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若干规定(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及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章 垃圾的清运和管理
第四章 粪便的清运和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宁市环境卫生的管理,保障和增进人民身体健康,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南宁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驻市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过往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市容及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全市所有单位、住户和居民,都要坚持清洁卫生制度,定期搞好室内外及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治理蚊蝇孽生地,扑灭成蚊、成蝇、蟑螂和老鼠;参加由市辖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的义务性清扫活动。
第四条 一切公共场所,必须建立日常清洁卫生制度,设置保洁设施,并有专人负责,保持经常整洁。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准随地吐痰;不准乱扔果皮、蔗渣、烟头、纸屑;不准乱倒垃圾、土渣、污水、粪尿;不准随地便溺。
第六条 主要街道的临街阳台,要保持整洁美观。沿街墙壁不准乱张贴、乱涂写。各单位设置的广告栏、标语牌、画廊和橱窗等,必须定期维修,油漆或粉饰。
第七条 公共汽车、流动售货车、售货亭和摊贩,均须自行设置废弃物容器和自带清扫工具,保持场地清洁。
第八条 载运散体、流体物品的车辆,要严密捆扎封闭,不准沿途漏洒、飞扬。
进入市区的畜力车要配备粪兜,不准沿街遗弃粪便。
第九条 街道上的各类工程弃土、弃料;清淘下水道的污泥;整修树木、花草的渣土、树枝、杂草等,施工作业单位和个人须及时清运。市区主要街道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其它街道须在两天以内清运完毕。
第十条 严禁无证养狗。市区内禁止放养家禽家畜。禽畜栏舍不准占用公共场地和危害公共卫生。
第十一条 城郊道路两旁50米以内,不准设置堆肥场(点)、修建粪坑和简易厕所。
第三章 垃圾的清运和管理
第十二条 居民的生活垃圾须倒入垃圾箱(桶、池)内,由环境卫生专业队清运,日产日清。垃圾箱(桶)要经常保持外表清洁。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没有设置垃圾箱(桶)的单位的生活垃圾,要自行运往指定的垃圾场地倒放,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清运。
第十三条 各单位或居民的生产垃圾、建筑垃圾,须及时自行清运到城建管理部门指定的场地堆放,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清运,不准倒入生活垃圾箱(桶、池)内。
第十四条 医院、生物制品及屠宰行业等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的污水,粪便和废弃物,须自行消毒或作无害化处理,不准同生活垃圾混杂,任意丢弃。
第四章 粪便的清运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内所有公共厕所、单位厕所和居民厕所的粪便,都要及时清运,保持厕所的清洁和设施完好。化粪池要定期检查,保证畅通。
第十六条 市环卫专业队、郊区生产单位或农户进城清运粪便,必须遵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不准随意损坏、搬动和拆除。因施工作业需要移动者,须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先建后拆。
第十八条 垃圾和粪便处理场地,须设专人管理,定期消毒和进行无害化处理,开展综合利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对威胁、殴打或妨碍执勤人员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十五日内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上一级领导机关要求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不要求复议或起诉者,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执勤人员玩忽职守或违章失职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以往南宁市颁布的有关卫生管理的办法和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如与上级颁布的有关规定有抵触者,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
1985年5月3日
关于做好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关于做好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工作的通知
颁布单位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颁布日期 2000-03-24
文 号 财农[2000]83号
类 别 农业财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为做好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工作,提高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天然林保护工程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领导工作
做好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工作是天然林保护工程的重要内容,也是解决森工企业富余人员多、企业负担重等历史遗留问题的重要途径。此项工作,不仅影响到天然林保护工程的顺利实施,财政专项资金的安全运行和合理使用,而且关系到森工企业职工的生活安定和林区的社会稳定。因此,各级财政部门、林业部门引起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扎扎实实地做好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工作。
二、确定安置原则,统一安置政策
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的基本政策是:对自愿自谋出路的职工,原则上按不高于森工企业所在地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发放一次性安置费。同时,通过法律公证,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在实际安置工作中,各地可根据每个职工的工龄、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等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安置计划和落实补助资金。
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一是职工自愿。由职工自愿选择是否进行一次性安置。不能搞行政命令,实行强制安置。二是企业自愿。林业主管部门要尊重森工企业的意愿,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制定安置计划。三是政府批准。省级林业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研究制定的一次性安置计划和办法,要经省级政府部门批准。中央直属单位的一次性安置计划和办法,要经国家林业局批准。
(二)公正原则。在同等条件下,进行一次性安置的职工所享受的安置政策和经费补助标准一样。
(三)公开原则。要增加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工作的透明度,对拟安置的职工,进行张榜公布,加强群众监督和管理。
(四)稳健原则。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任务较重,情况复杂,为确保安置工作顺利进行,可先搞试点,再行推开。
三、加强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部门要加强对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补助经费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下岗职工一次安置补助经费的拨付,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定森工企业下岗职工实际安置人数和经费标准,并据此垫付安置补助经费。根据省级财政部门上报的下岗职工实际安置人数和垫付的安置经费,中央财政再按照应负担的比例,核拨中央补助资金。因此,请各地抓紧核实森工企业下岗职工实际安置人数,并按照文件规定预拨一次性安置补助经费。同时,尽快将有关情况上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以便及时拨付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9〕3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自治区级食盐储备工作,确保储备食盐安全,维护食盐市场稳定,增强我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自治区级储备食盐,是指用于调节我区食盐供求总量、稳定市场供应和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的食盐。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自治区级食盐储备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级食盐储备遵循“政策支持、企业储存、银行贷款,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盐务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本级食盐储备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盐务管理部门下达自治区级食盐储备计划;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负责食盐储备计划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自治区储备盐的规模和资金
第六条 自治区储备盐存储规模暂定为食用盐3万吨,其中小包装食盐2万吨。
第七条 存储储备盐所需资金由自治区盐业公司通过银行贷款解决。储存费用由企业列入成本费用自行消化,并采取包干方式核定,按每吨120元(包括贷款利息支出、定额损耗、保管费和仓库租赁及维修费)根据实际储备数量计算,以此计算的储备费用视同存储单位实现利润。超过包干核定的储存费用由承储单位承担,如储存包干费用因银行贷款利率变动、物价上涨等因素上下浮动超过10%,由承储单位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将包干费用标准按实际浮动幅度相应调整。
第八条 储备盐所需资金周转困难或发生重大经济波动时,由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盐务管理部门共同协调解决。
第三章 自治区储备盐的储存
第九条 自治区储备盐地点的布局,应当遵循平战结合的原则,有重点的存于交通便利、流向合理、仓储条件良好、储存安全、便于管理和机动调度应急的地点。
第十条 食盐承储单位应严格遵守自治区食盐储备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储备盐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证储备盐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十一条 自治区食盐储备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订的《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及技术要求》(GB/ T18770-2002)A级及A级以上标准;
(二)具有经自治区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并获得合格证书的食盐质量检测机构;
(三)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食盐质量检验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负责承储单位资格认定并将承储单位资格名单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入库的储备盐质量要达到食盐国家标准(GB5461-2000),并采取常年储备,滚动轮换的存储方式,确保储备盐质量良好。每年轮换数量应当达到自治区储备盐储存总量的70%以上。
第十四条 自治区食盐储备应当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按品种、数量、质量、进库出库时间设立账卡档案,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入库、出库制度,改善储存保管条件,加强卫生、安全措施,切实做到保数量、保质量、保安全、保急需。(储备盐储存地点表见附件1)
第四章 自治区储备盐的动用
第十五条 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食盐供求情况监测,根据需求提出动用自治区储备盐方案,经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动用自治区储备盐:
(一)全区或部分地区食盐明显供不应求或者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储备盐;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盐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盐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储备盐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由自治区盐业公司具体组织实施。(储备盐动用申请表见附件2)
紧急情况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下达动用储备盐命令。
第十八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自治区储备盐动用指令和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食盐储备动用命令。
自治区储备盐动用后,承储单位应当及时补充,并报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及盐务管理部门负责对自治区储备盐情况进行监督。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定期对储备盐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要认真执行储备盐工作总结制度及统计年报制度。工作总结、统计年报应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财政厅。(储备盐情况年报表见附件3)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不按规定存储食盐的,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有权取消其存储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对自治区储备盐的运输应优先安排,保障自治区储备盐按时按量入库。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储备盐储存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支持食盐储备管理工作,对破坏储备盐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