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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9:47: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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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综[2013]67号



外交部、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统计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档案局、国家保密局、中国贸促会、中国文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发[2013]22号)的要求,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免征33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和免征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其中,行政机关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解决。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工作正常开展。

  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欠收入,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四、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国务院确定的重要任务,也是转变政府职能、扎实推进改革的迫切要求。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和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费。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免征相关收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附件:1、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2013年6月25日


附件下载:

附件1、2.doc
http://zh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307/P020130701407448812522.doc



附件1

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共31项)

    外交部门
    1、代发电报费
    教育部门
    2、剑桥少儿英语考试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由教育部考试中心自行管理)
    公安部门
    3、菲律宾船员检查费
    司法部门
    4、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申请手续费
    5、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年检费
    6、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书工本费
    交通运输部门
    7、船舶证明签证费
    8、船舶申请安全检查复查费
    9、油污水化验费
    10、海事调解费
    11、浮油回收费
    12、海岸电台无线电电报电话费(含船舶电信业务岸台费)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3、电子工程概预算人员培训费
    14、无线电设备检测费
    水利部门
    15、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及设施补偿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及设施补偿资金由占用者依法支付给相关部门,不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农业部门
    16、海事调解费
    商务部门
    17、装船证费
    18、手工制品证书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9、企业年度检验费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
    20、制造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证书费
    21、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费
    22、计量授权证书费
    23、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费
    林业部门
    24、绿化费
    25、林地补偿费(林地补偿资金由征占用林地单位按规定支付给被征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不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统计部门
    26、统计人员岗位培训费
    烟草部门
    27、烟草制品及原辅材料检验费
    档案部门
    28、利用档案收费
    保密部门
    29、保密证表包装材料费
    贸促会
    30、ATA单证册收费
    中国文联
    31、摄影师预备资格考试费
    
附件2

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共2项)
    
    农业部门
    1、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
    林业部门
    2、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26 号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3年3月28日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本要素
合理流动,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所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是指国家投资和投资
收益形成的企业国有资产以及企业国有股权的出售行为。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平等协商、诚实信用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
则。
  第五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
作。
  盟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一)国有独资企业资产整体和部分出售;
  (二)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出售帐面净值在5万元以上的单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三)国有股东出售股权;
  (四)其它国有资产出售行为。
  转制企业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优惠出售给本企业职工的资产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交易:
  (一)交易双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二)产权关系不清的;
  (三)承担或有负债的;
  (四)正在审理或者仲裁的;
  (五)已实施司法、行政等强制措施的;
  (六)合同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禁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产权交易应当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竞价拍卖;
  (二)招标出售;
  (三)协议出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交易方式。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整体和部分出售,国有股东出售其股权(不包括上市公司),应当
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经营(集团)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和非授权的直管企业资产整体出售
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部分产权出售的,报同级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审批,但是属于重大事项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经营(集团)公司所属子公司出售股权,公司内部出售的,由出售
方报母公司审批;公司向外部出售的,由母公司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子
公司以下出售的,逐级报总公司审批;
  (三)尚未脱钩改制企业的产权出售,由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的出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整体出售,出售方和买受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
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出售方职工事项。
  出售方在作出出售决定之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实施产权交易前,出售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书面委托,并提交相关文件;
  (二)产权交易机构对出售方的主体资格及提交的委托申请和文件应当进行审核,符合条
件的予以受理;
  (三)产权交易机构在接受出售方的委托后,应当对出售标的及出售要求按规范化格式向
社会公示。根据买受方竞争情况,决定交易方式,并按规定进行公平、公开和公正的操作;
  (四)产权交易双方在成交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产权交易机构依据合同
向交易双方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双方凭合同和产权交易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
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出售方应当对出售的资产和股权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成交价格允许
在评估价基础上有一定浮动。其中,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的,须经原产权交易批准部门
批准。
  第十四条 出售产权和资产收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企业单项资产出售收入,按财务制度规定列入营业外收入;
  (二)股权出售收入,原投资等价部分增减投资,增减值部分列投资损益;
  (三)政府授权企业及非授权其它直属国有企业整体产权出售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转制时其资产出售收入,在拨付资产清查、评估以及交易过程中需
要支付的其它费用后,除承担债务方式出售外,应当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
  (二)欠缴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的统筹保险金和按规定应发放的退(离)休费;
  (三)按约定条件支付给自谋职业职工的安置费用;
  (四)所欠税款;
  (五)所欠债务。
  上述价款清偿后的剩余,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企业上缴财政部门的产权出售收入,作为财政预算收入的一部分,用于企业
资本金的再投入。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可以收取手续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计划、财政部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各级国有资产、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产权交易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对企业出售股权和资
产行为进行审计,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凡发生产权交易而未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的,各级国有资产、工商、国土资
源、房产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严重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同级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
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出
售国有资产的,出售行为无效;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5000元以下
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产权出售收入应当上缴财政而未上缴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追缴,并
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不具备产权交易资质而从事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行为无效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给予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
据情况责令改正或确认交易行为无效,并可给予警告或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产权交易机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以及产权交易规则,由自治区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以及其它公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可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海监局实行统收统支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海监局实行统收统支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20日,交通部

部属海监局:
为适应我国财税体制改革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海监局收入和支出管理,部决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对海上安全监督局实行“统收统支、核定收支、超收分成、超支自负、结余全留”的财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海监局要提高对这次改变财务管理办法重要性的认识,积极认真做好实行本办法前的各项准备衔接工作,保证本办法的顺利实施。
二、本办法的具体内容:海监局负责征收的各项收入(包括其他预算外收入)要全部及时交部,每年支出由部审定后拨付:为鼓励海监局积极征收,收入基数由部统一核定后,实际收入超过收入基数部分实行分成办法(具体分成比例和办法另定);收支结余由海监局跨年使用,不上交部。
三、各海监局要将取得的收入及时存入在工商银行开立的收入专户,全额交部。关于收入专户的开立,部将与中国工商银行另行下文。
四、各海监局应于1996年1月底前将收支预算报部审定,收支预算上报格式按部布置的“海监局收支情况及清算表”和“海监局经费支出明细表”项目逐项填列,并附上详尽说明。从1996年1月1日起,各海监局停止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原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结余仍可按规定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