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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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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郑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义初
2001年11月26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合同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的合同。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负责依法查处,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企业合同的监督、指导。
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合同。
第五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提倡使用国家和省已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配合。
第六条合同示范文本必须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制订机关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
合同示范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发放单位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合同示范文本。
第七条合同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或者当事人一方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合同鉴证。当事人申请合同鉴证时,应当依法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骗取鉴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合同鉴证。
第八条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为格式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含有下列内容的,该条款无效:
(一)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依法应承担的合同义务;
(二)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经营风险责任;
(三)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可能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应负的保证责任,或者缩短产品的法定保证期限;
(五)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可以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延迟或者停止合同的履行;
(六)规定对方当事人需经格式条款提供方或者其代理人同意方可行使合同权利;
(七)规定对方当事人支付或者取得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明显超过或者低于合理数额的;
(八)排除或者限制对方当事人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九)规定只有格式条款提供方有权对合同进行解释;
(十)其他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
第十条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条款内容,并在合同文本中用清晰、明白的文字表述,采用醒目方式标明。提供方还应当在合同订立前提请对方注意,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标的、销售渠道或者假称包销、回收产品;(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交付加工费;(七)使用不能兑现或者不能完全兑现的票据、债权文书;(八)为合同提供虚假担保;
(九)无实际履行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十)其他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十三条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物品的;(二)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三)利用合同恶意串通的;
(四)利用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五)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经过鉴证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督促履行。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
第十七条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归国有或者责令返还给有关单位。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销售合同示范文本的,收缴合同示范文本,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有关格式条款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利用欺诈手段订立或履行合同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为合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帐户、凭证及其他便利条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公司章程约定的强制转让股权规定效力性分析

           作者: 库欢 华中师范大学 法学院法学研究生

  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发生某种情况,其持有的股权应当转让”的情形,公司法并没有直接作出规范性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说明,强制性条款应当是指不能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而必须遵守的规定,对该类规定的违反可能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司章程作为股东之间的协议,是公司的组织准则与行为准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即具有法定约束力。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判定所涉法条的性质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凡所涉法条不属于强制性规定的,即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公司章程及股东情况的不同,依章程强制转让股权所涉股东的情形,一般作以下处理:
  (1)《公司章程》效力对原始股东(发起股东)的约束。对这部分股东来说,章程的强制转让股权的条款,本身就是他们制定和认可的。对于这类股东,如在章程中约定了股东股权转让的条件和方式以及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这些约定足可以成立一个股权转让合同,这种条件下的股权转让实际上可以认定是股东通过章程约定了一个附条件的合同。那么,当一定条件成就时,这个约定即对该股东产生合同的约束力。
  (2)《公司章程》中强制转让股权条款是在公司运营过程中通过修改章程而确立,而在修改章程的表决中,股东投的反对票。《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条款对此股东不发生效力。对于这类股东,虽然章程通过多数决得以通过,但笔者认为,章程多数决的效力仅应当及于公司经营管理事项和股东共同利益事项,而不应及于股东个人利益事项。这一点从《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分红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股东分红是股东个人利益,其分红权的变动,必须得到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而不是实行多数表决制。公司章程是股东们之间的一个合同集合体,在这一合同中,股东投反对票的行为,即表明了该股东不同意这一条款,自然,该条款不应对该股东产生约束力。
  (3)《公司章程》中对通过受让股权而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的效力。这类股东,在受让股权前,章程这一条款就存在。对这一类的股东,笔者认为,只要该股东不明示同意受该条款的约束,该条款即不能对该股东产生约束力。有人认为,只要该股东受让公司的股权,即应当推定该股东同意接受章程条款的约束。笔者对这一观点不能苟同。首先,作为股权的处分权,涉及的是股东个人的利益,并不是公司或股东整体的利益,以默认或推定形式对股东个人权益进行处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次,股权转让合同是双务合同,以默认或推定形式签订或履行合同,是对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违背。

重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重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行为,建立规范有序的政府采购市场环境,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供应商均可进入我市政府采购市场: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或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备工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金要求,且财务状况良好;
  (三)具备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和信誉: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符合国家环境标准;
  (六)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七)良好的售后服务和合理的人员结构;
  (八)特殊行业要具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书。
  第四条 凡需进入市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应当向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重庆市市级政府采购市场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复印件;
  (三)销售许可证复印件;
  (四)专营或代理授权书文件或部省级机构批准的经销商资格证明;
  (五)银行资信证明;
  第五条 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对申请进入市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凡符合条件的,核发《重庆市市级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格证书》。
  《重庆市市级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到期经重新审核后继续使用。年度中如发生企业分设、合并或撤消等变更,需到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参与市级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必须持有《重庆市市级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格证书》。
  第七条 供应商享有的权利:
  (一)可参与市级政府采购活动,并可推荐参与各区县政府采购活动;
  (二)可向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客观、真实地反映政府采购情况,并对违反政府采购规定、损害供应商利益的行为进行投诉:
  (三)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供应商应承担的义务:
  (一)自觉遵守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共同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的正常秩序;
  (二)按照重庆市政府采购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三)中标后,按规定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
  (四)严格履行采购合同和投标承诺;
  (五)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并取消其进入重庆市政府采购市场的资格,收回资格证书,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对给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或采购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 ,骗取供应商资格的;
  (二)供应商发生发生分设、合并或撤消等变更,未到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或与其他供应商相互串通的;
  (五)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六)与政府采购单位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违规串通的;
  (七)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八)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的;
  (九)不履行采购合同和投标承诺的;
  (十)向政府采购单位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规定的。
  第十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区县可根据本规定 ,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重庆市市级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格申请表

二00一年六月十八日

重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申请表

申请单位(章): 申请时间:
供应商名称 企业地址
法人代表 注册资金 主要经营范围
企业性质 银行信用级别
核发工商登记单位
核发税务登记单位
企业人员结构 专营或授权经营商品
其中:行管人员数
   具有中级技术职称人员数
   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人员数
   销售人员数 近三年财务状况评价   优   良
   售后服务网点数  一般   差
主城区售后服务网点分布情况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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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财务状况评价可提供近三年的财务报告或审计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