辅助生育技术的相关法律、社会因素的科学思考
吴元国
内容摘要:
2002年末,吉林施行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理》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一规定一经发布就引起了全国各地强烈的凡响,社会各界对此褒贬不一,由此也反映了我国在这一方面存在着立法上的空白与不足。本文从这一事实所涉及的法律、伦理以及社会因素问题出发,着重从法律,法规方面阐述了自己的拙见,并且针对这一问题所反映的问题与社会现象进行了科学的理性的分析,并进一步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期能够对解决此类问题有所贡献与价值,以此来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共同探讨这一问题
关键词: 辅助计划生育技术 人工受精 试管婴儿 法律规定
社会因素 道德约束
正文
2002年11月1日起,吉林正式施行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理》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一消息的公开发布在全国引起强烈的反响,“未婚”可“生子”——据悉,这在全国各地的相关立法中还是第一次。随着社会与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思想也是在不断的更新换代,“不想结婚,又希望享受身为人母的幸福”,这种念头在不少大龄独身女青年与一些因自身原因而不能够生育的夫妻们都有过。然而,“非婚生育”既被法律所禁止,有要承受社会舆论的重压。
一、合法医学辅助生育技术的概念
辅助生育技术(AssistedRcproductiveTechnology),国内称人工受精或试管婴儿,为英格兰蓝爱德伍德医生1978年首创成功,中国首例试管婴儿亦于1980年诞生。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我们主要是指人工受精与试管婴儿两项医学技术。
1、 有关于人工受精
人工受精是一种先进的医学生育技术,它主要是为了那些因为自身的原因不能够生育的夫妇提供的一种医学上的辅助生育手段,它是用人工方式将精液注射入女性体内以取代性交途径使其妊娠的一种方法。
根据精液来源不同,分为丈夫精液人工受精和供精人工受精。具体的是通过人工的方法借助器械将精液放入女性生殖道内,而试管婴儿技术则是从妇女体内取出卵子,放入培养皿内培养,再加入处理过的精子。使卵子受精并发育成几个分裂球而成为早期胚胎,再将这早期胚胎移植到妇女子宫内,发育成胎儿,最初的受孕过程是在“试管”内进行的。
一般来说,在女方正常的情况下,多采用人工受精的方法;而当女性出现输卵管不通等不孕原因,而男方正常的情况下,就必须通过试管婴儿的方法达到受孕。据介绍,人工受精是较试管婴儿技术相对简单的一种辅助生育技术。
2, 有关于“试管婴儿”
“试管婴儿”专业术语叫做“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术”。是通过促进排卵技术促进妇女卵巢内的卵泡发育,然后从中取出卵子进行体外人工受精,再将发育的胚胎移植到子宫里孕育。
这种受精过程是在医生的人工操作下进行的,为了保证受精卵的质量,一般选多个卵子受精,在它们发育到一定程度时,选择最好的2-4个植入母体子宫腔内,最后保持一个最好的胚胎,让其在子宫内着床发育,直至胎儿诞生。
但有些夫妇的身体条件许可两个胎儿同时发育,加之家长又有要求,医生也有保持两个胚胎的情况,故产生了双胞胎。更有甚者出现了代为生育与怀孕的现象。
二、辅助生育技术的存在,应用的社会因素,以及引发的一系列的社会,伦理,法律,心理以及人类自身繁衍的问题。
1、在我国社会中,使用人工辅助生育手段所存在应用的社会因素
(一)我们中国有一句古话叫“因噎废食”。这一句话也同样可以用在人工辅助生育手段的应用上。高科技的发展是有他的规律的,他是不断的向前发展的,他是不会因为人们的反对或是人们的饿非议就驻足不前的了。我们所做的是怎么样来掌握他的规律,怎么样来利用他为人类造福,而不是想着任何的去组织他,22002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横空出世就是一个有相当证明力的例证。
在我国的婚姻法中明确的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生育权,随着社会的发展,不光是经济发展了,相应的认为精神也不是要发展的和受到法律保护的吗?出于人文关怀,出于对人权的尊重和维护,我们国家应该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确定他的存在,让我们来看一个这样的例子:
(二)在上海,广州,成都,西安,沈阳,长沙等许多大城市,每年也都有一些单身女性去当地的医院部门咨询相关“人工受精”和“试管婴儿”的问题。
经济与社会的发展,结婚生子已经不是唯一的繁衍后代的方式了,有一些高级知识女性,并不想结婚,可是她们却有一种强烈的做妈妈的愿望。难道我们就对于他们的要求置之不理?
(三)在就是对于社会上的一些由于自身的原因而不能够生育的夫妻们,希望通过这种办法来得到一个孩子,毕竟谁不想要一个真正属于自己的孩子呢?领养孩子并不能够解决此类问题。
(四)对于社会上的那些老弱病残的人来说,通过这样的方式得到一个孩子简直就是拯救了他们的一次生命。
(五)还有目前社会上争论很大的关于死刑犯有没有生育权的问题,如果有的话,死囚的配偶是不是就可以拥有一个属于自己的孩子了呢?
这里当然我们的考虑更多的是人文的因素,但是随着经济与物质文明的发展,将来更多的突出的是人文的思想。
2、在人工辅助手段生育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与缺陷以及所引起的问题
医学技术革命引发了一系列伦理道德和法律问题他给我们提出了许多非常尖锐,必须认真对待的社会学问题。医学可是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统一的领域,医学高新科技进入社会生活要以物质经济为前提和充分的法律心理保障,防止盲目性和无政府行为。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很好地解决,同时,在缺乏预见的情况下盲目地引进现代科技成果,则可能引起一系列事与愿违的社会问题、伦理问题、心理问题、法律问题以及环境与生态的问题,甚至人类自身存在的问题。
(一)、由此所触发的社会、道德问题
1、让我们类看一下曾经给许多人带来无限欢喜的人工受精技术给我们带来的一系列社会与道德问题。
我们来看中国“人工受精“第一例,所带给我们的是什么。
1987年我国第一例因人工受精引起的法律纠纷发人深省。婴儿相貌与供精者(生物学)父亲相似,但与养父(社会学父亲)长相全然不同,在巨大的社会舆论下,养父的心理防线崩溃,最终导致家庭的破裂。这引起的一系列的社会学问题。谁是人工受精出生孩子的合法父亲?社会学父亲应负的责任是什么?抚养、继承权的问题如何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这些问题不解决,对婴儿的成长、家庭、社会都是极为不利的。目前自愿供精的人比较少,精源紧张,而且不易控制。若干年后,很可能出现同父异母的孩子相恋、通婚,酿成恶果。
我们再来看看外国类似的案例。
美国的一个医生未经患者许可,用自己的精子为几十名妇女做了人工受精,结果有了75个自己的孩子,被法院判处他256年监禁。在现在这个到处充斥着商业利益与商业气息的现代社会里,精源的商业化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不仅给社会和不孕家庭带来了痛苦和负担,也违背了人工受精的初衷。我们不妨设想一下,谁又能保证你得到精子后生育的孩子不会遭遇到这样的情况呢?这足以让我们好好的来反省一下了。
2、我们再来看看试管婴儿所带来的诸多的社会与道德问题。
“试管婴儿”引起的社会伦理学问题更加复杂,婴儿的生物学父亲,生物学母亲,社会学父亲,社会学母亲中,谁在道德和法律上具有义务和权利?“代孕母亲”与婴儿是什么关系?如果单亲家庭或是同性恋者要求使用这种技术获得孩子,法律上是否允许?丈夫或妻子有无权力另行选择进行人工受精?对人工受精出生的子女有无权利隐瞒真相?把“婴儿”当作“物品”来生产,是否人道?操纵生育、脱离了性行为而生育是否道德?这一切的一切是否有背人权?是否和我们的现有的法律,法规相矛盾?
这所有的一切都等着我们来解决?
(二)、针对于此类的情况,我们的立法几乎是等于空白,存在着严重的不足与缺陷
《婚姻法》就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我国目前的法律还没有相关的专门规定?“试管婴儿”的法律地位如何,他们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如何保护,成为摆在人们面前的一个实际问题。
此方面的规定,仅见于1991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中,该复函仅就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作出了有权威的解释答复,而对那些夫妻双方未一致同意,一方就采用“人工受精”所生子女都没有涉及。
就目前来讲,如果出现了类似的情况我们怎么样去处理,怎么样的去使用我们的法律与法规呢?
我们再来做一下理性的思维与思考,我们人类是我们这个太空中唯一能够生存的星球的主人,假如说我们的人类大量的采用与使用了这一技术,那我们人类在几百年以后还能够繁衍出身体强壮,拥有无限智慧的后代来吗?没有了后代,我们人类还怎么样繁衍下去呢?那答案只有一个,那就是:灭亡。我想这对于我们来说已经足够了。
(三)、我过的法律,法规对于人工受精,试管婴儿的有关规定以及对于此类问题所引起的诸多社会、伦理、心理和环境类问题所采取的法律,法规的解决的办法。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7〕2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盐城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保护人民健康,促进三个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加,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城乡面貌,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保障人民健康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本市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参与,科学管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爱国卫生工作方针。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指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和上级爱卫会的指导下,负责部署和协调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爱国卫生日常工作。要做到人员、编制和经费三落实。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地部队均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并在所在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成员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爱国卫生工作需要确定。各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并定期向同级爱卫会报告履行委员部门职责的情况。
第六条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检查和督促辖区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对公共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五)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各级爱卫办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总体目标,制定爱国卫生工作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阶段性计划,统筹协调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各成员部门工作职责的落实;
(二)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镇、卫生村和农村改厕工作;
(三)负责开展城市社会性公共卫生管理和经常性检查工作,组织群众性的社会卫生监督活动;
(四)拟订全市健康教育规划,负责健康教育管理工作;
(五)组织开展除害防病工作。
第三章管理
第八条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块块管理,条条保证”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爱卫会成员单位分工责任制。
第九条爱国卫生工作制度
(一)每年4月“爱国卫生月”制度。爱国卫生月的重点是解决当地社会卫生存在的突出问题,并研究部署全年的爱国卫生工作;
(二)提倡和推行建立“周末卫生劳动日”制度;
(三)门前卫生和卫生包干责任制度;
(四)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第十条城区爱国卫生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的标准,制订建设规划,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积极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活动,按期达到各项目标和指标,并不断巩固和提高。
第十一条农村爱国卫生
乡(镇)、村应当结合建设规划、文明镇(村)建设,把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工作列入乡镇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十二条单位爱国卫生
各单位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建全、落实卫生制度,达到国家、省、本地区规定的有关卫生标准,争创文明单位。
第十三条健康教育工作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一定的人力、物力,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健康教育工作;深入推进“亿万人民健康促进活动”,宣传教育广大人民群众遵守社会卫生规定,养成良好的社会公共道德和卫生行为,提高全民社会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有针对性的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学校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二)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在规定的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有禁烟标志,城市建成区无烟草广告。在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个人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果皮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损坏公共设施;
(五)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十五条除“四害”工作
(一)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蟑螂、蚊子、苍蝇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二)单位、物业管理机构、个体经营者和居民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和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的活动,按要求采取综合预防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内。
(三)市、县(区)和城镇要建立专业消杀机构或专业队伍,对公共场所四害孳生地进行常年消毒,同时面向社会,对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消杀消毒工作和自行落实病媒生物控制预防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必须保证除害杀灭效果。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性除害活动。
(四)凡在本市生产经营卫生杀虫器械,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其生产经营必须按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业务。
(五)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产品卫生质量标准和国家规定明令禁止的消杀药物。
(六)建立建全四害孳生场所一本帐和四害密度调查与消、杀、灭效果考核一本帐,实行科学除害和科学管理。
第四章监督
第十六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市、县(区)爱卫办通过组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和本行业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市、县(区)爱卫办应当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指导等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各级爱卫会颁发统一的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八条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资料,接受检查,对不履行应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提出处理建议,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五章奖惩
第十九条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予以表彰和奖励。
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质量明显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爱国卫生未达到标准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应当给予必要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