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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判制度研究/陈桂明

时间:2024-07-22 13:5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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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判制度研究

陈桂明/李仕春

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避免由于缺席所遭受的不利后果,通常都会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庭。但由于“民事诉讼具有私法的性质,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本身有自主解决和对诉讼标的有自由处分的权利”,(注:〔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日本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所以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当事人缺席的情形。“当事人不到庭之效果,法院对于未到场当事人究竟受胜诉之判决?或应受败诉之判决?或法院仍应斟酌已有诉讼资料就个案情形定之,亦即未到场之当事人非必受败诉判决?”(注:杨建华著:《大陆民事诉讼法比较与评析》,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8月版,第121页。)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都对缺席作了不同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至131条也对当事人一方缺席时应如何处理作了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在理论上存在误区、法律规范上不够周全、可操作性弱,难以圆满实现其应有的价值,在实务中容易被法官或当事人误用和滥用。一个国家的缺席审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该国的诉讼模式和诉讼价值取向,加强对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有其理论和实务价值。本文拟人比较法的角度检讨我国现行的缺席审判制度。

一、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比较与评析

在通常意义上,缺席是指当事人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但各国法律对缺席的具体界定是有分歧的。法国民事诉讼法把缺席区分为不出庭和未能在诉讼行为期间内实施诉讼行为。美国则把缺席分为被告从不到案或不对原告的起诉书作出答辩和被告曾经到案但不作成正式的答辩书或审理时不出庭两种情形。在英国,缺席是指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防御的意思或者被告虽然提出答辩,
但在审理前审查日(Pre—trial reviews )不到案。(注:江平、米健著:《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70页。)
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都把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期日虽到场而不进行辩论视为未到场。但在德国,未提出答辩书并不构成缺席,因为德国民事诉讼法认为除起诉状外,所有诉讼文件只是供准备言词辩论用。我国的缺席仅指当事人未到庭或中途退庭,而未提出答辩状或虽到庭但不进行辩论并不构成缺席。

从历史上看,在古罗马“法律诉讼程序”(Ptr leyis actions
)时期,诉讼由于是模仿仲裁契约,因而必须双方当事人出庭决定争点和选定审判人员。被告不出席,审判程序就不能成立。直到“非常诉讼程序”(lognitio
extra
ordinem)时期,随着诉讼的支点从当事人的活动朝着审判员的活动转移,缺席审判才得以完全成立。尤士丁尼安法典规定,法官只按出席一方当事人的证明作出缺席方败诉的判决,并创立了罗马法“缺席一方不得上诉(contumax
nonappellat)之原则”。自近代以来,通过各国的立法实践,缺席审判形成了两种基本模式: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法学家都对缺席判决制度有较多的研究,并将其归纳为两种基本模式,即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日本学者把后者也称为对席判决主义。)

(一)两种缺席审判基本模式的立法比较

缺席判决主义是指原告缺席时,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起诉;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作出缺席判决。传统意义上的缺席判决主义还包括异议制度,即缺席方在一定的期间提出异议申请,使缺席判决失去效力,诉讼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189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缺席时,法官根据原告的请求,如果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正当的,而且能够认定其事实,就对被告以缺席判决宣告其败诉。但是被告可以提出不附条件的异议申请,使其缺席判决失去效力。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采用承认性的争点决定,即当事人一方缺席,不管最初期日还是继续进行的期日缺席,均视为自认出席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宣布其败诉。与此同时还规定,在两周之内若缺席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就在同一审级内恢复辩论原状,重新进行审理。192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除规定原告缺席时并非驳回请求而是判决驳回起诉这一点不同之外,几乎完全仿效德国的作法。(注: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日本民事诉讼法》,第99页。)


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基本内容是当事人一方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庭时,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法院将当事人已辩论的事实、已调查的证据和缺席方所提供的诉讼资料作为判决的基础,依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判决。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为现代西方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德国于1924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规定,在言词辩论的期日当事人一方缺席时,出庭的人可以申请依现存记录为裁判代替申请缺席判决(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0
条之一, 谢怀@①译,
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192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一律在当事人一方缺席时作出对席判决并以上诉对此进行争辩,不承认在同一审级中根据异议申请重新审理的具有技术性意义的缺席判决主义。该法第138
条对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作了基本法律规定:“原告或被告在第一次应为口头辩论的期日里不到场或虽到场而不为本案的辩论时,可以将其所提出的诉状、答辩书或其它准备文书所记载的事项视为已作陈述,而命令出庭的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注:〔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85
页。1998年1月1日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对该条未做修改。)与德国相比,日本的态度非常坚决——完全摒弃了缺席判决主义,把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推到最初期日,即为了弥补完全没有辩论的状况,把缺席方所提出的准备书状视为陈述。

(二)两种缺席审判基本模式的价值评析

诉讼制度以公正和效益为两大基本价值取向。传统意义上的缺席判决主义在实现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两方面是有缺陷的,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立法意图正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前者的缺陷。


在追求诉讼的程序正义方面,按照缺席判决主义,当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不战而胜。即使被告已在答辩状中陈述自己的抗辩事实和理由,且能够成立,法院也不予以斟酌,这就使缺席判决与诉讼公正相背。只有充分给予双方当事人同等地保护自己权利的诉讼手段和机会,尽可能地使判决建立在对立辩论的基础上,才能符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要求。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在当事人一方缺席的情况下,不得根据缺席的效果当然作出对缺席方不利的判决;缺席方在诉状或答辩书中所主张的事实,所记载的事项,被视为已作陈述,该陈述对法院有拘束力。可见,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强调在当事人的意志范围内发现真实,试图恢复辩论的对立性,以求得攻击和防御的最大平衡。因此,在这种意义上说,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使判决更接近公正,更符合现代诉讼理念。


在追求诉讼的经济效率方面,由于传统的缺席判决主义设立异议制度,使它难以实现简化诉讼的目的。按照异议制度,被告一旦提出异议,不管有无理由,诉讼都要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如此往复,势必造成当事人消极行使诉讼权利,且常被被告所恶意利用,导致诉讼拖延。显然,由于异议制度的存在,缺席判决主义在实现诉讼经济的功能上显得步履维艰。由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并不以哪一方缺席为由作出该方当然败诉的判决,所以这种判决不能以缺席障碍为由被推翻。(注: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334页。)如果缺席方认为该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声明不服的,可按普通的上诉途径加以救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由于抛弃了异议制度,也就避免了因提起异议而致使诉讼迟延的弊端。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采用日本的作法——完全抛弃缺席判决主义。德国、法国等国在保留缺席判决主义的基础上,加以改良。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比较两种缺席审判的基本模式的个案优势和风险,来选择适用缺席判决主义的程序,还是适用依现存记录裁判的程序。1935年修改后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将“如果当事人一方出庭之后,拒绝在规定期间内完成诉讼行为”或者“原告缺席时没有合法理由的”两种情况作出的判决均视为对席判决,自然不准提出异议。只有“在被告不出庭时,如果是终审裁决,并且没有发给本人传票,所做的判决”才为缺席判决(注: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68、469、473条。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外国民事诉讼法分解资料》第391、392页。)。同时对异议权还作了限制。德、法两国之所以保留缺席判决主义,是因为缺席判决主义可以经过适当的改造,发挥其独特的功能,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


首先,合理的缺席判决主义能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没有完全落实对立辩论原则,法官掌握的信息、材料和证据是不完整的,因此所作出的判决可能会出现不符合实际的情形,而缺席方也有可能是出于“可谅解的过失”而缺席。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下,缺席方只能以上诉来抗辩,被剥夺了其参加一审法院审理的审级利益。合理的异议制度一方面给予有正当理由而缺席的当事人以充分的防御权,保护其诉讼权利,另一方面通过恢复诉讼程序的完全对立辩论,实现实体正义。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宜府发〔2009〕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宜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六月四日


宜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为城乡工程建设提供科学的抗震设防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及市本级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并指导各县(市、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
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中心城区除外)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和监督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二)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
(三)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地震动参数0.05g以上的重点监视防御区,一般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市中心城区及非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城区的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必须按照不低于地震动参数0.05g(相当于地震基本烈度6度)进行抗震设防。
(一)学校1万平方米以下建筑工程;
(二)县级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500张以下床位的综合性医院或者专科医院的住院楼、门诊楼;
(三)县市区政府机关办公楼;
(四)汽车站、火车站;
(五)1200座以下大型影剧院、6000座以下体育馆、小型体育场、2.5万平方米以下会展中心和商场、商贸中心、大型写字楼、旅游集散中心、市县级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会展中心(展览馆)、艺术中心、敬老院、福利院、老年活动中心、少年活动中心等公共建筑;
(六)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开发区;
(七)高度超过50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酒店、宾馆、公寓)。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不论地震动参数大小,都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选址的必备内容。必须进行抗震设防而未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及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第六条 下列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交通工程
1、多孔跨径总长大于1000米或者单孔跨径大于150米公路、铁路干线的桥梁,长度大于1000米的隧道,城市道路上的大跨度桥、高架桥、地下铁道、地下公路、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工程;
2、铁路、公路干线上的大中城市火车站与铁路枢纽工程、一级汽车客运站;
3、新建、扩建民用航空机场,5000吨级以上港口工程。
(二)能源工程
1、市电力调度中心;
2、单机300兆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800兆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
3、单机容量100兆瓦或者总装机容量300兆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厂;
4、枢纽变电所和500千伏以上变电站(所)、500千伏以上线路大跨越塔;
5、抽水蓄能电站;
6、大型工矿企业的自备电厂。
(三)广播电视、通信与信息工程
1、市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高度在100米以上或者总发射功率大于200千瓦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2、通信枢纽工程、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指挥用房和金融、证券、保险、铁路、民航、电力、海关、税务等重要信息系统工程。
(四)工业与民用建筑、公共设施
1、大型的矿山、化工、石化、钢铁、有色金属等工程;
2、市领导机关办公楼;
3、100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或者平面和竖向的结构均不规则的建筑工程;
4、1200座以上大型影剧院、6000座以上体育馆、大型体育场、2.5万平方米以上会展中心和商场、1万平方米以上教学楼;
5、省级博物馆、档案馆、科技馆、展览馆、图书馆;
6、市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
7、500张以上床位的综合性医院或者专科医院的住院楼、门诊楼;
8、规划人口50万以上城市各类救灾应急指挥中心、邮政枢纽;
9、城市日供水10万吨以上和日污水处理20万吨以上的主体工程;
10、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大型建(构)筑物。
(五)特殊工程
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及核废料处理工程。
(六)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1、重要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生产和仓储设施工程;
2、研究、生产和存放传染性生物制品和细菌与病毒的设施工程;
3、3万立方米以上的贮油工程,气态5万立方米以上、液态1000立方米以上的贮气工程,大型长线输油、输气管道输送设施工程;
4、10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和Ⅰ级挡水坝;
5、大中型化工工程;
6、大Ⅱ型尾矿坝。
(七)其他工程
1、位于地震动参数0.05g以上区划分界线5公里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2、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3、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长距离生命线工程及新建开发区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并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业务登记,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建设单位不得拒绝和阻碍抗震设防的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选址阶段,向工程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后,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行为:
(一)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建设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同时告知发改委、国土、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
(二)一般建设工程,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抗震性能鉴定意见,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列入省级以上文物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规划和农村建房管理,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村镇建设规划的重要内容。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引导相对集中的农村居民点的建设避开地震断裂带、抗震不良场地。
农村的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公用建筑必须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所产生的技术服务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有权会同建设等专业主管部门,对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对工程投资总额不足200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工程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对工程投资总额不足200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工程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购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购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各区房改办、各有关单位:
为确保《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购暂行办法》的贯彻实施,方便各参改单位在执行过程中掌握和操作,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权证问题。公有住房售后换购,原则上凭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换购。对原购住房已付清房款,尚未领到房屋所有权证的职工,换购时单位应区别处理:跨单位换购的,必须有房屋所有权证;本单位内部的换购,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先操作,待领证后再完善有关换购手续。
二、面积处理。房屋建筑面积应以政府产权管理部门核定的为准。如新分住房暂无法取得政府产权管理部门核定的建筑面积,可按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宁房改〔1996〕5号文规定的房屋使用面积乘以1.4系数计算房价。
单位内部的换购,原、现购住房也可均按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宁房改〔1996〕5号文规定的房屋使用面积乘以1.4系数来计算。
三、工龄折扣。以符合换购条件的职工或其夫妇双方最长的一人工龄计算。
四、房价计算。原购住房和现购住房均按市政府届时房改售房的成本价、调节因素和换购办法规定的折扣政策分别计算房价,计算后的原、现购住房应付房款之差,由换购职工向换购单位缴纳。付款折扣根据职工的付款方式确定。
五、维修基金。换购职工现购住房的个人维修基金,由其按届时的房改售房政策向换购单位缴纳;原购住房个人缴纳的维修基金,由原售房单位按原标准退还,并办理退款手续。
换购单位购回的原住房,再出售时,购房职工按届时的房改售房政策向原售房单位缴纳个人维修基金。
六、维修责任。换购的原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管理责任不变,仍由原售房单位负责。



1997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