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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反假货币办法

时间:2024-06-17 17:5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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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反假货币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反假货币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打击伪造、变造货币和贩运、故意使用伪造、变造货币等违法行为,保护国家、集体、个人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假货币(以下简称假币)是指仿照真货币原样,用各种手段重新仿制的伪造货币和采用拼凑、挖补、揭页、涂改等方法和途径对真币进行加工处理,使真币升值的变造货币。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禁止伪造、变造货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货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货币。禁止故意毁损货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货币图样。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货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假币工作的领导,建立本地区的反假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并指定相应的办事机构(该机构挂靠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负责本地区反假币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七条 人民银行是反假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反假币工作;组织反假币宣传和识别假币的技术培训;汇总、报告和通报反假币情况;集中管理、销毁假币实物;会同当地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器生产企业的审批及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规定查处违法行
为。
第八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反假币工作。
第九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假币的防范,组织现金收付人员参加假币鉴定技术培训,提高鉴定假币的能力。
第十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现金收付业务时,发现假币一律没收。没收时,应向持币人开具《假币没收证》,同时在假币正背面上加盖《假币》印章,并有责任向持币人追查其假币来源。
第十一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现金支付时,要确保所付款没有夹杂假币;取款方应当场点清,如发现夹杂假币,付款方应予以更换,并应按银行封签和行号章向有关行和有关责任人追查。
第十二条 各银行营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残损人民币兑换的规定,认真办理残损人民币兑换业务,提高人民币整洁程度,便于真假人民币的识别。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反假币工作。发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并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假币,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进行查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当地人民银行许可,可以没收假币:
(一)收款人员有鉴别假币的业务知识;
(二)配有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器;
(三)有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假币没收证》和统一规定的《假币》印章。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没收假币时,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当场鉴定并询问假币来源;
(二)当场在假币正反面加盖《假币》印章;
(三)当场开具《假币没收证》,一份交假币持有人,一份留存备查。
第十七条 《假币》印章为长方形,长为5厘米,宽为2.5厘米,印章上方刻有“假币”字样,下方如刻没收单位名称或行号。
《假币没收证》的主要内容:持币人姓名、单位、身份证号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名称及其号码、假币币别、券别、张数、冠字号码、总金额、没收单位名称、负责人、经办人姓名和单位印章。
第十八条 持币人对没收假币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诉,由当地人民银行裁决。确属真币的,由原没收单位全额退还持币人。
第十九条 各单位没收的假币,应当登记造册,并定期填具清单,全部送交当地人民银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人民银行对收缴的假币应当进行鉴别,确因没收单位有误将人民币当作假币没收的,由没收单位全额退还,原错没收加盖有《假币》戳证的真币作损伤券处理。
第二十条 凡生产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器的企业,应经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和广东省技术监督局联合审批,发给“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器生产许可证”后方能生产。各金融机构及收付现金较多的单位均应配备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器。
第二十一条 确因工作需要借用假币票样的单位,应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当地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反假币工作的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反假币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和个人有关假币的报告,应当及时受理,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报纸、刊物、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反假币的宣传报道工作,提高全民反假防假的意识和识别假币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 对在反假币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检举揭发假币犯罪行为、协助破案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银行负责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及其它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没收假币条件的单位,不履行职责,由人民银行责令其改正,情况严重的给予通报,并对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无证生产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器的企业,由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情况严重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日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9〕10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中山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工作,保障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时效性,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市政府颁布实施且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是指政府规范性文件颁布实施一定时间后,根据文件制定目的及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规范性文件相关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及其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影响因素等进行全面跟踪调查、分析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的制度。
第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适用本办法。
政府职能部门和镇政府(区办事处)颁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由部门、镇政府(区办事处)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将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报告报市法制局备案。
第四条 市法制局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原则上由该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负责。对事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局负责实施效果评估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工作。
市政府以及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市法制局和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评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将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的部分事项或全部事项委托给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评估,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在委托合同中另行约定。
第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公众参与的原则,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参与权、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科学收集、分析、评估相关资料,得出评估结论。
第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日常管理工作中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收集有关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执行、社会反响、存在问题等方面的信息资料,并进行分类整理,建立健全评估信息收集制度,为开展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工作积累资料。
第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评估机关的要求,提供与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协助做好评估工作。
第九条 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根据文件实施情况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于每年年初制定实施效果评估年度计划,并在每年5月份前报市法制局备案。市法制局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年度计划或评估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于每年6月份前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实施效果评估:
(一)因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需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的;
(二)市人大、政协或司法机关建议进行评估的;
(三)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或其他公民、法人、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建议进行评估的;
(四)按照上级政府或部门要求需进行评估的;
(五)市政府或评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评估的。
根据上位法需要进行修改或有紧急情况需要进行修改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不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对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大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实施满1年后,先由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对文件实施效果进行初步评估,评估意见报市法制局备案;文件发布实施满两年,由市法制局视实际情况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对其实施效果进行全面分析评估。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之外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满3年的必须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的主要内容和标准:
(一)合法性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是否与上位法及国家有关政策一致。
(二)科学性、合理性评估:行政权力与责任是否相当,公民权利与义务是否一致;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序是否相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是否合理、是否具有前瞻性,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原则和以人为本原则,是否符合法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
(三)协调性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协调、衔接。
(四)操作性评估:各项制度是否具体可行,能否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规范性评估: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用语是否规范、条文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完善性评估:各项制度是否完备,配套制度是否健全。
(七)实施效果评估:文件实施的总体情况;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目的;文件实施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及文件贯彻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社会各界反映情况;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社会公众评价和反应。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可以采用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相关立法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工作小组。评估工作小组由评估机关组织与文件实施有关部门的相关人员组成;由受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评估的,评估工作小组由受委托评估单位、委托机关以及与文件实施有关部门的相关人员组成;评估工作小组也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士、法律专家顾问及其他相关专业人士和群众代表参加。
(二)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与方法、调查对象、评估步骤与方法、组织保障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制定调查提纲,设计调查问卷,广泛收集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前后的信息,以及实施机关、管理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形成评估报告。对收集到的材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市政府在政府门户网站设立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评估专栏和公众意见反馈专栏,评估机关或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将评估文件全文登载,并公开评估方案、评估程序和评估情况等信息,方便公众发表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网上提意见等方式,向评估机关或受委托评估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政府规范性文件贯彻执行情况及社会各界反映情况;
(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评估内容的评价;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变动情况;
(五)评估结论及建议;
(六)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可以适当简化评估程序,通过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或公开征求意见、文献检索等方法收集、分析信息资料,组织专家分析或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工作结束后,市法制局负责评估工作的,由市法制局起草评估报告并报市政府批准;由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负责评估工作的,由该机关起草评估报告,经市法制局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应当将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工作应在年度评估计划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采取简易程序的应在3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评估报告应作为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管理方式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评估报告建议修改该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由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提出修改意见,并根据《中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中府〔2005〕55号),将文件修订草案报送市法制局审查。文件修订草案原则上应采纳评估报告所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评估报告建议废止该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由市法制局按规定程序提请市政府废止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评估报告建议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权限内及时办理,需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按《中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评估报告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建议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落实,并由市法制局按行政执法监督有关程序予以跟踪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供与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有关材料和数据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或者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由市法制局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法制局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及时完善有关配套制度,或者及时采取措施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由市法制局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法制局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怠于履行职责,产生严重后果的,依照《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落实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工作纳入《中山市市直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落实科学发展观评价指标体系及考核评价实施办法》中依法行政评议考核范围,一并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奖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

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奖是市人民政府为了表彰在农、林、牧、副、渔各业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和创造性劳动的集体和个人设立的一种奖励。
第三条 凡在我市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科技成果均属授奖范围:
(一)推广先进的农业技术,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推广先进的农业技术,实现专业化和产业化的;
(三)推广先进的农业技术,创造出名优、名牌和创汇产品的;
(四)农业基地和区域性农业开发建设项目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取得先进的科技管理研究成果的;
(六)农业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工作,取得显著科技成果的;
(七)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农业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劳动者技能工作,取得显著科技成果的。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科技综合管理部门,为农业技术推广奖的具体组织实施部门。
第五条 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奖设技术奖和管理奖,每年奖励一次。
第六条 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奖按下列等级进行奖励:
(一)一等奖,颁发奖状、证书和一万元奖金。
(二)二等奖,颁发奖状、证书和六千元奖金。
(三)三等奖,颁发奖状、证书和二千元奖金。
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列支。
第七条 技术奖授奖标准:
(一)一等奖:凡经过立项、纳入计划、试验示范、培训推广、总结验收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成果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在国内有着很大影响,对本地区农业发展起着促进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二)二等奖:凡经过立项、纳入计划、试验示范、培训推广、总结验收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成果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在国内有较大影响,对本地区农业发展起着促进作用,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三)三等奖:凡经过立项、纳入计划、试验示范、培训推广、总结验收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成果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对本地区农业发展起着促进作用,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八条 管理奖授奖标准:
(一)一等奖: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提出具有战略性、政策性、法规性及规划等研究成果,经实施对振兴农村经济起到重大作用的;在农村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以及基地和区域性农业开发建设中取得卓越成就的。
(二)二等奖: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提出具有战略性、政策性、法规性及规划等研究成果,经实施对振兴农村经济起到较大作用的;在农村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以及基地和区域性农业开发建设中取得显著成就的。
(三)三等奖: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提出具有战略性、政策性、法规性及规划等研究成果,经实施对振兴农村经济起到一定作用的;在农村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以及基地和区域性农业开发建设中取得一定成就的。
第九条 获奖项目奖金必须按参加人员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一般为奖金总额的50~70%。
第十条 获奖项目主要完成人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评定职称、晋升工资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同一获奖项目,已获得或已申报过市级以上(含市级)科技进步奖和星火奖的,不得再次申报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奖。
第十二条 市政府设农业技术推广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下设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奖办公室(设在市科委)。
评委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人,正副秘书长各一人,秘书一人,委员若干人。
评委会委员由市政府聘任,任期三年,可连聘连任。任职期间,如有变动,应书面向评委会提出辞职,由评委会再确定人选,报市政府聘任。
第十三条 评委会职责:
(一)制定有关贯彻市农业技术推广奖实施办法的具体措施。
(二)负责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奖的评审,提出授奖名单,报市政府批准。
(三)向省和国家推荐授奖项目。
(四)对有争议获奖项目进行终审裁决。
第十四条 凡申报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奖的项目必须填报以下材料:
(一)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奖申报书;
(二)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奖推荐表;
(三)县(市)、区以上科技管理部门或各主管部门验收、鉴定材料;
(四)县(市)、区以上有关部门提供的效益证明;
(五)应用单位应用情况证明。
申报书和推荐表打字或铅印,其它材料可报复印件,并装订成册。
第十五条 申报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奖,在每一申报项目中,按贡献大小排列单位和个人名次,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15人,主要完成单位不得超过5个。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科委、市直各农口专业局和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为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奖的申报部门。各申报部门负责申报项目的初审,合格后,报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奖办公室,经形式审查后,提交评审委员会审批。
第十七条 获奖项目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无异议的即为生效。如有异议,应在异议期内提出,逾期不予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