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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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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经济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装、检定、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计量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全面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按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行业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采取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配备先进的技术设备。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都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在计量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八条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签订合同;
  (五)出版发行图书、教材、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六)制作、印发票据、票证、账册;
  (七)生产、进口、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
  (八)出具检定、测试、校准、检验、试验数据及凭证;
  (九)发布广告;
  (十)发表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再版、出版古籍、文学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
  出口产品使用的计量单位依据合同约定。
  第九条使用进口的计量器具或者进口为设备配套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该计量器具的量值溯源地。
  第十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实行许可证制度。
  禁止伪造、冒用或者利用他人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许可。
  第十一条下列计量器具,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拟定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已列入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的除外:
  (一)涉及人体健康、安全防护或者生态环境保护的;
  (二)用于重要商品或者大宗物料交易的;
  (三)用于判定法定责任的。
  使用前款规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或者校准。检定、校准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使用中的计量器具检定或者校准封印、标记;不得使用无有效检定或者校准封印、证书、标记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计量管理


  第十三条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实行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应当标明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实行现场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商品交易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供消费者复核计量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不得少报瞒报计量数据、短秤少量。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估量计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的量或者提供服务的量的实际值、标注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准确度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商品交易无现行规定的计量方式和允差,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电表、气表、水表等用能计量器具应当经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经营者应当以用能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用能计量结算依据。
  用能计量结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全面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采取国际先进计量管理标准,推广先进计量技术,确保测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方能从事生产、科研、经营活动。
  新建、扩建生产项目,其设计方案中应当有相应的计量保证措施,方可施工。
  生产过程中计量检测控制可靠、量值溯源有效的产品,方可认定为荣誉产品。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监督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市和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确认。达到计量确认要求的,发给计量确认证书。
  计量确认证书可作为向需方提供计量保证的证明和认定荣誉产品的基本条件。

第四章计量监督


  第二十条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计量器具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计量器具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检定者检定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有权向被检查者明示使用录音、录相、照像等手段进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相关的发票、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三条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对被检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无偿提供被查计量器具或者规定数量的定量包装商品。检查结束,被查计量器具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合格的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所涉及的有关证书在使用有效期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年审或者抽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责令改正,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的
决定
(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经济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装、检定、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计量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签订合同;
  “(五)出版发行图书、教材、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六)制作、印发票据、票证、账册;
  “(七)生产、进口、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
  “(八)出具检定、测试、校准、检验、试验数据及凭证;
  “(九)发布广告;
  “(十)发表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再版、出版古籍、文学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
  “出口产品使用的计量单位依据合同约定。”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分成两款,修改为:“禁止伪造、冒用或者利用他人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许可。”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计量器具,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拟定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已列入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的除外:
  “(一)涉及人体健康、安全防护或者生态环境保护的;
  “(二)用于重要商品或者大宗物料交易的;
  “(三)用于判定法定责任的。
  “使用前款规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或者校准。检定、校准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电表、气表、水表等用能计量器具应当经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经营者应当以用能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用能计量结算依据。
  “用能计量结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该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修改为“市和区(市)县”。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该条中的“本市各级”修改为“市和区(市)县”。
  十、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一、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责令改正,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七、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八、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九、删去第三十六条。
  此外,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成都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并将第四、三十七条中的“管理监督”修改为“监督管理”;第五章的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将《条例》中的“或”统一修改为“或者”,将“必须”统一修改为“应当”;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总 则
公路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是社会的公共设施,公路状况的好坏关系到城乡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为了有利于加强公路养护和改造,发挥车辆运用效率,提高运输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发挥公路交通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
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发的《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的一项法定收入,按照“以路养路”的原则,由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和改造的事业费。凡领有牌证的车辆,除暂定免征的车辆外,均应照章缴纳养路费。
根据“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养路费由省交通厅统收统支,统一管理。有关征收业务统由各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负责办理。其中:各型胶轮拖拉机(不含四轮小翻斗车、农用运输车及各种简易机动车)、畜力车养路费划归各地、州、市公路交通主管
部门征收,用于县乡公路养护和改造,具体征收业务可委托运政管理部门办理。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征收养路费、通行费、过渡费(经省政府批准征收的除外)和罚处。
养路费必须专户存储。为了加强资金管理,简化征费手续,方便有车单位,在同城范围内收取养路费,可办理同城 委托收款或支票结算;异地间可通过汇款汇缴;私营车辆可通过汇款或现金结算办理。各征收稽查机关应将所征收的养路费全部存入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并
按规定上解省交通厅(其中:胶轮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解交地、州、市公路交通主管部门),不准拖交动用。各征收稽查机关上解省交通厅的养路费,按国家对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由交通厅全部转存省财政代管专户。各级财政、审计、银行应予监督。各地、州、市公
路交通主管部门应按季向交通厅报送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收支财务季度报表。
征收稽查机关应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认真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政策,加强征费管理,做到应征不漏,应免不征,收解及时,帐款清楚。征收稽查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征费政策,遵守征费管理规章,秉公办事,不得滥收费、乱罚款和徇私舞弊。

第一条 应征养路费的车辆
凡领有牌证的各型客货汽车、特种车(设有固定装置的车辆及胶轮机械车)、各型胶轮拖拉机(以下简称拖拉机)、各型摩托车、四轮小翻斗车、农用运输车等各种简易机动力、挂车和畜力车,除第二条暂定免征的以外,均应缴纳养路费。

第二条 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属于行政编制,并由国家预算内行政或教育经费直接列支的行政定编内(以省政府办公厅核定编制数为准)五座以下的自用小轿车、小吉普车。
二、军事部门(其所属企业除外)编内的车辆。
三、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四、市区内(行驶国家公路的除外)的公共汽车、电车。
五、下列单位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车辆:
1、环卫部门使用的清洁车、环境污染监测车、洒水车。
2、卫生部门所属县以上的社会医院,县以上卫生防疫站专用于抢救危重病人,扑灭疫情及运送扑灭疫情所需药品、器械、疫苗和接送参加抢救的医务人员用救护车(原则上限于县医院、县卫生防疫站免征一辆、地区医院免征一至二辆,省级医院免征一至三辆,超过部门按规定征费)
,在矿区范围内行驶的矿山救护车。
3、省、地、县各级公、检、法、安、司机关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含其他厅、局及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公安处、派出所)的囚车、消防车、设置标志标线车、场内考试车、开道车、安全宣传检查车、现场勘察车、电台通讯车等用于特殊业务的专用车辆。
4、铁路、交通、邮电部门持有省战备领导小组证明的微波通讯战备专用车辆。
5、市区内专用于路灯安装修理工程车。
六、公路局所属工程处、养护管理总段、养护段、各地县交通局专用于公路修建和养护的小四轮翻斗车、柏油洒布车、拖拉机、畜力车及道班工人上、下班使用的春城V型或相当于春城V型的工程车,路政宣传专用小汽车(即出厂标记为一吨及其以一的小汽车,每县段限于免征一辆)

七、民政部门所属社会福利院、荣军康复休养院、皮肤病防治院自用车辆,设有固定装置的殡葬车,伤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城市福利企业(不含所属服务公司)自用的生产、生活物资运输车辆。持有民政厅证明的收容遣送站、所专用车辆(每个站、所限免一辆)。
八、农村集体、个体户、联户从事农副业生产的非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
九、属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定点生产、车身为桔红色、喷有森林防火统一标志(植树节节徽)、设有警灯、警报器、电台和扩音设备及灭火架等不能拆除的固定装置,并持有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核定下达编制指标的森林防火专用车。
十、凡属省、地、县老干部管理部门直接领导或批准成立的离退休老干部休养院所(含军队离退休老干部休养院所)自用的五座以下的小轿车、小吉普车。
十一、经省交通厅批准免征养路费的车辆。
以上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若改变其使用性质或借给非免费单位使用时,应主动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三条 养路费的费额
一、机动车
(一)省、地、县衮中门专业运输企业、出徂汽车企业及其他企业、事业、国营农牧林场,集体、个体户、联户等单位及个人的车辆,军队(包括武警部队)的编外车辆及在编车辆参加社会运输、承担非国防费用开支工程和承包地方工程建设任务、租赁或承包给地方单位、个人运输、
有偿为地方培训驾驶员等车辆及所属企业的车辆,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等单位享受养路费减免待遇但又改变使用性质,租赁或承包给其他单位及个人经营的车辆征费标准为:
1、货车(包括客货两用车、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1吨以上的农用运输车、简易机动车等)按出厂标记吨位计征,每月每吨130元,汽车拖带的挂车按130元费额减半征收。
2、客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及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等)按同类车型出厂标记吨位计征,每月每吨160元。
3、专营出徂的小型客车(指20座以下的客车)按同类车型出厂标记吨位计征,每月每吨200元。
4、接运途中的新购车辆(不含用火车或汽车直接托运至目的地的车辆)按天计征,货车每天每吨6元,客车每天每吨8元。
5、四轮小翻斗车(包括1吨及其以下的简易机动车)按出厂标记吨位,每月每吨85元的费额征收。
6、拖拉机按每20匹马力折合1吨计算,每月每吨75元计征。
7、摩托车(含轻型摩托车):两轮摩托车每月每辆征收7元,全年一次缴清者,每辆每年征收55元;侧三轮摩托车每月每辆征收10元,全年一次缴清者,每辆每年征收80元。
(二)下列单位自用车辆按月按全费额减半征收:
1、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属于行政编制,并由国家预算内行政或教育经费直接列支的自用生活、交通车及拖拉机。
2、国营农(牧林)场自用的拖拉机。
3、省、地、县各级公、检、法、安、司机关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自用的交通、生活车。
4、省公路局所属工程处、工程队、公路养护管理总段、管理段及各地、州、市、县公路交通部门专用于公路修建、养护工程运输的车辆,城建部门专用于道路修建、养护工程运输的车辆(含拖拉机),市绿化工程队专用于市区绿化的工程车。
5、民政部门举办的、伤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在20%以上至35%以下的城市福利企业自用生产、生活物资运输车辆。
6、确需混合使用的社会医院救护车、卫生部门防疫车及机关企事业(职工人数在5000人或30张病床以上)单位开办的职工医院救护车(含超出矿区范围内行驶的矿山救护车)。
7、由省畜牧局统一分配、并设有工作台、显微镜、液氮容器、机动喷雾器、固定支架等固定装置的专用于运送冻精、防疫药品、医疗器戒和接送兽医到疫区扑灭疫情或到防疫地点的县以上(含县)兽医站的防疫、液氮运输专用车辆。
8、由国家统一分配给省、地、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作计划生育宣传、救护和接送医护人员及接受手术人员的专用车辆。
9、凡属省、地、县老干部管理部门直接领导或批准成立的离退休老干部休养院所(含军队离退休老干部休养院所)自用的生活、交通车。
以上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参加营业性运输、租赁承包给其他单位及个人经营时,应按全费额计征养路费。
(三)农村集体、联户、个体户参加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按汽车费额的40%计征,即按每月每吨52元的费额缴纳。
(四)对重型汽车,出厂标记吨位在10吨及10吨以下的征全费,超过10吨以上部分折半计征(即核定为12吨的车按11吨计征)。
对大型拖板车,出厂标记吨位为20吨及20吨以下的折半计征,超过20吨以上部分按四分之一折算计征。
对不能载货的特种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
(五)港澳及外国籍入境各种车辆征费标准(按外汇人民币结算):
1、港澳籍车辆按省内标准执行,即货车按每月每吨130元、客车按每月每吨160元费额计征。
2、外国籍车辆按省内征收标准提高50%计征,即货车按每月生吨195元、每旬每吨84元计征,客车按每月每吨240元、每旬每吨100元计征,边境口岸临时入境的车辆可按天计征,即货车按每天每吨10元、客车按每天每吨12元计征。
3、收取的外汇人民币各地不得截留和自行兑换,应及时汇解交通厅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外汇现汇户。
(六)为了方便有车单位和个人,提高车辆使用效率,除因大中修封存等原因停驶启用的车辆可按旬征费外,对少数按吨位计征的车辆,因特殊情况需临时行驶公路时,也可以实行一旬为一期的征费办法,但费额要略高于按月征费标准,即货车一旬期每吨征收55元、客车一旬期每吨
征收70元,20吨以上的拖板车及不能载货的特种车,特殊情况可按天计征,每天每吨6元。
(七)为了保护公路路面,各种履带式车辆,不准在公路上行驶,特殊情况确需通过公路时,应事先向所在地区公安交通车辆管理机关申报领取机动车移动证,并与公路养护部门具体商定行驶赔偿办法后,按指定的路线、时间通过。
(八)为了方便运输企业及有车单位和个人,简化车辆报停、启用等手续,提高车辆使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可以实行固定包交养路费的办法,固定包交比例由征稽所根据各有车单位、个人的车辆完好率等实际情况与运输企业及企业、事业等有车单位、个人具体商定,实行固定包交的车
辆(指单位或个人所属全部车辆),一定要办理书面协议,否则一律无效。
二、参加社会营业性运输的畜力车(不论车型大小)
(一)骡马车,单套每月征收4元,每递增一套加收3元,全年一次缴清者,单套每年征收35元,每递增一套每年加收25元。
(二)牛驴车,单套每月征收3元,每递增一套加收2元,全年一次缴清者,单套每年征收25元,每递增一套每年加收15元。

第四条 有专用公路单位车辆的征费标准
有自修自养专用公路的单位(限于车辆立户单位),单线里程(不包括作业合作的道路)在20公里(包括20公里)以上的厂矿、农场、林场、油田,按照其车辆跨行公路情况适当减征,减征比例为费额的20-60%。具体征费标准,可由缴费单位按下列办法之一申请(即限于选
择其中之一执行,不能同时享受两条的减免待遇),经征收稽查机关核产,转报省交通厅批准执行。
一、固定行驶专用公路的车辆不征收养路费,其车辆号牌及行车证交征收稽查机关备查,此类车辆如需行驶非专用公路时,不论里程长短,一律按全费额交纳养路费,否则,一经查出,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不固定行驶专用公路的车辆,货车按每月每吨130元、客车按每月每
吨160元的费额征收,拖拉机按每月每吨75元的费额征收。
二、既行驶专用公路又行驶非专用公路的为本厂、矿、场、油田生产运输服务的自用车辆(指有专用公路单位的全部在册车辆)一律征收养路费,即本厂、矿、场、油田专用公路同一公路线连续里程在20至30公里者,货车按每月每吨87元、客车按每月每吨110元、拖拉机按每
月每吨50元的费额征收;31至50公里者,货车按每月每吨73元、客车按每月每吨90元、拖拉机按每月每吨42元费额征收;51公里以上者,货车按每月每吨58元、客车按每月每吨72元、拖拉机按每月每吨34元费额征收。
拥有专用公路同一公路线连续里程不足20公里的单位车辆及享受专用公路减免待遇的车辆,参加社会营业性运输或徂赁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时应按全费额征收,即货车每月每吨130元、客车每月每吨160元、拖拉机每月每吨75元的费额征收。

第五条 车辆的立户、调拨、停驶规定
一、新增车辆应按机动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报落户后,应在三日内持落户表到车籍所在地征收稽查机关办理立户缴费手续,经征收稽查机关在车辆落户表上签章后,据以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办车辆号牌和行驶证。
二、车辆调拨、转籍时,应在原车籍所在地征收稽查机关缴清至调拨、转籍月份的养路费后,持养路费缴讫证明向车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转籍过户手续,未持缴清至调拨、转籍月份养路费证明的,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三、按月按吨位费额征费的车辆,因大中修、封存等原因停驶时,应于上月末填报次月“车辆停驶免征养路费申请表”,同时交车辆号牌、行车执照,经征收稽查机关核准,停驶期间免征养路费,复史前先缴纳养路费,再领回牌证。
四、报停车辆启用,上旬启用者征收全费,中间启用者征收中下旬养路费,下旬启用者征收下旬养路费。旬期征收标准,按第三条一项(六)点标准执行。
凡不按上述规定报停的车辆,一律照章征费。

第六条 养路费的缴纳期限
养路费以按月按吨位征收为原则,缴费后概不退费。具体缴纳期限为每月五日前主动缴纳。按旬缴费的车辆,在出车前缴纳。摩托车、畜力车养路费,全年一次缴清者,于一月三十日前缴纳。

第七条 车籍、站籍划分
一、征收养路费的车辆,以本省车籍为限,邻省跨省行驶的车辆互不征费。但调驻地省或他省调驻我省承担运输任务在一月以上而不返回本省的车辆,当月在本省缴纳,次月起在调驻省缴纳。
二、省内凡应缴纳养路费的车辆,应在车籍所在地征收稽查机关缴费(因工作需要调驻其他地区承担运输任务的车辆,不论时间长短,仍应在车籍所在地征收稽查机关缴费,调驻地的征收稽查机关不收取此类车辆养路费),外省调驻我省的车辆向调驻地征收稽查机关缴费。
三、报停行驶公路的车辆及跨月未缴纳养路费的车辆经查出,就地补征,并按规定罚处。

第八条 养路费的计算依据
一、按吨位征费的客车、货车、挂车等,不论空重,以出厂标记吨位为准。
即:应征养路费=出厂标记吨位总和×费额
二、按吨位征费不能载货的特种车(包括固定装置)、重型载货车、大型拖板车,不论空重,以出厂标记吨位为准。
即:应征养路费=出厂标记吨位总和(按本办法第三第一项(四)点规定分别折算后的总和)×费额
三、按吨位征费的拖拉机,不论是否挂斗,以发动机每20匹马力折合一吨计算。
即:应征养路费=发动机马力总和×0.05×费额

第九条 养路费的缴费凭证
一、养路费的缴费证、免费证、票据(包括罚款收据)由省交通厅根据交通部规定和行业工作性质统一设计式样,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审定后,由交通厅定点厂家印制1,下发征费部门保管使用,拖拉机、畜力车缴费证由地、州、市公路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局、物价局审定后,
由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依照省交通厅规定式样印发,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印制。
二、养路费缴(免)费证的填发:车属单位或个人缴费后逐车填发当月“养路费缴讫证”,第二条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按年逐车填发“养路费免费证”。
三、养路费的“缴讫证”、“免费证”均由征收稽查机关填发,粘贴在车辆挡风玻璃上或由驾驶员随车携带,凭证在有效期内通行公路。如因未带缴、免费证而造成重交费或罚款者,概由车方自行负责。
四、养路费缴、免费证遗失,应由单位或车主申请补领,申请补领的单位或车主必须向征收稽查机关提供充分的证明(如遗失原因、当地公安部门或单位、个人的证明等),经核实后补发。

第十条 养路费的稽查
一、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省政府《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征稽工作的通行》等有关规定,经常开展“三查工作”(即站前查、上路查、到单位查),必须时可在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对收取养路费、通行费、过渡费等规费进
行稽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其征费和征费检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也可以随时查核缴费单位车辆和部队参加社会运输的在编车辆动态、行驶记录与缴费有关的财务帐目、报表等资料,各有车单位、个人及部队等有关人员应积极协助,不得拒绝。
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车辆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每年车辆检审时,同时检查养路费的缴纳情况,凡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车辆必须如数补交后,方准年检和行驶。
三、交通征稽人员在路查中对少数、欠缴及逃缴养路费的车辆,有权扣车,并限期由车主到征收稽查机关按规定补交费款后,方可领回被扣车辆。执行任务的稽查人员在扣车时,应当给被处罚人员填发“扣车证”作为被处罚人补交费款,领回车辆的依据。

第十一条 表扬奖励与违章处理
一、各缴费单位或缴费人,驾驶员及有关人员应自学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到不迟缴、不漏缴。对执行国家征费政策及有关规定好的单位或个人,征收稽查机关要及时认真总结推广经验,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凡违反本办法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按下列规定处理:
1.滞纳,凡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养路费的,除如数补缴所拖欠的费款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
2.隐瞒逃缴养路费,涂改、转借、顶替票证者及减免养路费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时未主动缴费者,除补征应缴养路费外,应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应缴费额的50-200%的罚金。
3.对伪造养路费等规费票证者和无理取闹、围攻、殴打、阻挠交通征稽人员行使公务的,除扣车,照章补征养路费外,视情节轻重处以应补征费款一至五倍的罚金,情节严重的,交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4.凡新立户车辆三日内不到征收稽查机关办理立户缴费手续的,除补征应缴纳的养路费外,每逾期一日处以5元的罚金。
5.被扣罚车辆必须在征收稽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办理补费手续。凡超过期限三个月未到征收稽查机关办理补交养路费手续的,将其被扣车辆交由当地人民法院及有关部门作价处理,所得价款除补交养路费外,多余部分退还车主或上交国库处理。
三、对未经省政府批准的非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其他部门、单位或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通行费、过渡费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者及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
四、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的征收稽查机关和征收稽查人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征收稽查机关和征收稽查人员,应分别情况给予主要领导人及征稽人员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附 则
一、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五日起执行。原颁发的《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二、本办法的解释权属省交通厅。
三、有关未尽事宜由省交通厅负责办理。


1991年7月4日

国家计委关于河南龙门石窟门票价格的批复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河南龙门石窟门票价格的批复
国家计委



河南省物价局:
你局《关于调整洛阳龙门石窟门票价格的请示》(豫价房字〔1998〕311号)收悉。经研究,同意调整龙门石窟门票价格,现批复如下:
一、龙门石窟西山门票价格调整为每张35元,东山门票价格调整为每张15元;东西山联票实行淡、旺季价格,淡季每张40元,旺季每张45元。淡季从每年11月1日至次年2月底,旺季从每年3月1日至10月31日。
二、对中小学生、现役军人等实行优惠票价,具体价格在上述票价的50%的幅度内由你局核定。
三、普通门票和联票由游人自愿选择,不得强制购买。
四、要认真做好新票价的实施工作,东山、西山门票及联票价格,均应在售票处显著位置用中、英文进行明码标价,并相应公布售票办法。
五、新票价自1999年2月1日起执行。



199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