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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1 10:3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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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实施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3 号


《太原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实施办法》于2006年4月27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




太原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和调整商业网点布局,合理配置资源,促进各种商业业态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商业网点,是指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拟设立的(含新建、改建、扩建)商业中心、商业街区、各类商贸城;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零售服务网点(含百货店、超级市场、仓储式商场、购物中心、专卖店和餐饮、服务网点);占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生产资料、再生资源回收等商品市场。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听证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应当符合本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听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的原则。 听证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在其项目立项前,须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听证。
政府规划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听证,适用《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
第八条 听证会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由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听证会代表、听证监察人参加:
(一)听证会主持人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担任;
(二)申请人应当参加听证会,也可委派1-3名代表参加听证;
(三)听证会代表一般由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及行业组织、社区组织、同行业代表和消费者代表等构成,一般不超过20人;
(四)听证监察人由监察机关委派。
公民可按照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旁听。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对拟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的方案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按规定参加听证会并接受听证会代表的询问,回答解释有关问题。
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规定参加听证会并获取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有关资料;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三)要求申请人回答有关问题;
(四)对拟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听证会纪律,维护会场秩序;
(二)公正、客观地反映公众及社会各方面对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意见和建议;
(三)听证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不按时参加听证、缺席听证或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第十二条 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听证申请。申请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负责)人;
(二)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名称、规模、经营范围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选址是否符合本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说明;
(四)同业态市场现状及发展分析;
(五)对周边商业网点的影响及可提供就业岗位的情况分析;
(六)对周边交通、环保、居民生活和文化景观影响的分析报告;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对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召开听证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举行听证会7个工作日前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
(一)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名称、地址、业态、规模;
(二)听证会代表的选择范围和条件;
(三)听证会代表参加方式;
(四)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听证会代表可采取自愿报名、单位委派或推荐的方式产生。报名者报名时应当提供身份(单位)证明。听证会代表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在举行听证会5个工作日前确定。
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十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听证会召开的3个工作日前将听证的商业网点的相关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听证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2个工作日前告知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意见,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书面提交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认听证会的参加人员;
(二)宣布听证事项及规则;
(三)申请人介绍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有关情况;
(四)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进行询问;
(五)听证会代表发表意见;
(六)申请人作最后陈述;
(七)参加人对其发言笔录进行核对,确认后签字或盖章;
(八)主持人作总结。
第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结论意见,并送达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为决策、审批的重要依据,同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听证会所需费用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担。听证会组织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听证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生效前已经规划部门批准、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大型商业网点,当事人应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9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森林防火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森林防火实施细则》的通知


宜府发〔2003〕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森林防火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月十四日


宜春市森林防火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巩固造林绿化成果,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以及《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即市长、县(市、区)长、乡(镇、场)长负责制,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长为第一责任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制定扑救森林火灾预案。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设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市、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乡(镇)林业办公室负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落实森林防火责任人,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林场、自然保护区、公园、风景名胜区、采石场等企、事业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森林负有防火责任。
各大、中、小学校负有对在校学生森林防火教育的责任,每学期至少安排一个课时开展森林防火教育。
第八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在重点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森林防火检查站有权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禁火令,严禁造林炼山,严禁携带火种进山,严禁野外用火。
第十条 本市森林防火重点期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在森林防火重点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实行24小时值班,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护林人员巡山、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准备工作。
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中秋、重阳、国庆等节假日期间,各级政府必须特别注意加强野外用火监测、巡逻,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第十一条 禁止在山边、林缘、林内有下列行为:
(一)烧田埂、烧火土灰、烧稻草、烧积肥、烧木炭等;
(二)烧山驱兽、烧黄蜂、熏蛇鼠等;
(三)燃放烟花、爆竹;
(四)烧烤、生火取暖、丢弃烟头或者其他火种;
(五)夜间持火把照明;
(六)大、中、小学校学生野炊;
(七)其他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
第十二条 行驶在林区的车辆,司乘人员要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的要求做好森林火险天气预测预报。特别要做好高火险天气和扑火期间天气预报工作。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在重点防火期和高火险天气无偿播放防火宣传公益广告,移动、联通分公司应在重要节假日无偿发布防火短信息,及时提醒人民群众注意森林防火。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每万亩林地应当开设防火线或营造生物防火林带10-15公里;每10万亩林地应当建立火情瞭望台(哨)一座;在林区主要进出路口及山边居民较集中的地方设立永久性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交通工具及扑火器材。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和扑救所需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地方年度财政预算,确保森林防火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做到有建制、有牌子、有实体、有经费、有作战能力。各乡(镇、场)应根据实际情况组建以民兵为骨干的应急扑火队。县(市、区)、乡(镇、场)扑火队要按规定储备扑火物资。
第十七条 对国家、省卫星监测到的热点,在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告知后,各县(市、区)、乡(镇、场)必须认真组织人员进行核查,在二小时内将核查情况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拨打森林火灾报警电话96119,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指挥部。对第一个发现森林火灾并及时报警者给予物质奖励,其奖励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立即组织扑救;公安、交通、通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扑火和后勤等保障工作。
第十九条 发生森林火灾,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必须按国家规定及时逐级上报。有下列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省界、市界或者县(市、区)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三)起火3小时以上,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县级以上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森林火灾;
(六)造成一人以上重伤或者死亡的森林火灾;
(七)需要上级支援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市、区)森林公安分局应立即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调查起火时间、地点、原因,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按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医疗或者抚恤。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责任人由于失职,致使本行政区域在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会同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市人民政府追究行政领导责任,处以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一)发生重大森林火灾1次以上的(含1次);
(二)发生森林火灾过火面积3000亩以上的(含3000亩);
(三)发生一般火灾10次以上的(含10次);
(四)累计受害森林面积1500亩以上的(含1500亩);
(五)造成1人死亡、3人以上重伤的;
(六)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的。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负有森林防火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护林员,因玩忽职守,导致森林火灾,或在森林火灾发生后迟报、瞒报,或组织扑救不力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造成重大森林火灾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痴呆人员失火、小孩、学生玩火烧山,应当追究监护人等相关人员的责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对肇事者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肇事者按一定比例赔偿林木损失和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佛山市公众举报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府办[2006]314

关于印发佛山市公众举报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佛山市公众举报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奖励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佛山市公众举报违法排放工业废水

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参与环保监督,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切实改善环境质量,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是指工业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区环保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任何人都有对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

第五条 工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本办法进行举报:

(一)擅自拆除、闲置污水处理设施,将废水直接排入环境;

(二)将部分或全部废水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

(三)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将废水不经处理直接排入环境;

(四)将未经处理的废水从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五)未配套污水处理设施,将废水直接排入环境。

第六条 为准确、快速打击违法排污行为,举报人可拨打12369环保热线,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环保部门进行举报。

举报人认为有必要的,也可向市环保部门举报。

第七条 市、区环保部门要设立有奖举报处理中心,配备专门人员和装备。

第八条 接到举报后,环保部门应予登记,对属于第五条所列举报内容的,要及时到现场查处。

因天气、交通等客观原因及正在处理其他举报案件,导致环保工作人员不能及时赶往排污现场的,环保部门要及时向举报人说明。

第九条 为及时兑现对举报人的奖励,举报人应提供本人的真实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被举报企业的准确名称、详细地址及排污情形。

举报人举报内容必须真实,并有义务协助环保部门调查取证。

第十条 被举报企业有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且经环保部门监测,排放工业废水超过规定标准的,该举报为有效举报。

第十一条 对有效举报,环保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作出处罚决定,并给予举报人奖金奖励,最高奖金不超过10万元。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公示处罚结果,并在公示之日以保密的方式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同一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有多人举报的,最先举报者为有效举报人。

第十四条 举报奖励经费由市、区环保部门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纳入财政预算。

对当年预算不足的,市、区环保部门可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追加预算申请,经政府批准后,方可追加预算使用;当年使用节余的,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对举报奖励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环保部门应加强对举报奖励经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并将奖金的发放情况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为保障有奖举报工作正常开展,市、区环保部门的人员编制、执法车辆、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未经举报人本人同意,不得向外界透露举报人的姓名及个人资料。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泄露举报人有关个人资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举报的环境案件,举报人有不同意见的,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应向其做好解释工作。经解释仍不服的,告知举报人向监察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 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环保系统在职干部职工家庭成员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