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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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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文日期及文号
废止理由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林业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联合通知
1982年3月29日

[82]高检发(经)5号
该通知中所涉及的森林刑事案件已划归公安机关管辖,投机倒把罪已被刑法取消,队、社建制在农村改革中也被取消,不再适用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办公室政法函(83)6号文件的通知
1983年8月20日

[83]高检发(二)12号
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与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相抵触,不再适用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劳改犯、劳教人员犯罪案件中执行有关法律的几个问题的答复
1984年3月3日

[84]高检发(三)8号
该答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作出规定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的通知
1984年5月26日

[84]高检发(研)12号
刑法已取消流氓罪,该意见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规定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卖淫、嫖宿暗娼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意见
1984年8月7日

[84]高检发(一)19号
该意见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刑法

6
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改由公安机关管辖的通知
1985年5月13日

[85]高检会(二)字第1号
该通知中的有关问题已在刑事诉讼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
1985年7月18日

[85]高检会(研)字3号
投机倒把罪已被取消,该解答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8
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6年3月25日

[86]高检会(二)字第6号
该规定中的相关内容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不再适用

9
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修订《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1986年5月5日

[86]高检会(办)字第7号
该规定已被1992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管理办法的规定》代替

10
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搞好查处偷税、抗税案件工作的联合通知
1986年6月16日

[86]高检会(二)字第9号
涉税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该通知不再适用

1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
1986年6月21日

[86]高检会(二)字第10号
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被刑法所取代,不再适用

12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处理反盗窃斗争中自首案犯的通知
1986年9月13日

[86]高检会(一)字第14号
该通知有关自首的规定已被刑法所取代,不再适用

1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罪犯在看守所执行刑罚以及监外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7年2月20日

[87]高检会(三)字第4号
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被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所取代,不再适用

14
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公安部印发《关于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案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8年4月15日

[88]高检会(二)字第1号
该规定中的相关内容已在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1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惩处倒卖飞机票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8年7月6日

[88]高检会(研)字第10号
刑法已取消投机倒把罪和流氓罪,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1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两个《补充规定》中有关几类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1988年10月22日

[88]高检会(研)字第17号
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1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掘墓葬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通知
1988年11月17日

[88]高检会(研)字第20号
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18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关于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工作中协调配合的暂行规定

1988年12月3日

[88]高检会(经)字第23号
该规定中的相关内容已在1993年11月5日中纪委、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加强协作的通知》和1998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中作出明确规定

1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通告)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具体意见》的通知
1989年8月22日

[89]高检会(研)字第9号
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和专项斗争性质,不再适用

2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
1989年8月30日

[89]高检会(监)字第7号
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作出明确规定

2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1989年9月14日

[89]高检会(研)字第14号
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和专项斗争性质,不再适用

2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计算单位投机倒把犯罪案件获利数额的批复
1989年12月26日

[89]高检会(研)字第19号
刑法已取消投机倒把罪,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不再适用

2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
1990年9月3日

高检会[1990]15号
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相关内容在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中已作出明确规定

24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关于建立偷税、抗税案件备案、移送制度的通知
1991年10月21日

高检会[1991]32号
涉税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该通知不再适用

25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3年8月23日

高检会[1993]22号
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和专项斗争性质,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26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办案期限切实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
1993年9月3日

高检会[1993]23号
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纳入199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之中

27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
1994年6月17日

高检会[1994]26号
该意见中的相关内容与刑法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等规定相抵触,不再适用

28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5年4月20日

高检会[1995]11号
该解释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29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查处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协查工作的通知
1995年6月14日

高检会[1995]23号
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涉税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不再适用

关于特急危险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特急危险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紧急排除居民住房中的危险因素,根据我市特急危险房屋的现状,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特急危险房屋,系指墙、柱、梁基础等主要结构已严重损坏,失去承重能力,危及住户生命财产及公共安全,无维修价值的房屋。
三、对特急危险房屋的技术鉴定和确认,建议由市建委牵头,组织市建筑设计院结构工程师、市抗震办、市房管局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全市危险房屋的技术鉴定工作。
四、座落在本市的一切房屋,凡列为特急危险房屋的,均适用本办法。
五、凡经技术鉴定确认为特急危险房屋的,其住户一律先搬迁,任何人不得借故阻挠或拖延。
对其中不影响城市规划建设或成片改造的房屋,房产所有人应于住户迁出之日起4个月内拆除或重建,排除危险因素。逾期不进行修复者,建议由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管局征用拆除。
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需要进行成片改造和建设的,按国家有关征用拆迁规定处理。
六、特急危险房屋住户的安置原则:
1.安置地点:根据房源服从安排,不得讨价还价。
2.特急危险房屋住户的搬迁用房,原则上由搬迁户或其所在单位解决,个人或单位确无能力解决的,由市政府酌情解决。
3.搬迁户的安置标准:以实际居住人数的在册户口,参照市政府《关于公建住房分配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安置。凡在接到特急危险房屋搬迁通知后搬入的或接到通知前突击搬入居住和突击分户的,均不予安置。在此期间分户的,仍按分户前实际居住人数的在册户口安置。
4.单位用房,包括办公、生产、营业和仓储用房等,原则上由其主管部门自行解决。
七、搬迁户对“特急危险房屋搬迁通知”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发放通知的单位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原通知的,搬迁户应无条件按规定的时间和办法搬迁到指定地点,拒不搬迁的,由公安城管大队协助强制搬迁。制造事端,破坏搬迁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
罚。
八、特急危险房屋的拆迁安置工作,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实施。
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87年7月8日

厦门市员当湖区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员当湖区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3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3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员当湖区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员当湖区的综合功能,把员当湖区建设成厦门市的文化娱乐、游览休闲的风景区,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员当湖区(以下简称湖区),是指莲岳路(湖滨北路至槟榔路段)西侧人行道以西,槟榔路北侧人行道以北,湖光路北侧人行道以北,湖滨中路至湖滨西路 湖南驳岸以南不少于20米,湖滨西路东侧人行道以东,湖滨西路至湖滨中路北驳岸少于20米,湖滨北路
(湖滨中路至莲岳路段)南侧人行道以南,上述范围内的水域陆域及西堤闸门和排涝泵站。
湖区具体座标范围由市政府按上款规定划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条 厦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湖区的主管部门。
厦门市员当湖区管理机构是湖区专门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湖区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建设、土地、园林、水利、公安、旅游、工商、城监等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湖区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对湖区建设、维护和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湖区建设规划是湖区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等部门组织编制,投市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湖区建设应纳入城市年度建设计划,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等方式筹集。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湖区填湖造地,确保湖区现有1.5平方公里以上的纳洪面积。
第八条 湖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85%。湖区内的绿化及设施应依照公园标准进行建设、养护和管理。
湖区沿岸应建设环湖林荫步行道、绿化带、小游园及供游人休闲的设施。
湖区沿岸各单位应服从和确保环湖林荫步行道的建设,建设项目的临湖一例不得设置封闭式围墙。
第九条 在湖区内进行建设,应符合湖区建设规划,经员当湖区管理机构同意和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审手续后,由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城市电力、电讯、自来水、煤气和供热等公用设施建设需占用湖区陆地、空间及水面的,应经员当湖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依法报有关职能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依前款规定的施工对湖区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方承担赔偿、修复费。
第十一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流入员当湖内的污水的截流工作。湖区沿岸及湖区内的建筑物实行雨水和污水分流,不得向湖区水域排放污水。
湖区管理机构应对排入员当湖的水质进行监测,定期纳潮排水,做好水体交接工作,保持员当湖的正常水位,水质指标达到国家《景现娱乐用水水质标准》B类标准。
第十二条 湖区内排洪沟、涵洞、西堤闻门、排涝泵站及其排水渠内,禁止设置影响洪水泄流、水体交接的障碍物。
第十三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员当湖汇水区域内排污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实现达标排放,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监测,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湖区环境质量。
第十四条 当湖区水体因不能正常交换时,员当湖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在员当湖汇水区域内的单位因发生事故造成员当湖水体污染的,应及时向员当湖区管理机构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员当湖区管理机构应对湖区内沉砂地定期清淤,对湖区水域定期疏浚,在正常情况下确保员当湖驳岸基础外水深1.5米以上。
第十六条 在湖区内进行大型公共活动,由主办单位向湖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市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公共活动的主办单位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洁、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在湖区内停放车辆必须服从员当湖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禁止机动车在湖区林荫步行道上行驶。
第十八条 在湖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设置洗车场、加油站;
(二)清洗有毒有害物质及其它污物;
(三)捕杀飞禽;
(四)在闸口垂钓;
(五)养殖捕捞;
(六)在公共区域内违章搭盖和堆放杂物、擅自挖土取沙;
(七)乱涂划、乱张贴和晾晒有碍观瞻的物品;
(八)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设施;
(九)焚烧废弃物及树叶枯草,野外烧烤;
(十)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第十九条 违及本办法规定在湖区填湖造地,或不依照湖区建设规划进行建设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湖区水域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湖区排洪沟、涵洞、西堤闸门、排涝泵站及其排水渠内设置障碍物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湖区内停放车辆,在林荫步行道上行驶机动车辆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项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七)、(八)、(九)、(十)项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员当湖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