的银行开户,并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客商的各项保险,可向特区内设立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者其他经我方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九条 特区企业的产品供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如向我国内地销售,须经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核准,并办理海关补税手续。
第十条 客商在特区内可以独立经营自己的企业,雇用外籍人员担任技术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客商在特区所办的企业中途停业,应向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申报理由,办理停业手续,清理债权债务;停业后,其资产可转让,资金可汇出。

第三章 优惠办法
第十二条 特区的土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客商用地,按实际需要提供,其使用年限、使用费数额和缴纳办法,根据不同行业和用途,给予优惠,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特区企业进口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材料、运输工具和其他生产资料,免征进口税;对必需的生活用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征税或者减免进口税。上述物品进口和特区产品出口时,均应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特区企业所得税税率为百分之十五。对在本条例公布后两年内投资兴办的企业,或者投资额达五百万美元以上的企业,或者技术性较高、资金周转期较长的企业,给予特别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客商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所得的合法利润,特区企业的外籍职工、华侨职工、港澳职工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入,可以按照特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特区内的中国银行或者其他银行汇出。
第十六条 客商将所得利润用于在特区内进行再投资为期五年以上者,可申请减免用于再投资部分的所得税。
第十七条 鼓励特区企业采用我国生产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其价格可按我国当时同类商品的出口价格给予优惠,以外汇结算。这些产品和物资,可凭售货单位的销售凭证直接运往特区。
第十八条 凡来往特区的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同胞,出入境均简化手续,给予方便。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九条 各特区设立劳动服务公司,特区企业雇用中国职员和工人,或者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或者经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同意由客商自行招聘,都由企业考核录用,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特区企业雇用的职工,由该企业按其经营的要求进行管理,必要时可以解雇,其手续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办理。
特区企业职工可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向企业提请辞职。
第二十一条 特区企业的中国职工工资水平、工资形式、奖励办法,以及劳动保险、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按照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的规定,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合同。
第二十二条 特区企业应有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进行工作。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1、制定特区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2、审核、批准客商在特区的投资项目;
3、办理特区工商登记和土地核配;
4、协调设在特区内的银行、保险、税务、海关、边检、邮电等机构的工作关系;
5、为特区企业所需的职工提供来源,并保护职工的正当权益;
6、举办特区教育、文化、卫生和各项公益事业;
7、维护特区治安,依法保护特区内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
第二十四条 深圳特区由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直接经营管理;珠海、汕头特区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五条 为适应特区经济活动的开展,设立广东省经济特区发展公司。公司业务范围:承办资金筹集和信托投资业务;经营或者与客商合资经营特区的有关企业;代理特区客商与内地贸易往来的购销事宜,并提供洽商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0年4月15日

广州市城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城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燃气管理,确保城市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的储存、输配、销售和使用。
工矿企业生产的燃气一部分用于生产、一部分用于生活或外供生产使用部分以及民用燃气专业生产厂的生产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市燃气系指液化石油气、油制气、炼厂气、焦炉气、天然气、混合气及其它用作燃料的气体。
第四条 本市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实行统一管理,贯彻多种气源、多种途径的方针,优先供给民用,适当供给公共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合理发展须用燃气作能源的企业。
第五条 广州市公用事业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燃气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城市规划、公安、工商、劳动、计量、物价、环保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市公用局做好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燃气的发展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新建住宅区和旧城区的成片改造,应按照本市城市燃气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供应设施。
第七条 城市燃气建设工程应严格执行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技术等管理规范,并实行燃气管道承装准可证制度。
城市燃气建设工程的审批,应报市公用局初审后,方可按正常的基建程序办理。
工程竣工,必须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含贮灌厂、站),其防火、防爆管理,应按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其它安全、卫生、电力照明、通风、给排水、交通等设施,也应符合有关专业管理的规定要求。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建设的资金,可由国家、用户等多种渠道集资解决,新增用户均应缴纳城市燃气建设集资费。
向用户收取城市燃气建设集资费,应遵循受益和合理负担的原则。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用户收取集资费。

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与使用管理
第十条 经营燃气的单位,应遵循经济效益为基础,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为目的,搞好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经营燃气的单位资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未达到标准的应限期改进。
第十二条 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管理、生产管理、消防管理、受压设备安全管理、环境保护、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二)管理机构健全,有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有足够的生产资金和符合规定的燃气贮灌设施及运输设施。
第十三条 经营燃气的销售点(或供应站)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防火防爆责任制度落实,并应有责任人员;
(二)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和安全规范的气瓶库;
(三)气瓶及其它设施的管理使用,应符合有关专业部门的管理规范。
第十四条 经营燃气单位(含销售点,贮灌厂、站)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一)持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的文件和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有关条件的资料,向市公用局提出申请,领取申请表;
(二)申请表应分别经公安、劳动、计量、环保等部门,签署认可意见后,由市公用局核发经营许可证;
(三)凭经营燃气许可证,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未按以上审批程序办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经营燃气。
个体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燃气及燃气钢瓶。
第十五条 自购燃气供本单位使用(含自产自供燃气用于生活的)应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办理使用燃气许可证手续。
持有使用燃气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对外经营。
第十六条 不具备燃气贮存条件的自购自用单位,应在符合条件的定点单位代存、代管。各定点单位应根据自身的贮存能力,搞好代办业务。
第十七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开业经营燃气的单位(含自产燃气对外供应的厂矿企业单位)和自购自用燃气的单位(含自产自供燃气一部分用于生产一部分用于生活的单位),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市公用局补办登记及资质审查手续。
个体经营者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停止经营燃气及燃气钢瓶业务。
第十八条 凡被批准经营、使用燃气的单位,应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管理费,管理费应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依表计量,按期交付燃气使用费。
第二十条 经营燃气的单位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进行销售。

第四章 燃气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燃气厂、贮灌厂(站)、配气站、调压站、液化石油气船运码头及铁路专用线、燃气输送管道以及附设的各种设备、燃气钢瓶等均属城市燃气的重要设施,必须认真做好安全管理和维护工作,如需变更使用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燃气设施应有明显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毁坏和覆盖,不得擅自在设施上修建构筑物或建筑物。
第二十三条 凡进行对燃气设施有危害的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报经市公用局批准,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 燃气设施、燃气用具及燃气计量器具的制造、安装、维修、使用以及安全防护、均应符合国家及本市燃气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专业抢修人员在处理城市燃气事故的紧急状况中,对影响抢修的其它设施,有权采取应急措施,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凡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单位,如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责令其限期整顿,逾期仍不符合规定的,可责令停业。
第二十七条 凡不符合经营燃气条件的或不办理经营、使用许可证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可责令停止经营,吊销其经营、使用燃气的有关证照。
第二十八条 个体经营者自本规定颁布半个月后,仍继续非法经营燃气及燃气钢瓶的,除责令立即停止营业,没收全部燃气及燃气钢瓶外,并按没收实物价值的50%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凡自购自用燃气单位,擅自对外进行经营业务的,除责令立即停止对外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没收总额的50%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凡不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期限办理登记及资质审查手续的,除责令限期办理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逾期仍不办理的,则吊销其经营燃气的有关证照或予以停止使用燃气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凡不按规定期限交纳管理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三十天仍不交纳的,可吊销其经营或使用燃气的有关证照。
第三十二条 凡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不依时缴纳燃气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三十天仍不缴纳的,可停止供气。
第三十三条 凡不按物价部门核定价格销售燃气的,可按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物价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凡涂改、覆盖或损坏燃气设施、标志,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按赔偿金额的50%处以罚款。对窃取燃气设施、标志的,应加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凡在燃气设施上违章修建构筑物、建筑物的,按违章建筑处理。对燃气设施造成损害的,须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凡未经批准,在燃气设施上进行危害燃气设施作业的,除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手续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如对燃气设施造成损害后果的,须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凡制造、安装、维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及本规定的燃气设施、燃气用具、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可责令停止制造、安装、维修和使用,对已造成危害后果的,须赔偿损失,并按赔偿总额的50%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专业人员抢修城市燃气事故时所损坏的其它设施,事后不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时恢复原状或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主管部门要严格追究其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按职责分工由市公用局或有关主管部门执行。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燃气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如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
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公用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1990年4月2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已经2002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二00二年十月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依法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转制的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人事争议仲裁处理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五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

  (一)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聘任和管理专职和兼职仲裁员;

  (三)制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的工作制度;

  (四)监督人事争议裁决的执行。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第六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七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为专职仲裁员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八条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直属机构、事业单位、跨州、市(地)的人事争议。

  州、市(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及直属机构、事业单位、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

  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直属机构、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

  第九条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可以委托州、市(地)、县(市、区)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

  第十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当事人、仲裁请求和事实以及证据和证据来源。

  第十一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人事争议的仲裁。

  第十三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人事争议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人事争议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人事争议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十六条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七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仲裁庭可以向有关单位查阅或者复制与争议有关的资料,向知情人调查了解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支持配合。

  在调查人事争议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后,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仲裁庭可以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应当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二条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履行。

  有关单位应当协助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执行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查:

  (一)仲裁庭的组成成员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本规定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二十六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发生效力的仲裁裁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及有关其他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或者作伪证的;

  (三)对仲裁工作人员、证人、对方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以及其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在本系统执行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