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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财政部、中国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外汇税款收入统计对帐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9:49: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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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财政部、中国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外汇税款收入统计对帐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 中国银行


国家税务局、财政部、中国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外汇税款收入统计对帐办法的通知
1993年4月19日,国家税务局、财政部、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中国银行分行,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财政部(92)财外字第1090号“关于印发《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税款征收的具体情况,现对外汇税款收入核收对帐工作明确如下:
一、按照规定应用外汇缴税或办理退税的,由税务机关在缴、退税凭证上注盖“外汇”字样,经办银行据以向纳税人收取或退还外汇(外汇券)税款。税务机关对银行转回的外汇税款凭证应单独装订保管,按外汇税款收入结算的要求,分别收汇银行统计核算。
二、外汇税款由中国银行经收的,对帐签章的方法仍按国家税务局、中国银行(89)国税计字第034号通知的规定办理。由税务征收机关定期汇总,编制留成外汇计算表,附带外汇税款原始凭证,送请当地中国银行审核总数并加签证。省级税务局根据下属税务局报来的已经中国银行签证的留成外汇计算表按季汇总,送请中国银行省分行审核签证,再报国家税务局统一办理申请留成。
三、外汇税款由其它银行经收的,经办行应将外汇税款移存到当地中国银行。按照财政部《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管理办法》的要求,税务征收机关定期汇总编制留成外汇计算表,附带外汇税款原始凭证,送请经收银行核对确认,再由经收银行转请当地中国银行签章确认后,退税务机关。省级税务局可将下属税务局所报的留成外汇计算表一并汇总,送请中国银行省分行审核签证。
请各地税务部门主动与有关银行联系,求得支持,认真办理外汇税款收入核收对帐工作,于季后20日内报送国家税务局。留成外汇计算表一式三份,如不够可自行增设,报送国家税务局的第二联,请挂号寄送国家税务局计会司制度综合处。
附件:一、留成外汇计算表(略)
二、填表说明(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厅等部门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5〕10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厅等部门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有关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民政厅、卫生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民政厅 卫生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 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确定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目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精神,为建立和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逐步建立适合我区区情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就医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二、总体目标
从2005年开始,用2年时间在各盟市的部分旗县(市、区)进行试点,之后再用2至3年时间在全区建立起管理制度化、操作规范化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
三、基本原则
(一)实事求是,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科学合理地制定医疗救助标准,要尽量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最基本的医疗服务问题。
(二)通过实施城市医疗救助,要将医后救助变为医前救助,将年终一次救助变为随时申请,随时救助,真正便于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医疗难问题。
(三)先行试点,稳步推进。通过试点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稳步发展。随着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居民收入的增加,逐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
(四)多方筹资,多种形式,量力而行。通过各级政府财政补助、发动社会力量资助、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给予适当补助、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费用等多种形式对救助对象给予医疗救助。实施医疗救助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
四、试点内容
根据各地重视程度、工作基础、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会同各盟市,确定25个的旗县(市、区)开展试点。重点探索城市医疗救助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资金筹措机制。同时,从试点工作较好的地区中选择3至4个旗县(市、区)作为示范点,通过示范指导推进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
五、救助对象
救助对象主要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众。具体条件由地方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申请、审批程序
(一)救助对象本人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城市医疗救助的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 供病历诊断、自付医药费凭证、《低保证》复印件、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情况等有关证明材料。社区居委会组织人员进行核实,并召开评议小组会,研究同意后上报街道办事处。 (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同意后在社区进行公示3天,无异议再上报旗县民政部门。
(三)旗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批,并在救助对象所在社区公示3天,无异议的发放医疗救助金。
救助金由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也可由旗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实行社会化发放。
七、救助标准
救助对象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等后,个人负担超过一定金额的医疗费用或特殊病种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量的补助。对于特殊困难人员,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城市大病医疗救助病种及医药费用补助的起付线、封顶线和补助标准,具体补助标准由地方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制定。
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卫生部门共同协商,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内择优选择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制定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服务标准。
八、救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一)通过财政预算拨款、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建立基金。
(二)地方财政每年安排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中央和自治区级财政对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用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九、组织与实施
(一)开展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是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地方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二)各盟市和试点旗县(市、区)要成立由当地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政、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
(三)民政部门要牵头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政策,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管理有关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四)卫生部门要加强医疗服务行为监管。
(五)劳动保障部门要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制度试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
(六)财政部门要研究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七)开展试点的旗县(市、区)要抓紧做好调研和论证工作,研究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按要求安排城市医疗救助财政配套资金。2005年上半年组织实施,试点旗县(市、区)已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要抓好制度的规范和完善。2005年底,各试点旗县(市、区)要对医疗救助试点情况进行总结,并由盟市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汇总上报自治区民政厅、卫生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本方案由自治区民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旗县(市、区)单位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旗县(市、区)单位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赛罕区。
包 头 市: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白云矿区、石拐区、土默特右旗、 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兴 安 盟:乌兰浩特市。
通 辽 市:科尔沁区。
赤 峰 市:红山区。
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乌兰察布市:集宁市。
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
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
乌 海 市:海勃湾区、乌达区、海南区。
阿 拉 善盟:阿拉善左旗。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驻卫纪发〔201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严肃行业纪律,促进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有关党纪政纪规定和医疗卫生行业规章制度,结合实际,中央纪委驻卫生部纪检组、监察部驻卫生部监察局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违纪违规问题及时作出调查处理,既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严肃行业纪律的必然要求。《暂行办法》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调查处理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的具体程序和办法,对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正确、及时履行查办案件工作职责,保证医疗卫生行业各项规章纪律和各医疗机构内部有关制度规定的贯彻落实,进一步提高医疗卫生行业管理水平,严肃行业纪律,进而推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贯彻执行《暂行办法》的重要性,高度重视查办案件工作,结合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卫生纠风工作责任制,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指导,从机构、人员、经费等方面支持查办案件工作,把其作为推进卫生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重要任务,作为一件大事切实抓好。卫生系统各级纪检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深入学习并严格执行《暂行办法》,并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辖区内医疗机构查办案件工作的指导,切实保证《暂行办法》落到实处。

  各地区各单位对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卫生部纪检组监察局。

中央纪委驻卫生部纪检组 监察部驻卫生部监察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严肃行业纪律,促进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有关党纪政纪规定和医疗卫生行业规章制度,结合医疗机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或医疗机构对本机构内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或党内规章制度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以下简称违纪违规问题),是指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党纪、政纪和医疗卫生行业规章、纪律以及本单位内部有关制度、规定的问题。

  第四条 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坚持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实行分级办理、各负其责的工作制度。

  第七条 公立医疗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的人员的违纪违规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任免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八条 公立医疗机构的医、药、护、技人员和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一般行政、后勤、管理人员的违纪违规问题,由医疗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调查处理。

  第九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辖区内医疗机构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工作的指导,属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辖区内医疗机构管辖的重大、典型违纪违规问题,必要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违纪违规问题举报受理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信箱和举报接待的时间、地点,公布有关规章制度,医疗机构应在门诊大厅等人员比较集中的地方设立举报箱,为群众提供举报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对收到的违纪违规问题举报件,必须逐件拆阅,由专门机构或人员统一登记编号。登记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被反映人基本情况(姓名、单位、政治面貌、职务)、被反映的主要问题和反映人基本情况(匿名、署名还是联名)。

  对通过电话或当面反映问题的,接听、接待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按前款规定登记编号。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健全完善举报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保证举报件接收安全、完整、保密,不得丢失或损毁。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在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应依照管辖权限转交相应的部门或单位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接收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和材料,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属于本单位管辖的,由本单位相应职能部门办理;

  (二)属于上级单位管辖的,应以函件形式将举报件原件报送上级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复印件留存;

  (三)属于下级单位管辖的,应将有关举报线索和材料转交下级有管辖权的单位办理,必要时可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四)对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举报,应将其材料移送有关单位处理,或告知来信来访者向有关单位反映;

  (五)对重要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和材料应当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对属于本单位负责办理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和材料,应当集中管理、件件登记,定期研究、集体排查,逐件进行初步审核。初步审核后,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违纪违规事实不存在的,或者违纪违规问题线索过于笼统,不具可查性,举报人又不能补充提供新线索的,予以了结或暂存,有关线索和材料存档备查;

  (二)认为被反映人虽有错误,但违纪违规情节轻微,不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成其作出检讨、予以改正;

  (三)认为有违纪违规事实,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调查。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受理的违纪违规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及时组织调查,不得延误。

  第十八条 对需调查的违纪违规问题,负责调查的单位应根据情况组织调查组。调查组一般应由本单位纪检监察机构牵头组织。问题复杂的,可由纪检监察机构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组成联合调查组,也可根据需调查问题的性质和单位内设部门职责分工,由有关职能部门牵头组成联合调查组。

  必要时,可协调有关方面专家参加调查组,参与涉及具体专业问题的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调查组要熟悉被调查问题,了解有关政策、规定,研究制订调查方案,并与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部门及时沟通协调。

  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部门应积极配合调查组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当严格依法依规、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各种能够证实被调查人有违纪违规问题或者无违纪违规问题,以及违纪违规问题情节轻重的证据。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一条 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调查取证时,应当表明身份。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组可依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其内设部门和人员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

  (一)查阅、复制与调查内容有关的文件、病历、账册、单据、处方、会议记录等书面材料;

  (二)要求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其内设部门、科室提供与调查内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说明;

  (三)与有关人员谈话,要求其对调查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对调查涉及的专业性问题,提请有关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五)依法依规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所调查问题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

  第二十三条 调查过程中,应加强与公安、检察、工商、纪检监察等执纪执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需提请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执纪执法部门予以协助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应将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写成违纪违规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对被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对不合理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

  被调查人应当在违纪违规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字,也可另附书面意见。拒绝签署意见或签字的,由调查人员在违纪违规事实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调查依据,违纪违规问题事实、性质;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的态度和对违纪违规事实材料的意见;处理依据和处理意见或建议。对调查否定的问题应交代清楚。对难以认定的重要问题用写实的方法予以反映。调查报告必须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受委托调查的违纪违规问题,调查报告应经受委托单位领导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后以受委托单位名义上报上级委托单位。

  第二十六条 调查过程中,发现违纪违规问题严重的,调查组应及时建议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组织手段或补救措施,防止问题扩大。

  第二十七条 违纪违规问题调查终结后,需要追究有关人员党纪、政纪责任或作出组织处理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审理。

  纪检监察机构应在参加违纪违规问题调查的人员之外另行组织或抽调人员组成审理小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和《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第二十八条 违纪违规问题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问题重大或复杂的,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可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后延长调查时间。

第五章 处 理
  第二十九条 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审理工作结束后,经调查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有违纪违规事实,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或者按照管理权限建议有关单位作出党纪处分或行政处分决定。

  (二)有违纪违规事实,但不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建议有关单位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作出恰当处理。

  (三)认为需要由其他机关给予处理的,应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四)对违纪违规事实不存在的,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说明情况,必要时可采取适当形式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第三十条 对有违纪违规问题的从业人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纪律处分。

  对有违纪违规问题的从业人员,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应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有违纪违规问题的从业人员,不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或已作出党纪、政纪处分,还需同时作出组织处理的,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职资格或参加有关学术委员会资格;

  (二)扣发绩效工资、停薪;

  (三)停职、缓聘、解职待聘、解除聘用合同;

  (四)调离工作岗位、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

  (五)警告、暂停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以上处理办法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受到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免予处分、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所在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需要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至(四)项所列处理种类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组织人事部门或有关单位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需要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所列处理种类的,由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及时执行处理结果,并将执行情况及时书面反馈违纪违规问题调查部门或单位。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注重发挥办案的治本功能,利用典型案件开展警示教育,针对发案原因健全完善规章制度,必要时可根据存在的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对处分或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分、处理通知书后,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处分或处理的执行。



第六章 纪 律
  第三十七条 调查人员应严格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用违反法律法规或党纪政纪的手段;

  (二)不准将举报人、证人告知被举报人和无关人员,不准将举报材料、证明材料交给被举报人及其亲友;

  (三)不准泄露拟采取的调查措施等与调查有关的一切情况,不准扩散证据材料;

  (四)不准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夸大或缩小问题;

  (五)不准接受与被调查问题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六)调查中,调查组成员如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但不得对外透露。

  第三十八条 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举报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的近亲属;

  (二)是要调查问题的举报人、主要证人;

  (三)本人或近亲属与要调查问题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要调查问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负责调查的单位有关负责人决定。

  对调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调查人员不停止参加调查组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被调查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建议停职检查或相应的处理,造成损害或者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阻挠、抗拒调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隐匿、销毁证据,出具伪证、假证的;

  (四)包庇违纪违规行为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调查人员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央纪委驻卫生部纪检组、监察部驻卫生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其他医疗卫生单位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