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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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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


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郴政发〔2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现将《郴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日





郴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减少价格波动对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而依法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的审批。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对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实际收入额的3%计征;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服务性收费,按实际收入额的1%计征。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按50%计征。

(三)对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按50%计征。

(四)对社会营运的客、货运车辆(城市公交车辆除外)按每车每年120元征收。

(五)对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建筑工程,多层(7层以下,含7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1.60元,高层(8层以上)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2.00元,行政办公、商业建筑等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2.00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和安置房建设、棚户区住房改造建筑工程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六)对房屋出售,按销售成交额的0.2%向出售方征收。

(七)向社会征收。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旅店业,饮食业,休闲娱乐业,通信业(指营业税“邮电通信业”税目中的“电信”),生产酒类、化妆品、烟草,经营烟叶产品,销售卷烟(指各级烟草公司的销售业务)等行业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八)对资源性产品等征收

1.对地方电网和小水电直供区电力按实际销售电量每千瓦时0.002元价内征收(不含国家电网、南方电网下网电量)。

2.对批发、零售企业销售的汽油、柴油按实际销售量每升0.02元价内计征,对销售企业在购货前已征收过石油价格调节基金并能提供合法票据的,不得重复计征。

3.对销售的天然气(不分用气类别),按实际售气量每立方米价内征收0.03元。

4.对城市供水(不分用水类别)每吨价内征收0.02元。

5.国有土地出让,按出让土地成交总额的0.5%向受让方计征。

6.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收。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但本办法已明确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的,各县市区要遵照执行,不得变更。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其他部门代征。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须全额划转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一)对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服务性收费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计提,缴入同级国库,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以及电力、汽柴油、天然气、自来水等资源性产品的价格调节基金,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直接解缴到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三)依据本办法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其中烟草和通信行业应缴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省国库,其他行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就地缴入同级国库,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对社会营运的客、货运车辆(城市公交车辆除外)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代征,直接解缴到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五)对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建筑工程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财政部门设立在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在建设项目报建合并收费环节征收;

(六)对房屋出售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房产管理部门房屋登记机构代征,直接解缴到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七)对国有土地出让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国土资源交易机构代征,直接解缴到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属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及依法委托其他部门代征的,一律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属于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一律使用税收票证随税计征。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有关财税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建立征收台账。地方税务机关、房产、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所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受理、征收入库、收入统计、信息反馈等工作。

第十一条 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缴纳“三税”的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缴纳义务人在缴纳“三税”的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法定的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减征、免征、缓征“三税”的,同时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月实际缴纳“三税”不足3000元的,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并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并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缴纳义务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受理,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符合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湖南省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表》,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生产经营数据等材料;

(三)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质证明;

(四)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进行定期核查,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人民银行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上年全年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额有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基本生活必需品(蔬菜、肉食、水产)等商品的储备、销售以及生产基地的生产建设给予补贴扶持;

(二)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三)对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和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发布信息进行补助;对规范价格行为和维护市场秩序等活动进行补助;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本条第(三)、(四)款动用的价格调节基金不高于30%。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缴入国库,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管费用,按不高于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额的15%(其中代征手续费不高于5%)计提,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代征、宣传、奖励、监督等方面的必要支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征管费用的计提比例。

第二十一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效果评估机制,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库、拨付、使用情况等定期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地税等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市对县市区的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违反《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价格、财政、地税、人民银行等有关单位应当建立价格调节基金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的相关事宜,切实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政策宣传解释等工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召集和组织,并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郴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郴政办发〔2007〕15号)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各族人民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经过40多年的建设,已积累了数额很大的国有资产。这些资产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物质基础,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主要源泉,也是推进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不断改善全国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重要保证。加强国
有资产的管理,保卫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损害,并合理配置和有效经营国有资产,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对于克服当前经济困难,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都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国务院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把
国有资产的管理作为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统一思想,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出成效。现就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地开展清查资产、核实国家资金、摸清国有资产“家底”(简称清产核资)的工作。要通过清产核资,核实部门、各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量,将一切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都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轨道,认真解决“家底”不清、管理混乱、损失浪费严重等问
题。有关清产核资工作的政策、目标、内容、步骤及组织方法,由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审批后实施。这次清产核资工作计划在“八五”期间进行。从现在起,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对国有资产的存量、管理、效益等情况抓紧进行调查摸
底,解剖“麻雀”,研究提出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等有关政策,并选择少数地区和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试点,为全面开展清产核资作好准备。
二、坚决防止和纠正损害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各级政府要组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股份经营、租赁经营、中外合资经营的中方资产和在境外经营的国有资产,以及企业兼并和出售小企业、国营企业办集体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搞“创收”等经济活动中的国有资产管理状
况,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检查。针对各种损害国有资产产权问题,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予以防止或纠正。对那些借“改革”之名瓜分国有资产、公开或变相侵占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必须坚决制止,严肃处理。对“撤、并、转”的各类公司占用的国有资产,必须做好清理、评估、
划转、收缴工作,以防止资产流失;对继续开办的公司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必须进行产权登记,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用国有资产参股经营、合资经营,以及进行企业兼并、向非全民所有制法人或自然人出售境内外国有资产等活动,必须报同级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由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核准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三、完善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机制,继续深化企业改革。对于承包经营企业,要总结经验,兴利除弊,使承包制在继续发挥鼓励机制的同时,加强约束机制。在新的一轮承包中,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共同参加发包,完善承包考核内容和内部分配办法,在正确处理国家、企
业和个人利益关系的原则指导下,确定承包合同中的资产、财务指标,严格考核,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增值。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要协同财政部门,监督企业认真执行国家关于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规定。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将生产发展基金挪作
奖励、福利基金的,少提、不提折旧基金和将折旧基金不用于生产用途的,以及对设备不进行正常维修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要采取措施,坚决纠正。同时,要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组建企业集团、联合经营、兼并和其他各种有效方式,推进国有资产存量合理流动,优化配置,克服资产的闲置
浪费,提高经济效益。
四、改进、完善企业经济效益考核内容。为了增强企业的投入产出观念,改善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状况,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要会同各地区、各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分行业、分地区的资金利润率考核办法,逐步推行。
五、切实加强对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的管理。为了加强对投资效益的监督检查,防止和克服投资建设过程中的损失浪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要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投资效益进行监督,跟踪监测投资的宏观效益和微观效益,并严格按有关规定审批国家基金的报损、冲减和核销。国
营企业利用其它各种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也必须加强监督检查,并向各级计委和有关部门进行投资效益的信息反馈,促使建设单位提高投资效益。
六、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中,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相适应的新型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现行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已不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新要求。国务院责成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积极组织分类试点,探索社
会主义国有资产管理的新体制、新方法,并尽快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条例和有关配套的规章制度,将国有资产逐步纳入规范化管理的轨道。
七、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务院确定,由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管理职能,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专职进行相应工作,并由财政部归口管理。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由必要的机构把这项工作管起来。单独设置
机构的,要按规定程序报批。各部门也要暂时指定必要的机构和人员管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所需人员,由各地区、各部门调剂解决。
军队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工作,由中央军委决定。军队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在业务上受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指导。
八、按照经济发展和改革的要求,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是一项意义很大、探索性很强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工作,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使其在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和巩固发展社会主义经济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应按本通知要求,对本地区、本部门如何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研究,提出贯彻落实措施,于1990年10月底前报国务院,同时抄送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1990年7月2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等单位关于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等单位关于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4〕8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发改委、省水利厅关于《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七日



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省发改委 省水利厅

(二〇〇四年八月三日)

为了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精神,结合实际,现就加快我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以下简称水管体制改革),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水管体制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一)改革的目标。

根据水利工程管理特点,借鉴有关行业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国内外水利工程管理的有益做法,理顺体制,创新机制,提高效益,积极稳妥地推进水管体制改革,力争在3到5年内初步建立符合浙江省情、水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建立职能清晰、权责明确的水管体制;

——建立管理科学、经营规范的水管单位运行机制;

——建立市场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体系;

——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和有效的水费计收方式;

——建立规范的资金投入、使用、管理与监督机制;

——建立较为完善的政策、法律支撑体系。

(二)改革的原则。

1.正确处理水利工程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既要确保水利工程社会效益的充分发挥,又要引入市场机制,降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2.正确处理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关系。既要重视水利工程建设,又要重视水利工程管理,在加大工程建设投资的同时,加大工程管理的投入,从根本上解决“重建轻管”问题。

3.正确处理责、权、利的关系。既要明确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水管单位的权利和责任,又要在水管单位内部建立有效的约束和激励机制,使管理责任、工作绩效和职工的切身利益紧密挂钩。

4.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既要从水利行业的实际出发,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又要积极稳妥,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把握好改革的时机与步骤,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5.正确处理近期目标与长远发展的关系。既要努力实现水管体制改革的近期目标,又要确保新的管理体制有利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6.正确处理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既要解决水管体制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又要从各地、各单位的实际出发,围绕改革的总体目标,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地推进改革。

二、水管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划分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严格定编定岗。

1.划分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根据水管单位承担的任务和收益状况,将水管单位分为三类:

第一类为纯公益性水管单位。指承担防洪、排涝、抗旱、挡潮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定性为事业单位。

第二类为准公益性水管单位。指既承担防洪、排涝、抗旱等公益性任务,又承担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依其经营收益情况确定性质,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事业单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企业。目前已转制为企业的,维持企业性质不变。

第三类为经营性水管单位。指承担水力发电、城镇供水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定性为企业。

水管单位的具体性质由各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

2.严格定编定岗。公益性和准公益性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其编制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中从事经营性资产运营和其他经营活动的人员,不再核定编制。水管单位内部实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分离(以下简称管养分离)的,维修养护人员仍需核定编制;若彻底分离的,不再核定维修养护人员编制。水管单位应在批准的编制总额内合理定岗,并实行持证上岗。各岗位的具体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参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机构编制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的有关标准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

(二)推进水管单位内部改革,建立科学的人事和分配制度。

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撤并不合理的管理机构;在核定的编制内,合理设置岗位,严格控制人员;全面实行聘用制,按岗聘人,职工竞争上岗,逐步形成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并建立严格的目标责任制度;水管单位负责人由主管部门从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人选中通过竞争方式选任,定期考评,实行优胜劣汰。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仍执行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同时鼓励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探索符合市场经济规则、灵活多样的分配机制,把职工收入与工作责任和绩效紧密结合起来。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原则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构建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做到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负盈亏,自我发展;水管单位负责人由企业董事会或上级机构依照相关规定聘任,其他职工由水管单位择优聘用,并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签订劳动合同。

(三)创新管理模式,逐步实现集约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管理。

1.逐步推行集约化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优化配置管理资源,积极探索集约化管理的多种形式。一个县(市、区)行政区划内的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可以由一个水管单位进行集中管理,或者对处于同一流域的若干水利工程实行集中管理,或者依托大型水利工程对周边的水利工程实行集中管理,提高管理效率。

2.积极推行管养分离。为精简管理机构,提高养护水平,降低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的成本,要逐步实行水利工程的管养分离。推行管养分离可以分三步走:第一步,水管单位内部实行管理与维修机构、人员、经费分离,按维修养护工作量和定额拨款,对维修养护人员落实项目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第二步,将维修养护人员与水管单位分离,单独或联合组建物业管理公司等专业化养护企业,承担原单位或其他相关工程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实行合同管理。第三步,管、养彻底分离,水管单位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维修养护企业,实现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一步到位。

为确保水利工程管养分离的顺利实施,各级财政应保证经核定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足额到位。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努力创造条件,培育维修养护市场主体,规范维修养护市场秩序,实行水利物业管理准入制度,对水利工程物业管理单位实行资质管理。

3.实行建管结合。新建水利工程的建设要与管理有机结合,建设方案与管理方案同时制定,核算管理成本,明确工程的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运行管理经费来源,对没有管理方案的工程不予立项。要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将管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管理设施不健全的工程不予验收。公益性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管理机构可采用招标方式,择优委托有资质的水利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运行维护管理。

4.推行多种形式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方式。按照落实管理主体、明确管理责任、提高管理效益的要求,明晰所有权,搞活经营权,因地制宜,采用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和运行机制。探索建立以各种形式的农村用水合作组织为主的管理体制。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小型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督。

(四)推进产权制度改革,加强国有水利资产的运营管理。

1.规范水管单位的经营活动,严格资产管理。由财政全额拨款的纯公益性水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准公益性水管单位要科学划分公益性和经营性资产,对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职能部门和承担供水、发电及多种经营职能部门进行严格划分,将经营部门转制为水管单位下属企业,做到事企分开、财务独立核算。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在核定的财政资金到位情况下,不得兴办与水利工程无关的多种经营项目,已经兴办的要限期脱钩;在确保工程安全和原有社会责任前提下,可积极开发利用工程所拥有的资源,努力实现工程效益最大化。企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和经营性水管单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必须保证水利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的足额到位并按规定提取工程折旧。

2.盘活经营性水利资产,提高经济效益。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现行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资产核销、处理债权债务,核实国有水利资产,理顺产权关系。在保证工程安全前提下,允许将相对独立的经营性资产采取转让、拍卖、出租、承包、股份制等方式推向市场;对与公益性资产不可分割的经营性资产,可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把经营权推向市场。

明确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积极培育具有一定规模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企业集团,负责水利经营性项目的投资和运营,承担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五)完善水价形成机制,强化水费计收管理。

1.逐步理顺水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要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实行分类定价。农业用水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非农业用水(不含水力发电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成本、费用,依法计税、计提合理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水价要根据水资源状况、供水成本及市场供求变化适时调整。

2.强化水费计收管理。要改进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和方法,逐步推广按立方米计量。积极培育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改进收费办法,减少收费环节,提高缴费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水费。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要通过签订供水合同,规范双方的责任和权利。

(六)规范财政支付范围和方式,严格资金管理。

1.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和各类水管单位的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财政支付政策。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其编制内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由同级财政负担。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中列支。工程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

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其编制内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以及公益性部分的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等项支出,由同级财政负担,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经营性部分的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企业负担,更新改造费用在折旧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的经营性资产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要纳入单位的经费预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该类水管单位各种收益的变化情况,以便财政部门实行动态核算,并适时调整财政补贴额度。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其所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修养护资金由水管单位自行筹集。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加强资金积累,提高抗风险能力,确保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的足额到位,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对原来未提折旧、但承担部分公益性职能的水管单位,其中公益性部分资产维修养护、更新改造资金,财政可适当给予补助。

水利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数额,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确定。财政部门在全面审核水管单位收支情况的基础上,可以采取将单位全部收入纳入预算,核定收支计划,实行对水利工程日常维修养护定额或定项补助。

2.积极筹集公益性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管理经费。各级政府要合理调整水利支出结构,积极筹集、落实、公益性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管理经费。经费的主要来源:(1)国有经营性水利资产经营收益;(2)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3)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含水利建设专项资金);(4)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受益区依法合理承担的工程维护管理费;(5)不足部分由地方政府统筹安排。

2004年起,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30%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30%用于省属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管理、全省性水利工程管理基础研究工作、重要水利工程安全监测与运行调度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以及对跨市行政区划的流域性骨干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跨流域调水工程管理、重要水利工程安全巡查以及欠发达地区、革命老区县(市、区)所属的非经营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等的适当补助。市、县(市、区)应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具体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预算安排。国有经营性水利资产经营收益原则上全部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维修养护管理,并可以在本县(市、区)范围内统筹用于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管理。

3.严格资金管理。所有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加强对纯公益性和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的防汛防旱经费、工程维护经费、更新改造经费和经营性部分工程折旧资金等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按规定提取的工程折旧,必须专款专用,保证工程的更新改造。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水管单位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

(七)规范管理,明确权责。

1.规范管理体制。跨行政区划的重要水利工程,原则上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同一行政区划内的水利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政府已明确由市、县(市、区)管理的跨行政区划的水利工程,继续保持现有体制。市、县(市、区)内跨行政区划水利工程的管理体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持水管单位尽快完成水利工程的确权划界工作,明确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2.明确管理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水利工程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能,负有行业管理责任。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水利工程管理负有行业管理责任,并依法对大型和跨市的水利工程进行调度和监督管理;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划内水利工程管理负有行业管理责任。

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对所属的水利工程负有安全管理、资金使用和资产运行的监督管理责任。业主对水利工程负有安全管理责任。

水管单位具体承担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对工程安全和发挥效益负责。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要严格执行各项有关水管的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水管单位要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管理标准和规章制度。

3.落实责任追究。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要强化安全管理意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确保水利工程安全。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水管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负责人的责任;其他水利工程出现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水管单位、工程业主、工程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责任,追究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责任及当地政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4.加强环境保护。水管单位要做好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防护林(草)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下游生态用水需要。水管单位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应避免污染水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环保部门要组织开展有关环境监测工作,加强对水利工程及周边区域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三、水管体制改革的配套政策和措施

(一)妥善安置分流人员。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在定岗定编和实行聘用制的基础上,要广开渠道,妥善安置分流人员。支持和鼓励分流人员开展具有行业和自身优势的多种经营项目。利用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区域内的水土资源进行生产或经营的企业,要优先安排水管单位分流人员。在清理水管单位现有经营性项目的基础上,要把部分经营性资产的剥离与分流人员的安置结合起来。

水管单位在改革时,根据所划定的性质,参照当地企事业单位改革政策执行。水管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要依法转换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剥离水管单位兴办的社会职能机构,水管单位所属的学校、医院原则上移交当地政府管理,成建制划转。在分流人员的安置过程中,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统筹安排和协调工作。

(二)落实社会保障政策。

各类水管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参加所在地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事业单位性质的水管单位按照各地事业单位社会保障政策执行。

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省属水管单位依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省属事业单位改制的若干政策意见》(浙政办函〔2002〕45号)执行,各市、县(市、区)水管单位可依照当地事业单位改制政策执行。各地应做好转制前后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衔接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按规定建立企业补充养老、医疗保险。历年积累的工资福利等个人消费基金节余,经批准可用于企业职工补充养老、医疗保险。

(三)实行税收扶持政策。

在实行水管体制改革中,为安置水管单位分流人员而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符合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的,经税务部门批准,执行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四)统筹解决改革所需资金。

水管单位改制、转换劳动关系所需要的资金,可通过对水管单位拥有的土地、林木、水面等自然资源以及工程设备、房屋等部分资产,进行公开有偿出让使用权、承包、租赁等途径解决。确实有困难的,各地财政应予以适当补助。

四、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推进水管体制改革

水管体制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繁重,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切实加强领导。全省水管体制改革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各地改革工作的指导,及时研究改革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措施。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水管体制改革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依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尽快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政策,并及时组织实施。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要广泛宣传发动,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认真落实改革方案,确保水管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和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