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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时间:2024-05-18 11:1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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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1999年6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8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99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6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9〕15号


  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以
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不断完善和发展,保障农村经济体制
改革不断深入,保持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
定,结合审判实践,特制定本规定。

一、受理与管辖

  第一条农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
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
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
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
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承包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共同承包人数众多的,应当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共同承包人推选不出代
表人的,由人民法院提出代表人名单,要求共同承包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
院在共同承包人中指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共同承包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
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所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条农业承包合同签订后,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增加承包人的,新增加的承
包人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发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增加了承包人,但在六个月内未
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方对该事实的认可,新增加的承包人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

二、案件的审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遵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维
护农村政策的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七条人民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尽快审结。对因
发生纠纷可能影响生产的,可裁定先行恢复生产;承包方恢复生产确有困难或者拒绝
恢复生产的,由发包方负责组织先行恢复生产,恢复生产所发生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第八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对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承包方
应当承担的义务中,超过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
  前款规定不适用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第九条农业承包合同中,对承包金额或交纳承包金的比例或者范围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当事人因欠交承包金而达成还款协议或者承包方向发包方出具欠条的,一
般应当按照债务纠纷案件处理。但是,还款协议或者欠条中对承包金数额约定不明或
者当事人对所欠承包金数额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处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承包经营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农业承包合同
纠纷案件中,对承包方所种植的林木及收获的果实的所有权和因治理水土流失而新增
加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承包方因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
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要求发包方对其为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
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对实行专业承包或者招标承包的承包方,在承包期满后对原承包经营的
标的物在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经营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三、权利义务的转让

  第十四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
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
  第十五条承包方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时,违反《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
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转让、转包、互换行
为无效。
  第十六条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发包方强制承包方转让承包经营权,强制承包方
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的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将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全部或者部分转包给第三人
的,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仍应按照原承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承包方与转包后的承包方之间按转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对承包方用已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等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
其行为无效。
  第十九条对有偿转让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费超过政府规定的最高额的部分,人民法
院不予保护。
  第二十条经发包方同意,各承包方之间将各自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全部或者部分进
行互换,并约定对不等值的部分进行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方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以其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入股,
仍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发包方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四、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对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金,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人民法
院应当予以保护。对当事人单方要求变更承包金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可能发生引起合同变更的事项作出约定
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可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1)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
  (2)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
者放弃继承,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和入股的;
  (3)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4)承包经营耕地的承包人弃耕抛荒的;
  (5)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6)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五、责任的承担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
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
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
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
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六条承包合同转包后,因发包方的原因,致使转包合同不能履行,给转包
后的承包方造成损失的,转包后的承包方起诉承包方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发包方作
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其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承包合同转包后,因转包后的承包方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
,发包方起诉承包方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转包后的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
根据其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因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对承包经营的标的物进行破坏性或者
掠夺性生产经营,发包方要求承包方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
持。
  第二十九条承包期间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因承包方自身以外的原因,致使承包
方交纳承包金有困难,承包方要求缓交、减交或免交承包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
际情况,允许承包方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承包金。
  第三十条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承包方分户时,其家庭内部就承包经营的权利义
务未能达成协议,或者虽有协议,但是以分户的方式逃避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损害发
包方利益的,所分各户之间,应对承包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以个人名义签订承包合同,但有证据证明其承包经营收益的主要部分
是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应当以其家庭财产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共同承包人中途退出承包的,应当享有和承担共同承包期间承包合同
所约定的权利义务。
  因共同承包人中途退出承包,给发包方或者其他承包人造成损失,发包方或者其
他承包人要求给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且对违约金的比例、金额或者
计算方法等内容约定明确的,从其约定。但所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所造成
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应当事人的请求和实际情况适当予以减少或者增加。
  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无权请求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
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离
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
包经营权进行分割。

六、其他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承包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
,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事实和文件。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所称发包方,是指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村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所称承包金,是指承包方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发包方交纳的
款项、实物或者应当履行的劳务。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适用于发包方就开发、经营和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自然
资源和其他资产,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与承包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以
及各承包方之间所签订的转让、转包和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合同。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除
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外,还应依照合同订立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198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
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委托朝鲜法院征求离婚案件在朝一方当事人意见等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委托朝鲜法院征求离婚案件在朝一方当事人意见等问题的函

1974年6月19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金英姬与白万福离婚一案,应由金英姬提供白万福在朝鲜的住址,以便委托朝鲜有关法院征询意见。如金英姬确实不能提供白万福所在地址,找不到对方下落,无法征求其对离婚的意见,则可比照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无通讯关系连续已满两年后,予以缺席判决。
了解到白万福的住址后,由牡丹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给朝鲜男方住地的有关法院写一委托书,附上询问提纲及金英姬申请离婚书副本,请该法院代向白万福征求意见。(注意申请离婚书中只扼要说明申请理由即可,不要写上涉及两国关系的、尤其是影响两国友谊的词句。)这些文书,用中文和正式公函,由你院审查后,直接函请外交部领事司代办即可,不必再经我院。
如金英姬能提出白万福同意离婚的信件,经过认真审查,证实并非伪造,则可作为双方同意离婚,由民政部门登记,或由基层法院作为调解处理。协议调解文书由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发给金英姬自行送达。
现将金英姬离婚案件一、二审卷宗各一本退回,请查收。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掌握申领律师执业证书的条件
各地对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律师执业的,要根据《律师法》和部颁规章,严格审查把关。注意审查申请人参加实习、培训,完成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业务辅助工作情况,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收集公安、教育、人事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政策与信息,利用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查询系统等信息资源,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协助,努力创造条件,实行律师执业申请的电子化审查,进一步提高办事效率。
二、加强对律师调动和异地执业的管理
要坚持保障人才合理流动和促进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相对稳定的原则,制定合理的律师调动和异地执业管理规定,加强对调动律师的执业情况和职业操守的审查,简化办事程序,加快文件流转。同时,通过实行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必备条款等制度,指导、督促律师事务所与律师订立公平、完备的劳动合同,依照合同条款妥善解决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劳动争议。
三、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档案管理制度
律师执业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材料:(1)《律师执业登记表》及其他申请材料;(2)参加年检注册和律师培训情况;(3)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4)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情况等。律师调动时要及时调转执业档案,并做到材料完整。
四、加强对律师执业证书收回和吊销的动态化管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律师法》、《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及时收回律师执业证书:(1)专职律师调出律师事务所,担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2)兼职律师调出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或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3)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不在原试点单位从事法律事务的;(4)律师暂缓注册的;(5)从事经营性活动或在各类企业担任管理类职务的;(6)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7)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8)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9)提交虚假材料或故意隐瞒违法行为,骗取律师执业证书的。
律师年满70周岁,身体健康,符合执业条件的,可允许继续执业。以往的有关规定与此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办理。
对于不参加年检注册又不交回律师执业证书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通过公告形式予以注销。
五、运用互联网等媒体手段,加强对律师执业的管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要在全国律师数据管理中心、指定的报纸或政府网站上统一公告:(1)通过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年检注册的;(2)未能通过注册或暂缓注册的;(3)调入新的律师事务所的;(4)所在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