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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1 15:5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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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

1992年3月10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登山事业的发展,加强对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规,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境从事《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所列的登山活动,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其进出境登山用物品,统一由中国登山协会(以下简称“中国登协”)归口管理,负责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向海关办理物品报关、担保、核销、结案等手续。
第三条 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运进、运出登山用物品,由登山活动所在地或临近地海关(即主管海关)负责审批验放管理。
第四条 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运进、运出登山用食品、急救药品、防寒衣物、高山专用技术设备、燃料、氧气设备、易损的汽车零配件等消耗性物品,属于“特准进口物品”范围,经主管海关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予以特准免税放行。其中:各种食品每人每天共计限十公斤,防寒衣物及被褥每人每种限十套。
超出上述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物品,以及自用的烟酒,经海关核准后,予以征税放行。
第五条 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运进、运出登山用的通讯、摄影、摄像、录像、测绘器材和机动交通工具等非消耗性物品,属于“暂时进口物品”范围,由中国登协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缴纳保证金后,暂准免税进境。其中运进无线电通讯设备和器材,需交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批件;
随同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境的境外记者运进的摄影、摄像器材,需交验外交部新闻司或全国记协的批件。
第六条 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以及随行的境外记者随身携带进境的上述“暂时进口物品”(机动交通工具除外),由进境地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和中国登协缴纳的保证金暂予免税放行;或者,验凭主管海关出具的联系单,作为转关运输货物,由中国登协负责转运至主管海关办理。
对上述人员携带进境的其它物品,进境地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有关规定验放。
第七条 境外团体和个人登山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和在境内拍摄的音像资料以及测绘成果,由中国登协负责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出境时,海关凭中国登协出具的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件查核放行。
第八条 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一律不准运进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
第九条 经海关核准暂时免税进境的登山物品,不得移作它用,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复运出境的,应由中国登协在规定暂准进境期限内,办妥正式进口手续,向海关结案。
第十条 登山活动结束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留赠给中方的登山用物品,由中国登协按本规定第九条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中外联合登山团体进出境登山用物品,海关根据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中外登山人员总数合并审批有关登山物品数量。具体手续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5] 6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结合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工作,我部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的要求,对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原地质矿产部和国土资源部2004年1月1日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国土资源部2005年第2次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停止执行《国土资源部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所列的规范性文件。


附件:国土资源部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5件)



国土资源部

二○○五年四月四日

 

附件:

国土资源部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 号
名 称
发文单位及文号
发文时间
说 明

1
关于民用机场土地使用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局 [1988]国土[籍]字第186号
1988年12月9日
民用航空管理体制已发生重大变化

2
关于颁布《土地勘测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0]国土[籍]字第182号
1990年12月20日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已取消土地勘测审批

3
关于建立乡镇矿业发展基本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1989]34号
1989年1月24日
已经有新的年检制度

4
关于开展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1991]60号
1991年3月26日
已有新的年检制度

5
关于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确认问题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1997]97号
1997年4月16日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已取消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工程师资质核准

6
关于下发《矿山建设规模分类一览表》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1998]47号
1998年3月17日
2004年部下发了《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08号)

7
关于实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1999]392号
1999年11月1日
有关规定与《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不一致

8
关于实施矿山年报制度和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及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1999]414号
1999年11月17日
已有新的年检制度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9
关于巩固换证成果做好当前探矿权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0]152号
2000年5月16日
阶段性工作已经结束

10
关于发布《公益性地质资料提供利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0]178号
2000年6月13日
已制定《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1
关于维护正常矿业秩序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0]263号
2000年9月21日
阶段性工作已经结束

12
关于开展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调整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1]131号
2001年4月29日
有关内容已有新规定

13
关于进一步明确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1]226号
2001年8月2日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已取消耕地开发项目立项的核准

14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证书印制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1]298号
2001年9月29日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已取消土地证书印制授权

15
关于印发《土地证书印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2]369号
2002年11月19日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已取消土地证书印制授权





 



河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5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同意 1998年5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维护财税秩序,保障省级预算收入及时、准确、足额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省级预算收入,是指应当上缴省级国库的税收收入、国有资产收益、罚没收入、政府性基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

第三条应当缴纳省级预算收入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缴纳单位),负责征收省级预算收入的部门,以及国库和有关金融机构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审计、地税、国税和省人民银行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重点检查与普遍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六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支持有关部门做好省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征收和入库等工作,不得制定涉及减免省级预算收入或者影响省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

第七条省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纳省级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和拖欠省级预算收入。

第八条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做好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工作,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退征或者截留、占用和挪用省级预算收入;未经省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将省级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

第九条各级国库和有关金融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省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和报解,不得擅自将省级预算收入延解、占压、混库和退库。

第十条省财政部门有权要求省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单位、征收部门和国库等,提供与省级预算收入有关的资料,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一条省财政部门有权对省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征收和国库的收纳、报解等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二条省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省级预算收入的解缴等情况进行审计。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财政部门出具审计报告;不得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或者出具虚假报告。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本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