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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司工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9:3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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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司工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司工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直和深各局以上单位,市属各企业:
现将《深圳市公司工会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公司工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提高员工队伍素质、促进企业发展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规,
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深圳市依法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
第三条 公司工会在公司党组织和上级工会的领导下,代表和维护员工利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公司工会依法履行维护、建设、参与、教育等项社会职能,保护和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员工的主人翁作用。

第二章 公司工会的组织建设
第五条 公司工会组织依法建立。
凡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公司,必须依法组建工会;任何单位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或把工会工作机构合并、归属到其他部门。
第六条 公司工会设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25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七条 依法建立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会代表为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
第八条 公司工会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九条 公司工会主席、副主席应由热心工会工作,有群众工作经验,作风民主,廉洁勤政,年富力强,有开拓、奉献精神和一定经营管理知识、组织领导能力的会员担任。
第十条 公司工会主席、副主席经会员民主选举产生。在任期未满、劳动合同期满时,可延续至任期届满;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同意。
第十一条 公司工会专职主席,按公司党政副职条件配备。其他专职工作人员的待遇,比照同级党务、行政工作人员的待遇确定。
第十二条 公司工会工作人员、新当选的工会主席或副主席,应当按规定参加上岗资格培训、适应性岗位培训以及各种业务知识学习。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向本公司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第十四条 公司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上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章 公司工会的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公司工会主要有以下职责:
(一)代表和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保证员工享有《劳动法》及深圳经济特区劳动法规规定的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各项权利;
(二)组织员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在制度上保证员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及监督,在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等重大问题上代表员工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支持公司经营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协助公司教育和组织员工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提高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
(四)协助公司党政抓好员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文化建设,增强公司的凝聚力;
(五)配合公司组织员工因地制宜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岗位练兵、安全生产等活动,动员员工为公司多做贡献;
(六)组织和参与员工董事、监事的提名、选举、更换工作;
(七)参与公司内部劳动、人事、工资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
(八)承担公司员工持股会的管理工作,代表持股员工行使股东权利;
(九)贯彻公司党组织的有关决议和执行上级工会的决定,开展工会各项活动;
(十)听取、反映员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员工的生活,帮助员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员工服务。
第十六条 公司工会主席的职责:
(一)负责本公司工会的全面工作;
(二)协助、配合公司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维护经理在生产经营管理中的权威;
(三)组织本公司员工代表同公司依法进行平等协商,代表员工同公司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单项协议;
(四)代表员工进入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参与公司各层次决策和监督;
(五)督促公司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制度;
(六)在本公司的属下公司建立工会组织,对其工会负责人的人选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实行领导和管理。

第四章 公司工会的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公司工会通过建立和完善民主参与、民主管理制度,实现员工对公司的有效监督,形成公司内部团结合作、相互约束的制衡机制。
第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一)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建立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公司民主管理制度。公司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包括:
1、听取和讨论关于本公司发展、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2、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
3、审议有关员工工资、奖金分配、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的方案及重要规章制度等重大问题;
4、审议决定公司提出的公益金使用方案;
5、评议、监督本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向有关方面提出奖惩的建议;
6、依法选举、更换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员工代表;
7、听取关于公司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报告,以及其他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决定的事项。
(二)未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工会代表员工实行民主管理。
由工会代表员工实行民主管理的,应建立相应制度:
1、公司研究决定有关员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等涉及员工切身利益及重大生产经营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及员工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2、工会主席列席经理办公会议;
3、公司董事会或经理向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通报生产经营情况,工会应组织员工讨论并提出改进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建议,公司应认真接受员工提出的建议;
4、代表员工与公司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5、组织员工对本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及建议通知有关方面;
6、依法选举、更换董事会、监事会中的员工代表;
7、其他须经全体员工讨论或者决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建立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制度:
(一)公司应当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工会建立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增强双方合作,共谋公司发展;
(二)集体合同的主要内容:1、劳动报酬;2、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3、保险福利;4、劳动安全与卫生;5、技能培训;6、合同期限;7、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8、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三)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员工大会讨论通过;
(四)对参与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员工代表的权益,依照本公司集体合同的有关条款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员工董事、监事的产生:
(一)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由员工民主选举一定数量的员工代表参加董事会。员工董事不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应由员工民主选举一定数量的员工代表参加。员工监事不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三)员工董事、监事应由能够代表员工利益,反映员工的意见和要求,为员工所拥护和信任,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知识、工作经验和良好素质的人担任。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者,不得当选为董事或监事;
(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员工代表,由工会组织员工提名,并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更换;未实行职代会制的公司由工会组织员工民主选举产生和更换;
(五)员工董事、监事在任职期间和离任三年内,公司不得因其履行职务(除个人行为过错外)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或作不利其就业条件的岗位变动。
第二十一条 积极支持公司建立内部员工持股制度:
(一)实行内部员工持股制度的公司工会应按照深圳市有关规定,积极支持公司建立内部员工持股制度,组织建立公司员工持股会;
(二)公司工会以社团法人资格承担员工持股会的管理工作。员工持股会的代表依法进入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二条 适应公司制企业特点,建立和健全公司工会工作机制以及其他相关工作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照《中国工会章程》、国家和深圳经济特区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2日

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歧山
                           二OO三年八月七日

  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增强住宅区及住宅的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防范设施,是指为了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件,在住宅区内和住宅建筑主体上设置的报警、监控、出入口控制等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及综合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本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及住宅的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的设计内容。
  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计标准及其他有关规范。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的设计,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的设计文件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安全防范设施工程设计的修改,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
  第七条 公安、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从事安全防范设施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进行资质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及住宅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组织验收。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住宅区及住宅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住宅区及住宅没有安装安全防范设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与产权人协商制定方案,逐步安装。
  第十条 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公共部分的使用和维护,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单位的,由产权人负责。
  住宅区及住宅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不间断运行,并有效记录监控信息;
  (二)妥善保存监控系统所记录的信息资料,且保存期限不得少于7日;
  (三)不得擅自改变安全防范设施的用途和位置;
  (四)建立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检查、维护制度,对被损坏或者出现故障的安全防范设施,及时维修、排除故障。
  管理人对通过安全防范设施发现的涉嫌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报警。
  第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依法管理监控系统所记录的信息资料,保守秘密,不得利用监控系统所记录的信息资料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安全防范设施,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动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安全防范设施或者管理人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管理人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12日公布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宁夏商检局)主管全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其所属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内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宁夏商检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宁夏商检机构)的职责是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根据本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未列入国家法定检验范围的进出口商品,宁夏商检局可以制定《宁夏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补充目录》,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向国家商检部门备案。
第五条 宁夏商检机构对列入国家法定检验范围和《宁夏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补充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或者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的,由宁夏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宁夏商检机构检验进出口商品,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内容和标准进行。
第六条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申请免验的,由宁夏商检局按照国家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的规定,进行初审合格后,报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列入《宁夏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补充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规定的,由宁夏商检机构审查批准,予以免验。
进出口的样品、礼品、非销售展品和其他非贸易性物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证件报经宁夏商检机构审核确认,可以免予检验。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对外贸易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 宁夏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须按国家商检部门规定考核合格,取得证件后,方可执行检验任务。
检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受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
第八条 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在进口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检验项目、依据、地点和索赔条款等内容。
列入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必须在索赔期满前二十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证单,向宁夏商检机构报验,宁夏商检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检验。
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以及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重量短缺的商品,必须在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进行检验外,其他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所在地进行检验。
已经口岸或者到达站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在到货十五日内,持商检证单到宁夏商检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检验合格的,由宁夏商检机构出具检验合格证明;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销售、使用。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依照第八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报验、检验事项。
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收货人验收的,收货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检验内容和标准验收,宁夏商检机构可以督促收货人验收并进行抽查检验;收货人验收不合格,需要凭商检机构出具检验证书索赔的,收货人应当及时向宁夏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条 宁夏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检验不合格的,签发检验证书。
第十一条 大型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到货后,宁夏商检机构派检验人员驻现场检验或者监督检查;检验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
第十二条 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必须向宁夏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并凭宁夏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通知单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号牌。车辆所有者应当于车辆质量保证期满前三十日内,将质量情况报宁夏商检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对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以及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权的条款。宁夏商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的预检验、监
造或者监装。
第十四条 对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宁夏商检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对外索赔证书,收货人应当及时办理对外索赔,并于结案后十五日内向宁夏商检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经宁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并已对外索赔的进口商品,不需要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者样品;对外提出换货或者退货的,必须妥善保管,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六条 凡在自治区内组织的出口商品,属于法定检验的,发货人应当于商品发运前十五日内(报验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持必要证单向宁夏商检机构报验,由宁夏商检机构实施产地检验。
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报验、检验事项。
第十七条 出口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出口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和安全、卫生要求及检验标准等条款,并按照合同、信用证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组织生产、加工、质量检验和验收。
第十八条 宁夏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及时检验出证,不得延误装运。经检验合格的,按照规定签发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发货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规定期限报运出口的,必须重新报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发运出口。
第十九条 宁夏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应当在生产、经营单位检验的基础上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发运出口。
第二十条 生产属于法定检验出口商品和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向宁夏商检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包装容器经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的,方可用于包装货物。
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向宁夏商检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经鉴定合格并取得使用鉴定证书后,方可发运出口。
使用从自治区外购进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必须持有关商检证单到宁夏商检机构办理检验手续,经查验合格后,包装容器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的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在装运前向宁夏商检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装运。
第二十二条 经宁夏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外方提出索赔的,发货人应当及时向宁夏商检机构报告。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的鉴定
第二十三条 宁夏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国内外有关单位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
第二十四条 宁夏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鉴定业务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和货载衡量;
(二)进出口商品的监视装载、卸载;
(三)进出口商品的积载、残载和载损鉴定;
(四)装载出口商品的车辆、飞机、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鉴定;
(五)集装箱及其货物鉴定;
(六)抽取并签封各类样品;
(七)其他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第二十五条 在自治区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开展对外补偿贸易活动时,外商投资者直接或者委托国内企业从境外购置设备、物资作为外商投资的,应当持购货合同、单据等资料向宁夏商检机构申请对购置的设备、物资进行价值鉴定。
宁夏商检机构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独立鉴定、公正合理的原则,依照国际惯例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申请人申请对进口设备及物资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并及时签发证书。鉴定结果与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不相符的,以鉴定结果为准。
外商投资者的财产未经商检机构进行财产价值鉴定的,作为外商投资的进口设备和物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宁夏商检机构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一般原产地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宁夏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及生产、经营、储运单位和受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必须取得国家商检部门的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书,方可进口。
宁夏商检机构可以对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宁夏商检机构对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可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考核。
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证书后,产品方可出口。
第三十条 宁夏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商检标志;对检验合格以及其它需要加施封识的进出口商品实施封识。
第三十一条 从事进出口商品贸易的企业,应当及时向宁夏商检机构提供进出口商品的计划、合同、协议及进口到货和商品流向情况。
第三十二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应当将检验机构、检验人员、检测手段、检验制度和检验标准、方法、商品质量及质量保证措施等情况向宁夏商检机构备案,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宁夏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认可符合条件的自治区内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指定的质量许可与认证商品的检测以及企业的评审工作,也可以认可有关单位的检验人员、技术专家承担指定的检验、评审工作。
未经认可或者指定的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不得从事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 宁夏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到企业、建设现场、机场、车坫、仓库等地依法进行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宁夏商检机构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在企业中推行ISO9000系列标准,对其质量体系进行评审、认证工作。
第三十六条 经国家商检部门依法批准在国内设立的外国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在自治区内进行检验、鉴定工作的,必须到宁夏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宁夏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复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宁夏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使用未报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或者擅自出口未报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
(二)进口、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而未取得进口安全许可的商品,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者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或者未经卫生注册登记的商品的;
(三)使用未取得适载合格证书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
(四)提供或者使用未经鉴定的危险货物出口包装容器的;
(五)其他逃避商检机构法定检验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宁夏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使用经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的;
(二)出口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的;
(三)擅自调换商检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改变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以及包装的;
(四)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封识以及认证标志的;
(五)提供或者使用经商检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出口危险货物的;
(六)不如实向商检机构报验,骗取有关商检证单的。
第四十条 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宁夏商检机构或者宁夏商检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和出口,并可监督销毁有关商品,单处或者并处有关商品等值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盗用商检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尚未用于商品进出口的,宁夏商检机构可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用于商品进出口的,宁夏商检机构可对其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国家商检部门及其授权的商检机构批准、指定或者认可,擅自进行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宁夏商检机构责令其停止检验、鉴定业务,并可对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宁夏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延误检验出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宁夏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1984年12月24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管理办法》和1985年8月22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