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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23 11:1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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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

1987年2月5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医药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证人民使用安全、有效,根据《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结合医药产品的特点,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本行业医药产品的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审核抽查结果,并报送国家标准局;定期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转发国家监督抽查医药产品质量情况的通报。

第二章 监督抽查
第三条 国家监督抽查每季度进行一次。医药产品抽查对象主要是量大面广、重要的产品。以及对用户、消费者的安全和健康影响较大和群众反映质量有问题的产品。
第四条 抽查的依据,中、西药品按现行的中国药典标准或部颁标准,医疗器械产品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部标)。对被抽查产品应进行综合判定。标准和有关规定中缺乏综合判定要求的,在抽样前应做出明确规定。
第五条 抽查不得事先通知被查企业,由承检单位或主管专业公司直接从销售部门、用户仓库、生产企业入库产品中抽取,不得委托他人代取。
设备性医疗器械的样品由生产企业无偿提供,从生产企业入库产品中或从经销企业抽取。从经销企业抽取的,生产企业在接到通知后要及时补给,样品检测后,由承检单位保留一段时间,退回生产企业。中西药品和小型医疗器械的样品可从经销企业或医疗单位购买,或从生产企业入库产品中抽取。
第六条 抽查的样品应是包装完好的近期产品,中西药品的包装上应有生产厂名称及产品批号。药品,每个生产厂一般应抽取三个批号样品;医疗器械,每个生产厂应抽取三台样品或按规定的抽样方案抽取。
第七条 抽查产品目录,由各主管专业公司于上季度第二个月底以前向国家医药管理局提出,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汇总后向国家标准局提出。

第三章 承检单位的职责和任务
第八条 抽查样品的检测单位由国家医药管理局与有关主管专业公司商定的具备同检测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人员和管理制度等条件的质量检测站承担。
第九条 承检单位对封样和检测要有详细记录,检验人员要熟悉产品标准、检测方法、熟练掌握检测仪器,检测数据和判定要准确无误,检测原始数据要妥善保存一年。样品检测后,一般保留一个季度。
第十条 承检单位在检验结束后,于本季度第三个月的20日前将检验结果及抽验工作总结报主管专业公司,经主管专业公司审核后,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汇总,报送国家标准局。承检单位在汇总检验结果时,应立即将不合格产品的检验数据分别通知生产企业。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应在接到通知后十天内与承检单位联系。如检验结果有误,承检单位应尽快报上级主管部门及国家标准局给予更正。
第十一条 承检单位在检验结束后将《国家监督抽查检测费用决算表》报国家标准局,抄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及主管专业公司。

第四章 问题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要组织人员对该企业进行全面检查,针对存在问题作出处理,并督促整顿和复查验收,处理、整改及复查验收情况要及时报国家经委、国家标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并抄送主管专业公司。
第十三条 对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处理,要根据产品不合格程度及造成产品不合格的原因,结合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和日常质量管理状况进行,处罚措施包括:
(1)限期对该产品生产中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间,停发厂长和有关责任者的奖金。情节严重的,停发企业奖金,扣发厂长和直接责任者部分工资。
(2)对连续两次抽查不合格的企业,除给予本条(1)项处罚外,对一贯不重视质量管理,而又不认真整改的厂长,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撤销其职务。
(3)对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抽查不合格时,暂停使用优质标志。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时,取消优质称号,收回证书,予以通报。
(4)对不具备生产条件或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经限期整顿无效者,责令企业停止该产品的生产,领有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建议有关部门收回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产品不合格的企业,在接到检测结果通知后,厂长要立即向全厂职工通报情况,检查存在的问题,查清有关人员质量责任,对在制品和库存产品进行清理,不合格品不准出厂;已出厂的,要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药品生产企业负责追回不合格产品。
第十五条 产品不合格企业经整顿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提出复查验收申请。对产品的复检,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产品检测站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医药产品检测站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局指定检验单位复检或由原抽检单位复检。检测费用一律由申请复检企业支付。
对复查验收合格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标准局,在适当场合或通过新闻单位予以说明或报导。经复查仍不合格的企业,按本细则第十三条处理。
第十六条 经抽查,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立即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组织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况状和产品进行检查,并严肃处理;必要时主管专业公司召集同品种产品不合格的生产企业的厂长和承检单位共同分析原因,研究改进措施,尽快提高产品质量。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管理暂行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简称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的管理,客观地评价科学基金资助绩效,促进研究成果转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研究成果,系指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过科学研究取得的有价值的结果。
  本规定适用于科学基金各类项目的研究成果。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简称科学基金委员会)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进行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各科学部负责研究成果的具体管理工作;综合计划局归口负责研究成果的综合性管理。
  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应按科学基金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其研究成果的信息和资料。

二、成果的标注

  第四条 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研究成果,必须严格按规定进行标注。

  第五条 标注内容
  中文:“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XXXXXXXX(项目批准号)”。
  英文:“Project XXXXXXXX supported by National Natural Science Foundation of China”;可缩写为“Project XXXXXXXX supported by NSFC”。
  其他语种,参考英文标注。

  第六条 标注位置应在学术论著、鉴定证书、技术资料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的封面,或书前扉页,或论文首页等醒目处,或致谢部分。

三、成果的鉴定与评价

  第七条 科学基金委员会对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的鉴定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1994年10月24日发布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简称《鉴定办法》)。
  研究成果的鉴定范围为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的重要应用技术成果。
  基础理论研究成果、软科学研究成果,均不予组织鉴定。

  第八条 对基础理论研究成果、软科学研究成果,科学基金委员会鼓励通过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进行评价和认可。同时定期以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布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获得各种学术奖励情况及发表论文被收录和引用情况等。

  第九条 科学基金委员会鼓励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在申请鉴定前首先征询专利事务代理人的意见,以保护知识产权合法权益。

四、成果登记与公布

  第十条 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通过鉴定和获得发明专利权后,其完成单位应在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同时,按规定向科学基金委员会申报登记,综合计划局负责受理。

  第十一条 各受资助单位每年向科学基金委员会推荐若干项突出的或重要的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实例(一式两份)。

  第十二条 各科学部每年将最新研究成果遴选、编辑出版《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年报》,科学基金委员会不定期出版《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优秀成果选编),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突出的和重要的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将在各期《中国科学基金》上及时地报导和选登。

五、附则

  第十四条 各受资助单位及资助项目负责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和法规,依法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研究成果管理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及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科学基金委员会以往颁布的有关科技成果鉴定、标注、登记等办法(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科学基金委员会责成综合计划局负责解释本规定。


颁布《广东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广东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做好防火安全的基础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技术改造和内部装修)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及其项目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消防法规,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
第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进行建设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因材料、设备等原因需要变更原设计时,施工单位必须及时与设计、建设单位协商,并经原审核批准机关同意。
第五条 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实行责任制度,设防火设计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防火设计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防火设计时,须选用经省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鉴定认可的消防产品;选用国外的产品,须经国家有关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测试部门检测合格。
第七条 设计单位对所设计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制建设工程防火设计专篇。凡不符合消防技术法规要求和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其图纸不得交付施工。
第八条 建设工程防火设计应当列为评选优秀工程设计的一项内容。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健全和落实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制度,施工负责人为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安全工作,确保工地安全。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对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主动履行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的审核手续,并协助施工单位做好基建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接收使用,不能参加优良工程评选。
第十三条 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应委托经省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可的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的审核工作,由省、市、县(市、区)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级负责。
第十五条 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建设工程防火审核职责:
(一)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在粤的国家建设项目或外省项目、省属项目、超过35层的高层建筑(广州市和深圳市超过50层),总投资超过两亿元以上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城市地下建筑进行工程设计防火审核并参加竣工验收;
(二)监督、检查各个城市的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督促有关部门改善城市公共消防建设;
(三)对建设工程采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审查;
(四)处理消防违章工程;
(五)检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贯彻消防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六)协调解决建设、设计、施工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七)指导检查下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建设工程防火审核职责:
(一)对市属建设工程项目进行防火审核并参加竣工验收;
(二)参与城市规划的审查,会同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监督城市消防规划的实施;
(三)对建设工程中采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审查;
(四)处理消防违章工程;
(五)检查设计、施工、建设单位贯彻消防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六)指导检查下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消防监督工作;
(七)协助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开展建设工程防火审核工作。
第十七条 县(市、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建设工程防火审核职责:
(一)对县(市、区)属建设工程项目和村镇建设工程进行防火审核和参加竣工验收;
(二)参与城市(村、镇)规划,监督城市(村、镇)公共消防规划的实施;
(三)处理消防违章工程;
(四)协助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开展建设工程防火审核工作。
第十八条 跨县(市)的建设工程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审核;跨市的建设工程由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审核。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防火审核的内容包括:工程定点认可;总平面布局、单体建筑设计、通风空调、防烟排烟、电气、燃油燃气系统、工艺流程等的防火设计及消防给水、固定灭火系统、自动报警系统设计;内部装修;竣工验收等。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防火审核工作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填写“建设工程设计防火审核申请表”,并持城市规划部门发给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有关图纸和文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接到申请后,重点工程要在30日之内审核完毕,一般工程要在20日之内审核完毕,并按级提出意见后出
具“建设工程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内部装修工程(包括自动消防系统工程)须单独报建。
(二)根据建设单位提出的竣工验收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对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组织对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专项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擅自开工或更改原防火设计的工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及时对建设单位发出“违反建设工程设计防火审核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贯彻消防法规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出后仍不改正的,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