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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6 08:4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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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试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关于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试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散装水泥的发展,节约更多的造纸木材、电力和资金,减少水泥损失,保证水泥质量,降低工程造价,提高运输效率,改善工人劳动条件,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按照国发〔1985〕27号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发展水泥散装运输,是世界上工业发达国家所走的共同道路。要切实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纳入工作计划,使我省散装水泥工作有一个较大的突破和发展。全省散装水泥占水泥总产量的比例:一九九O年为百分之三十,二OOO年达到百分之七十。
第三条 立足于改革,建立以管理服务为主的经济责任制,为社会、基层、企业服务。要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按规定范围专款专用。

第二章 提取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范围
第四条 提取节包费
(一)国家(省)统配水泥企业按物价部门规定的差价收取的节包费,一律上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集中管理,用于发展散装水泥。
(二)地方水泥企业(含乡镇企业)供应散装水泥节省的节包费,可继续执行按不同比例上交各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分给水泥厂及用户用于发展散装水泥的办法。
第五条 收取纸袋押金
(一)国家(省)统配水泥企业,逾期押金百分之五十上交国家财政,百分之五十上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作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二)地方水泥企业(含乡镇企业),现已演变为无有纸袋押金,根据小水泥厂的实际情况,企业可按每吨袋装水泥收取二元作为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资金,上交各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专款专用。
第六条 提取散装设施折旧费 国家或企业对散装水泥设施、车辆的投资(含节包费),形成的固定资产,要按有关规定提取折旧费,作为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资金,不得挪用。
第七条 跨省、市、自治区供应散装水泥的节包费,由供需双方省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各半分成。
第八条 各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每年从收取的节包费、纸袋押金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五上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作为新技术引进、科研试验、信息交流、推广宣传等费用。

第三章 实行差别税率和优惠办法
第九条 在现有产品税率(年产二十万吨以上为百分之十,二十万吨以下为百分之五)的基础上,袋装水泥提高百分之一,散装水泥降低百分之二。
第十条 对新建经营散装水泥中转库(站)、销售网点和专业气卸车队的销售、运输收入,从经营的月份起,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三年;对原有企业,可按上述精神,从一九八六年起,经税务部门审批给予三年免税照顾。
第十一条 对供应城市粉磨站水泥熟料的企业和新建的用散装水泥生产商品混凝土的企业,可从产品销售的月份起,按实际供应量,经税务部门审批,免征产品税和所得税三年。
第十二条 对水泥熟料粉磨站生产销售的散装水泥和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生产的水泥制品,按照规定纳税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体制审批后,定期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三条 鉴于目前散装水泥气卸车货运量不足,亏损严重,从一九八六年起,三年内交通部门对气卸散装水泥车给予一定的扶持,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四条 为支持发展散装水泥所增、减、免的税款和利润,只能作为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资金,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 凡积极推广散装水泥,一九九O年以前散装水泥占水泥总产量比例达到百分之四十,二OOO年前达到百分之七十的水泥企业,在留成的专项基金中可适当提高奖励和福利基金比例,但两项基金合计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五。

第四章 散装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主要用途包括:
(一)经计划、经济部门审查的新建、扩建投资总额100万元以内的中转库、站储存设施;
(二)专用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和装、运、储、卸、用五个环节的配套设施;
(三)经计划、经济部门审查的老水泥企业散装设施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四)建造、购置、储存等散装设施的低息借贷和补助;
(五)科研、试制、新技术引进、开发和劳动安全保护设施;
(六)经各级控制社会集团财买力办公室批准的零星固定资产的购置;
(七)推广宣传,信息交流;
(八)奖励、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限制在资金总额百分之零点五)。
第十七条 申请专项资金建设项目,要按基建程序编制预算,经计划、经济部门审查,由各地、市散办统一汇总上报,省散装水泥办公室批准,并抄送省财政厅备案后,开户银行按照批准的预算拨款,在企业的专用资金帐户内监督使用。
第十八条 大中型中转库(站)、直达库和生产厂装火车、汽车等大中型设施的建设资金,仍按国家计划体制纳入各地区各部门的计划申请解决。

第五章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
第十九条 水泥企业要按规定收取散装专项资金,按时上交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各级经委散装水泥办公室要设专职人员,单立帐户,加强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财务报表制度,按时编报月、季、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按年度向同 级财政部门报预、决算。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经委(散装水泥办公室)要编制中长期和年度发展散装水泥规划和使用资金计划,按审批程序报省散装水泥办公室批准。
第二十二条 建立经济责任制,对每个散装水泥建设项目都要事前进行调查,进行经济分析;根据轻重缓急发展散装网络,保证重点,集中使用。列入基建、技措项目的工程,所需材料各级计划物资部门要列入计划供应。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收、主管部门和开户银行要对散装资金的提取、使用、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要接受检查监督,如实反映情况。对于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任意改变本实施办法的;
(二)改变设计,扩大使用资金范围,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三)盲目扩建、改造、购置散装设施,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大力开展就厂散装供应,离厂(中转库)运输半径100公里以内或来厂自提的水泥都应供应散装。
第二十六条 凡新建、扩建、技术改造水泥厂,设计部门和设计审批主管部门,必须考虑散装水泥的生产和流通,否则不予设计和审批。
第二十七条 改变以袋装出厂的方式,重视和支持散装工作。水泥的生产、运输、使用、供应、计划分配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实行散装水泥“三优先”:优先开票、优先供应、优先发运。
第二十八条 发展散装水泥所需要的车辆、三大主材、油料等物资,各级计划部门要在分配计划中给予安排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85年8月20日

关于设立北京市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委组织部 市机构编委办


关于设立北京市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委组织部、 市机构编委办、 市社团管理办公室、 市人事局、 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市科技干部局

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 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 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科技干部局关于设立北京市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规定
各区、县委、政府,市各部、委、办、局,总公司,大专院校,各社会团体:
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民社发〔1991〕8号),为适应改革开放,发展经济的新形势,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的优势和积极性,促进社会团体规范化建设,从组织
上保证社会团体逐步实现政(政府)社(社会团体)分开,真正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同时利于精减机构,减轻财政负担,确定设立北京市社会团体编制(以下简称社团编制)。现将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社团编制是指在社会团体常设机构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
二、社团编制适用于经市和区县社会团体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社会团体和中央、市编制部门已明确规定使用行政、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不使用社团编制。
三、社会团体编制的核定和管理工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委托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负责。
四、社会团体编制所需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由社会团体自筹解决。
五、社会团体应本着精简原则,以自身活动需要和经费开支能力为依据,提出编制数额,报请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核定。本规定下发后,编制管理部门原则上不再给社会团体核定行政和事业编制。个别社团组织,以前经各编制部门核发的行政和事业编制,由编制部门收回。
原使用行政和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仍维持现状,待中央、市编制部门做出新的规定后,需转为社团编制的社会团体,由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核定社团编制。
六、社团编制按注册资金核定。所需编制数额由社会团体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填报编制申请表;市级社团直接向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申请审批;区县社团经区县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报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审批。
七、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人员的配备可从国家正式职工中选聘;也可接收有关部门分配和从社会招聘;还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退休、离休人员中聘用。
八、社会团体执行国家有关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有关规定和统一部署。目前属于行政编制的社会团体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九、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团体的兼职领导人及兼职工作人员,不得在社会团体领取定额工资。
十、被聘用的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其退休条件和待遇标准,按国家有关退休规定执行,费用由聘用的社会团体支付。社会团体应按有关规定缴纳退休养老金,参加社会统筹。
十一、为贯彻此规定,特制定《关于北京市社会团体人事、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附后)。
十二、本规定从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十三、本规定由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会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关于北京市社会团体人事、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为贯彻《关于设立北京市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对社会团体法人(以下简称社团)的人事、劳动、工资管理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章 主 管 部 门
一、经市和区县社会团体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登记的社团法人(经市编制部门已明确规定使用行政或事业编制并由财政全额或差额拨款的社团除外)的人事、劳动、工资等管理,由北京市人事局委托市、区县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
二、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社会团体人事、劳动、工资等项工作计划的编制、上报、下达、监督与检查工作。
三、区、县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区、县社会团体人事、劳动、工资等项工作计划的编制、上报、下达、监督与检查工作。

第二章 计划的编制、报批与下达
四、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的每年11月份,根据北京市人事局确定的有关计划的指导方针、原则和表式要求,结合本市社会团体的实际情况,制定编制职工人数、干部人数、工资总额计划的通知、指标和表样,下发到各社会团体和区、县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
五、市属各社会团体及区、县、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根据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确定的编制计划原则、计划指标及表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编制计划草案,在第二年的1月份,报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
六、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在汇总、审核各单位计划草案的基础上,经综合平衡后提出全市社会团体各地区、各部门职工人数、干部人数、工资总额计划建议草案报市人事局。
七、计划草案经市人事局批准后,由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负责下达到市属各社会团体及区、县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区县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按照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下达的计划及时分解落实到各社会团体。
八、市属各社会团体和区、县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在计划执行中,如有特殊情况需调整时,应及时向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提出计划调整的书面报告,未经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批准,不得自行调整计划。

第三章 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招聘、使用和解聘
九、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一律实行全员聘用制。
十、社会团体聘用工作人员,应根据社会团体内部岗位的实际需要,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考、择优聘用。
十一、招聘的范围
1.党、政、群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在职人员;
2.由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军转干部、复员退伍军人,技校毕业生;
3.国家不包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职高毕业生,高中毕业生等;
4.离退休人员;
5.其他社会待业人员。
十二、聘用合同的签定
社团招聘工作人员,应一律办理有关聘用手续。社团与被聘人员签定聘用书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聘用书一经签定,即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十三、聘书的主要内容
1.聘为干部的聘书,主要内容应按市人事局制定的有关规定确定;
2.聘为工人的聘书,主要内容应按市劳动局制定的有关规定确定。
十四、聘用的终止和解聘
聘用期限,由社团与被聘人协商确定。聘期届满,聘用合同即行终止。如因工作需要,可以续聘。续聘手续可按上述规定办理。
社团解聘工作人员,社团工作人员中被解除聘用合同,均应按市人事局、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社会团体从党、政、群机关,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工作人员,解聘合同调出时,按原所在单位身份介绍出去。
十六、社会团体聘用的工作人员,人事栏案一律交市人才服务中心社团分部统一管理。

第四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十七、社团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参照1993年国家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实行的工资制度执行。兼职工作人员不得领取定额工资。
十八、社团工作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应按其在社团服务工作时间的长短,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1个月至1年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享受原工资待遇。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正常工作,被解除聘用合同的,由社团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1个月至3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十九、社团工作人员患职业病、因工负伤、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以及享受国家规定的婚丧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应当参照事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社团专职工作人员,因工或因病死亡,按事业单位规定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抚恤费。对于生活确有困难的供养直系亲属,按其困难程度参考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给予适当补助。
从离退休人员中聘用的工作人员,其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救济费,由原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
二十一、社团专职工作人员的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由社团和专职工作人员按规定缴纳退休养老金,参加社会统筹。
离退休条件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执行。
社团专职工作人员的医疗费用,本着社团和工作人员分别负担的原则。

第五章 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二十二、社团工作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并符合国家有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可以申请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二十三、社团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按全市统一部署在其挂靠的各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进行,社团在市职称主管部门核定的职务数额范围内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1.社团工作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职务,由社团在考核的基础上进行推荐。经社团所挂靠的业务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2.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由社团负责人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并从聘任的下月参照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标准领取工资。

第六章 附 则
二十四、社团要加强财务管理,执行财务政策,接受社团行政管理机关对财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十五、社会团体所属办事机构及下属实体性机构,在常年性岗位上聘用的工作人员,可比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二十六、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二十七、本规定由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会同市人事局、市科干局、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1994年12月20日



1994年12月20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石化工业COD标准值修改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石化工业COD标准值修改单的通知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水污染,现发布《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石化工业COD标准值修改单(见附件),本修改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附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石化工业COD标准值修改单
1997年12月31日之前建设(包括改、扩)的石化企业,COD一级标准值由100mg/1调整为120mg/1,有单独外排口的特殊石化装置的COD标准值按照一级:160mg/1,二级:250mg/1执行,特殊石化装置指:丙烯腈-腈纶、已内酰胺、环氧氯丙烷、环氧丙烷、间甲酚、BHT、PTA、奈系列和催化剂生产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