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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03:21: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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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四川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防止放射性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核设施建设、电磁辐射、核技术应用、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以及放射性废物或放射性污染物处理、处置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辐射环境管理监测机构具体负责全省辐射项目污染及其环境的监测工作。
市(地、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放射性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对在放射环境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建对环境有辐射影响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定点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设施建设项目选址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论证,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辐射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从事含有放射性的来料加工生产,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核设施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若辐射项目的规模、工艺或地址发生变化,必须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后,超过两年还未进行设计、施工的,应当按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批准实施未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选址和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辐射项目。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辐射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防治污染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辐射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由省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艺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该辐射项目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辐射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条 辐射项目退役,应编制退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退役实施方案,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设施退役放射性环境影响报告书和退役实施方案,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后,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辐射项目退役应经审批退役放射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退役实施方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注销该辐射项目。
第十一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前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作方案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辐射项目污染防治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辐射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并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核设施和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操作单位或场所,应当科学布局,分区布置,划分出操作控制区和防护隔离区,严格控制污染扩散。
第十五条 含放射性物质的工业废渣、副产品或废水的利用,应当事先提交环境影响监测报告,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利用。
第十六条 含天然放射性的矿产资源的开发,应当经法定监测机构对开采原料进行监测。不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标准的,不得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核燃料、核原料的运输,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包装,并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监测机构监测合格后方可运输。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必须经法定监测机构监测;对符合排放标准的,发给放射性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超越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物件、材料。确需回收用于非放射性场所的,必须严格进行去污处理,并经法定监测机构监测合格后,方可利用。
第二十条 辐射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监测设备和仪器,建立健全监测防护制度,并每年将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汇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核设施和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应用场所产生的高、中放射性废液,以及按规定不能排放的低放射性废液,必须进行固化处理,用专门的容器包装存放。
第二十二条 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必须按国家规定处置。
核设施产生的中、低放射性废弃物在本单位的暂存期为五年;超过暂存期的,必须送交永久处置场处置。
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和应用产生的放射性废弃物在本单位的暂存期为一年;超过暂存期的,必须交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放射性废物库集中收贮。
其他所有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闲置一年以上的放射性密封源,应当送交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放射性废物库集中收贮处置。
第二十三条 放射性废弃物的产生单位不得自行焚烧、掩埋、丢弃放射性污染物,不得将放射性废弃物转移或当作非放射性物品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集、处理放射性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含天然放射性核素的尾矿砂和废矿石,以及冶炼、加工伴生放射性矿物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根据放射性比活度分类建库或建坝,进行妥善处置,防止污染扩散。
第二十五条 向环境排放废气和经批准向环境排放低放射性废液的辐射项目,必须采取相应的净化措施对其排放的废气和废液进行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按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核素、形态、总活度、浓度和排放方式排放。禁止用稀释法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二十六条 低放射性废液采用槽式间歇方式排放的,排放前,应经法定监测机构监测;符合规定排放管理限值的,方可排放。
第二十七条 向环境排放低放射性废液和放射性废气超过排放管理限值时,应当停止排放,并停产整治。
第二十八条 低放射性废液排放口的设置,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排放口不得设置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产品养殖区和其他保护水域。
禁止向封闭式湖泊或水库排放放射性废液;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向地下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二十九条 禁止将省外的放射性废弃物运入我省处理或处置。禁止从国外进口放射性废弃物或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第五章 事故管理
第三十条 辐射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并完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环境安全和污染防治设施的有效性。
第三十一条 核设施单位必须建立核污染事故应急系统,制定应急计划和方案。应急计划和方案,应当报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单位发生核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报告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并启动应急系统,制止事故发展,控制污染范围,抢救受害人员和财产。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负责事故后的污染清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发生放射源、放射性污染物丢失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卫生部门,并采取措施制止事故发展,消除危害。对丢失的放射源或污染物,应当组织力量迅速如数追回。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负责清除污染。
第三十四条 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监测,确定污染范围和程度,并监督对污染的清除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单位在事故得到控制后,应当写出事故报告,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污染事故和重大放射性污染事故还应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室外、野外使用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的;
(二)擅自将放射性污染物品转移到非放射性场所使用的;
(三)擅自运输、焚烧、掩埋、丢弃放射性废弃物,或将放射性废弃物当作非放射性器材销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收集、处理放射性废弃物的;
(五)隐瞒放射性污染事故,阻挠事故调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事故的责任人,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辐射环境管理监测机构实施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辐射项目,是指核技术应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的开发利用、电磁辐射和放射性废物、放射性污染物的处理、处置等项目。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4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11年电力运行调节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11年电力运行调节工作的通知

发改运行〔2011〕6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信委、经信厅、工信委、工信厅、经委)、物价局,江西、吉林能源局,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神华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2010年,为应对复杂的电力供需环境和严重的自然灾害挑战,全国经济运行调节系统和电力企业准确研判形势,及早周密部署,确保了电力供需平稳有序。2011年是“十二五”开局之年和建党九十周年,也将是近几年电力供需形势相对偏紧的一年。各地区、电力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发展改革会议的重要部署,切实增强忧患意识,及早谋划应对措施,确保电力供需平稳,为保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创造良好环境。现就做好2011年电力运行调节工作通知如下:
  一、强化电力运行监测分析
  受用电需求增长较快,少数地区电源、电网建设相对滞后,以及电煤、来水等不确定因素共同影响,今年大部分地区电力供需形势偏紧,年初已有20个省(区、市)实施了有序用电,预计夏季高峰期华东、华北、南方供需缺口较大。有关地区和电力企业要全面加强发用电走势的监测分析。
  各地经济运行调节部门要加强对水电来水、火电存煤、天然气供应以及发电企业经营情况的监测;密切关注、综合分析经济形势和重点行业用电变化情况,准确把握本地区年度、季度、月度电力供需形势,特别要高度重视气候变化、自然灾害对电力供需的影响,及时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完善报告制度,月度分析、重点时段分析和突发情况及时报我委。电力行业协会要加强电力供需形势预测和统计分析报告。电网企业要进一步提高中短期电力需求预测水平,及时提供电力运行信息,提出供需平衡有关建议。发电企业要加强生产运营情况监测分析。
  二、努力增加电力供应
  为缓解今年的电力供需矛盾,各有关方面要强化生产管理,加强运行调节,充分挖掘潜力,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供应能力。
  (一)挖掘供应潜力。发电企业要加强运行维护,保持较好的设备健康水平,减少非计划停运,努力稳发满发,做好电煤采购和储存,保证发电需要。电网企业要加快重点联络线的建设步伐,加大薄弱环节的改造力度,努力消除卡脖子现象;科学安排电网运行方式,优化调度方案,严肃调度纪律,妥善安排设备检修;合理组织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充分利用地区间的电源结构、用电峰谷时段差异,实现余缺互济;同时做好供电优质服务,全力满足用电需要。
  (二)加强运行调节。各地经济运行调节部门要加强煤电运综合协调,充分运用发电量安排、调整等调控手段,强化发电企业运行管理考核;细化完善不同时期火电厂储煤目标,动态监控电煤库存情况,督促电厂多储煤;组织好天然气资源,充分发挥燃气机组顶峰发电作用;做好最大可调出力管理,合理提高机组出力水平;积极推进热电联产在线监测,减缓冬季低谷调峰压力;协调金融机构帮助火电企业解决资金紧张问题。
  (三)发挥平台作用。各地经济运行调节部门要充分运用电能交易信息披露会、厂网协调例会等信息交流平台,及时沟通情况、反映问题、协调矛盾、研究政策,调动各方积极性,共同做好电力运行调节工作。同一区域的,要相互支持配合,建立完善定期会商机制,组织有关电力企业,妥善解决本区域内的有关矛盾和问题。
  三、全面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
  各地经济运行调节部门和电力企业要按照国家关于 “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抑制高耗能产业过快增长,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要求,围绕今年电力供需偏紧的形势,认真贯彻落实《电力需求侧管理办法》,保障电力供需平衡。
  (一)精心组织有序用电。为妥善应对迎峰度夏、度冬,各地要摸清用电负荷变化规律,加强负荷预测;总结以往工作经验,借鉴先进做法,完善工作流程,充分运用电力负荷管理系统等技术手段,及早制订不同负荷水平下的有序用电方案,明确预警信号等级,完善预警发布机制;根据需要适时启动有序用电方案。要制定建党九十周年、深圳大运会有关活动的保电方案,确保电力供应万无一失。各地应于5月底前将有序用电方案报我委经济运行调节局备案。
  (二)坚持有保有限。在电力保障过程中,要确保居民生活、医院、学校、铁路、交通枢纽、供水供热、广播、电信、金融机构、农业生产、石油天然气生产输送等涉及公众利益和国家安全重要用户的用电需求;努力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服务业和能耗低、污染少优势产业的用电需要;继续利用“倒逼”机制,严格控制“两高”企业和产能过剩行业用电,压减不合理用电需求,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
  (三)完善配套政策。各地要因地制宜研究电力需求侧管理配套政策,适时出台实施细则;积极争取建立电力需求侧管理资金,并加强管理,专款专用;鼓励支持电网企业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配合我委开展工作目标考核评测和电力需求侧管理电价政策研究。
  (四)组织试点示范项目。已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项目的地区,要及时总结经验,进一步优化工作机制和项目实施方式。其他地区要通过学习借鉴,利用国家有关激励政策,尽快开展试点示范项目。项目开展过程中,做好资源潜力调查、市场分析,拓宽资金渠道、引入社会资本,开展项目预评估、后评估,确保实施效果。各地要配合我委和有关部门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城市综合试点等工作。
  (五)大力开展宣传培训。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电网企业客户服务热线、展示厅,有关网站和杂志等渠道加强宣传;针对电力运行调节、电网营销人员开展专项培训、轮训;通过电网营销队伍组织用户交流经验;加强案例积累和分析研究,总结项目实施经验。
  四、有力提升电力应急保障能力
  经济运行调节部门和电力企业要增强忧患意识,认真总结近年来应对各类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的经验,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和能力建设,完善各类应急预案,保证紧急情况下电力供应的安全可靠。
  (一)努力增强应急能力。各地经济运行调节部门要立足于今年情况复杂、供需偏紧的实际,本着未雨绸缪、关口前移的原则,制定完善电力应急预案,积极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类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组织必要的预案演练,及早发现并消除各类隐患,增强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特别要强化电力应急与社会综合应急的衔接,着力提高应急指挥能力和综合协调水平,督促重点用电单位配备必要的自备保安电源、应急照明设施。电力企业应进一步提升应急指挥水平,加强应急队伍、物资储备、移动发电设备、应急通讯等行业内部的能力建设,完善信息报告和披露机制,全面提高电力应急处置能力。
  (二)做好重点应急工作。在汛期,要重点做好防汛抗灾准备,保障水电大坝安全;在冬季,要着重做好应对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的准备,配备好融冰装置,安排好融冰方案,加强电煤储备,发挥好煤炭应急储备的积极作用。在抗旱应急用电方面,要特事特办,第一时间满足新增用电需求,加强供电抢修,确保农业用电。
  五、积极推动发电领域节能减排
  今年乃至“十二五”期间,节能减排仍将是转变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推动科学发展的重要抓手。发电行业作为节能减排的重点领域,要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充分挖掘节约潜力,努力降低煤耗和污染物排放,为完成节能减排任务作出应有贡献。
  (一)做好节能发电调度试点工作。试点地区要继续完善方案,加快技术支持系统建设,提出利益补偿机制建议,妥善解决中小机组减发后暴露的矛盾和问题。
  (二)合理制定差别电量计划。要根据本地供需实际,综合考虑本地上网电量、外送电量、外购电量,科学制定电力电量平衡方案。全额安排可再生能源上网电量;优先安排大型水电、核电、热电联产、资源综合利用机组发电;综合考虑燃料供应、设备健康水平、机组参数、脱硫、脱硝、供暖等因素,在火电机组中推行差别电量计划;做好大用户直购电的组织衔接工作。
  (三)大力推进替代发电。实施过程中,要完善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鼓励替代双方自主协商,鼓励高端能源替代低端能源;在电煤价格偏高影响替代效果时,加强运行调节,最大限度挖掘降低煤耗的潜力。
  六、做好行政执法和相关法规修订工作
  各地经济运行调节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电力行政执法工作,积极推进地方性电力法规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对盗窃破坏电力设施、危害电力安全、盗窃电能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探索行之有效的管理模式,减少外力破坏事故的发生;加强供电营业区管理,维护供区秩序。配合我委开展《电网调度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以及有关配套规章的修订工作。
  各地经济运行调节部门、电力企业要针对今年电力运行的新形势,加强组织领导,创新工作机制,完善政策措施,及早发现并妥善解决运行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确保电力供需形势平稳有序,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提供可靠的电力保障。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除四害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18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五月十九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决定对《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营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设立须报市爱卫办备案。”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地进入本市的除四害药物、器械须报市爱卫办备案。”

  三、删去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