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气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气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气象局
深圳市气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气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气字〔2008〕95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气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气象局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气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4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 气象资料使用审查
02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
03 对无法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出具意见
04 涉外气象活动备案
01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气象资料使用审查
一、审批内容
对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非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进行审查。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二)《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12月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发布)第十五条;
(三)《关于加强大中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气象资料使用管理的通知》(环监〔1996〕980号)。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批准。
四、审批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资质和个人资格;
(二)气象资料的采集符合国家气象观测规范、规程要求;
(三)采集气象资料过程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对其业务质量、气象计量和观测环境进行监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加强大中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气象资料使用管理的通知》。
五、申请材料
(一)《气象资料使用审查申报表》(原件1份);
(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质证和评价人员的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四)工程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与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合同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拟使用的气象资料明细清单(原件1份);
(七)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第(二)、(六)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其他各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气象资料使用审查申报表》,该表格可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市气象局网站(http://www.szm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
九、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递交书面申请;
(二)审查;
(三)市气象局在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查结果;
(四)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领取审查意见。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经审查符合使用条件的,核发《气象资料准予使用意见书》,无有效期限;不符合条件的,核发《气象资料不予使用意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非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取得《气象资料准予使用意见书》,才能用于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
一、审批内容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含新建、扩建、改建)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审查。
重要气象设施指气象观测场地、气象观测设备、气象信息通讯网络、气象预报预警系统、气象公共服务技术平台等专用技术装备及其附属设施,和市应急指挥、规划、国土、水务、海洋、环保、交通、电信运营、电力、民航等部门用于防御气象衍生和次生灾害的观测和传输设施。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条;
(二)《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12月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发布)第七条;
(三)《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2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4号发布)第五条;
(四)《印发深圳市气象局(市气象台)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4〕159号);
(五)《关于深圳市气象局开展非行政许可审批登记相关事宜的批复》(粤气〔2006〕291号)。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批准。
四、审批条件
(一)重要气象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合理布局、有效利用,避免重复建设;
(二)重要气象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要求;
(三)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以及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八条;《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申报表》(原件1份);
(二)项目建设方案(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申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五)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申报表》,该表格可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市气象局网站(http://www.szm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条。
九、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递交申请材料;
(二)市气象局指派2名技术人员到现场勘察;
(三)市气象局在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查结果;
(四)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领取审查意见。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
符合条件的,核发《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通过意见书》,有效期同建设项目建设期限;不符合条件,核发《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不予通过意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条。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取得《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通过意见书》方可进行建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对无法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出具意见
一、审批内容
对无法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出具意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的项目除外。
气象探测环境包括国家气候观象台、气象观测站及其信息通讯网络,以及水务、海洋、电力、海事、民航等部门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二)《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04年8月9日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发布)第九条、第二十条;
(三)《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深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通知》(深府办〔2007〕183号);
(四)《印发深圳市气象局(市气象台)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4〕159号);
(五)《关于深圳市气象局开展非行政许可审批登记相关事宜的批复》(粤气〔2006〕291号)。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批准。
四、审批条件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不是致使气象要素发生异常变化的干扰源,比如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大型锅炉、垃圾场、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和产生废水、废气等的干扰源或者其他源体;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与气象探测设施的距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气象探测环境分类、分级保护的规定;
(三)具有有效的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措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第九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深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通知》。
五、申请材料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申报表》(原件1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三)工程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含拟采取的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措施)(复印件1份);
(五)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申报表》,该表格可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市气象局网站(http://www.szm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一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一条。
九、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递交申请材料;
(二)市气象局组织专家论证和实地考察;
(三)市气象局在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批结果;
(四)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领取审查意见。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气象探测保护环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准予建设意见书》,有效期限同工程建设期限;不符合条件的,核发《气象探测保护环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予建设意见书》并指出存在的问题。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取得《气象探测保护环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准予建设意见书》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一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4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涉外气象活动备案
一、登记内容
外国组织、个人和境外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及本市管辖的海域内从事气象活动(包括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探测、科研、气象信息传播和气象服务等)登记备案。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八条;
(二)《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12月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发布)第十九条;
(三)《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发布)第六条;
(四)《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2006年11月7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3号发布)第十三条;
(五)《印发深圳市气象局(市气象台)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4〕159号);
(六)《关于深圳市气象局开展非行政许可审批登记相关事宜的批复》(粤气〔2006〕291号)。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登记备案。
四、登记条件
已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准予从事气象活动的许可。
法律依据:《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关于深圳市气象局开展非行政许可审批登记相关事宜的批复》。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写明申请理由、开展气象活动所具备的条件、单位概况、所需开展的气象活动情况等)(原件1份);
(二)《涉外气象活动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单位资质证和个人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五)注册登记国的注册文件和工商、税务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六)工作场所物业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七)单位质量管理文件(原件1份);
(八)与国内机构或个人合作的,应提交合作对象的相关证明资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九)委托他人办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涉外气象活动登记申请表》,该表格可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免费领取,也是可在市气象局网站(http://www.szm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八、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九、登记程序
(一)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
(二)市气象局指派2名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
(三)市气象局在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结果;
(四)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领取备案意见。
十、登记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符合备案条件的,核发《涉外气象活动准予备案意见书》,有效期限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期限;不符合条件的,核发《涉外气象活动不予备案意见书》。
《涉外气象活动准予备案意见书》有效期与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关于外国组织、个人和境外机构在我国从事气象活动批准文件上规定的时间期限相一致。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二、登记的法律效力
取得《涉外气象活动准予备案意见书》的外国组织、个人和境外机构,才能在本市行政区域及本市管辖的海域内从事气象活动。
法律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六条;《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第二次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第二次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2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5年12月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1988年9月10日江西省第
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88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号公告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议,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属政府组成人员,经省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在业务上实行双重领导以中央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工作部门(如邮电局、地质局、人民银行等)的正职领导,由其主管部门办理任免。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提请,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报省高级人
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九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条 在省辖市、地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辖市、地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该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并由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林垦殖区等区域设立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三条 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四条 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其中,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其所在的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省辖市、地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需要撤换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地区联络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提交书面报告、任免呈报表,并附有必要的考察材料,于会议召开的10天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提请任免时,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听取和回答委员提
出的询问。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请机关补充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任命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
人事任免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表决,以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二十二条 凡是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都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才能对外公布,需要报上级批准的待批准后再公布。凡需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人员,未经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之前,不能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二十三条 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地区联络处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
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林垦殖区等区域设立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检察长、副检
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均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
第二十四条 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文通知省直、地市县有关部门或提请机关,需要上报批准和下达批复的,由提请机关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死亡时,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果确需调任新职的,必须及时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上级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198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