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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高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水平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2:0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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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高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水平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高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水平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2〕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有关直属单位,

  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是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以下简称“三率”)的关键环节,是提高矿业科技水平、实现矿业大国向矿业强国转变的必然要求。为贯彻落实节约优先战略,加快转变矿业发展方式,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纲要(2011-2020年)》的有关要求,国土资源部决定加强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突出重点,加大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力度

  (一)抓好重点领域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工作。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资源禀赋特点和开发利用现状,结合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和淘汰落后技术、产能等工作,做好重点领域先进适用技术推广。重点推广高含水、低渗透、稠油等主要类型油田和页岩气、致密砂岩气等非常规能源的高效开发技术;薄煤层机械化开采、厚煤层一次采全高和充填开采、煤炭干选以及与煤共伴生资源的综合利用技术;金属矿产充填开采、矿石超细碎、大型浮选等高效采选及矿山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技术;非金属溶浸采矿、充填采矿等高效开采技术。

  (二)建立健全先进适用技术推广目录发布制度。国土资源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技术发展状况,分批发布《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推广目录》,适时对目录进行修订,发挥导向和示范作用;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发布区域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推广目录。

  (三)加强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督促矿山企业落实节约与综合利用矿产资源的主体责任,履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法定义务,加大投入和人才培养,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装备。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将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工作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管、“三率”考核、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等工作紧密结合,认真贯彻落实《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鼓励、限制和淘汰技术目录》(国土资发2010〔146〕号),新建矿山的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要鼓励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已采用限制或淘汰类技术的要督促矿山企业加大改造力度,逐步淘汰落后技术和产能;“三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矿山企业要责令限期整改达标。

  二、完善政策,充分发挥激励引导作用

  (一)加大项目资金支持力度。对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取得显著成效的矿山,国土资源部将授予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示范矿山荣誉称号,并在示范基地建设和矿产资源保护项目中优先安排。各省(区、市)矿产资源补偿费保护项目补助经费及有关专项对使用先进适用技术的要优先安排。鼓励和支持矿山企业、科研院所申报国家973计划、国家支撑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等有关科技项目,积极开展先进适用技术研发与推广应用。

  (二)依法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等有关要求,对采用先进适用技术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非保安残留矿体的,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对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矿产资源的,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加强相关政策支持。国土资源节约集约模范县(市)创建考核指标标准体系“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考核项目中要将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和取得成效列为考核内容。鼓励和支持骨干矿山企业主动加强同科研院所的交流合作,建立院士专家工作站,组建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创新平台,提高研发能力,加快共性关键技术的攻关与推广。

  三、加强组织协调,提升先进适用技术推广效能

  (一)组建专家队伍,设立推广工作支撑机构。国土资源部组建推广应用专家委员会,为先进适用技术的优选、推广应用、咨询和研发指导提供服务。鼓励和支持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成立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指导中心,组建专家队伍。

  (二)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通过行业协会组织现场会、推介会、行业年会等多种形式,积极推广行业内先进适用技术,引导和帮助矿山企业提高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水平。

  (三)开展先进技术推广评估和宣传工作。建立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跟踪评估制度,加强对应用先进适用技术矿山企业取得的经济、资源、环境及社会效益的跟踪评估。采取多种形式,发布先进适用技术信息,广泛宣传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的重大意义和成效,引导矿山企业通过采用先进适用技术不断提高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水平。

  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推广工作的部署、评估和宣传工作,推广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国土资源部。

本通知有效期8年。



2012年10月23日




附件:
1.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推广目录(第一批).xls
2.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汇编(第一批).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210/t20121030_1151766.htm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2〕123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规定》
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0月17日




       天津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本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障水平,统筹完
善城乡生育保障制度,实现生育保障政策和经办服务一体化,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
员。
  第三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事业纳入全市和各区县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发动本
区县居民依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四条 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全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财政、卫生、人口计生、审计、价格、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
和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的具体经办工
作。
  第五条 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城乡居民生育
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划拨的保险费;
  (二)利息;
  (三)社会捐赠。
  第六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财政专户管理,

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由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人力社保局同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
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对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
实施监督管理。市审计局依法对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管
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费的筹资标准依据上年度本市城
乡居民的生育率和待遇保障水平确定。每年的筹资标准由市人力
社保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乡居民个
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费的筹资标准和城乡居民生育保
险待遇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提出
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本市城乡居民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按照规定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下列费用,由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
金支付:
  (一)产前检查费;
  (二)生育医疗费;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采取定额支付、按项目支付和
限额支付相结合的方式付费。具体标准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财
政局研究制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不予
支付医疗费用:
  (一)违反国家或本市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在非定点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按照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五)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
服务设施标准,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其中B类
诊疗项目和乙类药品不设个人增付比例。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制度。参保
人员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等,应当到定点服务机构生产或就
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并向市人
力社保局备案。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应当在怀孕后10周内,由本人或委托他
人持该参保人员的妊娠诊断证明、身份证、社会保障卡等,到基
层定点服务机构办理妊娠联网登记。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应当持社会保障卡刷卡就医,发生的费
用即时报销;应当由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标准与定点服务机构结算。
  定点服务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规定项目以外、城乡居民生育
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项目,事先须征得参保人员同意。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未刷卡就医以及在外地发生的本规定第
十二条所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再向参保街道(乡镇)劳动保
障服务中心申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由城乡居民生育
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第二十条 长期在外地居住的本市参保人员在当地生产或就
医,应当在当地选定2家定点服务机构,并向参保区县的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跨参保年度的,本次住院发生
的费用按照住院登记参保年度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待遇支付。
  第二十二条 定点服务机构、医师、药师、参保人员以欺诈、

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支出(待
遇)的,由市人力社保局委托的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机构依照《天
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给予
相应行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人力社保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
因违反规定造成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分别由所在人力
社保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损失,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1 月1 日起施行,2018年12月31

日废止。





黑龙江省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闭路电视的管理,保证闭路电视充分发挥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
第三条 凡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应将闭路电视的设备、播放条件、管理制度和人员配备等情况,先报主管部门初审;再经地、市广播电视部门审核;报省广播电视厅批准,并发放闭路电视许可证。
第四条 在闭路电视中播放广告节目,应再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 各单位闭路电视播放的节目,应安排在转播中央、省电视台《新闻联播》和当地电视台新闻节目之前或之后,保证群众按时收看新闻节目。
第六条 闭路电视播放的文艺性录像,应用中央、省电视台播放过的、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录像带,或由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出版发行的电影录像带。
第七条 文艺节目录像带由各级广播电视局音像机构和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提供。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购买、租借录像带。不准私自从外省引进录像带。
第八条 不准播放未经省广播电视厅音像管理处核发“准放证”的录像带;严禁播放反动、淫秽和不健康的录像带。
第九条 利用闭路电视进行电化教学的单位,只能收看收录与本专业有关的内容,不准以任何借口收看收录与本专业无关的内容。收看范围应限制在专业人员之内。
第十条 凡将闭路电视与卫星地面接收站相结合的单位,不准接转和收录外国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放等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闭路电视播放的节目应按月编目,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签字,报当地音像管理部门备查。
第十二条 旅游饭店和其他接待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籍华人的宾馆,中外合资和外商独资经营的饭店开办闭路电视的管理,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旅游饭店闭路电视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应加强对闭路电视的管理和监督。
(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闭路电视的,责令停播、查封录像设备,限期申报审批。
(二)擅自播放规定范围以外的文艺性录像带,或以营利为目的出租、复制录像带或出租闭路电视设备的,由广播电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录像带、录像设备、吊销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闭路电视的使用管理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