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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4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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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9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国生调度〔1991〕6号文印发的《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贯彻执行。
当前,录像机走私活动十分严重。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加强反走私斗争的通知》中,要严厉打击进口录像机的走私和倒卖活动;要在当地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录像机市场实行综合治理。对走私录像机的私货交易市场和集散点,要坚决予以取缔;对从广东、福建、海南三省无证违法内销的进口录像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要加强监督管理,严格实行进口录像机定点经营。要通过把各项管理措施落到实处,促使录像机市场秩序有明显的好转。
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如遇需要研究解决的政策性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附件: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加强反走私斗争的通知》(国发〔1991〕26号)的要求,国务院生产办公室会同国家计委,商业、机电、公安、铁道、交通、邮电、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税务、物价、民航局等部门制定了《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本通知下发后要及时制定贯彻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发有关单位。

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
近几年,沿海部分地区录像机走私活动十分猖獗,大量非法进口的录像机涌入国内市场,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影响了国家的声誉,冲击了录像机技术引进的正常进行,阻碍了我国录像机工业的发展。
为了制止录像机的非法进口和非法经营活动,维护录像机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国内录像机工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加强反走私斗争的通知》(国发〔1991〕26号)要求,现对录像机市场管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要按职责分工,严厉查处进口录像机的走私和倒卖活动,坚决取缔非法进口录像机的私货市场,严禁黑市交易。对查获的走私录像机和贩运倒卖的走私录像机,一律由执法机关没收,视情节轻重并处罚款,严禁罚款放行。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违法人员,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严禁以罚代刑。
二、进口录像机实行定点经营。定点收购和定点销售的单位为国营商业华侨商店(公司)、友谊商店(公司)及承担涉外供应业务的商业企业。对定点经营单位确实不够的地方,由商业部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从严掌握的原则确定少数国营商业企业为定点经营单位。增加的数量原则上每县一个,中小城市二至三个,省会城市、大城市五至六个,直辖市十个左右。定点销售单位必须具备维修服务条件。
定点经营单位经营进口录像机的范围包括: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接受捐赠进口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出国人员以及外籍人员合法带进自用有余而销售的进口录像机。
定点以外的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收购、采购、销售进口录像机。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非定点销售进口录像机的单位不得再购入进口录像机,并于两个月内将库存的进口录像机处理完毕。逾期处理不完的进口录像机(残次品除外),按市场零售价百分之六十的价格交由定点销售单位或国家定点录像机生产企业收购。对违反上述规定非法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经营的商品和销售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发布后一个月内,定点经营单位应持商业部的经营许可批件和营业执照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的有关手续。非定点经营单位也要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的有关手续。
三、定点收购、销售单位不得经营未经罚没处理的走私录像机。进口录像机的收购、采购、销售等经营业务只准在定点经营单位之间进行,不准向非定点单位和个人批发、供货倒卖。如有违反,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定点经营的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其经营范围中的收购、销售进口录像机的项目,没收其非法销售收入和非法经营的商品,并酌情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四、广东、福建、海南三省依法没收的进口录像机整机原则上应在当地市场销售。确需出省销往其他地区的,广东、福建的须经商业部核发“准运证”,海南省的须经国家计委批准,并经商业部核发“准运证”,凭证运输、流通。商业部核发“准运证”要根据没收证明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掌握。要有核销“准运证”手续,防止重复使用。
个人在广东、福建、海南三省购买随身携带自用的进口录像机进入内地的,每人限带一台,并必须持有国家定点经营单位的统一销售发票。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的通知》(国发〔1985〕136号)和《关于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的品种和数量的规定》(工商〔1990〕305号)处理。
五、依法没收的进口录像机成套散件、关键件运出广东、福建、海南三省,由机电部凭进口许可证和没收证明发放“调运证”,凭证承运。
六、铁道、民航、交通等部门对需运出广东、福建、海南三省的进口录像机整机,必须凭有商业部核发的“准运证”,成套散件、关键件必须凭有机电部核发的“调运证”才能承运;对个人随身携带自用的进口录像机,经查验有国家定点经营单位的统一销售发票的,才予放行。否则拒绝承运,并报行政执法机关查处。邮电部门不收寄录像机邮件的规定继续执行。
除广东、福建、海南三省以外的其他省区之间调运进口录像机,凭定点经营单位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办理运输手续。各地自行制发的“调运证”一律无效。
集体和个体运输单位一律不得承运进口录像机整机、成套散件和关键件,违反者处以运价五至十倍罚款。
七、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出国人员及外籍人员按海关规定合法带入的进口录像机,自用有余需要出售的,只能卖给国家定点收购单位。对私自买卖牟利的,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八、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进口录像机,全部交由国家定点收购单位收购,收购价格按市场零售价的百分之七十计算。
没收的进口录像机成套散件,由国家定点生产企业凭进口许可证按进口同类器材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
没收的部分配套件交由中国电子器材公司及其分公司,按进口同类器材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收购,并纳入国家计划渠道安排。各地家电维修网点不得采购非法进口的录像机维修配件。
九、国内录像机定点企业生产的录像机不实行定点收购和定点销售,内地调拨运输不受限制,特区的定点生产企业按国家内销计划办理内销“调运证”,凭“调运证”调拨运输。
国内录像机定点企业生产和组装的录像机在国内市场销售,必须标有生产厂的标记,包装箱上须印有“××厂制造”字样。机电部核发录像机生产许可证后,包装箱还须标明录像机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十、本规定适用于进口放像机、摄像机、摄录一体机和视录一体机的管理。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若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包头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6年3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善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发挥预算在促进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预算
的审查监督。
第三条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
告;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
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
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
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对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进
行初步审查;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
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授权负责对本级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
查,承担监督本级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向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报告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决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提出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
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及其所属各
单位预算的执行,对其预算编制、预算下达、资金拨付到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管
理。
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总预算会计和本级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
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预算编制原则,坚持先
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
经批准的预算和预算调整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章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六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本级预算草案。本级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各部
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组成,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的四十五日前完成该年度预
算草案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编制预算前,市和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本级预算编制的思路、设想、总
体安排等内容,听取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
济工作委员会关于预算安排的建议。
第八条市和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四十日前,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提交本
级预算草案以及与本级预算草案相关的材料: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说明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预算编制的规定和要求;
(二)预算收支总表;
(三)政府基金预算收支表;
(四)本级部门预算收支表;
(五)当年列入市本级财政、旗县区财政安排的建设性项目表,以及分配到有预算分
配权部门的专项资金项目表;
(六)对农业、教育、科技法定支出的安排及增长情况表;
(七)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支出安排情况表;
(八)需要由本级预算安排偿还的债务表;
(九)上解自治区及上级体制性转移支付、财政返还补助表,旗县区体制性上解及对
旗县区体制性转移支付补助表;
(十)本级政府采购预算表;
(十一)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
员会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本条第二项至第十项需附相关说明材料的一并提交。
第九条对预算的初审,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初审
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原则和依据;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预算编制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情况;
(四)预算收入增长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增长的衔接情况;
(五)上年财政净结余的安排与预算周转金的提取和补充情况;
(六)农业、教育、科技法定支出以及社会保障和环境保护等支出的预算安排情况;
(七)为完成预算所采取的各项保证措施。
第十条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
员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十日内向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报告采
纳情况。
第十一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提交关于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及本年度本级预算草案的正式文本。
第十二条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预算草案时,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代表审议,并回答代表的询问。
第十三条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的初
审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预
算审查委员会。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
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情况,对人民政府提交的预算草案进行进一步审查,并作出审查结
果的报告。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四条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
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应当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五个工作日
内,将批准的预算文本以文件形式印发给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财政部门。
市和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预算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
算;各部门接到预算批复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级部门预算批复到所属各单位。
第十六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三十日内,将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与本级
预算汇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
触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七条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进行监督的主要内
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的进度平衡情况;
(三)部门预算批复情况;
(四)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
(五)总预算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六)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执行情况;
(七)按预算安排拨款的情况;
(八)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重大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九)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预备费、结转资金使用情况和预算周转金的管理情况;
(十一)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情况。
第十八条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专项调查、视
察和检查等形式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对预算
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专项审计,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可
以对各预算部门、预算单位、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和专项资金使用的重大问题进行调
查,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有关工作委员会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可以对与其职责相关的
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使用的重大问题进
行调查。
第十九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在下年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年本级总预算执行情
况。
第二十条市和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
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有关预算的规章、办法
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和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人民代表大会财
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报送预算执行情况以及
与预算相关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二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不同预算大类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
各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以及社会保障、环境保护预算资金的调减,须经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
批准增加新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财政返还或者给予补助
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执行
情况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未
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预算。
预算执行中,需要超预算增加支出,如果有超预算收入,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编制超预算收入安排的支出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后执
行。
第二十五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中,需要对预算进行调整时,应当编制
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在当年十月底之前提出。
市和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
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及相关材料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六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不得违反规定提供财政担保。
第二十七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
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将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
的,应当按预算年度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必要时,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
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
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可以就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组织专题调查或者进
行专题审议。
第四章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内将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
的报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市和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
十日前,向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
员会通报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同时提交决算草案及有关材料。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并按预算数、上级
补助数、批准预算调整数和决算数分别列出,对变化部分应当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市和旗县区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市和旗县区审计部门应当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审
计情况,同时提交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对有关部
门或者重点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部门决算审计和专项审计,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报告;也可以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一条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
作委员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初审,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审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
日前,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决算草案、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和本级预算执行
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的正式文本。
第三十三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
向会议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和关于本级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组成人员可以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
或者质询,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有关人员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三十四条对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决算草案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是否完整,数据是否真实、准
确;
(二)预算收支的完成情况;
(三)重点支出保证情况;
(四)超预算收入使用情况;
(五)预备费使用情况;
(六)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
(七)结余资金的结转和补充预算周转金情况;
(八)总预算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九)对上年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以及审计部门审计所提出问题改进和纠正
情况;
(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决算草案时
和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关于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应当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将
处理结果书面报送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市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
问题组织调查,可以根据调查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编制、预算执
行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法编制、提交和报送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的;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收入、支出增加,导致预算、决算失实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预算拨付预算资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五)将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不纳入预算管理或者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预
算外资金的;
(六)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关于预算执
行中存在的问题拒绝纠正的;
(七)违反规定提供财政担保或者举借债务的;
(八)拒不接受或者妨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对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
理:
(一)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责成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的行政责任;
(三)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影响的,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
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撤销其行政职务。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预算草案、决算草案以及预算调整方案由市人
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预算执行情况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施行。1989年3月4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财政预算审查工
作的决定》同时废止。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4日通过)


自1996年在全省实施五年禁猎以来,各级人民政府把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作为促进生态平衡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加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使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得以繁衍和发展。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巩固五年禁猎成果,实现生物资源可持续发展,针对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自2001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继续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兽类、鸟类、两栖类、爬行类动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决定。
对有害的陆生野生动物(如害鼠等),仍要积极预防和除治;国家批准的特殊场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狩猎。
二、全省禁猎,实行政府统一领导下的部门分工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领导,纳入重要工作日程,精心组织,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禁猎取得实效。
林业、工商、公安、供销、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必须协调一致,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采取切实措施,加强管理,严厉查处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各种案件。对违法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三、严禁饭店、宾馆、酒楼、招待所、餐厅及其他饮食摊点、制售药品网点、商业网点等单位和个人收购、加工、制作、出售、窝藏非人工饲(驯)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名称或别称制作、发布广告招揽顾客。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法从严处罚。

四、严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非法交易,坚决取缔各种非法陆生野生动物交易市场。
五、各级人民政府要有计划地推动野生动物的人工饲养和繁殖。对人工饲(驯)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者,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饲养繁殖许可证、销售(加工)许可证和运输许可证。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三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并一律按违
法查处。
六、全省各级领导干部要严于律己,带头执行决定。对国家机关、部队、人民团体的公职人员及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的,应从严查处。
七、全省各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保证决定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及宣传、教育、新闻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要把宣传继续禁猎、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作为应尽的社会责任和义务,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宣传教育,使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切实加强广大干部和群众对陆
生野生动物的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自觉地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八、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伤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保证必要的经费予以合理补偿。
九、有关机关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决定颁布后,由省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并组织实施。鉴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属于一定时期的特别措施,本决定的废止时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执行情况决定。



200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