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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充分发挥省人民代表作用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13 03:1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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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充分发挥省人民代表作用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充分发挥省人民代表作用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联系本级人民代表是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为了便于省人民代表更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充分发挥代表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
如下规定。
第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经常深入原选区或就地就近访问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总结交流代表活动的经验,帮助解决代表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委员视察工作时,可邀请当地的省人民代表参加或邀集座谈。各工作委员会也可邀请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座谈。
第三条 在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之前,省人大常委会可组织代表就地就近进行视察,广泛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视察时,代表要安排好自己的本职工作。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机关,要加强同代表的经常联系,通过走访代表、通讯联系等形式,及时了解代表的活动情况,汇集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要热情接待和认真处理人民代表的来信来访,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代表本人。人民代表反映情况和意见,主要采取通讯的方法,也可到市、州、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请予转达,必要时可直接到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六条 要及时向代表发送《会刊》等有关材料,藉以传达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精神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决议,交流代表活动情况和经验。
第七条 市、州、县(市、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各种形式,听取省人民代表对当地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凡属应由市、州、县(市、区)解决的问题,要切实予以解决,凡属应由省解决的问题,要及时报告省人大常委会,转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应同原选区的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广泛地搜集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觉地接受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要积极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格遵守宪法和国家法律、法令,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十二大决议,贯彻执行全国人大、省人大的各项决议,积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1984年3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后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后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104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8-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0]27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后有关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后,已脱离军队系统,不属于军队企业范围,为保证这部分企业平稳过渡,对移交后继续承担军品生产、维修、供应任务的企业,其生产的货物及销售对象凡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11号)和《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35)规定的,可按照现行对军品免征增值税的相关规定继续免征增值税。
  二、保障性企业移交后为生产军品而相互协作的产品,继续免征增值税。
  三、移交的物资供应机构直接向军队调拨供应的物资免征增值税,向其他移交企业调拨的物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10月1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李永金
                          
二000年十月十八日


           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设备安装、管道和线路敷设的施工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大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及甘井子区城市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甘井子区农村区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由甘井子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建筑工程,凡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开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建筑工程项目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符合详细规划的条件和持有经过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五)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当实行招投标的,已办理完相应手续;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措施和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已委托了工程监理单位;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或个人印章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及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和个人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齐备有效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各许可证发放机关应当在每季度末,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情况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个人以及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施工许可证应当悬挂在施工现场备查。
  禁止伪造和涂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向建设单位查询有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得为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施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开工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超过延期时限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一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提出中止施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施工部位、维护管理措施等,并按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伪造、涂改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工程合同价款2%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不办理施、工许可或不符合施工条件擅自施工的,于以查封。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施工、监理单位理为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施工、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缓审资质、降低资质和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理。


  第十四条 对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质量认证和竣工验收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销售和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或对发证机关的发证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本费标准,按省政府或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由发证机关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收取。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建筑装饰装修和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