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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时间:2024-07-24 10:5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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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82号



  《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已经2012年12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3年3月28日



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及时、有效搜寻救助海上遇险人员,保障人命安全和海洋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上搜救责任区内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海域污染的有关活动。

  第三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坚持以人为本、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组织遵循就近、快速、有效的原则,实行专业力量与社会力量相结合、自救与互救相结合,军队力量与地方力量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海上搜寻救助的范围是:

  (一)海上船舶、设施发生碰撞、触礁、搁浅、倾覆、火灾、爆炸、操纵能力受损、失踪、人员落水、人员突发疾病、人员受伤、以及因自然原因使船舶或者石油平台、设施上的人员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等事故;

  (二)发生航空器在海上坠落或者迫降等事故。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政府和广州军区统一领导全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其设立的省海上搜救中心是全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本省海上搜救责任区的船舶和设施防热带气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和海上人命搜寻救助工作(以下简称“两防一救”工作)。

  第七条 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承担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本市海上搜救责任区的“两防一救”工作。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承担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本县海上搜救责任区的“两防一救”工作。

  省海上搜救中心与依照前两款规定承担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部门,统称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下一级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接受上一级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沿海地级以上市海上搜救责任区由省海上搜救中心提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沿海县级海上搜救责任区由所属地级以上市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提出划定方案,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九条 参与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组织本部门力量参与海上应急行动;负责维护海上搜寻救助现场治安秩序和陆上交通管制;提供消防装备和技术支持;为跨国跨地区海上应急行动人员提供出入境便捷服务;为重伤、重病等需要救助的入境人员提供入境便利服务;负责获救外国籍人员的遣返和为死亡人员的善后处理提供便利。

  (二)民政部门配合做好获救人员临时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和因灾死亡人员遗体火化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海上搜寻救助中伤残、牺牲的救援人员的优待抚恤工作。

  (三)财政部门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负责提供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资金保障。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用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重点物资和紧急客货运输。

  (五)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建立医疗联动机制,协调做好海上伤病员的医疗救治、远程海上医疗咨询工作。

  (六)外事部门负责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涉外事宜的政策指导和协调处理工作。

  (七)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组织渔政船艇和协调渔船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负责协调做好获救渔船渔民的善后处理工作;负责查找、提供渔船的详细资料。

  (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配合海上危险品事故处置工作,并参与海上搜寻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参与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中央驻粤有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协调相关船舶、设施参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负责发布有关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航行警告;负责查找、提供有关船舶的详细资料。

  (二)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南海第一救助飞行队在省海上搜救中心的协调下,具体执行海上搜寻救助任务。

  (三)交通运输部广州打捞局负责实施抢险打捞、船舶溢油应急清除等海上险情应急行动。

  (四)民航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搜救飞机的航行安全保障工作;协调解决境外搜寻救助飞机的加油以及停放问题。

  (五)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电信运营企业为海上搜寻救助提供应急通信保障、移动通信定位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

  (六)气象部门负责提供我省海域日常天气预报,热带气旋、寒潮大风等恶劣天气信息,以及海上搜寻救助行动所需的相关气象信息。

  (七)国家海洋局南海分局负责提供相关海洋环境预报和海洋灾害预警信息;负责提供落水人员漂移轨迹预测;组织本部门力量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十一条 驻军、武警部队、海关等单位的船舶、飞机是我省海上搜寻救助的重要力量,应当积极参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军队派出力量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以及联合搜救训练、演习的,兵力调动批准权限、组织指挥、宣传报道以及物资和经费保障等事宜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港航企业、航空公司等单位应当根据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要求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并服从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指挥。



  第三章 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十三条 海洋、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收集、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险情的热带气旋、寒潮大风、海啸等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并向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通报。

  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应当根据不同预警级别,及时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做好海上搜寻救助准备。

  各有关港航单位和在海上活动的船舶、设施以及人员应当注意接收预警信息,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或者人员在海上发生险情时,应当及时发出遇险求救信息。

  其他单位、船舶、设施、航空器或者人员获悉海上险情信息时,应当迅速向就近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向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报告险情并请求救援后,遇险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或者人员经自救、他救解除险情的,应当及时向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报警设备的维护和人员管理,防止误报险情;发现误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主动消除影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谎报或者故意夸大海上险情。

  第十七条 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接到海上险情报告后,应当做好记录,核实险情,确定险情等级,及时组织搜寻救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报告。

  对不在本搜救责任区的海上险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报告,并向相邻责任区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通报。

  紧急情况下,可先通过电话报告,再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或者人员在海上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和避免造成海域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域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就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海上险情现场附近的船舶、民用航空器收到海上遇险信息或者接到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指令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及时开展搜寻救助。

  第二十条 承担海上搜寻救助职责的单位,接到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指令后,应当立即执行。有正当理由不能立即执行的,应当电话报告并及时向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搜寻救助行动的现场指挥由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指定。在现场指挥未指定前,第一个到达现场的救助单位(船舶或者航空器)应自动承担起现场指挥的职责。

  所有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船舶、设施或者航空器应当服从现场指挥的统一指挥。

  现场指挥应当及时向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报告现场情况和搜寻救助进展情况,执行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指令。

  第二十二条 参加海上搜寻救助的船舶、设施或者航空器未经负责指挥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批准,不得擅自退出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三条 负责指挥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可以根据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决定中止或者恢复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经不存在;

  (三)海上险情应急反应已获得成功或者紧急情况已经不复存在。

  海上搜寻救助的终止由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决定,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应当将终止的决定及时向参加海上搜寻救助的单位和个人通报。

  第二十五条 参加海上搜寻救助的单位、船舶、设施和航空器等,应当做好搜寻救助行动过程中的相关工作记录。

  第二十六条 海上搜寻救助信息由负责指挥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统一对外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散布海上搜寻救助信息。

  第二十七条 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搜救行动后评估制度,依托社会力量成立搜救行动后评估专家组(库)。

  省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专家对特大和重大海上应急行动进行评估,并报中国海上搜救中心。

  沿海市、县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负责组织专家对较大和一般海上应急行动进行评估,并报上一级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



第四章 海上搜寻救助保障

  第二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本级海上搜寻救助体制、应急联动协作机制,完善应急预案和配套实施办法,加强海上搜寻救助能力建设。

  第二十九条 承担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搜寻救助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通信渠道的畅通,并根据应急需要及时提供临时应急通信线路和通信设备。

  第三十一条 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为开展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对获救人员的善后处理:

  (一)获救人员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员的,由港澳事务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协调解决。

  (二)获救人员为外国籍人员的,由其劳务派遣公司、实际用人单位或者其外轮代理公司负责处理。必要时,由外事部门协调解决。

  (三)对无法确定真实身份的遇险获救人员,由公安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十三条 对在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投诉、举报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第五章 海上搜寻救助合作

  第三十五条 省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与相邻省区及港澳地区的交流与合作,不断完善海上搜寻救助合作机制;根据合作机制或者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组织力量参加跨省区的海上险情应急行动。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区域间的交流与合作,建立完善海上搜寻救助合作机制;根据合作机制或者上级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要求,组织力量参加跨市、县的海上险情应急行动。

  第三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海上搜救机构派遣航空器进入本省海上搜救责任区开展搜救行动,应当向省海上搜救中心申请并说明各有关事项,由省海上搜救中心统一报广州军区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需要与台湾地区搜救部门进行海上搜寻救助合作时,省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将情况上报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搜寻救助行动,或者在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的授权下,由省海上搜救中心与台湾搜救部门直接联系并开展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发现误报警后不主动消除影响,谎报或者故意夸大海上险情的,由此发生的海上搜寻救助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公民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承担海上搜寻救助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予以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到海上搜寻救助指令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未及时参加海上搜寻救助的;

  (二)在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不服从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或者现场指挥的组织、协调、指挥的;

  (三)擅自退出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散布海上搜寻救助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责令其消除影响;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内河水域搜寻救助工作可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印发的《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粤府〔1995〕99号)和1997年12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印发的《关于修改〈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的通知》(粤府〔1997〕100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严惩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严惩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通知

法〔2010〕43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

依法严惩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国务院于2010年10月发布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提出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在全国集中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通过开展专项行动,严肃查处一批国内外重点关注的侵犯知识产权大案要案,曝光一批违法违规企业,形成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高压态势。为配合该专项行动的开展,有效遏制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活动,切实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确保专项行动顺利开展

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活动,直接侵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干扰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假冒伪劣的侵权商品还直接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且严重影响国家形象。保护知识产权是建设法治国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到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加大对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积极参加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专项行动,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职能作用。要集中审判一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及相关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并通过审判活动提升企业诚信守法意识,提高消费者识假辨假能力,形成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商品、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氛围,营造知识产权的良好环境。要在履行好审判职能的同时,处理好日常保护知识产权工作与专项行动的关系,为专项行动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保证专项行动的顺利开展,巩固专项行动取得的成果。

二、突出审判工作重点,加大知识产权犯罪刑事打击力度

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切实发挥刑事司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作用,打击和遏制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活动,实现刑罚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功能。要保持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依法从严惩处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分子。在具体审判工作中,要注重以保护著作权、商标权以及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等为重点内容,注重以新闻出版业、文化娱乐业、高新技术产业、农业为重点整治领域,以图书、音像、软件、大宗出口商品、汽车配件、手机、药品、种子等为重点查处产品。要加快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及时有效地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要在依法适用主刑的同时,加大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力度,并注意通过采取追缴违法所得、收缴犯罪工具、销毁侵权产品等措施,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

三、加强部门沟通协作,提升刑事审判办案效能

进一步加强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知识产权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密切配合,保证立案、侦查、批捕、审查起诉、补充侦查、审判等各个环节顺利进行。对于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重大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人民法院要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联合督办,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形成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活动的合力。

四、深入调查研究重点问题,形成长效工作机制

要通过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及时总结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刑事审判经验,深入研究审判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将比较成熟的措施制度化、常态化,从而提高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使专项行动成为促进审判工作、提高审判能力的契机,为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刑事审判工作形成长效机制打下坚实的基础。

五、加强宣传和舆论引导,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要采用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和法律法规,提高全社会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形成社会各界共同抵制、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活动的强大舆论声势。适时公布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典型案例,有力震慑犯罪分子。对重大案件的宣传和报道,要加强舆情分析研判,正确引导舆论,统一口径和发布渠道,防止引起不良炒作,确保取得最佳的宣传效果。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迅速传达至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并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6〕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日





池州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社会各界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吸引更多的国内外投资客商来池州投资兴业,促进池州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内外个人或组织(以下统称引荐人)利用各种渠道成功引荐国内外投资商来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按本办法对引荐人实行一次性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奖励的对象,不包括本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履行本职工作的人员及直接从事招商引资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奖励的引荐项目范围,指园区加工制造业项目和农业产业化项目,且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外资以当时外汇牌价折算)。

第五条 引荐项目成功标准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二)资金按合同如期到位;

(三)项目正式投产。

第六条 项目登记备案:

引荐项目初始,引荐人在市招商局领取并填写《招商项目引荐人登记表》,经投资商、项目落户地招商部门确认后交市招商局登记,存档备案。

第七条 项目审查:

(一) 对引荐成功的外来投资项目,由市招商局于次年1月份会同市人事局、工商局、财政局、商务局、监察局、统计局等部门进行审查;

(二)审查程序:查阅有关资料、到项目现场进行考察。审查的资料包括《招商项目引荐人登记表》、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有关银行对账单等;

(三)审查结果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八条 奖励标准:

(一)固定资产投资人民币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包括1000万元),按6‰标准进行奖励;

(二)固定资产投资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至3000万元部分(包括3000万元),按4‰标准进行奖励;

(三)固定资产投资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部分,按2‰标准进行奖励。

第九条 对引荐人的奖励以人民币方式支付。以外币投资的外资项目按批准奖励当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固定资产投资额,进行奖励。

第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奖励的引荐人名单及其引进的投资项目在《池州日报》上公示。自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实施奖励。

第十一条 贵池区、东至县、石台县、青阳县和九华山风景区、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十二条 奖励资金由投资受益地区的同级财政承担。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池政办〔2005〕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